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厘清与规范展开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学杂志 Author 刘仁文
作者 | 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 | 《法学杂志》2023年第1期“司法实践与改革”。
基金 |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刑法的立体分析与关系刑法学研究”(项目编号:19AFX007)的阶段性成果。
转载 | 该文主要观点在2023年2月16日被《检察日报》理论版转摘。
摘要: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是加害人视角与被害人视角互动平衡的结果,其刑事不法涉及两个要素的叠加:一是催收手段之不法性,二是非法债务之反社会性。当前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逐步由物质性法益向以维护人格尊严为核心的精神性法益延伸,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非法债务中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当不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达到严重扰乱债务人私生活安宁的程度即可成立本罪。基于反向检验的视角,私生活安宁法益说与“以刑制罪”原理的解释结论亦相契合。司法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面临口袋化风险,有必要根据法益的违法性评价和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合理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非法债务”的界定形式上应符合“规范违反性”,实质上应具备较强的“反社会性”。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催收行为的频率、次数、持续时间及造成的后果等。
关键词:催收非法债务罪;法益;私生活安宁;法教义学
近年来,因高利贷、“套路贷”、赌债等非法债务引发的恶性催债现象频发,催收非法债务导致诸多类似“于欢案”的社会悲剧。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非法债务的不法催收行为却存在诸多刑事规制的困境。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新增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之后,增设了第293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1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自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被提起公诉的人数在新增的17个罪名中排名第二,共计613人。[1]从来自各方面的信息反馈看,对本罪的理解和适用还存在不少需要明确的地方,如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中“暴力”“胁迫”“恐吓”“跟踪”“威胁”“骚扰”等催收行为和手段在刑法语境中或具有多义性,或具有模糊性;对“非法债务”的内涵和外延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也存在较大分歧,甚至可能引发司法实践中本罪适用的不当扩张倾向与风险。[2]有鉴于此,有必要探讨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入罪机理,对本罪保护的法益予以教义学分析,进而指引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以合理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
一、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罪的背景与机理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作为实现债权的私力救济手段,[3]将其纳入犯罪圈予以刑事处罚是否具有足够的正当性?有学者认为,即便不增设该罪名,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之行为也完全可以通过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评价,并不存在立法空白,实无增设新罪的必要。[4]本文认为,本罪的增设对于遏制黑恶势力、稳定社会秩序、严密刑事法网具有积极意义。
(一)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入罪背景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是基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时代背景,对实践中高发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现象的立法回应。自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陆续出台《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以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开展。
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属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打击范畴。实践中债权人或催收人经常采取暴力、胁迫、跟踪、侵入住宅、短期非法拘禁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上述不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罪名适用主要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敲诈勒索罪等。若催收过程中所涉及的故意伤害、拘禁以及敲诈勒索等手段的严重程度尚未达到上述罪名的入罪门槛,则难以认定构成相应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概言之,过去对此类行为的犯罪化路径以结果为导向,相关罪名入罪门槛较高,难以有效规制实践中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5]而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为了严厉打击上述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通常直接诉诸寻衅滋事罪这一口袋罪名予以规制。[6]然而,这一规制路径至少存在以下不足:一方面,不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径直适用寻衅滋事罪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的基础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重于此次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也有刑罚偏重之嫌。为填补司法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处罚上的龃龉与漏洞,《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轻罪,既能有效规制不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又能够避免处罚过重,实现妥当处罚。[7]
(二)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入罪机理
