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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张荣强丨甘肃临泽新出西晋简册考释

张荣强 兰台挥麈 2019-03-30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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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楊國譽、湯惠生:《從<臨澤晉簡>再看西晉“占田課田制”研究中的幾個問題》,《史學月刊》2013年第11期;賈小軍:《臨澤出土“田產爭訟爰書”釋讀及相關問題》,《魯東大學學報》2012年第5期;趙莉、周銀霞:《<西晉建興元年臨澤縣廷決斷孫氏田塢案冊>所反映的河西鄉里制度》,《敦煌研究》2013年第4期。日本學界對臨澤簡冊的介紹,見町田隆吉:《河西出土魏晉·五胡十六國時代漢語文獻の基礎的整理 補遗(一)》,《西北出土文獻研究》第11號,2013年12月。

[②]魯家亮:《甘肅臨澤田西晉<田產爭訟爰書>芻議》,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主辦:《簡帛》第九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37-344頁。注:魯文本身題目即作此,前一“田”字恐是衍文。

[③]馬海真:《臨澤縣黃家灣灘墓群發掘與分期研究》,南京師范大學社會發展學院2012屆碩士論文,指導教師湯惠生,第45-47頁。

[④]何晉提出,目前出土的戰國秦漢簡牘中,簡背標有數字序號的現象皆見於古書籍,而未出現在文書中(見《淺議簡冊制度中的“序連”——以出土戰國秦漢簡爲例》,《田餘慶先生九十華誕頌壽論文集》,中華書局,2014年)。這种說法不確,1981年武威縣文物管理委員會收集到的26枚“王杖詔書令”簡,每簡背後均標有“第一”“第二”等數字編號(見武威博物館:《武威新出王杖詔令冊》,載甘肅省文物工作隊、甘肅省博物館編《漢簡研究文集》,甘肅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34頁)。

[⑤]簡文校釋方面,得到陳國燦、王素兩位先生諸多指點;個別標點亦參考了魯家亮的意見,見《甘肅臨澤田西晉<田產爭訟爰書>芻議》一文。

[⑥]魯家亮認爲,“理”“遣”中間應斷讀,“理”指審問,“遣”指責問。但“理遣”本即一詞,如《晉書•衛瓘附衛玠傳》:“玠嘗以人有不及,可以情恕。非意相干,可以理遣”;《後五代史•梁書•朱瑄傳》載傳主遣使告太祖,“今賊已平殄,人粗聊生,吾弟宜念遠圖,不可自相魚肉。或行人之失辭,疆吏之逾法,可以理遣,未得便暌和好。”所謂“理遣”,也就是寬容處理之意。孫丞作爲宗長,調停孫氏兄弟糾紛後,請求官府對他們寬大處理也是正常的。

[⑦]從十二月四日孫香起訴,到十二月十五日縣戶曹史判案,不過十天,時間不可謂“長”。 縣戶曹史之所以這麼說,大概是考慮到此前已有調停雙方爭訟但未奏效的經歷。

[⑧]《史記•殷本紀》“帝武乙無道,爲偶人”,司馬貞《索隱》謂“偶音寓,亦如字”;《說文•人部》段玉裁注“偶,字亦作寓,亦作禺,同音假借耳”。

[⑨]參見黃徵:《敦煌俗字典》,上海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129頁。

[⑩]“壯”亦與“裝”同義,《易•大壯•彖傳》“大者,壯也”,焦循《章句》:“壯,猶裝也。”

[11]歐陽修等:《太常因革禮》卷二七《總例•鹵薄上》,叢書集成初編本,第168頁。

[12]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67頁。以下所引《二年律令》皆出此書,不再注明。

[13]以上分見唐耕耦、陸宏基:《敦煌社會經濟文獻真跡釋錄(第二輯)》,全國圖書館文獻縮微複制中心,1990年,第149、186、171、181頁。

[14]《晉書》卷二六《食貨志》,中華書局點校本,1974年,第790頁。

[15]所謂“繼後”“出後”,亦即過繼給人之意。如:《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五《戶婚門·爭業下》“姪與出繼叔爭業”條:“楊天常乃楊提舉之幼子,出爲伯統領後”;(明)李清撰《折獄新語》卷二“一件究抄事”稱,“審得陳世茂者,乃以長房應時之子,繼次房應宗後,而今復歸其本宗者也”。

[16]《唐六典》卷一《尚書都省》:“諸司自相質問,其義有三:曰關、刺、移”;《廣韻•支韻》也說:“官曹公府不相臨敬,則爲移書,箋表之類也”。

[17]馬怡、張榮強主編:《居延新簡釋校》,天津古籍出版社,2013年,第25、758、292頁。

[18]町田隆吉:《河西出土魏晉·五胡十六國時代漢語文獻の基礎的整理補遗(一)》注③。

[19]最近參觀北京房山區長溝鎮出土的唐代劉濟墓,墓志中的“廷”字也如此書寫。

[20]誠然,宋代就有爲平衡家族矛盾,同時爲戶絕之家立兩個嗣子的現象。但在本案中,孫香單弱,後嗣無力出繼;孫發子孫強盛,但祖母規定只能“為弘後”,不能出繼;所以不可能在孫發、孫香後人中選擇繼承人,更別說兩立了。

[21]《公羊傳•桓公八年》“春曰祠”,何休注。

[22]陳建貢、徐敏編:《簡牘帛書字典》,上海書畫出版社,1991年,第412頁。

[23]徐世虹主編:《中國法律通史》第2卷《戰國秦漢》,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11頁。

[24]楊樹達:《詞詮》卷五,中華書局,1978年,第212頁。

[25]考古編號J22-2540,錄文見王素:《長沙走馬樓三國孫吳簡牘三文書新探》,《文物》1999年第9期。

[26]當時州郡縣三級,刺史稱使君,太守稱府君,縣令長單稱君。有關孫吳“君教”簡的相關研究,參徐暢《走馬樓吳簡竹木牘的刊佈及相關研究述評》,待刊。

[27]魯家亮依據的是楊國譽釋文,與我們的新釋文在意義上沒有多大差別。

[28]魯家亮:《甘肅臨澤田西晉<田產爭訟爰書>芻議》。

[29]6319和6283簡書寫風格相近,是不是存在6319、6283連排、同置於簡冊末尾的可能性?我也考慮過這种排列,但無論簡6319還是6283在前,語義皆曖昧不清,“對具”一語更沒有着落。

[30]如果抄件所用木簡長度與原件一致,抄件一枚簡正好是原件兩枚簡的容字;但這批简册長短不一,所以就造成了這种現象。

[31]同一枚簡上出現了兩种不同的筆迹,不知是由兩名書手分別書寫還是同一書手特意變換筆跡所致。

[32]這也完全符合古代處理家產訴訟案的惯例,統治者歷來主張通過親情或宗族的力量去化解此類糾紛,只有調解無效的情況下,官府纔會出面做出判決。不過,這一過程在時間衔接上似乎有點問題。根據簡文記載,大概縣廷在12月6日聽完孫發的陳述後,隨即做出批示,令原告、被告雙方“自了”;但轉過來的第二天即12月7日,官府傳訊孫今龍作證,就又正式受理此案了。

*原文发表于《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2015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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