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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傲 | 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机制的缺憾及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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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追逃和追赃是目前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两大主题。追逃是把腐败犯罪者遣返回国将其绳之以法,追赃则是要追回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在追逃的国际合作方面,应加强执法合作,实现信息共享,健全防逃工作机制,将移民法遣返与劝返机制相结合。在追赃的国际合作方面,应进一步加强双边合作,尽快通过相互承认和执行没收令制度,实施域外追诉及切实用好反洗钱机制,对非法转移资产活动进行源头打击。此外,我国应积极主动介入国际反腐合作议题,为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提供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反腐追赃国际合作中的话语权,力争推动反腐国际合作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追逃    追赃    国际合作    域外追诉    追赃分享机制    

作者简介:梅傲,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载于《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20年第五期




目录

一 贪官外逃与腐败资产跨境转移的现状

二 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机制的缺憾

三 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机制的求解



一、贪官外逃与腐败资产跨境转移的现状


追逃和追赃是目前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两大主题,追逃是把腐败犯罪者遣返回国将其绳之以法,而追赃则是要追回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违法所得及收益。由于犯罪主体和腐败资金的跨国流动,反腐追赃仅靠一国之力很难进行有效预防和制裁,取证和追回资金更是困难。同时,不仅腐败犯罪的主体和行为出现跨国性的特征,腐败犯罪的危害后果同样具有跨国性。在全球化的今天,每个国家都面临着腐败犯罪并深受其害,腐败犯罪对于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影响不仅在本国内切实存在,对于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也带来不利影响。


(一) 腐败资产跨境转移的危害

若对现有的贪官外逃现象进行归纳总结,可以看出贪官外逃现象呈现出以下特征:首先,腐败资产规模庞大,转移方式繁杂。腐败资产不仅仅在数额上高达百万甚至千万,而且资金转移的方式更是复杂多样,主要方式有通过各种巧立名目的虚假境外投资、设立公司进行股份转移、子女境外留学以及直接要求行贿人将贿赂款直接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对资产进行转移,更有甚者,通过黑市洗钱的方式以及直接携带现金支票出境的方式对资产进行转移。其次,外逃贪官的出逃方式也是各种各样,由于我国对于中高级干部采用严格管理的方式,对于干部的出境实行密切监督与审查,故贪官为了成功出逃,往往需要经过精心的设计和长期的准备,也由此出现多张身份证,多重身份的现象。最后,我国外逃贪官往往有着较高的级别,而级别越高的干部往往掌握着部门和单位更多也更为核心的权利,这也意味着他们有更大的权利寻租的灰色地带。从央行披露的信息中,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外逃腐败分子人数高达两万人,赃款转移达8000亿元人民币,导致我国大量资金外流。外逃资金的体量之大、规模之巨,实在令人发指,亟需对腐败问题采取行动。贪官裹挟巨额财产潜逃境外,所造成的影响不仅在于使经济活动无法正常运转,也在很大层面上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破坏了法律权威与社会公平正义。


(二) 腐败资产跨境追回的状况

我国腐败犯罪分子向境外转移资产的方式众多,故对于追赃的资产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腐败犯罪所得、与腐败犯罪有关的财产、资金及作案工具等,也包括腐败犯罪财产的利益、腐败犯罪财产的权利和相关法律文件或文书。为了追回腐败资产,我国已然采取一系列专项行动。从APEC北京反腐败宣言再到G20峰会批准的反腐行动计划,各国在追捕腐败分子以及返还腐败资产上达成共识,这是国际反腐合作的重要突破。尽管通过国际社会的合作以及这些活动的整治之下,已经成功捕获了一些在境外逃亡的贪官,但遗憾的是赃款仍难以追回,追赃难于追人似乎已然成为共识。由于不同部门在不同时间统计手段与衡量标准不同,这也导致了各方发布的数据并不一致,据可查的公开资料显示,近年来商务部、最高检、社科院、公安部及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公布的外逃腐败分子数量以及腐败金额共有九种版本。虽然难以认定究竟尚有多少携款潜逃腐败犯罪分子的准确数量,但可以肯定的是反腐追逃追赃的形势仍然严峻,不容乐观。


