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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为《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规定》,明确事故定义、最终调查报告公布时限等

通航圈 通航圈 2023-12-25

11月25日,交通部发布了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4号),将现行《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CCAR-395-R2)做了诸多修改并更名为《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规定》,将于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据交通部介绍,现行《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主要规范了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的组织和程序,为了适应民航安全运行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提升航空器事件调查国际化水平,需要对照国际民航公约及其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要求,对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的定位、目的和组织程序等内容作出完善。例如,此次修改将规章名称修改为“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规定”,这就是明确调查的定位,开展的事件调查的目的是预防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应当与以追究责任为目的的其他调查分开进行。此外,进一步明确了调查组成员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对外公开事件相关人员的姓名、医疗或私人资料,机载影像记录及其记录文本,以及调查报告草案。通航圈注意到,此次修改明确了事故定义对于有人驾驶航空器而言,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直至所有这类人员下了航空器为止的时间内,或者对于获得民航局设计或者运行批准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而言,从航空器为飞行目的准备移动直至飞行结束停止移动且主要推进系统停车的时间内,或者其他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民用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同时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死亡或者重伤公民所在国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此外,明确了最终调查报告的公布时间为事故和严重征候的最终调查报告应当在事发12个月内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未能在事发12个月内公布最终调查报告的事故或者严重征候,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件周年日向社会公布调查进展情况。"这意味着MU5735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的最新进展最迟将在明年3月会有新消息(新华网:关于“321”东航MU5735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初步报告的情况通报)。

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了本规章适用于技术调查的定位。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3将民用航空器事故和征候的调查定位在技术调查,并明确了调查目的。为了落实国际民航公约规定,相应对《规定》名称和相关条款作出修改:一是将规章名称修改为“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规定”,明确调查的定位。二是进一步明确按照本规章开展的事件调查的目的是预防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且应当与以追究责任为目的的其他调查分开进行。上述修改并不意味着对民用航空器事件不追究责任,而是不在本规章中规定,依照其他法规执行。
(二)优化了事件调查权限和报告公布要求。为更好对接国际民航组织普遍安全审计中涉及事故调查方面的问题清单,尽量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3保持一致,对调查工作职责和程序做出如下优化:一是将我国境内发生的外航事故调查权限调整为同国内航空公司事故相同,均以事故等级为标准。二是将最终调查报告的审议职责明确为民航局、地区管理局的航空安全委员会或其授权的部门。三是增加公开严重征候调查报告的要求,同时新增公开报告的时限为12个月,未能按时公开报告的,需定期公布调查进展。

修改后,民航局组织的调查包括: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2.运输航空重大事故、较大事故;3.民航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其他事件。地区管理局组织本辖区发生的事件调查,包括:1.运输航空一般事故;2.通用航空事故3.征候;4.民航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5.地区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一般事件。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征候,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三)其他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调查组成员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对外公开事件相关人员的姓名、医疗或私人资料,机载影像记录及其记录文本,以及调查报告草案。二是明确本规章和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3修订的协调机制。三是对部分定义进行完善。
以下是决定详细内容: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规定”。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件的技术调查,包括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的调查。”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对于有人驾驶航空器而言,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直至所有这类人员下了航空器为止的时间内,或者对于获得民航局设计或者运行批准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而言,从航空器为飞行目的准备移动直至飞行结束停止移动且主要推进系统停车的时间内,或者其他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民用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一)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但是,由于自然、自身或者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以及由于偷乘航空器藏匿在供旅客和机组使用区域外造成的人员伤亡除外。“(二)航空器损毁无法修复或者严重损坏。“(三)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开展的事件调查的唯一目的是预防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不是为了分摊过失或者责任。此调查应当与以追究责任为目的的其他调查分开进行。”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死亡或者重伤公民所在国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第二项修改为:“(二)我国为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或者制造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指派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由他国或者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第四项修改为:“(四)我国为航空器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或者制造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境内,且航空器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由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件,调查范围如下:(一)民航局组织的调查包括:“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2.运输航空重大事故、较大事故;“3.民航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其他事件。“(二)地区管理局组织本辖区发生的事件调查,包括:“1.运输航空一般事故;“2.通用航空事故;“3.征候;“4.民航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5.地区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一般事件。“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征候,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七、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隔离,负责隔离期间的现场管理”。 八、将第十七条中的“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专家”修改为“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九、将第十七条第四项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中遇有外籍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时,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蒙受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国家指派一名专家,该专家有权:“(一)查看事发现场;“(二)掌握已对外公布的有关事实情况,以及关于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信息;“(三)接收最终调查报告的副本。“组织调查的部门还应当允许蒙受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国家协助辨认遇难者和与该国的幸存者见面。“在国外发生的事故中遇有我国公民死亡或者重伤时,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指派一名专家,该专家享有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调查员、颁发证件并进行管理工作。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调查员管理工作。”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相关人员的姓名、医疗或者私人资料”。 第五项修改为:“(五)机载影像记录及其记录文本”。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调查报告草案”。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民航局”修改为“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民航局、地区管理局的航空安全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并形成最终调查报告。审议发现问题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调查的任何阶段,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国家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出加强和改进航空安全的建议。发布全球关切的安全建议(SRGC)时,无论建议是否提向国际民航组织,都应当将发布的建议及其回复情况发送国际民航组织,并在文件上标注发送日期。”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批准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按规定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送交初步调查报告。“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送交事故和严重征候最终调查报告。”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事故和严重征候的最终调查报告应当在事发12个月内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未能在事发12个月内公布最终调查报告的事故或者严重征候,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件周年日向社会公布调查进展情况。”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二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二项中的“但是由于自然原因、自身或者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员伤害,以及藏匿于供旅客和机组使用区域外的偷乘航空器者所受的人员伤害等情况除外”。第三项修改为:“(三)航空器严重损坏,是指对航空器的结构强度、性能或者飞行特性有不利影响,并通常需要修理或者更换有关部件,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仅限于单台发动机的失效或者损坏,包括其整流罩或者附件;“2.仅限于螺旋桨、翼尖、天线、传感器、叶片、轮胎、刹车、机轮、整流片、面板、起落架舱门、风挡玻璃或者航空器蒙皮上的小凹坑或者穿孔等的损坏;“3.仅限于主旋翼叶片、尾桨叶片、起落架的轻微损坏;“4.仅限于由冰雹或者鸟撞击造成的轻微损坏,包括雷达天线罩上的洞;“5.其他类似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航空器失踪,是指官方搜寻工作结束仍不能找到航空器残骸”。二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开展的事件调查,民航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司法部门进行协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应当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本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以下是即将于12月1起施行的新规全文:

下载地址:

https://xxgk.mot.gov.cn/2020/jigou/fgs/202211/P020221125656699930546.pdf


来源:交通部网站;通航圈综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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