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峰:保证金执行异议的处理模式及裁判标准——基于某银行案外人异议案展开分析|法官说
栏目主持人黄伟按:保证金是金融机构常用的担保方式,其执行对于金融机构利益影响重大。如何界定其法律性质,适用何种程序对金融机构权利进行审查保护均是富有争议的实践问题。本文对实务当中几种处理思路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对金融机构权利进行实质审查,保证金所担保款项的兑付符合条件、保证金具备划付条件,金融机构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文/刘旭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共计10,611字,建议阅读时间22分钟
内容提要: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类型,金钱质押具有自身特色,其认定标准也有特殊之处。担保法司法解释就金钱质押作出规定,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通过什么程序对强制执行保证金进行权利救济、如何把握裁判标准,未作规定。实践中,执行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大致有三种思路:一是由金融机构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二是由金融机构主张参与分配;三是由金融机构提出案外人异议。作为等价交换物,金钱具有交换媒介的属性。在实现权利时,作为质物的保证金无需经财产变价,金融机构即在其债权额度范围内直接就该保证金获得清偿。基于金钱质权实现之特殊性,关于金融机构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主张,应当理解为要求确认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宜通过案外人异议模式进行审查。审查中,执行法院不仅要就金钱质权是否有效成立进行判断,还要就保证金所担保款项的兑付是否符合条件、保证金是否已具备划付条件等进行判断。
关键词:金钱质押;足以排除执行;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
【裁判要旨】
担保法司法解释就金钱质押作出了原则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通过什么程序对强制执行保证金进行权利救济、如何把握裁判标准,没有规定。基于金钱质权实现的特殊性,关于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主张,应当理解为要求执行法院确认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宜通过案外人异议的模式进行审查判断。执行法院不仅要就金钱质权是否有效成立进行判断,还要就保证金所担保款项的兑付是否符合条件、保证金是否已具备划付条件等进行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某市中院在执行A保理公司与B贸易公司保理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B贸易公司在某银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
某银行提出异议称,一、法院冻结的款项是B贸易公司在我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我行与B贸易公司于xx年xx月xx日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B贸易公司在我行以缴存票面金额40%保证金的方式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到期日为xx年xx月xx日,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660万元。B贸易公司于xx年xx月xx日将人民币2664万元存入其在我行账户为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并以该保证金作为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的清偿资金来源。xx年xx月xx日,贵院通过网络对B贸易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人民币2664万元进行了在线冻结。二、对于B贸易公司开立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我行已经承兑并付款,贵院应当立即解除对该保证金的冻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进行承兑或者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现我行对亿B贸易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并付款,故申请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措施。
经审查查明,xx年xx月xx日,A保理公司与B贸易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依照A保理公司申请,公证处于xx年xx月xx日作出执行证书,确认:(一)被执行人为B贸易公司。(二)执行标的为:1、溢价回购款人民币68 680 000元;2、违约金及利息;3、实现债权的费用:公证费175 200元、律师费56万元。A保理公司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某市中院申请执行,某市中院于xx年xx月xx日予以立案。执行中,某市中院于xx年xx月xx日冻结A保理公司在某银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
某银行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纸质介质)》,该协议载明,“出票人(以下简称甲方):B贸易公司 承兑人(以下简称乙方):某银行 ……第一条 承兑汇票 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贰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陆拾元整,(小写)66 600 000.00…… 第二条 担保 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一)交存保证金。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40%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xxxxxxxxxx),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陆佰陆拾肆万元整,(小写)26 640 000.00,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在上述保证金足额入账前,乙方没有义务承兑汇票。已经存入的保证金,在甲方未向乙方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第八条 垫款的救济 乙方在电子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同时采取以下救济措施:(一)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二)从甲方在乙方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三)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某银行还提交了该行的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汇票信息记录等证明其已就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行承兑。
【裁判结果】
某市中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异议申请。某银行不服,申请复议。某省高院作出执行复议裁定:一、撤销某市中院执行异议裁定;二、发回某市中院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本案中,某市中院对被执行人B贸易公司名下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某银行以其已与B贸易公司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B贸易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某银行可以直接从该账户扣收相应票款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实质是认为其对该账户内的金钱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某市中院关于某银行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认定不当,某市中院执行异议裁定应予撤销。对于某银行提出的异议,某市中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某市中院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
【案例注解】
