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工期案件研究——以承包人抗辩事由为中心 | 巡回观旨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因此施工进度容易受到各类因素的影响,导致工程无法在约定工期内完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从而引发诉争。同时,在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工期义务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经常被发包人援引作为对抗,工期争议成为建设工程纠纷中主要争议类型之一。因为工期影响因素多样化,工期争议案件中出现了多种逾期抗辩事由,而法院对于抗辩事由的裁判倾向,直接影响工期争议的最终处理结果:采纳则无责任或减轻,反之则有责任。基于此,梳理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重庆高院”)的裁判意见、了解其裁判倾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一工期逾期抗辩事由对应的裁判结果进行预判,一方面可以对辖区内工期争议案件中抗辩事由的选择产生一定指导作用,另一方面也能使从业者更准确把握诉讼风险,从而在纠纷产生前采取相应的业务措施。
一、样本案例界定
1. 检索时间:2018年3月12日。
2. 检索平台:无讼案例库(www.itslaw.com)。
3. 法院层级:重庆高院。
4. 关键词:工期。
5.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经检索,得出的数据如表一:
表一
关键词 | 法院层级 | 地域 | 案由 | 检索结果/件 | 总计/件 | |
工期 | 高级人民法院 | 重庆市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21 | 232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11 |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15 | 15 |
为了保证检索结果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相关,我们将样本案例范围限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两个二级案由项下。
经逐一筛选,我们发现232份裁判文书中大部分都与本文所要研究的工期争议无关,绝大部分仅在事实部分含有“工期”这一关键词。剔除这部分裁判文书后,我们得到与工期争议有关的裁判文书44份,占比情况如下:
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对上述44份裁判文书进行深入研读,发现工期纠纷以发包人主张的工期索赔为主,承包人提出的工期抗辩事由具有典型性,具有研究价值。除此之外,这部分文书中还包含承包人基于工期问题主张权利的个别案件,具体有如下情形:主张未按约提供施工条件违约金、主张施工过程中的停工窝工损失,主张因工期逾期导致材料价格上涨赔偿,但这三类案件数量较少,分析结果难具指导性,并且这三类案件与我们的研究目的——工期抗辩事由关联度较小,因此我们对相关案件予以剔除,最终得到31件涉及发包人主张工期索赔的案例,将其作为【样本案例】,分析其中承包人的抗辩事由选择以及抗辩结果。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在这31个样本案例中,有部分抗辩事由虽然在一审等前置诉讼程序中提出过,但因未在重庆高院诉讼程序中再主张,重庆高院因此未在裁判中作出具体分析,无法反映其裁判倾向,故我们以重庆高院在本院认为中审查的工期抗辩事由为基础进行研究。同时,因部分当事人针对同一工期争议提出了多个抗辩事由,所以我们按抗辩事由出现次数统计数据,得到工期抗辩事由共计47个。
图二抗辩事由类型架构图
表二各抗辩事由案件列表
抗辩事由 | 案号 | ||
实体 | 逾期事实 | 未超期 | (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8号 |
(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 | |||
(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11号 | |||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9号 |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37号 | |||
(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5号 |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7号 | |||
顺延 | 合意顺延 |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236号 | |
(2017)渝民终75号 | |||
未按约提供施工条件 | (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 | ||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97号 | |||
(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5号 |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7号 |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7号 | |||
(2016)渝民终454号 | |||
未按约付款 | (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 | ||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0号 |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7号 | |||
(2015)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1号 | |||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12号 | |||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37号 | |||
(2016)渝民终470号 | |||
设计变更 | (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8号 | ||
(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 | |||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97号 |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7号 |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3号 | |||
(2016)渝民终454号 | |||
工程量增加 |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4号 | ||
(2015)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1号 |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7号 | |||
天气 | (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8号 | ||
(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 | |||
逾期后果 | 已处理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3号 | |
(2016)渝民申2648号 | |||
(2017)渝民终53号 | |||
(2017)渝民终54号 | |||
无损失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3号 | ||
(2017)渝民终132号 | |||