二、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机制的缺憾


追逃追赃的现有国际合作机制划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国际立法,特别是在联合国所通过的国际条约和各项决议。从《防止和打击腐败行径及转移非法来源资金的活动并将这些资金退回来源国的决议》到《加强国际合作,预防和打击转移腐败行为所得非法来源的资金,包括洗钱,并返还这类资金的决议》再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一系列较为完整的海外追赃的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第二,双边合作,主要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双边协定,对于打击跨境反腐追赃是最为直接和有效的一种合作机制。在我国缔结的一系列双边引渡条约中,都有财物移交或移交和返还涉案财物等条款。第三,区域间合作,主要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展开反腐追赃合作。如在20世纪60年代通过的《美洲反腐败公约》,该公约意图推动美洲各成员国之间的反腐合作,建立集抵御、打击跨国腐败案件于一身的合作机制,进而增强反腐合作力度,并在各成员国之间协调彼此的司法协助及罪犯引渡活动。该公约还规定了没收的腐败资产的范围包括腐败犯罪直接所得、衍生所得的财产与收益。尽管追逃追赃存在国家间、区域间及双边国际合作,但仍然存在以下缺憾。


(一) 缺乏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指导

各国在反腐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中必须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建立及完善反腐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机制中也必然要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制度,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中包含了国际合作原则,该原则源起《联合国宪章》的“促成各国的国际合作”的条款。该原则对于维护国际社会整体和平及安全等方面至关重要,不管主权国家实行何种社会制度,均以平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国际事务的各个方面展开合作。平等互利原则是国际法的又一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仅要求任何一方国际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也不允许恃强凌弱、以大欺小,一方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满足自己的要求,更不能用经济等方面的优势诱迫对方签订不平等协议。但某些西方国家却设置各种障碍,阻扰反腐追逃追赃国际合作的顺利实施,在应对反腐追逃追赃这一全球性的问题面前,现有的境外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机制显然没有达到国际合作原则以及平等互利原则的要求。


(二) 缺乏系统完整的公约体系

在反腐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领域,缺乏系统完整的公约体系。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尽管内容广泛,但缺乏实施的监督机制,具体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再如《二十国集体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原则》,二十国集团本质上是国际经济合作论坛,其主要目的是促进金融稳定与经济的持续增长,反腐合作仅仅是其中一项议程。因此,各国应协商签订更多的合作条约来具体落实反腐追赃的国际合作,建立系统的合作体现,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回望现有的反腐追赃合作条约,其中的条款大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不利于各国在执行条款时加以参考,而腐败分子通常是精心设计资金转移途径,过于宽泛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具体复杂的追赃问题,无疑是难以发挥其功用。这也常常导致现有的境外追赃国际合作机制效果不佳。


(三) 各国利益博弈

全球经济目前正处于低迷的境地之中,在此背景之下,尽管各国均不想成为腐败分子的汇集之地,但也不绝对排除腐败分子所携带的巨额资金进入该国市场,因为巨额资金的流入会刺激该国市场,促进经济增长。即对于贿赂资金所在国而言,既然该资金已经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起到作用,那么追究该资金的具体性质也就不那么重要。在此情况之下,若将资金损失国通过境外追赃将资金追回,这必然会对资金流入国的经济关系造成损害,甚至影响金融机构的信誉,这就在宏观上导致了两国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从微观层面而言,对在境外的赃款进行追回必然涉及对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法律关系的变动,这就可能导致财物原物主、财产现物主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尽管资产流出国在物之归属的源头上存在优势,但是也须与财物现在所处地国的民事法律规则相协调。此外,在没收裁决的认可方面各国存在分歧。对于腐败分子的贿赂款,我国通常采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方式进行处罚。但是,其他国家在冻结、没收贿赂款时往往有着各自更为宽松的程序与金额标准,这是由于各国之间的法律制度、法律观念的差异所造成的。同时,贿赂款往往涉及大范围的资金流动,这在全球经济低迷的背景之下,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都是巨大的经济利益。


(四) 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畏难心理与技术困境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腐败分子在转移腐败资产时,通常有一个较长的准备周期,往往是分批次进行秘密转移,其隐蔽性较强,基于此,在腐败案件的证据搜集以及调查上就会产生诸多困难,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追逃追赃工作人员的畏难心理;而在境外追逃追赃活动中,由于需要与外国的政府部门不断进行沟通,案件侦查工作也常常因为沟通上出现矛盾而导致整个侦办活动停滞,这无疑又会进一步影响追赃活动的顺利进行,加剧境外追赃活动的畏难情绪。