社会危害程度是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不法性质的重要标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刑事不法内涵涉及两个要素的叠加:一是催收手段的不法性,二是非法债务的反社会性。
催收手段的不法性是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的重要考量。债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即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得直接强制支配债务人履行债务。即使针对合法债务,如果行为人以刑法禁止的手段催收,也会成立犯罪。[8]例如,《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非法拘禁罪)处罚。”对于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而言,实践中行为人通常以暴力、胁迫、跟踪、骚扰、恐吓等方式催收,背离了债权的本质属性。同时,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其催收行为之不法存在特殊性,加大了此类行为的刑事需罚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在催收非法债务的场合,跟踪、骚扰、恐吓、殴打、伤害、侵入住宅、拘禁等不法手段具有发展为恶性犯罪的高度可能性,若不及时遏制将很可能升级为或衍生出侵害人身自由、身体或生命法益的严重犯罪,且随时可能引发债务人的极端报复或反抗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
非法债务的反社会性是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的另一考量要素。[9]《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打破了传统刑法对“债务”的笼统评价,形成了更为精细的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之“二分法”。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等2018年颁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0]以及2019年颁行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1]就已陆续开始对债务的性质予以界分,根据债务性质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通常而言,基于合法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财产型犯罪。例如,债权人甲为了促使债务人乙履行债务,以强迫或胁迫的方法,将债务人等额的财物抢走抵债。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行为轻微逾越权利行使边界,基于刑法谦抑性也不应纳入犯罪圈。反之,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而强迫被害人履行给付义务,则涉及刑事犯罪。例如,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履行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可能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等,其法定刑均重于催收非法债务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有别于抢劫、敲诈勒索等其他财产犯罪,所催收的债务虽为非法,却仍属于“事出有因”,[12]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受对方信赖,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此类行为的入罪动因具有复杂性,需要综合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规范违反性”和“反社会性”强弱进一步衡量。在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引发的催收事由中,债权人实施的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具有较强的“规范违反性”(禁止高利放贷)和“反社会性”,而被害人借高利贷并拖欠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行为虽然对于犯罪事实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13]或者说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行为,[14]但其“规范违反性”和“反社会性”较弱。具言之,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被害人借高利贷并拖欠非法债务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自陷风险,但其所同意的仅仅是参与危险行为,并不希望该自陷风险行为所可能引发的不法催收结果发生,远未达到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程度。[15]债权人或催收人放高利贷等行为并实施不法催收行为对法益侵害的进程仍起到支配或主导作用,具有更强的“规范违反性”和“反社会性”。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检视与重塑
法益界定是催收非法债务罪颇具争议的基础性问题。下文通过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的既有观点予以检视与重塑,进而为本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及其司法限缩提供理论支撑。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之学说分歧
当前学界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涉及侵犯债务人的人身、财产等个人权利、扰乱社会秩序以及可能引发系列衍生犯罪等,相应地,对其法益保护大致存在三种主要观点,即“个人法益说”“公共秩序说”和“复合法益说”。
1.个人法益说。该观点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人身法益说”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与财产法益无关,而是个人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身体健康、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并主张应当将本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16]“财产法益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公民的财产法益,其违法性的判断应当结合财产法益综合考量。[17]
2.公共秩序说。该观点认为,从本罪的章节体系定位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之中,本罪的法益应是“公共秩序”,并据此批评“跟踪”“骚扰”行为入罪之正当性不足,而对于暴力、胁迫、跟踪等非法催收行为的解释也应当围绕公共秩序法益展开,只有达到足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程度才能够认定为本罪。[18]此外,在公共秩序说内部还存在“借贷秩序说”,认为立法者增设本罪的目的在于维护以借贷秩序为核心的社会公共秩序法益。[19]