合同无效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01号 | ||
程序 | 未起诉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5号 | |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8号 | |||
(2016)渝民终191号 | |||
(2017)渝民终129号 | |||
(2017)渝民终222号 | |||
超时效 | (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93号 | ||
(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5号 |
分类说明:
1. 未超期。工期得以顺延即意味着工期未超期,故工期顺延的抗辩实质上也是落脚于工期未超期。但从逻辑的角度看,若实际工期未超出合同约定,即未超期,则根本无需进一步考察是否存在工期顺延的事由,未超期和顺延是工期问题的两个逻辑环节,故本文将未超期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实际开工、竣工日期的认定导致实际工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抗辩类型。
2. 已处理类型指的是双方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程序对工期争议作出处理的情形。合意顺延类型针对双方就工期顺延本身达成一致的情形,予以单列。
3. 合同无效是法院拒绝适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事由,逻辑上可以理解为以此否定逾期后果的主张,故列入逾期后果类型。
表三抗辩成立事由数量及占比
抗辩事由 | 抗辩成立数量 | 总体占比 | ||
实体 | 逾期事实 | 未超期 | 6 | 17.64% |
顺延 | 合意顺延 | 2 | 5.88% | |
未按约提供施工条件 | 4 | 11.76% | ||
未按约付款 | 4 | 11.76% | ||
设计变更 | 4 | 11.76% | ||
工程量增加 | 1 | 2.94% | ||
天气 | 1 | 2.94% | ||
逾期后果 | 已处理 | 3 | 8.82% | |
无损失 | 1 | 2.94% | ||
合同无效 | 1 | 2.94% | ||
程序 | 未起诉 | 5 | 14.74% | |
超时效 | 2 | 5.88% |
二、裁判规则及业务策略
(一)程序抗辩
程序抗辩主要分为未提出诉请的抗辩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1. 未提出诉请。在样本案例中,有些案件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逾期,造成损失,损失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重庆高院对此的态度是:凡是未以反诉的方式提出的,对工期损失不予审查处理。换言之,工期损失的主张应以诉的方式提出,以抗辩的方式提出无法实现抵销的效果。
2. 超过诉讼时效。重庆高院认为在竣工验收时,工期逾期的事实已经确定,发包人应于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逾期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断、中止事由的,将丧失胜诉权,对工期责任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在实务中,发包人应当及时就工期问题主张权利。
(二)实体抗辩
1. 未超期
实际工期的认定取决于工期起止时点的界定。(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案中,出现了是否应以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作为实际开工时间的争议,法院根据合同有关“通知进场时点为起始时点”的约定,采纳监理文件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作为工期起算时点。值得注意的是,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若擅自投入使用,法院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有关“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认定实际使用时间为竣工时间,从而确定工期终止时点。
(1)未举证证明工期逾期,工期未超期。发包人对于工期逾期负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实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方能追究承包人工期责任。在承包人仅负责部分分项工程的情况下,证明难度加大。在(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37号案中,经调整施工范围后,承包人仅负责楼房的主体工程施工,不包括外墙保温、涂料等工程施工,最终由于未能举证证明主体工程部分存在逾期,法院未支持工期索赔诉请。
(2)未按约发出开工令,无法确定具体开工时间,工期未超期。在合同约定了以特定手续作为开工、竣工条件的情况下,要按约落实,否则将可能因无法确定事实发生时点而无法认定实际工期,从而导致工期约定、诉求落空。
(3)约定的工期起止时点不准确,工期未超期。在(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5号案中,工程涉及交工试验、投产等多个环节,以投产时点主张交工试验迟延显然无法得到法院认可。实践中,工程涉及多个关键节点的,应明确工期时点所针对的具体工程状态、工程环节,以便后续准确计算工期,主张权利。
整体而言,为应对上述风险,在签约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应该选择恰当、准确的时点作为工期起止时点;针对分项工程,亦应注意约定独立的工期。在工程推进过程中,发包人针对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应注意完善开工、竣工手续,形成相应的书面文件,以备后续确定实际工期。同时,应该注意书面文件中的开工、竣工时间的准确性,若实际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与约定时间不同,应在后续的书面文件中作出调整以符合实际情况。在承包人一方,则要注意保留移交工程或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相关证据,从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工期主张。
2. 合意顺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若已经以签证的方式对顺延达成一致意见,当然可以据此主张工期顺延。
3. 未按约提供施工条件。施工条件包括施工场地,施工图纸、施工许可证等资料以及前序工程等。工程施工、完成需要发包人、承包人互相配合,提供施工条件一般为发包人应先予履行的义务。
(1)未按期提供施工图纸,无法施工,开工日期顺延。在(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7号案中,法院将提供施工图纸作为影响开工的重要因素。因为此义务主体一般为发包人,所以未能按期提供施工图纸的不利后果主要由发包人承担。为避免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发包人在磋商、合同计价过程中可能已经提供图纸给承包人,发包人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已经提供图纸或由承包人自行从设计机构取得图纸,从而减免自己义务。
(2)未按期取得施工许可证能否成为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关键在于办证义务主体的界定。在(2016)渝民终454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未按期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二审法院则认为,合同约定办证义务人是承包人,未采纳该抗辩。应该说,重庆高院的意见更具合理性。工期顺延的合理性基础应当是工期逾期不可归责于承包人,如果合同约定其负担办证义务而未办证,工期逾期应归责于其自身,故无权主张工期顺延。