除却主观上的畏难情绪,在客观上,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中也存在着技术上的困境。首先,整个境外追逃追赃过程成本较高。因为境外追逃追赃必须与他国司法机关配合,这就决定了境外追逃追赃程序不可能缺少工作人员的往返、调查取证、专家辅助人与证人的出庭等环节,这些环节都无一例外需要背后的资金维持,在久拖不决的情况下,所耗费的资金甚至接近外逃贪官所收受的贿赂款。其次,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经验欠缺。贪官携款潜逃国外本就是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新现象,境外追逃追赃更是近些年来才得到重视,这也使得有相当部分境外追逃追赃的工作人员经验不足。由于贪官外逃地点不一,不同的外国法律制度与我国法律制度也存在着差异,加之缺乏外语及国际法方面的人才储备,从而对如何进行国际合作以及如何开展追赃程序知之甚少。在证据收集处理、资料翻译等方面与合作方也曾产生冲突,从而影响境外追赃活动的顺利进行。再次,在贿赂款的证据认定方面存在缺陷。由于外逃贪官在转移资产时往往使用虚假境外投资、设立公司进行股份转移、子女境外留学等方式对贿赂款进行掩盖,更有甚者,直接通过地下黑市进行洗钱。当赃款通过以上多种手段进行流转后,这就模糊了赃款的最终流向,对于追赃部门而言,难以认定哪些属于非法所得的贿赂款,更难就特定资产的非法性向资产所在国提供证明。


三、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机制的求解


开展广泛的追逃追赃国际合作,其精神内涵不仅在于维护国家利益,更在于呼应人民长期以来的反腐心声,凸显了人心所向的公平正义。其作用也不止在于打击国内的腐败问题,同时也赢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许与信任,树立新的国际形象,提升我国文化软实力。我国应积极主动介入国际反腐合作议题,为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提供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反腐国际合作中的话语权,推动国际反腐合作的新秩序持续健康地发展。


(一) 追逃追赃国际合作的原则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提出更让世界了解到全人类命运都是休戚与共的。长期以来,在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中,发展中国家相对于发达国家一直处于劣势地位。发达国家之间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反腐合作机制,却在与发展中国家的反腐合作中缺乏积极性。但发达国家所宣扬的所谓法治国家,却成为发展中国家外逃贪官的温室。再加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法律和政治制度、意识形态上的差异给二者的合作加剧了障碍。为清除其障碍,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互相尊重各国主权


境外追逃追赃无疑与请求国以及被请求国两国的国家主权密切相关。腐败问题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无论是追逃活动,抑或是追赃活动,其均以维护国家主权为其基本立足点。通过对违反内国法律的腐败分子用内国法律加以管制以维护追逃国的司法主权。此外,境外追逃追赃主要以外国领土为活动范围,而这就容易导致侵犯犯罪嫌疑人潜逃国的司法主权。一项境外追逃追赃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又是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两国之间的利益博弈活动。故坚持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是境外追逃追赃活动所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若轻视他国主权,在相应的追逃追赃过程中,就会引起该国的漠视甚至抵触,更别提从该国获取相应的帮助,这不利于追赃追逃活动程序的顺利推进。故在追逃追赃活动中,必须坚持互相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在合作过程中向他国展示我国对其法律制度的尊重,从而提高他国协助的热情,为建立有效合作夯实基础。


2.言出必行兑现外交承诺


在进行境外追逃追赃活动时,基于不同国家在法律理念以及价值取向上的差异,当请求国向被请求国申请引渡或者司法协助时,被请求国为了维护本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往往在对引渡请求的回复中,依据本国的刑法理论以及所谓人权的考量,对请求国就引渡后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何种刑事责任,甚至对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判处何种刑罚都会提出相应的要求,这就是境外追逃追赃中的外交承诺。具体而言,外交承诺是指在境外追逃追赃的国际行动中,请求国为了实现引渡或遣返目的,而自愿向被请求国做出某种承诺,并对承诺的实现作出相应保证的制度。外交承诺主要包括量刑承诺、追诉承诺、人道主义承诺以及被请求国了解案情承诺。在境外追逃追赃过程中践行承诺、树立我国言出必行的司法形象,为建立平等循环理念保驾护航。