3.复合法益说。复合法益说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一方面,从体系定位上看,本罪规定于“扰乱公共秩序”中,置于《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之后,其法益保护理应包括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债权人采取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催债行为难免会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因此,债务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是本罪保护的重要法益。[20]该说内部又有不同见解,如有的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不仅包括公共秩序,还包括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21]也有观点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以及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22]还有的认为,公共秩序和财产交易秩序作为该罪保护的双重法益,二者缺一不可。[23]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既有法益学说的不足
1.个人法益说的不足。“个人法益说”的核心依据在于,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债权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催债行为难免会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侵害具有通常性。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之处在于:首先,该观点将司法实践经验层面的伴生现象与法益界定相等同,在归纳逻辑上并不周延。其次,该观点无法回应“跟踪”等滋扰型催收行为的入罪正当性问题,跟踪等滋扰型催收行为并没有造成债务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难以达到传统的侵害人身法益犯罪的入罪门槛,然而却被纳为构成要件行为类型之一。再次,个人财产法益说无法解释为何不受民法保护的非法债务反而受到刑法保护。[24]且从罪状上考察,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也并未涉及与财产相关的数额情节,只要催债人实施了严重的非法催收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催收的数额多少则在所不问。综上,人身法益说与财产法益说均无法合理解释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
2.公共秩序说的不足。从体系定位上看,将公共秩序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之保护法益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但本罪的体系位置并不当然决定其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因为在立法实践中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的体系归类错误在国内外并不鲜见。[25]当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超出文义解释(文本解释)的射程范围,甚至与文义解释的结论相矛盾时,那么应优先采纳文义解释的结论。从本罪的罪状上看,无论是构成要件行为、对象及其结果均指向特定的个人,而非社会公众,也未限制犯罪发生的场域在公共场所。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与公共秩序之间并无必然关系。一般情况下,无论是暴力、胁迫、恐吓,抑或是跟踪、骚扰、侵入住宅,发生的场域大多数不在公共场所,并未破坏公共秩序。例如,被告人芮某多次伙同沈某前往债务人李某家中,采用辱骂的方式向债务人索要赌债,无论是侵入住宅的行为抑或是辱骂行为,均发生在非公共场所,对公共秩序难以产生影响,但法院仍认定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26]此类符合构成要件之行为却未侵犯“公共秩序”“借贷秩序”法益,在解释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然而,该论者以预设的法益作为前提对罪状之构成要件展开批判,有削足适履之嫌。笔者认为,法益的界定不应当脱离具体罪名之构成要件。之所以有学者认为“跟踪”“骚扰”行为入罪的正当性不足,其根本原因在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与“公共秩序”无涉。“借贷秩序说”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入罪逻辑在于债务本身与手段行为两者的双重危害性。高利放贷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和悖德性,扰乱了正常的借贷秩序。然而,“借贷秩序说”无法回答的问题是为何不直接把侵犯借贷秩序的高利放贷行为纳入犯罪圈,而仅处罚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
3.复合法益说的不足。复合法益说将公共秩序法益和个人法益叠加在一起,其必然无法超越复合法益内部不同学说的各自弊端。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公共秩序、社会秩序还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均不是本罪的保护法益,且人身法益说、财产法益说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相矛盾。法益的界定应当以某一犯罪最直接且必然侵害的法益为依据,而不能以犯罪行为的或然危害为依据。司法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侵害债务人财产利益、公共秩序、社会秩序等情形虽然频发,但仍然属于行为或然性的法益侵害,将上述法益叠加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侵害并不妥当。
(三)非法债务中债务人私生活安宁法益的证成
本文认为,以不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具有独立的不法内涵,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是非法债务中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27]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实践中以伤害、恐吓、毁坏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通常被认定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罪名。当然,入罪的前提是催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达到上述相关罪名的入罪门槛。基于增设新罪之必要性审视,从《刑法》分则罪名体系上看,既有罪名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核心法益的保护已趋近完备成熟,因此本罪的增设绝非立法者对上述法益的重复保护。如果上述罪名已能够实现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法类型的覆盖,那么便无增设本罪的必要性。之所以设立单独的罪名规制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是因为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相应罪名的入罪门槛较高,通常的催收行为均游离于入罪门槛的边缘地带。而本罪罪状类型化的不法催收手段(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等)的法益侵害性相对普通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要轻,[28]难以通过既有罪名予以规制。
