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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解读⑳︱个人信息保护

2017-09-19 章樑 法眼看天下

第一百一十一条[章樑1] 【个人信息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章樑2]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章樑3]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章樑4] 、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章樑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纂对照表与条文释义》(王竹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认为,总则第110条第2款的“等”意味着法人、非法人组织可参照本条享有“组织信息保护权”。(P210、P218)

个人认为,信息保护对于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显然是有区别的,根据总则第66条规定,法人登记的信息应当公示,第108条非法人组织参照法人的一般规定,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登记是其成立的要件,非营利法人也有相当的部分需要登记,据此个人认为,这些登记的法人是无权阻止自己的这些公开信息为公众利用,法人和其投资人、设立人之间的关系要求公开透明,否则公示的意义就不存在。而个人信息的保护意味着即使有些信息能为公众所知,但信息的所有权人有权阻断信息与真实自然人间的联系,有权不公开自己的身份,非法利用这一联系即违法。所以即便需要保护也不能参照本条的模式进行。

《民法总则评注》(陈甦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P787)、《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杨立新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P280)也认为,不包括。理由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开相关信息,才符合交易安全和公众利益。杨书并指出对法人的信息权应通过商业秘密来保护。(P28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是根据其是否超出了“社会的容忍度”为标准进行侵权判定,以“一般人”的标准进行衡量。(P764)

个人认为,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同的,个人信息要大于隐私的范围。隐私保护的是不想为人知的信息,个人信息要保护的是信息与自然人之间的关联。


[章樑2]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


[章樑3]《网络安全法》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商业银行法》第29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三)项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章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交易经过“脱敏”处理的信息,已经不是个人信息交易,而是交易的不能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大数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P405)

个人认为,这种大数据的开发、利用,由谁来负责把握“脱敏”问题?目前法律似乎并无规定。在没有可信的机构把关之前,这种合法的买卖是否该放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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