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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交规“赋权”警方查通话记录侵犯个人信息,全国人大出手纠正



如果开车不小心发生刮擦,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要求查阅你的手机通话记录,你是同意,还是不同意?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下称“报告”)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这已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听取该项工作报告。


报告介绍,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认为,该规定不符合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例外只能是在特定情形下由法律作出规定,有关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规定已超越立法权限。经向制定机关指出后,有关规定已经修改。

会议现场“交警可查通讯记录”被写入地方交规


据南都此前报道,在甘肃和内蒙古,调查交通事故的交警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曾被写入当地道路交通法规,成为“法定权力”。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时,鲜有人关注到其中的一项规定: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交通事故当事人通信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两年之后,同样的规定,一字无差地出现在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


就此,有公安系统内人士向南都记者表示,开车时打电话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之一,相关法规也对驾驶机动车接打手机的行为明令禁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违者扣2分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方调查时如发现司机可能有开车打电话的行为,通信记录就相当于是不容抵赖的“铁证”。


此外,在一些交通事故中,调取通信记录,则能够让警方了解司机一些行动轨迹等更多信息线索。



“赋权”查阅通话记录违反宪法法律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邓学平曾向南都指出,按照宪法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此外,电信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明确“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也就意味着,对公民通信信息进行检查有严格限制,只能是“涉及国家安全或刑事犯罪”两类情况。


“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调查取证的权利,通信记录对公安机关而言是证据。”邓学平说,但调查取证之前,需要首先区分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还是交通肇事犯罪;如果只是交通事故不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就无权查询司机的通信记录。


南都记者了解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研究,认定上述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曾向甘肃、内蒙古两地人大常委会发函,督促地方做出纠正。


报告称,该规定不符合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例外只能是在特定情形下由法律作出规定,有关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规定已超越立法权限。经向制定机关指出后,有关规定已经修改。


(以上转载自南方都市报)



阅读链接

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因南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拒绝提供基本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而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2003年11月6日,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湖南移动法务【2003】443号文件,请求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作出法律解答。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经研究认为:

1、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

2、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

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该条指旧法,2017修正为第六十七条)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应当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观点是明确的。

但因所请示的问题超出该委权限范围,且此类纠纷较多,该委以(湘人法工函【2003】23号)《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请示》特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予以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3号)明确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3年11月25日(湘人法工函【2003】23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来函提出的意见。

二〇〇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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