通常认为,某一罪名保护法益的确定主要围绕构成要件内容展开,罪状规定的行为、对象等是确定保护法益之重要线索。[29]从行为对象上看,本罪行为对象仅针对特定的个人,并非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亦未体现与公共场所有关的要素。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法益乃个人法益应无疑义,但具体究竟是何种个人法益则尚待厘清,有必要回归本罪罪状规定的四种类型化的不法催债行为。
当前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逐步由物质性法益向以维护人格尊严为核心的精神性法益延伸,为私生活安宁利益纳入刑法法益范围奠定了正当性基础。“私生活安宁法益”或称之为“生活安宁法益”,乃私人自治理论在私生活领域中的延伸,属于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范畴。相对于公民人身、财产法益,私生活安宁法益具有值得保护的独立价值。[30]私生活安宁权的建构主要是为了保障个人的私生活空间(包括物理范畴和精神范畴),维护每个人作为社会共同体存在的基本人格尊严,为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安宁自由、不受他人不当侵扰的环境。我国步入新发展阶段,承认私生活安宁这一刑法法益,具有独立的价值需求和现实意义。刑事立法实践中,也逐步意识到私生活安宁法益的独立意义。例如,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化也与个人私生活安宁法益密不可分。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无论是通过暴力、胁迫方法,还是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抑或是以侵入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履行非法债务,均可以归纳为侵犯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法益,[31]即债务人的私生活得以无妨碍地自由展开的安宁法益。私生活安宁法益保障的是公民居住、生活、工作等活动免受他人干扰,既包括公民的私生活在物理空间上得以无妨碍地自由展开,如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侵害的住宅安宁法益;亦包括公民的私生活在精神层面得以无妨碍地自由展开,如跟踪、骚扰等行为侵害的精神安宁法益。
从本罪构成要件中列举的不法行为类型上看:其一,通常情况下,以严重暴力或胁迫手段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会构成侵害人身法益犯罪;而以轻微暴力或胁迫手段实施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则难以达到侵害人身法益犯罪的入罪门槛,但通常会侵犯被害人的私生活安宁法益。其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仅侵犯个人行动自由法益,也构成对被害人私生活安宁法益的侵犯。值得注意的是,限制自由与剥夺自由并不等同,即使尚未达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亦有可能该当本罪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要件。例如,通过拉拽等腕力控制他人或短暂控制他人于特定的场所。其三,住宅属于公民居住的私密空间,侵入住宅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侵犯他人住宅安宁,亦归属于私生活安宁法益范畴。其四,恐吓、跟踪、骚扰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仅会对受害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干扰,还会引发个人精神上与生理上的症状,包含强烈的不安感、恐惧、忧郁症等,[32]也属于侵犯债务人的私生活得以无妨碍地自由展开的精神空间范畴。
有鉴于此,立法者采取提取公因式思维,提炼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不法内涵:无论是物理性侵害,还是精神性纠缠,均会对债务人的安宁、安定生活造成干扰。值得注意的是,某一犯罪保护的法益与其所具有的功能或正当化根据并不等同,不能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就肯定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是本罪保护之法益。易言之,本文主张债务人之私生活安宁法益并不意味着否定本罪的增设有助于保障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权益,同时能够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
(四)私生活安宁法益之反向检验
由于构成要件文字表述自身的局限性以及现实生活中危害行为的复杂性,单纯凭借构成要件类型化的实行行为在勾勒法益时亦可能会有失偏颇。例如,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部分重叠或相似,强拿硬要的情形通常伴随着一定程度的暴力或胁迫行为,这导致两罪在法益界定上的模糊。为解决这一难题,可以基于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内在关系的双向互动,对具体犯罪保护的法益予以补强论证。上述通过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视角对其法益的证成进行了正向推导,以下基于“以刑制罪”逻辑对“私生活安宁法益”予以反向检验,进而得出契合罪刑均衡的法益内涵。
“以刑制罪”最初指的是司法中针对某些特殊个案,为实现妥当处罚,在选择罪名时要充分考虑对应的刑罚。在此基础上,学界对“以刑制罪”的理解现在呈现出多种面向。本文认为,“以刑制罪”也可以引申为在具体犯罪中刑罚对于犯罪成立要件的解释乃至保护法益的厘清具有反制机能。罪刑均衡是“以刑制罪”的正当性根基,根据罪刑均衡原理,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相当,具体犯罪法益的界定不宜脱离其所配置的法定刑。具言之,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当以相关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为解释基点,这也是贯彻实质解释论逻辑的当然结论。据此,某一罪名保护法益的确定必须兼顾考量其所配置的刑罚量。首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催收非法债务与抢劫罪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二者在客观方面极为相似,均包括通过暴力、胁迫的强制方法迫使对方交付财物的行为。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催收非法债务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类型也完全一致。立法者对上述行为予以重复规制,并配置了更轻的法定刑,其必然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催收非法债务罪配置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属于典型的轻罪,而抢劫罪(人身、财产双重法益)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著重于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略重于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最低刑可低至“管制”或“单处罚金”)。根据“以刑制罪”原理,法定刑的轻重对于保护法益的阐释构成制约,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显著轻于抢劫罪的人身和财产法益,而与非法侵入住宅罪保护的法益“住宅安宁权”趋近。