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发|马帅:帮助自杀型故意杀人罪定性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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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帮助自杀型故意杀人罪定性辨析
自杀与他杀在逻辑上是互相排斥的,他杀是犯罪,而自杀并非犯罪,这是普遍的共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他杀,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帮助者的刑事责任?本文以姚某故意杀人案[1]为切入点,分析同一案件中是否既存在自杀,又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李某(男,殁年24岁)在案发前素不相识,两人因生活、心理压力等产生厌世的情绪,意图自杀。2020年4月2日,姚某与李某通过某贴吧结识并相约在某水库自杀。4月3日,李某按照事先约定,打车前往姚某所在的城市与姚某见面会合。4月4日中午二人共同在五金店购买绳子并前往水库,但此时姚某已放弃自杀的念头,而李某仍决心自杀。4月4日20时许,在李某的请求下,姚某帮助李某使用绳子捆绑身体及石头后离去,旋即,李某跳湖自杀。在明知李某自杀后,姚某未采取任何求助和救援措施,也未告知其他人。4月8日姚某应聘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4月10日公安民警在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宿舍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符合溺水死亡。
关于本案的定性。法院认为,第一,姚某实施了刑法所规制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具体行为。姚某与李某多次讨论采用何种自杀方式以及主动提出自杀的时间、地点,正是姚某的聊天内容加强了李某共同自杀的意图和决心并最终使李某付诸行动,对李某的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同时,姚某邀约李某前来其所在的城市自杀,与李某共同准备自杀工具,在李某试图自杀时帮助捆绑手脚,其上述行为为李某自杀提供了条件、实施了帮助。第二,姚某由于其先行实施的导致李某产生死亡风险的行为,在其本人产生放弃自杀意图时负有阻止李某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只有履行好义务才能免受刑法苛责。虽然,庭审时姚某及其辩护人称其在案发过程中曾有阻止李某自杀的行为,但因该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没有影响李某最终死亡的结果发生,更何况从姚某发现李某跳湖自杀后未采取任何报警和救援措施、回家后也未告知其他人等客观行为综合来看,不能认定姚某对李某有积极救助的行为。第三,姚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我国宪法、法律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作为公民个体至高无上的基本人权,任何个体不得自由处分与让渡。在我国刑法的视角下,生命是最为重要的法益,应给予最为严密的保护,被害人没有将其生命权交由他人处分的权限,被害人的承诺不能成为杀人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本案中,李某的死亡结果虽系自杀所致,也没有证据证实姚某在行为过程中对李某有强制、教唆或者诱骗行为。但姚某所侵害的生命权已经超出被害人承诺可处分的范围,不能以此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应依法给予惩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生命权利及国家法律,帮助他人自杀,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姚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明知其先行实施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李某产生死亡风险,但在李某自杀后未采取任何积极补救措施,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本案定罪思路的探究
李某系自杀死亡,姚某为李某自杀提供帮助,这是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将帮助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实践中有两种定罪思路:第一种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第二种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按照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第一种认定思路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按照通说,故意杀人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自杀不构成犯罪。帮助犯以实行犯为依附,在自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不可能将帮助自杀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帮助行为。将帮助自杀行为理解为故意杀人罪的帮助行为,在理论上实际是行不通的。
本案显然是按照第二种思路,将姚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法院认为,“姚某无视生命权利及国家法律,帮助他人自杀,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中的“无视生命权利及国家法律”,是认为姚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杀人,“帮助他人自杀”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造成一人死亡”是危害结果,“帮助他人自杀”与“造成一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裁判理由部分,法院重点围绕故意杀人行为和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
(一)法院认为,姚某实施了刑法所规制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具体行为。这是关于姚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的分析,内容有两方面,第一方面是分析姚某的行为对李某的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第二方面是姚某为李某自杀提供了条件、实施了帮助。
实行行为是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无行为则无犯罪,法院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具体行为”入手论证姚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显然抓住了关键问题。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并没有解释姚某的行为为什么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具体行为”,转而论述姚某为李某的自杀提供了条件和帮助,其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这其实并不是对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的分析,而是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死亡结果归责于哪一行为的问题,并不能解决行为性质的问题。姚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应当从该行为本身能否单独致人死亡,实际上有无致人死亡的角度进行判断,不能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去判断。因此,即便姚某的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也不能得出其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的结论。法院实际上回避了实行行为的判断。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讨论的是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关系。无行为则无犯罪,如果姚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则直接可以排除其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没有必要继续论证姚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裁判理由在没有认定姚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的前提下,认定姚某的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实际是想通过因果关系的分析反向论证姚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但该论证思路是欠妥的。原因力(因果力比较规则)解决的是两个以上的行为共同造成某一危害结果时,通过原因力大小的判断,决定危害结果应当归属于其中的哪一个行为,其中已经包含了两个以上的行为都是实行行为的前提,通过原因力大小的判断来认定姚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明显是把原因力应用于错误的领域。用因果关系来论证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明显是本末倒置,既不可能准确认定实行行为,也不能正确分析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认为姚某的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但是,李某的自杀行为对死亡结果具有绝对的支配力,是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和关键原因,不评价李某的自杀行为而认为姚某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由“较大”的原因力,无法正确评价因果关系。
(二)法院认为,姚某由于其先行实施的导致李某产生死亡风险的行为,在其本人产生放弃自杀意图时负有阻止李某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只有履行好义务才能免受刑法苛责。