保证金业务系金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金融机构进行产品创新、拓展业务范围、降低自身经营风险的重要保障。以银行为例,其在办理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及部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会要求客户交存保证金,且划付该保证金需达到一定条件并经银行审核同意方可操作。客户以保证金形式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实质上构成金钱质押。此时,若客户涉诉(多为执行案件,也可能是保全),人民法院将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采取措施,由此引发的争议频发且数量呈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办理此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如何把握裁判标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案件处理程序及裁判标准的缺失,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有观点认为,“保证金担保存在成文法上的滞后性、司法上的随意性与操作上的的模糊性等问题,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1]”面对金融机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冲突,人民法院也很难抉择。实践中,甚至出现了惮于处理此类案件、难以作出裁判的现象,导致明显的“布里丹毛驴效应”。[2]这与金融机构通过保证金的直接划付确保及时实现权利的初衷背道而驰。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确立适当的救济程序,是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当事人权利平衡的重要内容。故对于金融机构以其享有质权为由请求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或者停止扣划的主张,通过什么程序处理是首要探讨的问题。
一、关于保证金执行救济的三种不同处理思路
立法先行是一种理想状态,但立法往往滞后于实践却是不争的事实。这一点突出表现在保证金执行及其权利救济的法律规定上。虽然账户质押[3]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被频繁使用,但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对账户质押的性质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这样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4]人民法院裁判有关金钱质押的案件时,往往援引该条文作为直接法律依据。物权法、担保法未规定保证金执行的权利救济问题,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权利救济问题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物权法、担保法作为实体法,很少考虑到这一问题;二是物权法、担保法连金钱质押都未规定,自然不会就此类担保的救济问题作出规定。但对于因执行保证金引发的权利救济问题,执行机构不仅无法回避,还应当积极探求契合法理又有利于实现权利平衡的处理思路及模式。对于保证金的冻结、扣划,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单行司法解释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规定》)及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的通知》)等,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并规定了解除冻结或采取扣划措施的情形。但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对于通过什么程序判断相关条件是否具备付之阙如。
金融机构以其享有质权为由,请求解除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或者停止扣划的,通过什么程序处理,一直存有争议。法律适用者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得出多种不同甚至相悖的法律解释,进而表现为在认定保证金质押时的模糊不定。[5]从实证研究的角度,笔者以全文关键词“保证金账户”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2月11日的执行裁定,共查到法律文书5654篇。经梳理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23篇文书的裁判理由发现,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大致有三种思路:一是由金融机构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执异5、6号执行裁定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就12张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定部分异议成立,解除对账户内36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二是由金融机构主张参与分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执复27号执行裁定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关于担保合法有效、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执行机构无权审查,其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司法救济,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三是由金融机构提出案外人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执复3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质押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是否具有质押的优先受偿效力并足以阻却执行,本案应适用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基于“三种思路、五种模式”分析下的最佳程序选择
人民法院在保证金执行异议的处理思路上出现不一致,看似是由于法律规定存在空白,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实体法与强制执行方面的程序法之间未形成有效衔接。《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确立执行异议制度,虽然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关于执行保证金的规定早已有之,但立法者却未重视两者的关系并进行整合,导致司法实践的各行其事。三种处理思路分别基于不同的规定得出了不同结论,均有一定的依据和合理性。在三种处理思路下,结合执行程序的具体操作,又可能出现关于执行保证金权利救济的五种处理模式。仅从法律规范层面,很难得出哪种思路及模式正确与否的结论。但为了实现此类案件的最佳办理效果,有必要就哪种处理思路及相应模式更契合法理、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探讨。笔者将在逐一分析“三种思路、五种模式”合理性的基础上,探求当下处理保证金执行救济的最佳模式。
由金融机构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直接的依据是《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规定》及《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的通知》等。司法实践中,甚至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考虑由执行实施机构直接审查并作出解除冻结或停止扣划与否的裁定。在这一处理思路下,可能采取“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或“执行实施机构直接判断+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模式。毋庸置疑,这两种处理模式的效率较高,但判断金钱质押有效与否、金融机构的兑付是否符合条件等问题,将成为执行机构直面的问题。从审执分离的角度考量,采纳“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模式,由执行机构就保证金执行异议直接进行审查,难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说服力。而缺乏公正保障的效率不但没有任何意义,反而可能反作用于司法公信。故“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模式并非当下处理保证金执行救济的适当模式,更遑论“执行实施机构直接判断+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模式了。
