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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后,“公证遗嘱”如何破局?|明月说法

明月说法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4-08-23


众所周知,《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之规定。对此规定,叫好声一片,但明月律师心存忧虑,虽人微言轻,但仍斗胆发声,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参考法条

《民法典》1142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一、在中国私人财富管理领域,缺的不是从业人员,而是公信力。公证作为行使法定的非讼裁量权的机构,正是可以提供公信力的来源。我们这个社会,目前正缺乏独立的、公信力的制度供给,现在又削弱一个,真的合适吗?关于这个问题,可以阅读一下明月律师之前写过的文章《公证:一把庖丁解牛之刀|明月说法》


二、从1985年《继承法》颁布至今,毋庸置疑的是,公证遗嘱的存在,以其工作程序严谨、审查的严格、价格的亲民等原因,无论是形式上、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极大程度保障了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这最直接的效果体现在遗产继承诉讼中,有大量数据统计,有了公证遗嘱还去诉讼的可谓寥寥,这直接降低了当事人(遗嘱继承人)的诉讼成本,也是对司法诉讼资源压力之极大缓解。

有些遗产继承诉讼案件,会冒出好几份遗嘱,或者虽有遗嘱,但真实性存疑(是不是本人所立?立遗嘱时有没有行为能力?形式要件是否齐备?)。五花八门的案件中,继承人为了争夺财产对簿公堂,亲人反目,身为律师,明月律师有时也会在心底抱怨“故人”,您当初为啥不去公证呢?

经得起诉讼挑战,才能让立遗嘱人的传承意愿有了明确的、可预期的保障,这正是财富传承的最核心的法律考量。与此相比,非公证的遗嘱,甚至是极个别律师起草的遗嘱,却因为错漏频出,最终害人误己。详见《收了6000律师费,倒赔1,180,000.00?|明月说法》


三、有人说,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损害了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对此,明月律师不敢苟同:

首先,要回答一个基本的事实问题:公证员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不让你立遗嘱,还是为了让你的遗嘱更有效?

其次,绝对的“遗嘱自由”是不存在的,对遗嘱形式的要求和限制,与遗嘱自由本身并不决然对立,否则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等都或多或少损害了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此外,对遗嘱必留份的规定,也是对立遗嘱人权利的限制,难道这也损害了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吗?某种意义上,对遗嘱形式要件的限制,实际上也是立遗嘱人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

再次,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是相对于其他遗嘱形式而言的。如果想撤回、变更公证遗嘱,完全可以再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啊。有人说,公证需要排队,可能来不及第二次公证?若属实,这属于“人民日益增长的对公证的需要和公证资源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既然需求旺盛,就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增加、调剂公证资源的供给,而不是削弱之。

第三,如何增加、调剂公证资源供给?可以给撤回、变更公证遗嘱的当事人开绿色通道嘛,或者特殊情况下公证员上门、上医院提供服务,这一点在《遗嘱公证细则》已有规定,继续落实好就行。有人认为如果立遗嘱热门命悬一线,临时找公证员,太麻烦,不可行。明月律师认为,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你去找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难道更容易嘛?

第四,真因特殊、偶发情形下“无法及时公证”就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地位也不妥,这是典型的因噎废食的行为。明月律师认为,法律完全可以明确列举各种突发情况作为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前提条件,或者参照口头遗嘱的情形设置后置公证补强的要求,也未尝不可嘛。叹《民法典》已经通过,大局已定,这个问题本文不再赘述了。


四、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会带来哪些问题?

