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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对共有房产设定的抵押无效

2017-05-16 专业规则创新价值 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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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52)

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对共有房产设定的抵押无效

---卜某诉唐某、某银行、某担保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关键词】


抵押借款合同  合同部分无效  无权处分  共同共有人  共有房产

 

【要点提示】


当前,许多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以其共有房屋在银行设定抵押,有的是以转移财产为目的,有的是为个人的享乐,这样做的结果必将会导致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财产损失,从而引发一连串的民事诉讼。本案是一起因共有房产抵押而引起的抵押合同纠纷,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共有人一:卜某


被告1、共有人二:唐某


被告2:某银行


被告3:某担保公司

    

卜某和唐某原系夫妻,2001年11月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将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某市某区的202号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唐某居住使用。2002年,卜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日为2002年1月某日,权利人为卜某。


2004年2月,唐某伪造法院判决书去房产交易中心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登记日期为2004年2月某日。随后,唐某又伪造《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卜某作为卖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唐某,并伪造了卜某的签章,唐某使用该合同与某银行、某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唐某向某银行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唐某以该房屋抵押担保上述借款。2004年3月某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唐某,抵押权人为某银行。


2006年4月,卜某发现产权被变更后,持法院判决书同房产交易中心交涉后,将涉案房产更正回了卜某名下。2014年6月,卜某通过某银行的催债人员发现涉案房产已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卜某认为,唐某、某银行、某担保公司基于卜某拥有产权的房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故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部分无效;2、某银行涤除202号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1、唐某、某银行、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部分无效;2、某银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202号房屋上所设的抵押权登记。


【案件评析】


法院判决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部分无效的裁判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某是否有权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


首先,从涉案房屋的权属状态分析。夫妻共同共有基于婚姻这一共同关系而产生,亦应随共同关系的解除而消灭。本案中,虽然卜某与唐某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原夫妻共同共有的共同关系不复存在,卜某与唐某双方原来存在的共同共有关系亦应消灭,但是由于双方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尚未对涉案房屋房产产权予以分割,因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涉案房屋仍应为甲、乙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


其次,从唐某伪造法院判决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权属的影响分析。1、唐某在与卜某离婚后伪造了法院判决书,并持该伪造的判决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由于该判决作为涉案房屋产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是唐某单方伪造的,其必然导致房屋产权变动的结果无效。3、唐某持上述伪造的判决书欺骗了房产管理部门,并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登记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它并不能赋予任何人以权利,即登记本身不能创设物权。因此,虽然唐某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已进行了登记,但唐某并不能因该登记行为而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单独所有权,涉案房屋在法律上仍应为唐某、卜某的共有财产,且属共同共有


再次,从唐某为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效力分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解释,共同共有人以其房屋设定抵押,必须有其他共同共有人的签字或书面委托,否则抵押无效。本案中,唐某、卜某双方在离婚后,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仍为共同共有。唐某以伪造的法律文书获取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且未经卜某同意而对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现卜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主张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虽然唐某与卜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尚未分割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仍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唐某以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书获取涉案房屋房产证,且未经共有权人卜某同意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事后卜某对此也不予追认,故法院认定唐某、某银行、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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