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知迟延履行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知迟延履行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是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四辑公报案例,该案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为由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又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情形。对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若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如何判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是执行实践的一大难点。本案中,表面上,天宇建设公司在时代开发公司完成全部义务之前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法院通过综合分析案涉和解协议签订情况、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特别是被执行人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履行义务而申请执行人亦予以一一接受,最终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本案为如何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尤其是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恢复执行的条件,提供了判断标准。
第二、和解协议的执行异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因此,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是恢复执行前提条件,和解协议是否履完完毕审查是基本审查事项,常见事项如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是否构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我们认为,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仍然会形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构成原生效文书恢复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执监字第24-1号)指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第三、和解协议的执行异议中,恢复执行或者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者之间的选择关系,均建立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之前。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我们注意到,上述条文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是指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并非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以后就迟延履行提起的违约诉讼。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执行局局长孟祥就该条文进行解读。(三)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如何界定不完全履行,以及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与不完全履行之间的界限标准,法律依据仍然存在模糊地带,认定不同直接决定是否启动恢复执行。但是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的损害赔偿另诉解决明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与不完全履行之间的界限标准,认定不同直接决定是否启动恢复执行。无锡中院认定为不完全履行评价“时代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义务,发票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证均延期交付,导致涉案房产未能及时过户到天宇公司名下,租赁关系的变更也晚于和解协议约定日期,故天宇公司申请重新拍卖,无锡中院恢复对剩余9套查封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江苏高院认定瑕疵履行且履行完毕评价“虽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后,但是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予以接受,且在时代公司已经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仍申请对被执行人已查封房产进行解封,即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认可和接受时代公司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发票虽通过法院转交,但天宇公司亦接受,其接受行为使得时代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天宇公司完全具备了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且实际将房产办理至自己及其指定人员名下,这些行为均表明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已经逾期的情况下不断接受和解协议的履行,直至时代公司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案情介绍
一、2015年3月3日无锡中院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时代公司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及违约金。
执行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时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云港佳园53-106、107、108商铺非本案涉及房产)就本案所涉金额抵全部债权(产权过户税费各付);二、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已经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时代公司指定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二、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思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合同备案号201512210201、合同备案号201512210204、合同备案号2015122102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5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了两份转账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购买硕放云港佳园53-108、53-106、53-107商铺,购房款冲抵本公司在空港一号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余款,金额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
2015年12月30日,时代公司、天宇公司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无锡中院同意对查封的39套房产中的30套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区分中心送达协助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对时代公司30套房产的查封。
2016年1月,时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6月与江苏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行承租甲方位于无锡市新区硕放“云港佳园”53-106号、53-107号、53-108号三套商铺(以下简称租赁标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现因甲方已将该三套商铺出售予乙、丙双方,故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1月26日,时代公司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其租赁标的已经出售,函请其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
2016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
2016年2月25日,时代公司向天宇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发票金额总计11999999元。发票开具后,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拒收,时代公司遂邮寄至无锡中院,请求无锡中院转交。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将发票转交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
2016年11月,天宇公司、李思奇办理了三套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李思奇又将其名下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罗景明、陈萍。经查,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云港佳园53-106、107室房屋于2016年12月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该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
三、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对时代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扣减三张发票载明的11999999元之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
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312号通知,告知天宇公司、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于之前查封的财产中已经解封30套,故对于剩余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对于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价值按照双方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可直接按照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认定,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
同日即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
时代公司提出异议后,拍卖中止。
四、无锡中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和解协议约定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者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名下或者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如未按照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但时代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义务,发票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证均延期交付,导致涉案房产未能及时过户到天宇公司名下,租赁关系的变更也晚于和解协议约定日期,故天宇公司申请重新拍卖,无锡中院恢复对剩余9套查封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和解协议涉及的三套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中总价均为11999999元,可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裁定驳回时代公司的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无锡中院以时代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恢复本案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核心问题为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无锡中院以时代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恢复本案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时代公司所有的三套商铺抵偿本案全部债务,时代公司有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天宇公司办理三套商铺的过户手续。双方合意通过商品房销售的方式履行和解协议,在此情形下,时代公司的协助义务应当包括办理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开具发票、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证、变更租赁关系。上述义务中,时代公司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网签手续,交付初始登记证、土地使用权分割证、变更租赁关系,虽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后,但是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予以接受,且在时代公司已经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仍申请对被执行人已查封房产进行解封,即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认可和接受时代公司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发票虽通过法院转交,但天宇公司亦接受,其接受行为使得时代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天宇公司完全具备了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且实际将房产办理至自己及其指定人员名下,这些行为均表明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已经逾期的情况下不断接受和解协议的履行,直至时代公司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其次,天宇公司虽然自2016年1月便向无锡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并未退还已经接受的相关证照,而是要求按照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在时代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的情况下,天宇公司可以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但是不能两者兼得。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则应对被执行人已经完成交付的证照手续予以退还,恢复到和解协议履行之前的状态,而非既接受和解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又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天宇公司通过一系列接受证照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表明其选择并接受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无锡中院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恢复本案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至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无锡中院恢复本案执行,并以不动产销售发票的金额作为扣减依据,确定继续执行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裁定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产的拍卖。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和解丨履行完毕丨迟延履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60号“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朱嵘审判员唐志容代理审判员程洁),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04)。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执监字第 24-1 号 2005 年 6 月 24 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云南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翔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下称烟草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你院以[2004]川执请字第 1 号答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烟草公司不服你院的答复,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经调卷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请你院按此意见妥善处理该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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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五更新案例
北京高院: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不具有排除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商铺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设定预告登记,导致抵押权人对商铺设定抵押,买受人具有过错,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对担保物权人清偿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主债权及优先权真实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协议离婚取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配偶名下,第二天即复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原共有财产许可执行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监督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不良资产受让人要求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及迟延双倍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不同执行法院对相同第三人发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应明确具体,识别协助事项真实有效是第三人协助义务前提
广东高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要求剔除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执行异议中应审查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性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应当准许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异议,异议期限参照终结执行行为期限
江苏高院: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执行机构应当审查给付内容是否履行完毕,难以判断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诉讼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个案件合并执行,不动产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按各申请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
广东高院:认为限制消费与纳入失信名单措施错误,应当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以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审查程序不当
江苏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无力承担税费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应当给付被执行人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可以冻结,消极不作为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冻结
江苏高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或失信人员名单惩戒措施,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执行机构应当适用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
江苏高院:案外人作为拆迁安置被征收人,对安置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审查安置房屋特定化,交付占有及过错不影响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对质押物处分导致案外人质权丧失,案外人以优先受偿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适用执行标的审查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仅土地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直接推定抵押权人对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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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商品房未竣工交付,购房人对商品房不存在合法占有事实,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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