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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堂33 | 王欣新: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之比较

王欣新 中国破产法论坛 2022-05-18

—— 往期微课堂全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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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堂24 | 王欣新:破产程序启动对债权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微课堂25 | 王欣新:破产程序启动对债务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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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堂32 | 王欣新:破产撤销权及其与无效行为制度的比较


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在我国的旧破产法中,对撤销权制度的规定不够明确、完善,导致实践中破产欺诈逃债、偏袒性清偿行为泛滥,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已引起债权人及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并引发社会信用危机。对债务人来说,“破产已不是威胁,而是一种诱惑”,如不坚决制止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的实施将会陷入可悲的误区。为此,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借鉴各国破产立法之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与司法实践,建立起较为健全的撤销权制度,同时也区分设立了无效行为制度,成为打击接破产程序逃废债现象的有力法律武器。本期微课堂邀请王欣新教授为大家讲解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联系与区别,帮助大家准确理解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撤销权制度从立法角度可分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民法及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彼此间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

民法上涉及可使民事行为归于无效结果的包括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两类制度。前者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列举之无效行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后者为其第59条规定之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需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均纳入了无效行为的范围。这样规定有不妥之处,不仅可能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影响,而且由于其行为无效的原因更多地受当事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院往往难以独立举证证明主动干预,实践中仍然需要行为对方当事人的积极行为方可认定,所以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效果实质上并无差异。此外,将其列为无效行为对交易安全也可能带来不确定因素,存在一定的消极影响,故除特殊情况外,不宜作此种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有两种:

第一种是依据《民法通则》在《合同法》中所作的相应规定,表现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可变更、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第52条对《民法通则》将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进行的行为纳入无效行为的做法进行了修改,规定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才认定合同无效,其他情况则属于可撤销行为。这些修改变化最终也反映到了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中。

《民法总则》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种是《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这是对《民法通则》规定遗漏的补充。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种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在法理基础上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其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个别债权人造成损害为适用条件,而破产撤销权是以债务人在被认定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定期间处分财产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损害公平清偿、且破产案件为法院受理为适用条件。

我国的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适用的效力(不过通常是依民事程序行使),原则上并不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但在其与破产撤销权有竞合时,应适用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依据民法撤销权的原理针对破产之特殊情况设置的,故其对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如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的撤销)未作重复规定。

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其一,破产撤销权是专门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是破产立法无溯及主义的产物,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其适用对象范围同民法撤销权有较大区别。破产法规定的一些可撤销行为,有些是在债务人具有正常的债务清偿能力时有权进行的、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常处分行为,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等。但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法定期间内,由于违反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所以这些行为可被认定为诈欺行为或偏袒性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

其二,在可撤销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上有所不同。《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以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为撤销的前提。而我国立法对破产撤销权未规定当事人包括相对人的主观构成要件。

其三,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构成,依对个别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实质性要件认定,其行使是为维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与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有依附关系。为此,个别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一定的要件,如债权发生在债务人可撤销行为之前、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因清偿责任财产减少而受到损失等。破产撤销权的构成,主要依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进行了特定行为这一形式要件认定,其他要件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通常已经无须再加以证明。破产程序强调的是集体公平清偿,破产撤销权要解决的是对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妨碍对多数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的纠正,是对债权人集体的保护。从这一意义上讲,破产撤销权依附于集团债权,但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可能有所分离,在撤销个别债权人获得的偏袒性清偿时甚至存在对立性矛盾。

其四,民法撤销权的行使权利主体为一方当事人或债权人,而破产撤销权一般只能由管理人行使,仅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人行使。由于管理人并非撤销权的实际权利人或受益人,撤销权对管理人就不再是一种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的权利,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职权。

其五,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同。民法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可分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与申请撤销之个别债权人的债权相当;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原则上不受相关个别债权数额的限制。

其六,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方面也存在一定区别。《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此项期间的性质属于消灭时效。而破产法的规定则不同。《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发现因债务人可撤销行为应予追回的财产,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财产,进行追加分配。此项期间的性质则应属于除斥期间。

此外,在权利行使方式等方面,两类撤销权也存在一定区别。

为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在破产程序中还应注意对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综合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1995年5月4日,法函[1996]48号)中曾指出,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虽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以外,不能依据破产法行使撤销权,但仍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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