值得一提的是,立法者对催收非法债务罪配置的法定刑略低于以“住宅安宁权”作为保护法益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这恰恰是本罪法定刑配置的精妙之处,法定刑的配置充分考虑到本罪的非法催收行为的“有因性”,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契约”关系,被害人借高利贷并拖欠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并非行为人“无事生非”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刑罚可宽宥性。其次,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方式催收非法债务与非法拘禁罪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二者在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性。与非法拘禁罪保护的人身自由法益相比,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私生活安宁法益”要轻些,故其法定刑配置也低于非法拘禁罪。最后,“恐吓、跟踪、骚扰”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与本罪的保护法益“私生活安宁”亦高度契合。该行为类型充分体现了本罪保护的直接法益与“公共秩序”无关,亦不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而是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法益。[33]《德国刑法典》第238条“跟踪罪”(Nachstel- lung)专门对跟踪、纠缠、骚扰、恐吓等侵犯他人生活安宁行为予以规定,“无故跟踪他人,致使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安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并将“恐吓危害他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界定为影响他人生活安宁的情形。[34]据此,无论是以恶害相通告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恐吓”行为,还是通过尾随、盯梢等使他人内心产生不安的“跟踪”行为,抑或是通过电话、短信、言语的“骚扰”行为,其共性均在于侵害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法益。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口袋化风险及其规范限缩
前文从正反两面证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是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然而,私生活安宁法益仍可能遭致的质疑是:相较于传统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法益而言,将侵害私生活安宁法益的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可能有悖刑法谦抑性。本文认为,在催收非法债务时,并非所有侵犯债务人私生活安宁法益的行为都应纳入犯罪圈,而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方成立本罪。然而,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本罪催收行为类型和“情节严重”的理解莫衷一是,导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面临口袋化的风险:一方面,大量的不当讨债行为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另一方面,行为人采取的跟踪、纠缠、恐吓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也被认定为本罪。为了防止上述口袋化趋势,有必要从刑法教义学角度对其予以规范限缩。
(一)对“非法债务”范围的限缩
根据本罪的罪状描述,催收的对象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属于典型的“列举+概括”式的界定。然而,无论是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还是“等”其他非法债务,都存在较大的商榷空间。
1.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范围界定。“高利贷”并非刑法规范中达成共识的既有概念,故有必要对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范围予以澄清。《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款的立法着眼点在于禁止高利放贷,即“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借款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35]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2020年修订后的《民间借贷规定》指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除外。[36]该司法解释的修订将固定的利率限制转变为非固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2022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7%的4倍计算,则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4.8%,远低于过去的24%和36%。据此,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则超出部分属于“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37]需要注意的是,由于2020年修订的这一司法解释系该年8月20日起正式施行,因此在审查是否属于高利放贷时,对于此前订立的借款合同应采年利率超过36%这一标准,而对于此后订立的借款合同则应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此外,此处的“利率”是广义的,即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并且“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中的“产生”既包括因高利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延伸的所谓利息、孳息等。[38]
就特定的借款合同而言,只要出借人自愿放弃高利,民法对出借人的本金乃至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以下的利率部分仍然是认可的,该部分不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在这一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如果能证明放贷人已经自愿放弃高利,催收的只是纯粹的本金和法律承认的利率,则不构成本罪。[39]如果催债人对是否放弃高利未作表示,但案发时借款人连本金和法律承认的利率也没有支付,此时是否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值得商榷。本文认为,这种情形不宜直接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由于对民法认可的本金部分出借人事实上存在返还请求权,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催收的对象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超过法律保护利息部分的)非法债务。当债务人实际还款的数额已经超出本金和法律承认的利率之后,债权人或催收人继续实施非法催收行为的,则构成本罪。
