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案例篇17: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可否通过解除合伙协议实现退出?
作者:喻劼 童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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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
案例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在投资合伙型私募基金时,投资人签署的交易文件往往会包括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如果在私募基金后续的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投资人认为其他合伙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可否通过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
在(2018)沪民终558号巨杉公司与上海乐昱创投中心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1]。如果准许有限合伙人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之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该院不支持合伙人依照合同法解除合伙协议即可退出合伙企业的主张。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裁定中亦得到认可。
2015年,巨杉公司以入伙的形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并于同年签署了《合伙协议》。三年后,巨杉公司以乐昱创投的普通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海通创世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确认《合伙协议》解除、其从乐昱创投中退伙,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收益欠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协议》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巨杉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没有成就。二审法院则认为,巨杉公司实质诉求是为了退出合伙企业,故本案应当先审理巨杉公司可否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达到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的效果。如答案否定,本案中并无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必要。
本案中法院的观点是,投资人不能仅以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形式退出合伙企业。据此我们认为,代理人在设计诉讼策略时,不妨分别基于合同法和合伙企业法设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合伙协议解除的同时,也主张根据合伙企业法要求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3],从而帮助法院更为全面、完整地处理有关纠纷,也能为当事人合理减少讼累。
[1] 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相关内容已被编入民法典合同编内。与合同解除权相关的规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等。
[2] 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3]本案一审法院曾就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对巨杉公司进行释明,但巨杉公司坚持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行使解除权,将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判断退伙或解散的可能性排除了审理范围,导致法院不能就相关问题径行作出裁判。
往期回顾:
1.《植德诉记 | 案例篇1: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恢复行使》
2.《植德诉记 | 案例篇2: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植德诉记 | 案例篇3:公司解散案件中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考虑哪些因素?》
4.《植德诉记 | 案例篇4:可否仅因公司存在向公司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就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
5.《植德诉记 | 案例篇5:当缺乏源程序比对,如何认定被诉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7.《植德诉记 | 案例篇7:持续、批量、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
8.《植德诉记 | 案例篇8: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有权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15.《植德诉记 | 案例篇15: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16.《植德诉记 | 案例篇16:企业解散及强制清算案件实务要点(三)——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是否应当提交公司财务账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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