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翔|如何理解社区矫正法的“四个度”
编者注:近日,社区矫正宣传网发布了“九溪烟树”同志的文章,对社区矫正中的分类管理进行了探讨。该文得到了中国政法大学王顺安教授的高度评价,并对此文进行了点评。
王顺安教授认为在社区矫正法即将实施的背景下,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深刻理解刑事执行工作的基本原理,对社区矫正法的法律释义应当充分学习领会,才能在该法实施后,依法做好监管和教育帮扶工作,贯彻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实现法律的工作目标。
为此,根据社区矫正宣传网约稿,笔者想从社区矫正法的“四个度”谈谈自己的理解,望有助于正确理解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制度价值和功能。
2019年12月28日上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得到全票通过,并当日公布。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乃治国之重器,先进的理念也必然要求一部优质的法律来保障实施。即将实施的社区矫正法也正是我国社区建设长足发展、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升和刑罚体系的不断完善、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的必然产物。社区矫正法的通过,也标志我国正式进入了“社区矫正的法治时代”。
纵观整部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的过程,这部法律的显著亮点有三:
一是摒弃了“刑罚执行说”,而是采用了标准的“教科书”说法: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二是同时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法律任务:“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
三是采用了去标签化的“社区矫正对象”称谓,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良苦用心。
对在一线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干部而言,准确把握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理,正确理解矫正法的法条内容和背后法理对今后开展矫正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应当从四个维度来理解社区矫正法。
一、要理解社区矫正法的“高度”。
要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总体设计与安排来理解。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是刑事司法制度的总目标,在此目标之下,刑法、刑诉法对不同类型的罪犯如何处遇进行了不同的制度设计,并有与之对应的法律义务内容。正是基于制度设计与安排的理解基础之上,应当认识到社区矫正机构的三重身份:对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是执行机关,对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是考察机关,对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是考察机关。面对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的身份不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不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重点、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不同。
同时要从国家预防犯罪体系建设来理解,认识到监狱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本质区别。监狱作为一个“虚拟的社区”,其工作特点是封闭性、单一性、惩罚性。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是开放性、综合性、福利性。因此不能简单凭个人感情好恶,简单将监狱罪犯和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比附,机械移植监狱管理模式来套用,否则就消解了社区矫正本身的价值和意义。换言之,如果不能克服“监狱是封闭的社区,社区是开放的监狱”这一思维误区,就不能真正理解为何监狱法使用了“罪犯”的法律术语,而社区矫正法则使用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术语,而术语不同的背后正是立法目的和工作侧重点的不同。
二、要理解社区矫正法的“速度”。
要加快理念、工作方式方法转变。把“管得住,才能矫得好”的理念调整为“依法监管需要科学矫正、科学矫正实现依法监管”。深刻认识到社区矫正法不仅是要求简单依法对四类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更要扩大教育矫正的和适应性帮扶的内容,换言之,依法监管和教育帮扶是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的“一体两面”,两者是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而非递进关系。这也正是社区矫正法为何提出了“两个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的目标。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代替公安机关具体承担对四类人的刑事执行工作,必须按照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精神和要求,依法有为。坚持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加强分类管理和教育,根据不同的性质和法律规定适用刑事执行,采取风险管理和个别矫正方案,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自觉自愿的成为一名守法的公民。
要加快社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专业背景,反映了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实践经验证明,具备刑事执行能力的专业机构和职业化工作人员是保障社区矫正正常工作的关键。与此同时,整部法律将执法主体的责任落实到了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因此应当重点加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推动社区矫正中心成为社区矫正的指挥基地和工作枢纽。与此同时,要坚持行刑社会化理念,坚持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应当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很强的技术性官员,具有教育学、法学、社会学等专业背景,且有多年实践工作经验,能够组织动员社会力量的社区矫正官。对于目前各地推进的“社区矫正用警”,应当肯定一支稳定的警察工作队伍有利于保证持续稳定的专职负责矫正工作,使社区矫正中心逐渐成为能够对社区矫正对象直接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治的一线实体工作平台,完善了现有矫正组织体系,弥补了现有社区矫正力量,缓解了司法所工作压力。但是也应当注意警察队伍作为纪律部队,其职业特点是准军事化,包含业务知识技能的准军事化、日常工作和生活的准军事化等;与一般公务员队伍相比,有身体、心理的特殊职业准入要求。同时警察权的行使特点是集权、强制性、威慑性,需要进行技术控制防止其滥用。总体而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放性、综合性、福利性特点并不排斥警察参与,但是警察的职业特点反而会排斥社会力量参与,所以决定了其只能是辅助性的力量。
三、要理解社区矫正法的“温度”。