2.兜底规定“等”的外延界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催收的债务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涉及对“等”字外延的界定问题。“等”有“等内等”和“等外等”之分,前者是指列举后总结,只包括法条所列举的事项,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后者是指列举未尽,即除了法条所列举的还有其他的。从本条的语义解释来看,这里的“等”应是“等外等”,否则就等于说“高利放贷等一项产生的非法债务”,这种表述实属画蛇添足(应当直接说“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事实上,本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一、二审稿中均表述为“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到三审稿才改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样的表述,也说明立法原意不是只包括高利放贷这一项。那么,这个“等外等”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呢?当前学界对此看法不一,如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赌债、毒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40]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赌资、嫖资以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套路贷”等债务;[41]也有的认为应仅限于因高利贷和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应包括其他非法债务;[42]还有的认为,这里的“等非法债务”可以包括赌债等“事实债务”,但非法债务的范围不能扩展过宽,尤其是在权利根据不明确或者事实上无权利可以主张时,对其非法催债行为不能适用本罪,例如,以催收所谓的“青春损失费”名义对他人使用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成立抢劫罪。[43]
根据前文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罪机理的揭示,非法债务的界定应当围绕“反社会性”与“规范违反性”展开。从形式上看,非法债务具有明显的“规范违反性”,例如《民法典》对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禁止赌博的规定、《禁毒法》对禁止毒品交易的规定,决定了高利放贷行为、赌博行为以及毒品交易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至于法律既无根据但也没禁止的“失范之债”、[44]基于道德义务所生之债,都不应纳入本罪非法债务的范畴,例如因恋爱关系破裂而主张赠与物返还等债权债务纠纷。从实质上看,非法债务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或“悖德性”,例如赌博之债、嫖娼之债、贩卖违禁品之债。
概言之,非法债务是指具有较强“反社会性”或“规范违反性”的债务。本罪罪状中的“等”指的是基于赌博、嫖娼、贩卖违禁品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为了避免刑法处罚范围的过度泛化,对“非法债务”的认定应当具有前置法上的根据。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法益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机能,对于法益侵害程度较为轻微的不法催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承前所述,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法益,在解释论上,应当基于私生活安宁法益来指引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为了避免本罪处罚的泛化,要求本罪的入罪门槛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非法催收行为,但没有严重侵害债务人私生活安宁法益的,则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具言之,无论是采取“暴力、胁迫方法”还是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手段,抑或是采取“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方式催收非法债务,均要求达到严重侵害债务人私生活安宁的程度,否则不成立本罪。
1.暴力、胁迫型催收非法债务的入罪门槛。就暴力行为而言,刑法中的暴力可以根据程度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级别。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暴力手段造成债务人轻微伤的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应无疑义。[45]有疑义的是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的有形力,此类暴力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存在较大分歧。本文认为,本罪中的“暴力”显然较抢劫罪中的暴力范围更广。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属于狭义的暴力,即要求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暴力”通常表现为轻微程度的暴力,不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达到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程度。当然,本罪中的“暴力”行为要求对法益造成相当程度的侵害,即对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造成严重扰乱。因此,使用暴力方法催收行为应当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对人暴力,也包括对物暴力行为。例如在尹某某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被告人尹某某乘被害人不在家而将其家的窗户玻璃砸碎的行为也被认定为使用暴力方法催收非法债务。[46]就对人暴力而言,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债务人肉体痛苦即可,即便暴力行为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例如打耳光的轻微暴力。当然,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因双方起争执而另行导致的互殴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中的“暴力”行为。
就胁迫行为而言,刑法分则罪名中对“胁迫”的程度要求也不尽相同,例如在抢劫罪、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要求达到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而有的犯罪仅要求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例如敲诈勒索罪。以胁迫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入罪标准界定应当具体考量胁迫行为对债务人所造成的恐惧是否足以严重损害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法益。例如,若债权人强行将债务人抵押的车辆拖走,并以抵押的车辆相要挟,向借款人催讨债务,则不足以严重损害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法益,就不宜认定为本罪的“胁迫”手段。