3.简洁高效减轻他国负担


不可否认的是,在境外追逃追赃活动中,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他国的工作任务与负担。尽管在大部分追逃追赃活动中,我国均与被请求国之间有着协助条约,两方应恪守条约义务,为对方的追逃追赃活动提供相应的帮助,但若协助程序过于琐碎复杂,会给对方国家增加过重的义务责任,在通常情况下,被请求国一般仅仅提供基础性的协助义务。故在境外追逃追赃的实践活动中,在向请求国提出遣返、引渡或其他司法协助请求时,应当提前预估给对方造成的负担,通过精简设计,尽量减轻对方负担,使得他国在对境外追逃追赃活动提供协助时感到快捷与简便。诸如,对于请求协助的事项尽可能明确具体,材料提供请求应分门别类、条理清晰。避免由于过于笼统的请求与杂乱无章的材料加大对方国家的工作量,甚至让被请求国对我国留下不专业的刻板印象。故在境外追逃追赃司法协助的程序上,应简洁高效,提高对方提供协助的积极性。


(二) 追逃国际合作的完善方案

我国正处于现代化转型以来反腐追逃的重要时期,应积极推进国家反腐追逃的相关立法体系化构建,实现反腐追逃立法从形式治理向实质治理转化。我国可通过加强执法合作,打造追逃队伍,健全防逃机制,将移民法遣返与劝返机制相结合,完善追逃的国际合作。


1.加强执法合作,打造追逃队伍


执法合作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确立的一种新型的进行反腐追逃国际合作的形式。反腐追逃的执法合作主要是指各国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包括对腐败犯罪进行合作调查,相互交换各自国家掌握的腐败犯罪信息和证据材料,执法机关的协调和人员、专家方面的经常交流和往来等。主动引渡已经成为反腐追逃国际合作的一种有效机制,但我国仍然面临从西方国家进行引渡的困境,因此,我国应构建完善的主动引渡机制。


建立一支强有力的反腐追逃队伍是完善反腐追逃国际合作的重要保障:首先,加大资金投入。随着腐败问题日益严重,我国必须展现打击腐败犯罪的坚定信念,这是关乎整个国际社会安全的问题,是世界各国在境外追逃活动中必须付出的,是完善反腐追逃国际合作机制不可或缺的,既如此,就应当加大境外追逃工作资金投入。其次,提高追逃队伍人员的外语水平以及对相关国家法律的了解程度。境外追逃的实践并不同于普通的公安工作,不够专业的翻译水平对于严谨的境外追逃工作是极为不利的,一个关键词语的词不达意就有可能导致追查方向偏差,对境外追逃行动造成不可逆的影响。与此同时,熟悉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为了更好地与其他国家进行配合,就需要知己知彼,了解该国关于追逃活动的具体法律规则以及外交政策,提出符合该国利益与法律理念的配合请求,防止因为法律程序上的疏漏影响境外追逃活动。最后,在境外追逃活动各部门的职能划分方面,明确各部门职能,协调各部门相互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做出量刑承诺、最高人民检察院完善境外追逃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外交部同外国政府做好协调、公安部负责派遣队伍进行侦查以及追回工作,如此一来,在提高境外追逃活动效力的同时,各司其职的专业性也将减少境外协助申请被拒绝的概率。


2.健全防逃机制


反腐追逃过程需要全面掌握嫌疑人出入境情况、对贿赂与非法交易等诉讼的成功案例以及反腐败技术和法制机构信息分享与交换网络。未来反腐追逃的国际合作需要通过对银行信息、出入境信息等资料的共享从而建立相关人员信息共享制度,以此加大对人员和资金等流向的检测,及时防范腐败犯罪分子外逃。防逃是对追逃的有效拦截,也是国际反腐新秩序的进一步要求。