首先,《民法典》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那么应该如何确定“最后的遗嘱”?当事人(一般为遗嘱继承人)手头的遗嘱到底是不是最后的遗嘱?谁也不知道。遗嘱本身的私密性,导致查明、确认被继承人最后一份遗嘱,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香港“小甜甜”龚如心的遗产案,冒出多份真真假假的遗嘱,就是最典型的反面教材。

而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就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公证遗嘱已经全国联网(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现已收录数百万条公证遗嘱信息),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时候可以查询到最后一份公证遗嘱,按此执行即可。

其次,如果已有在先的公证遗嘱,而在后的其他形式的遗嘱真实性产生了争议,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在后遗嘱”的证据效力,或者说,如何分配在后遗嘱的举证责任?举个例子,如果在后的是一份自书遗嘱,当事人对签名真实性存疑,但是因为样本数量不足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这个问题在农村地区更为常见),此时法院应该如何认定?是依据强证据规则直接认定公证遗嘱,还是模棱两可地认定在后的自书遗嘱?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天平的秤砣究竟应该如何摆放?

再次,《民法典》推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的权力巨大。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又是默认的遗产管理人。在这个法律逻辑之下,以往停留表面的遗嘱效力之争,会直奔主题到遗产控制权之争。权力越大,诱惑也就越大,而失去了原本效力优先的公证遗嘱的确定性,可以料想今后的继承实践,将会乱局频发,冲突频发,更难解决。

还有,在前一份公证遗嘱中涉及的慈善捐赠、遗嘱信托、遗嘱监护等情形,如果与后一份其他类型的遗嘱相抵触,法院应该如何抉择?如果前一份遗嘱是夫妻共同公证遗嘱,后一份是夫妻一方单方所立的其他类型的遗嘱,两者若相抵触,又该如何处理?


五、《民法典》之后,遗嘱还需要公证吗?如何破局?

虽然《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明月律师认为,今后更需要去公证,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强证据之“护身符”还在,在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程度方面(立遗嘱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内容合法、过程留痕等),公证遗嘱的强证据地位依然稳固。可以这么说,《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在实体法意义上的优先效力地位,但是公证遗嘱在证据效力层面的优先地位依然是存在的。

参考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如上,优先地位的取消,各种类型的遗嘱地位平等了,其他形式不完备、甚至真实性存疑的遗嘱,都具备了“挑战”公证遗嘱的法律可能性。立遗嘱人身故时,遗嘱生效,继承开始,遗产管理人登场,巨大利益诱惑面前,没有公证遗嘱的“一锤定音”,势必激发起更多的争夺和诉讼。

明月律师认为,在中国遗嘱检认制度和实践完善之前,这些问题将会一直存在且会困扰遗嘱和继承司法实践。既然明知遗嘱“大乱斗”时代即将到来,我们更要做好防御安排。不可否认,在各类遗嘱类型之中,公证遗嘱仍然是“防御力”最强的选择。

3、从继承公证层面,公证遗嘱的优势仍然强大。针对其他类型的遗嘱,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公证处是难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更不要说还有遗嘱保管的问题了,抢遗嘱、吃遗嘱、毁遗嘱的新闻屡见不鲜了。这些怪现象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是更多的其他类型遗嘱继承案件,最终进入诉讼程序,徒增当事人的成本,也浪费司法资源。

4、在私人财富管理领域,除了遗嘱以外,还有其他各种法律安排,天然需要公证介入,譬如意定监护公证、赠与公证、婚姻协议公证等。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的规划,能够得到(部分)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证处的加持(这种加持本身是独立的、无利害关系的),又何乐而不为呢?更何况,公证行为本身具有公益性、普惠性,实际上并不增加当事人太多的成本。与其降低的法律风险(以及从业人员自身的法律风险)相比,这些成本几乎可以忽略。

5、在实务中,经过近40年的发展,公证处法定的制度保障和赋权能力,以及公证处对遗嘱的严格、规范的档案制度,公证保险和赔偿制度,以及近年来公证处软、硬件科技化提升等,是任何其他机构(某些民间遗嘱库或者律师事务所)无法比拟的。如果一定要说些一些不足的话,就是公证处似乎留不住优秀人才,老百姓(特别是有复杂传承需求的当事人)要找到足够专业有经验的公证员,也并不容易。此时就需要站在当事人身边的律师们,张开慧眼,帮助当事人寻找到合适的公证员。

明月律师相信,任时光匆匆,公证遗嘱的“优先地位”,不在法条里,却在人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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