2.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的入罪门槛。有别于非法拘禁罪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本罪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要求达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且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多样,例如通过拉拽等腕力控制他人或短暂扣押于特定的场所。至于限制人身自由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达到本罪的“情节严重”,本文认为,应当主要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维度考量是否构成严重侵犯私生活安宁法益。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多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即构成本罪的情节严重。在曹某某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被告人两次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每次时间长达7〜10小时不等。[47]虽然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未达到24小时,不满足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追诉门槛,但由于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法益,因此,应当认定属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
3.侵入他人住宅型催收非法债务的入罪门槛。住宅属于公民居住的私密空间,非法侵入住宅包括未经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以及进入他人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妨害他人住宅安宁的行为。为催收非法债务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入罪门槛应结合侵入住宅的手段、持续时间等情节加以判断。若行为人的侵入住宅行为严重侵害债务人的住宅安宁,即构成侵入他人住宅之“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侵入他人住宅;二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持续时间较长。例如,曹某某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被告人赖在债务人家中长达三天两夜,拒不离开的行为,[48]同样可以认定为侵入他人住宅,严重侵害了债务人的生活安宁法益。
4.恐吓、跟踪、骚扰型催收非法债务的入罪门槛。恐吓、跟踪、骚扰行为是否构成严重侵犯他人生活安宁应当结合实施上述行为的频率、次数、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评价是否达到足以使社会一般人感到不安的程度。当行为人屡次或持续地恐吓、跟踪、骚扰被害人时,则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催收高利贷债务强占他人公司营业场所,毁坏他人公司设施,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经营,法院认定属于以胁迫、骚扰方式讨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49]行为人多次采用辱骂的方式向债务人索要非法债务,则可以认定为以“骚扰”形式催收债务。[50]在林某某催收非法债务罪一案,被告人使用电话以及“呼死你”软件进行威胁、辱骂、恐吓、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友,法院认定为以“骚扰”方式催收非法债务。[51]除此之外,骚扰行为当然还包括邮寄会使人感到不安的物品之行为,只是同样还需达到足以严重侵犯他人的私生活安宁法益的条件才能构成该罪。
总之,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判断,一方面要考量催收行为的频率、次数、持续时间,且不限于反复实施某一特定催收行为,行为人多次实施不同类型的不法催收行为亦符合“情节严重”,另一方面还要考量催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如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导致债务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司法实践一般认定为“情节严重”。[52]值得注意的是,暴力、胁迫、恐吓、跟踪或骚扰等不法行为的对象并非仅限定于债务人,还可以包括债务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在社会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人。对债务人的近亲属或特定关系密切的人实施上述不法行为,同样能造成债务人本人的不安或恐惧,侵害债务人生活安宁法益。
四、结语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是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分经验成果的立法总结,对于遏制黑恶势力、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罪是积极预防刑法观的体现,将实践中轻微暴力、“软暴力”等侵害债务人私生活安宁的不法催收手段予以入罪化,阻断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进一步演变或引发严重侵害人身法益的恶性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司法实践中不少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被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这看似加重了此类不法行为的刑事规制力度,实际上也在相当程度上避免了司法者“轻罪重判”,即通过轻罪的增设实现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规制的罪责刑相适应。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应当是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只有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达到严重扰乱债务人私生活安宁的程度才构成本罪。为避免泛化风险,应当从刑法教义学层面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予以规范限缩,合理界定本罪的适用范围。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曾得到福州大学法学院陈俊秀副教授的大力协助,特此致谢。
[1]参见《2021年1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010/t20201019_482434.shtml#l,访问日期:2022年8月18日。
[2]参见张平寿:《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限缩适用与路径选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第158页。
[3]参见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载《法学》2021年第1期,第34页。
[4]参见夏伟:《竞合型犯罪化反思》,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19页、第25页。
[5]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6]参见吴情树:《催收非法债务罪研究》,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5期,第91页。