回顾整个立法的全过程,可以发现不少同志很难理解社区矫正法为何要充分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为何立法要大幅度压缩工作人员的权力,认为这是一部“社区矫正对象权益保护法”。甚者有同志认为,没有强制性的管理措施,整个社区矫正工作就没有“抓手”。这些现象背后的原因可能还是惯性思维:即社会控制是中国社会管理和统治的主导观念,与此相适应,对稳定和安全的模糊而过度的期待和要求仍然是民众的普遍心理。因此,把犯罪人“关起来”而不是把他们“放出来”置于社区,把社区矫正与“放虎归山”联系甚至等同起来,是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文化障碍。正是基于这样文化心理,不少同志对惩罚性“念念不忘”,所以即使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后,有些地区的工作规范性文件仍然遗留着很强的监管中心主义“气息”,把社区矫正法中强调的分类管理异化成“分类管控”,仍然试图通过行政权力和技术手段去过度限制和压缩社区矫正对象的自由,来塑造执法机关权威,使其服从管理,这明显有悖于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正因如此,广大社区矫正工作更要充分学习社区矫正法的内容和立法释义,认识到社区矫正法充分体现了追求犯罪人社会复归的的立法目标,重视人权保障,坚持“去标签化”,减少社会歧视排斥的立法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首先要科学的看待犯罪人和犯罪,不仅仅只是看到表面的行为,更应当透视犯罪行为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深刻认识到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和犯罪人的多面性,既要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安定,也要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安全、规范和高效执法,依法执行社区矫正。其次进一步认识到犯罪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过分夸大重刑惩戒作用,简单实行高压稳控措施,往往使得控制犯罪更为困难。犯罪作为一个社会的常态内在现象,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根源在于社会矛盾激化或社会利益关系协调不和谐。只有正确、客观、全面认识犯罪发生的各种主客观因素,采取科学、针对、有效的矫正措施,才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真正回归社会,成为一名正常的社会人。最后就是要调整现有的风险-安全管控的管理模式,逐渐过渡到风险/需求评估-积极响应的管理模式。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通过走访与报道等工作手段进行相关犯罪人的资料收集与分析,在法律框架内,再行设计矫正措施和程序,而不是预先固定设置具体的社区矫正措施和程序,这样才有利于抓住社区矫正对象“心中的心弦”,才能“弹奏出社区矫正的优美旋律。”
最后还需要强调的是,社区矫正对象的术语,已经表明这些人是法律已经评价为危害风险较低的人群,从整体上看,最少和监狱关押的罪犯而言,不是高度危险的敌对分子,所以无需执迷于发挥所谓社区矫正的“惩罚功能”。当然这里要再次强调下,对于惩罚而言,也应该科学的分层次的看,对于犯罪人而言,第一层是名誉的受损。当一个人被定罪,被法律评价为违法者时,他的社会名誉即受到了否定,在一个法治国家是非常严重的事件,这种否定评价伴将随终生,是难以消除的污点。第二层来看,对四类轻缓罪犯的权利限制,刑法、刑诉法已有相关条文明确。在此基础上就不应该法外加法,变相加重罪犯的义务性负担。第三层来看,刑罚的惩戒功能是有局限性的,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刑罚威慑效果的暂时性。过度强调刑罚惩戒功能,而不是深入研究和消除犯罪原因,所谓刑罚的力量也只是暂时压制了罪犯的犯意。第四层来看,有学者统计我国有600多部法律限制有犯罪前科的人从业,这种制度上的隐形歧视何尝不是一种惩罚。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就不难理解为何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充满了“温度”。所以今后社区矫正工作中更应当注重的两个方面,一是了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二是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四、要理解社区矫正法的“厚度”。
当代中国,随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社会结构的逐渐发育,国家与社会双本位犯罪预防模式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犯罪得到广泛倡导。而社区矫正法就传达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那就是实现督导罪犯养成行为自律,帮助其重建家庭、社会支持系统,能够正确应对和处理人生的各种危机和困难,避免重新犯罪,需要强调主体“多元性”,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各行政部门协调联动,开发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尤为注重“社区”与政府协调合作。
因此要在把握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是开放性、综合性、福利性之上,充分认识到社区的基础作用,即社区矫正的执行场所在社区、执行内容在社区、执行方式在社区、执行目的在社区。具体而言,社区矫正中的社区,不能简单认为是狭义的地理和地域管理概念,而应当是在此基础上的更为广泛的各种社会关系联结。不少同志有观点认为,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等社区成员没起到什么作用,还不如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人员相应的执法权更有效。这显然还是没有认识到社区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也未能充分理解社区矫正法为何要强调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首先要认识到正是因为社区矫正的工作特点,需要依靠社区建立有效的监管帮教网络,才能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有效观察—迅速干预—及时惩戒的多重功能。没有社区的支持,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只依靠社区矫正机构自身的力量,往往会使工作流于形式,表面管理和矫正措施形同虚设。事实上检察机关也很清楚这个问题,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就提到了特殊管教措施虚置、社区矫正空转等问题。
其次正如之前所述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督导罪犯养成行为自律,帮助其重建家庭、社会支持系统,能够正确应对和处理人生的各种危机和困难,避免重新犯罪。这需要社区矫正对象能够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罪错,激发对象自我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要实现这一点,就需要社区成员组成的监管网络帮助其重建自我支持、家庭支持、社会支持的三大系统。
最后重视社区的基础作用对社区矫正工作良性发展有重要意义。这需要坚持工作重心继续下移,注重贴近社区,通过强化矫正小组建设,来发挥社区作用。通过科学合理配置矫正小组成员,可以深入村落、居民区,做更细致的组织协调工作,深挖可用于社区矫正的资源;社区矫正小组的作用或者功能,就在于把原子式的社区成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犹如珍珠链一般串联起来,通过发挥彼此的特定作用,能让处在中间的社区矫正人员产生“化学作用”。在发挥社区矫正小组功效的基础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过自身的特色工作,动员和组织社区成员参与社区矫正,构建和完善社会化的监管帮教网络,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科学、针对、有效的矫正措施,使其产生明显的良好转变,再通过成果展示,赢得社会大众的认同、支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使社区矫正不仅成为凝聚社区成员共识、实现社区自治的一个重要平台,同时又反过来又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提供了更多、更好的社会资源,实现增厚社区矫正的“社会土壤”。
最后望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认识到社区矫正法是落实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新要求的具体举措,也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的重要制度。作为政法干部,要牢固树立法治理念、法治思维,构筑刑事执行工作理念,深刻理解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要恪守正当程序和合法性原则,在今后的具体执法工作中,注重规范自身行为,防止随意侵害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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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敖翔
排版:油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