信息共享同样有利于防逃机制的完善,因此需要健全防逃工作机制,将腐败犯罪企图外逃人员于境内拦截。在腐败分子实际的携款潜逃过程中,其需要在事前经历伪造证件、编造身份、转移资产的准备活动,而这就难免会留下蛛丝马迹,诸如家属频繁出入境,账户资金频繁变动等信息。通过建立完善的防逃工作机制,提前对腐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及财产进行监视,防止其潜逃出境。就完善防逃工作的具体措施而言,首先,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重大财产变动项实施事前申报、事中报告以及事后审核公示制度。尤其重视事后的审核公示制度,把好最后的关卡,防止只申报、不审核情况的发生。监察部门对申报事项进行随时抽检,对于谎报的官员责令说明理由并给予相应处罚。其次,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等近亲属出入境报批制度,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无论因旅游抑或留学等原因出国的,一律提前报告。若有瞒报情况,一律给予相应处罚。再次,加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件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管,防止一人多证、一人多照等情况的发生。最后,对潜逃境外的腐败分子建立专门的电子信息库,并且不断完善,不仅能为现有的反腐追逃活动整理信息,分析线索方面提供相应的线索,还能为之后的反腐追逃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3.将移民法遣返与劝返机制相结合


移民法遣返是指针对被外国提出刑事追诉的某一特定外国人,所在国通过遣返或其他方式使其进入其他国家的管辖之下,无论被请求国对该决定持有何种态度,其在实践过程上导致的结果与引渡所造成的结果相似,故也被称之为事实引渡。其目的主要为了维护罪犯潜逃国本国的安全,为了本国利益而在移民法上做出相应的规定。遣返的目的地也并不一定是提出引渡申请的请求国。这是源于某些国际公约规定基于人权考量,罪犯遣返回国可能会遭受迫害甚至严刑拷打。倘若就腐败分子的人权保护方面,各国通过协商达成相对一致的人权保护标准,那么移民法遣返制度将会在反腐追逃的国际合作框架下焕发出新的生机与活力。


劝返是指腐败分子本国司法机关对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说方式促使其回国自首。相较于繁冗复杂且难以预估的引渡程序而言,劝返程序在简便性与及时性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这是由劝返程序的本质所决定的。劝返程序在本质上并非不同国家之间正式的司法合作,而是追逃国所主导的单方面与潜逃的腐败分子进行直接沟通的方式。由于腐败分子所在国在劝返程序中仅起辅助性作用以及腐败分子自身的主动性,劝返可节省大量繁琐的合作程序及时间成本,能及时将腐败分子尽快带回国内。同时,劝返程序并不以追逃国与腐败分子所在地国之间有着相关的引渡程序为前提,可直接依据互惠原则而实现。如果充分运用互惠原则,取得腐败分子潜逃国相对应的非正式帮助,采用多种的劝说方式,恩威并施,实现潜逃的腐败分子自愿回国乃至实现追逃工作的目标。在打击腐败问题刻不容缓的背景之下,为了高效地完成境外反腐追逃行动,劝返程序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与腐败分子主要潜逃地的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签订的引渡协议数量较少,且这种现状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发生大的变化,这使得劝返程序这种非正式国际合作方式的重要性凸显出来。


(三) 追赃国际合作的完善方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腐败资产追回制度从引渡制度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司法合作方式。境外追赃主要是指位于被请求国即资产流入国领域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财物因请求国的请求予以归还的司法协助制度。在境外追赃的国际合作中,至少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即请求国与被请求国。请求国是腐败犯罪资产的流出国,被请求国则通常是腐败资产的流入国,通常也是腐败分子的潜逃国。因此,境外追赃的国际性则必然要求国际合作。境外追赃现有机制主要依赖于一系列的双边以及多边条约,这些条约似乎为境外追赃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保障,但事实却并不尽如人意,这些法律条约在我国所进行的境外追赃活动中极少被使用。因此,我国应尽快通过相互承认和执行没收令制度、实施域外追诉、健全反洗钱机制并对其进行源头打击,完善追赃的国际合作。


1.尽快通过相互承认和执行没收令制度


作为一项当今有关追赃活动通行的制度,“相互承认和执行没收令制度”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规定的。一国如果能证明该资产是非法所得,即可签发没收令,请求相关国家给予协助。若这项制度可以在我国被最终确立并进行相关立法的完善,不但能够夯实跨境追赃的互利共赢基础,而且能够使之法治化和常态化。我国境外追赃成功的案例极少,主要原因就是我国签订双边协定的国家数量不够,特别是在我国外逃罪犯基本处于与我国尚未签订双边引渡协定的西方国家的实际情况下。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我国应与罪犯外逃最多的西方国家签订更多的双边协议,规定相互承认和执行没收令制度,既能够有效实现追回赃款,还能够真正震慑腐败分子,使其不敢轻易带着赃款外逃。