由金融机构主张参与分配,其直接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这一思路主要是基于执行标的负担的担保物权不能阻止对该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就保证金而言,金融机构主张成立金钱质押,可以转化为执行顺序或者受偿顺序的先后问题。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的顺序问题也属于程序问题,可以提出利害关系人异议。[6]与此相印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规定,“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在这一处理思路下,可能采取“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模式或者“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模式。由于保证金不存在变现问题,若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模式,要求金融机构作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的顺序问题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仅与其自身主张相偏离,也导致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关于直接划付保证金实现权利主张的裁判失去了着力点。故第一种模式不可取。若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模式,倒是能够通过金融机构、另案债权人之间的对抗,实现权利的平衡,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但这一处理模式涉及多个案件的衔接,且要把所有的已知债权人拉入诉讼程序,可能导致诉讼效率极其低下、诉讼周期非常漫长。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是基于另案的保全措施时,即便金钱质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金融机构也无法主张参与分配,而是必须等待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且另案债权人申请执行。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量,第二种模式也非合理明智之选。
由金融机构提出案外人异议,其直接的依据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这一处理思路下,采取的是“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模式。与主张参与分配的两种处理模式不同,该模式不是简单地将金融机构的优先受偿主张解读为权利实现顺位的主张,而是基于金钱质押的特殊性,将其解读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是否存在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主张。之所以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模式处理,是因为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要判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会妨害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7]笔者认为,作为等价交换物,金钱具有交换媒介的属性。在实现权利时,用作质物的保证金不需要经过财产变价程序,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得以在其债权额度范围内直接就该保证金获得清偿。这恰恰是金钱质押在权利实现上的优势,可以减少权利实现障碍和降低交易成本。就保证金的执行救济而言,一旦认定金钱质押成立、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金融机构的兑付符合条件,金融机构即对该保证金享有权利,人民法院也应立即裁定解除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或者停止扣划。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如(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执行裁定认为,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笔者同时认为,金融机构主张成立金钱质押的权利基础,在根源上属于实体性的。采取“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模式,赋予各方当事人依法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能最大程度上实现金融机构、另案债权人的权利对抗,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这一模式可以说是当下最契合法理、最有利于实现权利平衡、也较为效率的模式选择。
三、“案外人异议”模式下几个问题的裁判标准探讨
保证金执行救济的处理模式确定后,人民法院还要确立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实践中,对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解读及金钱质押成立与否的认定标准,已有很多论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第54号指导性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就如何认定金钱质押关系的存在以及金钱质权是否设立进行了分析,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鉴于“金钱特定化”“转移占有”等的裁判标准已基本明确,本文不再展开论述。笔者不揣浅薄,仅就保证金执行救济审查裁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个争点问题展开探讨。
(一)对于明显不符合金钱特定化条件的,是否通过“案外人异议”模式处理
金钱质权的成立首先要求将用作质押的金钱特定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要求,可以采取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实现金钱的特定化。就保证金而言,如果账户符合特户的要求,可以成立金钱质权;但若账户混同于一般资金往来账户,未按照特户管理的,则不成立金钱质权。对于具体操作,有观点认为,客户要在银行开立标明为保证金账户的专户,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性质为保证金以及具体的存入理由、时间、方式、数额及其使用条件且在担保期限内必须封闭管理,原则上不能“敞口”管理或使用,更不得与一般结算账户混同,否则即使是以保证金名义转入保证金,仍然未达到法律要求的“金钱特定化”。[8]笔者认同上述观点。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的金钱从出质人的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实践中,对于金钱明显不符合特定化条件的,是否仍通过案外人异议模式审查裁判,还是可以通过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有观点认为,基于效率考量,可以通过后者进行审查。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对于构成金钱质权所要求的“金钱特定化”“转移占有”等要件,均属人民法院实体裁判的内容。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属于程序性审查,难以就实体性事项进行判断;其次,保证金是否具备特定化的标准问题,看似简单,特别情况下仍可能引发争议,尤其是在账户资金浮动的情形下,判断其实并非易事;第三,对于类案的处理应尽量秉承按照同一程序处理的原则,以免裁判尺度出现偏差。在“案外人异议”模式更为适当的情形下,不宜轻易变动裁判模式。而且,未经合理程序判断即认定特定化条件是否具备,属于“未审先裁”,与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不符。综上分析,即便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明显不符合特定化的条件,基于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张,人民法院仍应通过“案外人异议”模式进行处理。
(二)未约定直接扣划权的,是否构成金钱质押所要求的“移交占有”
对于这个问题的判断涉及就《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理解。一般情况下,设立金钱质押,金融机构往往在担保协议中约定其有权对保证金直接进行扣划。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性案例就“移交占有”进行了专门论述,即“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由此,约定了直接扣划权的,当然构成“移交占有”。但若未约定直接扣划权,是否影响对于“移交占有”的判断,相关论述并不多见。有观点认为,未约定直接扣划权的,不构成移交占有,金融机构的案外人异议主张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笔者认为,对于金钱质押构成要件的“移交占有”应作宽容理解,只要就“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资金”作出明确约定,即便担保协议未约定金融机构享有直接扣划权,由于出质人已经失去对于保证金的控制,质权人获得了对保证金的控制、管理,仍应认定金钱质权成立并生效。至于扣划该保证金实现权利的问题,金融机构可另行主张。