该裁判理由是从作为义务入手,认定姚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裁判理由认为,姚某的帮助自杀行为是导致李某死亡风险的先行行为,实际上否定了姚某的帮助自杀行为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否定了姚某的行为导致李某死亡,该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是冲突的。
姚某的帮助自杀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故意杀人的先行行为,并不是不证自明的。从实际情况来看,让李某的生命法益陷入现实紧迫危险的正是其自杀行为,支配生命法益风险的是李某自己,最终导致死亡的是李某的自杀行为,法院既然认定李某为自杀,就应当认定李某是自陷风险,李某自杀的风险不是姚某创造的,也不是姚某支配的,姚某没有保证李某不自杀的义务。
最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没有最终认定姚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而是把姚某的不阻止、不救助行为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理由予以认定,该部分裁判理由只能理解为因果关系的分析,即姚某的不阻止、不救助行为导致了李某的死亡,该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不妥当的。
(三)法院认为,被害人没有将其生命权交由他人处分的权限,被害人的承诺不能成为杀人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
该裁判理由认为,姚某处分了李某的生命权,虽然李某同意该处分,但李某的承诺不能阻却姚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姚某亲手结束了李某的生命,无论李某是否同意,姚某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本案的事实是,姚某仅仅提供了帮助,自杀行为是李某自己独立完成的,姚某没有实施杀害李某的具体行为,甚至没有着手实施杀人行为,谈不上姚某处分了李某的生命权。
综上,法院没有论证,为何可以将姚某的帮助自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在第二点裁判理由中反而认为姚某的行为只是先行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虽然论证了姚某的行为和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脱离实行行为来论证因果关系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认定姚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三、对本案的分析意见
(一)本案应当认定为自杀
根据鉴定意见,李某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证实姚某的捆绑行为没有造成李某死亡;李某符合溺水死亡,法院认定李某系自杀是正确的。本案应当定性为自杀,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正常来讲,一个死亡结果,要么是自杀,要么是他杀,自杀与他杀不可能共存于同一个死亡结果之中,不可能既是自杀,又是他杀。如果认定姚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就不能认定李某系自杀,而应当认定为他杀。法院既认定李某系自杀,又认定姚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导致自杀与他杀共存于同一个死亡结果之中,存在无法解开的逻辑矛盾。
(二)帮助自杀行为难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
认定姚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最核心的问题是要认定姚某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根据通说,刑法中的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能够独立导致被害人死亡,如刺杀、投毒、击打等。本案中,姚某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根本不可能独立导致李某的死亡;从死亡的结果看,李某是溺水而死,不是被姚某捆绑而死,难以将姚某的帮助自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法院认定姚某的行为是帮助自杀,无疑是正确的。但同时又将该帮助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认定姚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帮助自杀和故意杀人两者无论在内涵和外延上都相去甚远。
(三)死亡结果应当归因于李某的自杀行为
从规范层面看,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只有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帮助行为、预备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均没有因果关系。在姚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因果关系也就无从谈起。
从客观事实层面看,导致李某死亡的不是姚某的捆绑行为,而是李某的自杀行为。法院认为李某系自杀,就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因于李某自己,李某自我答责。法院一方面认定李某系自杀,又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姚某,既自相矛盾,又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之所以没有正确判断因果关系,是因为法院故意回避李某的自杀行为导致了死亡的事实,不评价李某自杀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论证姚某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可能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问题的关键可能在于,一旦将死亡的结果归因于李某的自杀行为,就无从追究姚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认定姚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不妥当的。
四、关于本案定罪思路的一些思考
(一)有犯罪事实发生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自杀案件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原本可以到此终止。但本案中,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不是决定立案的首要因素,有无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才是。有追究姚某刑事责任的必要,就会认为他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就可以立案侦查,虽然已经查明李某系自杀。在这里,“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已经完全沦为主观判断,并不以任何客观事实为依据,而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为依据。以至于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自杀,一方面又在法律层面论证姚某为何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是认定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故意杀人罪的行为特征,裁判理由对此的把握是准确的。但很明显的是,帮助自杀行和故意杀人行为相去甚远,难以将帮助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没有故意杀人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定罪过程本应自此终止。但是,法院转而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论证姚某的行为和死亡有因果关系,认为姚某不阻止李某自杀、不救助李某就难辞其咎,最终认定姚某的帮助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姚某希望李某死亡,有犯罪的故意,李某也确实死了,定罪过程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这种没有实行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只能是一种错位的统一。没有实行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必然陷入万物皆有联系的世界观中,沦为纯粹的主观判断。没有实行实行,主观上也就所谓所故意或者过失;脱离实行行为的犯罪故意,实际上只不过是心理想法,但希望李某死亡并不等同于故意杀死李某。
(三)综合分析各方行为,准确归责
法院既然承认李某系自杀,就应当认定死亡的结果归因于李某的自杀行为,不可能再归因于姚某的帮助自杀行为。在论证过程中,法院只讨论姚某的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关系,从未讨论李某的自杀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显然忽略了重要事实。同一案件中有双方或者多方行为时,应当综合分析各方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准确归责。只关注姚某的行为,不关注李某的行为,甚至将李某自行造成的结果归责于姚某,不可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甚至张冠李戴。
五、结语
生命权需要给予最严密的尊重和保障,帮助自杀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有惩治的必要。仅仅为自杀提供帮助而没有直接杀死他人的情况,难以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主要的原因在于立法的不足所致。参照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可以将帮助自杀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以避免处罚上的无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