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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事故中的刑事责任探析​ | 学校治理系列文摘之十

李树学 教育文摘周报 2023-06-28

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学校安全事故中,因学校负责人、教职员工不依法履行职责,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给学生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并因此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看,学校安全事故中可能涉及的犯罪有十几种之多,除了虐待被看护人罪外,比较常见的还有因教师体罚学生而构成的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教师侮辱学生人格尊严而构成的侮辱罪,因教师实施性侵害行为而构成的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因学校管理者不作为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而构成的玩忽职守罪,因学校教学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构成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因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而构成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等。



典型案例




在陕西省绥德县某中学初二年级的一次英语竞赛中,马某为监考老师。在临开考马某强调考场纪律时,考生景某突然发笑。马某随即将该生叫上讲台,在问其笑因及名字未果的情况下,马某一怒之下打了景某几个耳光。马某发完试卷后,又将景某带至办公室并继续施暴。考试结束后,景某感觉病情严重,遂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法院经过审理,以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由马某及其所在学校赔偿景某各种费用近4万元。



法理分析




所谓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实践中,因教师体罚、殴打学生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学生,并导致受伤害学生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发生的,通常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上述案例中,教师马某因学生景某违反课堂纪律、不服管教而对其大打出手,给景某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根据《刑法》《教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启示




体罚是指教师对学生的肉体施加暴力,或者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身体健康的行为,如踢踹、掐肉、打手掌、扇耳光、拧耳朵、扯头发、拳打脚踢等。作为一种管教学生的“方法”,体罚在一些地方和学校不同程度地存在,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也屡见不鲜。特别是很多教师对体罚存在模糊认识,以“严师出高徒”或者维护学校(班级)教学秩序为名,误认为体罚合理合法乃至形成思维定势和行为习惯,殊不知自己已游走在违法犯罪边缘。因为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能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否则即为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师体罚学生的危害极大,不但容易造成师生的对立情绪,使学生产生自卑、怯懦、抑郁和暴力心理,严重的还会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影响学校的声誉和形象,甚至会使学校承担巨额经济赔偿。同时,对于教师本人来说,体罚学生情节严重并给学生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肇事教师本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说,将体罚作为惩戒和管理学生的手段,从根本上来讲只能是饮鸩止渴,正如著名教育专家朱永新所言,“体罚近乎无能”。因此,广大教师(尤其是班主任和政教工作人员)必须更新教育理念,增强法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坚决摒弃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有辱学生人格尊严、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陈旧思维和管教方式。

(全文见《山西教育(管理)》2019年第2期)


文章来源 | 《教育文摘周报》2019年第16期
责任编辑 | 李  霞
微信编辑 | 孟思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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