(3)未按约提供施工条件亦包括未提供施工所需要的前序工程。在工程由多个承包人施工情况下,由于不同分项工程由不同主体施工,后一工程施工可能以前序工程完工为前提或受其影响,在被告(承包人)无法控制前序工程的情况下,受其影响所导致的工期逾期不可归责于被告,应为正当抗辩。
整体而言,为应对上述风险,对于施工条件此种直接影响工期认定的重要因素,合同中应该明确双方各自的义务:发包人需要提供何种状态的场地,何种施工条件由发包方提供,何种施工条件由承包人自己负责,均应予以明确,以作为定责的依据。
4. 未按约付款
(1)未明确约定施工以付款为前提的,无法以未按约付款为由顺延工期【(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0号案】。在承包人垫资建设的情况下,此种裁判规则具有合理性。
(2)明确约定施工在先,付款在后的,无法以未按约付款为由顺延工期【(2015)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1号案】。
(3)单凭工程款支付申请,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确实影响工期【(2016)渝民终470号案】。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7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双方对工程结算及付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停工无法归责于承包人,工期可顺延。据此,仅从样本案例分析,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未按约付款是否能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重庆高院意见并不统一。为避免此种不确定性导致的风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身份在合同条款中作出明确约定:或明确约定未付款可顺延,或约定双方在协商解决付款争议的同时,工程应继续施工。
5. 设计变更。由于工程实践中常常涉及工程变更事项,故工程变更经常被作为工期逾期抗辩事由。样本案例涉及的变更类型主要为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更,两者都是主要抗辩事由。针对设计变更而言,往往无法具体量化其对工程及工期的影响程度,故法院也不会从量化的角度进行论证,只是从一般理解的角度,推定设计变更将影响施工,从而将其作为工期逾期的正当抗辩。当然,承包人对于设计变更负举证责任。
6. 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增加既可以通过施工过程中的签证予以证明,也可以通过最终结算的造价与合同约定造价的差异予以证明。工程量增加是否直接推定工期顺延,重庆高院意见并未统一。在(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4号、(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7号案中,法院并不考虑增加工程的具体量,亦未按比例增加合理的工期,而是以工程量增加直接推定工期顺延。但在(2015)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1号案中,法院要求承包人举证证明工程量增加对工期延长构成实质影响,并在主体结构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认可工程量增加为正当的抗辩事由。
7. 天气。样本案例中,(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8号案将天气因素作为工期顺延的正当事由,但该案中,天气因素(雨天)并非法院认可工期顺延的唯一或主要因素,更多是作为强化论证的因素有所提及而已。
但为避免法院在裁判中将一般天气因素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合同中可以将一般雨天、高温、寒冷等常见天气因素排除在工期顺延理由之外。
8. 已处理。若关于工期的争议已经诉讼、调解、仲裁等程序处理,法院在后案中将会沿用前案处理结果。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可能以当事人行为推定双方已经处理工期争议。在(2017)渝民终54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未提及工期逾期的问题,发包人另行发包,并以新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作为向第三方移交工程的时间,视为其已经不再考虑前一承包人的工期逾期事实。考虑到此不确定性,发包人在工程推进过程中,特别是在与承包人发生矛盾后,应该注意提出工期逾期的主张。
9. 无损失。发包人在追究工期责任时,是否需要证明工期逾期导致的损失,视合同约定的不同而有不同要求。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工期逾期的情况下,会直接适用违约条款,而无需证明实际损失。在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认定违约金足以填补损失,不再另行支持损失赔偿【(2017)渝民终132号案】。对于发包人自行制作的与损失有关的证据材料,法院持严格审查态度,若没有特别情况,一般认为此类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
在此情况下,发包人为保障自己权益,在合同中应当约定违约金条款,即便同时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责任条款,也应该着重考虑通过确定适当的违约金责任以保障自己利益,而不应该过多寄希望于后续的损失的证明。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有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倾向,因此,在诉讼中一般应当提出违约责任过高的抗辩。
10. 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发包人援引合同条款主张工期责任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余论
1. 抗辩的抗辩。在样本案例中,重庆高院数次以工期顺延未经约定程序为由,不予采纳顺延的主张【(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5号、(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4号、(2016)渝民终454号、(2016)渝民终470号案】。在(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4号案,即便存在工程量变更、增加的情况,法院仍然以工程顺延未依约经发包人批准为由不予采纳工期顺延的主张。但不得不提的是,对于顺延是否须经特定程序才能予以认定,不同法院有不同看法。在(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4号案中,一审法院见解便与重庆高院见解不同,未将经约定程序作为工期顺延的基础。笔者认为,合同约定的特定程序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尊重,对于未经约定程序的顺延主张,一般应不予采纳。实务中,实有必要在合同中采用顺延须经特别程序的约定,还应注意形成、保留顺延已经特定程序的证据——即便是单方主张的证据,亦可能有助于争取法院认可,从而实现成功抗辩。
2. 概括而非量化。从样本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裁判中并未仔细考究、计算各抗辩事件所产生的工期顺延的天数,亦不会将总顺延天数与合同约定工期之和跟实际工期作量化比较,进而得出工期未逾期的结论,而是在列举并认定各项抗辩事由成立的情况下,直接推导出工期未逾期的结论。考虑到此种裁判倾向的存在,即使被告(承包人)无法细究工期顺延天数是否足够,也应提出各种抗辩并予以证明。
特别声明:虽然本文已经尽可能采用常规的理解及归类方式,但因个人理解的不同仍有可能对案件作不同分类,从而对统计数据造成一定影响。本文疏漏、不周延之处在所难免,欢迎批评指正,也欢迎作进一步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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