2.实施域外追诉


“域外追诉”是一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是指对于违反了所在国刑事法律的外逃犯罪嫌疑人,追逃国根据其本国法律,通过辅助犯罪嫌疑人所在国进行调查取证,协助所在国有关部门在所在国范围内对外逃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等。区别于直接将外逃犯罪嫌疑人追回国内,“域外追诉”首先是由该国司法部门在“域外”,即逃犯所在国当地提起“追诉”,使外逃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国得到刑事追诉和刑罚处罚,并在其服刑结束后,自愿接受遣返或被押送回国。域外追诉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刑事诉讼移管有所区别,与引渡制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也有所区别。第一,域外追诉的前提条件是外逃犯罪嫌疑人违反其原所在国的法律。它并不以请求国要求引渡或者提出刑事诉讼的移管请求为前提,也不以两国间共同签订了有关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为基础。因此区别于被请求国履行引渡条约或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或引渡或起诉”等义务,域外追诉本质上是主权国家依据本国法律,并立足于自身的司法管辖权做出的独立决定。第二,域外追诉不被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双重犯罪原则约束。犯罪嫌疑人所在国与追逃国两者的刑事诉讼是相互平行的,两国并不被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双重犯罪原则限制,可以分别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独立行使司法管辖权,两者互不干涉,互不冲突。追逃国刑事追诉的提起,主要是对于犯罪嫌疑人逃跑前在其境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如腐败或经济犯罪等“事前行为”;而外逃犯罪嫌疑人所在国刑事诉讼的提起,则主要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跨境潜逃以及跨境转移犯罪资产过程中所触犯的以欺诈手段获取签证罪、洗钱罪等“事后行为”。


除刑事追诉方式以外,也可对境外追逃追赃实施民事诉讼,即依据资产现所在地国的法律,财产被害人可以直接向财产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提起上诉,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使自身应有的资产回复到原有的圆满状态,这种手段是公约中规定的直接追索财产的手段之一。这种机制的优势是十分明显的,因此被归入境外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的范围之中。首先,基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相较于刑事诉讼而言更为宽松。其次,作为一种相对容易保护受害人自身权益的诉求反映机制,民事诉讼机制在受害人的财产权和相关民事权利方面更为简便。再次,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保全措施及时有效地阻止腐败分子秘密对财产进行转移或处分的行为。最后,民事诉讼存在缺席判决,这就在审理方式上,相较刑事诉讼更为灵活,是民事诉讼的优势之一。利用这个优势,即使腐败分子由于再次潜逃等原因不能到庭,只要在法院执行传唤被告的程序,并且在其他诉讼完结完整的前提之下,即保证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权利义务,就可以缺席判决。


3.健全反洗钱机制


由于外逃贪官在转移资产时往往使用虚假境外投资、设立公司进行股份转移、子女境外留学等方式对贿赂款进行掩盖,更有甚者,直接通过地下黑市进行洗钱。当赃款通过以上多种手段进行流转后,这就模糊了赃款的最终流向,对于追赃部门而言,难以认定哪些属于非法所得的贿赂款,更难就特定资产的非法性向资产所在国提供证明。


首先,在反洗钱行为的监督上,应当尽快地出台相关规定,充分利用社会各界力量,使得特定非金融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拍卖行等被归入到反洗钱义务人的范围内。其次,加大洗钱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贪污类犯罪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上游犯罪人为自己洗钱并不触犯法律,尽管在法理上存在其道理,但在实践中,却纵容了腐败分子的洗钱行为的扩大化,若将自洗钱行为同样纳入法律规制的框架下,那么对于反腐追赃的国际合作机制而言,可以更有效地追回被转移到境外的腐败资产。最后,充分发挥既存的反洗钱情报搜集机制,进而提高反洗钱调查的国际合作的广度与深度。目前在境外资产的税务监管方面,我国已与部分国家进行了相关合作,今后要更加注重全球范围内反洗钱监管的协同机制,切实用好既存的反洗钱机制和信息查询平台,对非法转移资产的活动进行源头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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