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子女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父母遗产房屋,拆迁利益应怎样由其他子女继承?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刊发)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83-2)
登记在子女宅基地使用证项下的父母遗产房屋,拆迁利益应怎样由其他子女继承?
---乔某与程某1继承纠纷(再审)案法律解析(上)
【关键词】
法定继承 继承份额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转继承 代位继承 土地变更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 房产所有权 房产权属
【要点提示】
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继承人共同继承。在具体遗产分配时,法院对随父母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较多的子女,会适当多分。同时,会综合考虑转继承、代位继承及其他对房屋价值增大的贡献(如曾对房产进行过修缮、添附等)、原房产的拆迁价格等因素,酌定判决、合理分配。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再审被上诉人)
被告:程某1(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再审上诉人)
第三人:程某2、程某3
【案情简介】
程某8、程某1、程某2系程某、吴某夫妇所生子女,三人为程某、吴某的法定继承人。程某于1987年农历8月去世,吴某于1995年农历2月去世。乔某系程某8之妻,程某8于2009年3月22日去世。程某8与前妻生育有女儿程某4、程某5和儿子程某6(2005年农历11月9日去世,生前生育一女程某3),与乔某生育女儿程某7和儿子张某。程某4、程某5、程某7、张某以书面形式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乔某。被继承人程某、吴某生前在某县某村原有住房一处(土窑5孔)。1980年,夫妻二人在此居住。1980年后,搬离某村随程某1居住。1992年10月10日,某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房屋土地使用者为程某1。2003年,程某1对案涉房产进行修缮。2012年9月19日,程某1与某县某村搬迁安置工作组、某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有:程某1自愿选择实物安置。某县某村搬迁安置工作组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合计195959.80元。程某1自愿选购1套105.57m2作为搬迁安置房并购买相应配套附属建筑支付超出应安置面积房款,合计234990.74元。搬迁安置公告后,程某1无新增建筑面积并按甲方要求签订本协议,按50元/m2奖励,合计7507.5元。程某1按期完成搬迁享受实际拆迁面积100元/m2奖励,合计15015元等。在某安置小区分得安置房一套。就拆迁利益发生争议,乔某、程某1经过多次协商、沟通、均未果。
乔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继承份额(同时申请查封了安置房)。
程某1反诉至法院,请求:乔某赔偿10000元损失。
【法院判决】
原审一审:1.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2.驳回反诉原告程某1的反诉请求。
再审一审:1.维持原审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程某1的反诉请求);2.撤销原审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告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乔某55000元,支付第三人程某35000元。
【案件解析】
父母房屋登记在一子女宅基地使用证项下,拆迁利益作为遗产法院会如何分割?
因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程某1及程某2所辩程某、吴某夫妇生前将涉案房产处分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符合《继承法》关于口头遗嘱成立要件的相关规定,法院未采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由继承人程某8、程某1、程某2共同继承。考虑到程某1在程某、吴某夫妇身前与其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较多,且曾对该房产修缮、添附,使之价值增大,依照《继承法》“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程某1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程某8死亡后,其应继承份额作为其遗产转由其配偶即乔某,子女程某4、程某5、程某6、程某7、张某共同继承。程某4、程某5、程某6、张某自愿将其继承财产归乔某所有,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与法不悖,法院应予以尊重。程某7先于其父程某8死亡,依照《继承法》“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程某3作为程某7女儿有权继承其父程某7依法应继承之份额。2012年,涉案房产经搬迁安置于某小区,现由程某1占有居住。考虑原房产的拆迁价格及前述因素,酌定程某1支付乔某55000元,支付程某350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 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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