(三)保证金执行救济的审理裁判,是否要就金融机构兑付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判断
人民法院裁判金融机构主张对保证金享有质权的案件,必然要就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金钱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等进行判断。除此之外,在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要就金融机构的兑付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进行判断,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对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在作出判决前,人民法院首先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9]笔者认为,要判断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必然无法回避金融机构的兑付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判断问题。笔者认为,保证金执行救济是多个构成要件裁判的合并,只不过多个构成要件的裁判之间存在递进关系。故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判时,不仅要对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金钱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等进行判断,还要对金融机构的兑付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进行判断。
四、结语
对于以非现金实物资产提供的担保,要经过财产变价程序,债权人面临权利实现周期长、财产估值不确定、变现时市场变化等诸多风险。基于流动性的考虑,金融机构对于非现金实物资产的持有受到严格限制。相较之下,金钱质押在实现权利安全性、便捷性方面的优势,使得保证金在金融机构信贷及类似的金融活动中日益流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也将其列入“实践中新出现的担保类型”。[10]但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立法层面未明确保证金执行救济的处理程序及相应裁判标准,导致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及另案债权人之间容易产生分歧,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裁判尺度的统一。作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保证金的执行救济问题迫切需要立法予以回应。当前,我国已正式将民事强制执行法列入二类立法项目,并正推动尽快出台。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过程中,期待相关部门结合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就保证金的执行救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破解司法机关、金融机构及另案债权人在保证金执行及权利救济方面存在的困惑。
注释:
[1]陈振涛:“论银行保证金质权之构成要件——兼评最高法院54号指导性案例”,载《金融创新与金融法治——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会议录(第八辑)》。
[2]心理学上将决策过程中这种犹豫不定、迟疑不决的现象称之为“布里丹毛驴效应”。
[3]关于保证金质押,有学者认为是账户质押,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32页。笔者认为,担保物权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交换价值为内容,而账户仅是一个会计科目,本身不具有交换价值,因此账户并非质押标的。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担保财产,实质属于本文探讨的金钱质押。
[4]金曼:“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分析”,载《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5]陈振涛:“论银行保证金质权之构成要件——兼评最高法院54号指导性案例”,载《金融创新与金融法治——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会议录(第八辑)》。
[6]乔宇:“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质押保证金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
[7]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报社2015年版,第838页。
[8]戴立宏:“商业银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银行业务保证金的理论与实务”,载“金融管理与研究”2013年第1期。
[9]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报社2015年版,第838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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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卉等:事实类型化进路中类案裁判思维的发现和适用——基于涉以房抵债民间借贷纠纷的样本分析 孙春华:指导性案例的隐性适用及其矫正 ——从指导案例1号的适用切入 王永起:民事侵权纠纷的若干热点问题 惩罚性赔偿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山东高院第一期法官沙龙研讨综述 暨秉恒:“借无效之名毁约”型合同纠纷的司法应对 阮忠良、彭浩、张毅:商品房交付中“拒绝受领”的真实意涵与拒绝受领权的合理边界 郑重: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的参照适用为视角 吴智永:诉的理解与案件事实的认定 赵龙:民事判决对行政案件的既判力问题探析——防止民行交叉案件裁判冲突的司法路径 张永亮:建设工程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适用及其规制 陈东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规制 谢琴铮:资管新规破刚兑对明股实债争议解决的影响 宿敏: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法律适用问题探析——以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所有权预告登记本质区别为基础 金殿军: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陈建志 谷丹: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与司法救济 孙超:论夫妻共有财产的公示与处分——兼议《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冲突和协调 张能:交易习惯嵌入民事裁判过程的正当路径——以适用范畴、方法和效力为重心 李迎新:形成之诉诉讼标的的司法识别 刘庆国:重复诉讼的识别与规制 ——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为视角 郭泽喆:房屋买卖违约中增值损失赔偿的司法认定 任湧飞、丁勇:对赌协议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张铮:O2O众包模式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以车辆挂靠关系为类推 程春华:审判实践中法官裁判思维与证明方法的运用 陈克:关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思考——就沙港案法律漏洞填补视角展开(下) 陈克:关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思考——就沙港案法律漏洞填补视角展开(中) 陈克:关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思考——就沙港案法律漏洞填补视角展开(上) 司伟:预告登记排除金钱债权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以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