[7]参见同注释[3]。
[8]参见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第5页。
[9]参见崔天亮、王利荣:《“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教义学分析》,载《宜宾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4页。
[10]《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11]《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第2款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12]刑法对社会秩序的保障具有穿透性,即透过当事人形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考量行为的“有因性”。参见陈兴良:《论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演讲》,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7-116页。
[13]参见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第5页。
[14]被害人自陷风险与被害人同意均属于被害人教义学的核心课题。有别于被害人同意,在被害人自陷风险中,被害人只有对风险的认识,但意志上缺乏对风险现实化为结果的追求或放任。参见车浩:《过失犯中的被害人同意与被害人自陷风险》,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第27页。
[1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177页。
[16]参见同注释[8],第6页。
[17]参见劳东燕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修正提示、适用指南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52页。
[18]参见彭辅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正当性与边界》,载《法治论坛》2021年第4期,第350页。
[19]参见曹波、杨婷:《非法催收不予保护债务入刑的正当根据与规范诠释》,载《天津法学》2020年第4期,第72页。
[20]参见杨万明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11页。
[21]参见王红举:《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第65页。
[22]参见劳东燕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修正提示、适用指南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52页。
[23]参见章阳标:《催收非法债务罪设定的合理性与规范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0日第6版。
[24]参见同注释[8],第8页。
[25]参见同注释[8],第4页。
[26]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
[27]为行文简练,下文将“非法债务中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法益”简述为“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法益”,即本文中的“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法益”特指在非法债务语境中。
[28]参见同注释[13],第3页。
[29]参见同注释[8],第4页。
[30]Vgl. 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rsrepublik Deutschland, 20 Auf., Heidelberg: C. F. Müller Verlag, 1999, S.165.
[31]参见刘保玉、周玉辉:《论安宁生活权》,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54页。
[32]Kinzig J. Stalking——ein Fall für das Strafrecht? Zeitschrift flir Rechtspolitik, 2006:255.转引自王皇玉:《跟踪纠缠行为之处罚:以德国法制为中心》,载《台大法学论丛》2018年第4期,第2370页。
[33]“跟踪”最为典型,既没有侵害公共秩序法益,也没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利益受损,实际上跟踪行为造成他人不安和恐惧,侵扰他人的私生活安宁,导致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
[34]Vgl.§238 StGB.
[3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19页。
[36]“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7]但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有下述例外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批复,可以理解为这七类公司属于经营性借贷的范围,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所以不适用前述上限。
[38]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其他费用,也应和约定利息合并后,一并纳入审查。
[39]如果催收手段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另当别论。
[40]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877页。
[41]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与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61页。
[4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05页。
[43]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26页。
[44]参见杨兴培:《索取非法“债务”拘押他人的刑法定性》,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28-29页。
[45]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
[46]参见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
[47]参见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
[48]参见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
[49]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终315号刑事判决书。
[50]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
[51]参见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
[52]例如,行为人通过电话辱骂或以打爆通讯录相威胁,对债务人及其亲友进行恐吓、滋扰、施压,恶意催收非法债务,导致债务人跳河自杀死亡的情形,法院即认定为“情节严重”。参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刑初78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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