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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试论国企破产清算中职工住房的处理方案

邓培启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本文作者: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部主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广东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理事。执业21年,发表专业论文十余篇。


试论国企破产清算中职工住房的处理方案

邓培启 /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最近,“僵尸企业”破产清算在如火如荼的开展,笔者也承办了一些老牌国企的破产清算案件。在从事国企破产清算管理人工作中,遇到了比较棘手的职工住房处理问题,这类历史遗留问题既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有效的政策依据,简单粗暴的处理则有可能造成社会问题,既影响职工的居住问题,又影响社会稳定,事关公平正义,故需要特别慎重。


一、案情


广东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前身为乙公司,乙公司成立于1984年,1992年变更为甲公司。2004年甲公司因为没有参加年检被吊销,后来人去楼空,因甲公司是国有企业,现在交由广东省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托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受理债权人浙江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做为破产管理人。经查,甲公司名下现有住房3套,乙公司名下住房5套,系公司在1989年购买,其中5套房产作为福利房分配给赖某某等五位职工居住。1996年甲公司开始房改,书面通知赖某某等五位职工预交房改费用,赖某某等五位职工均按照甲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根据房屋面积大小预交了2万至6.5万元不等的房改费用,但是,由于该五套住房被甲公司用于抵押贷款,导致在房改政策施行期间,房改未能成功,后续房改费用也没有交齐,案涉五套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甲、乙公司名下,但是,赖某某等五位职工则从1989年开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现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丁公司要求将案涉五套房屋全部作为破产财产拍卖还债,而赖某某等五位职工则请求确认其物权,冲突激烈,经多方调解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矛盾难以调和,管理人处于两难境地。


二、焦点


本案焦点有两个:第一、五套住房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第二、赖某某等五位职工的住房权益是否应当保护?


焦点一:职工住房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越来越糊涂。1996年财政部颁布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六、企业下列财产应区别情况处理:(二)公益福利性设施。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但无需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计入破产财产。”上述“暂行规定”明确企业职工住房属于公益福利性设施,不计入破产财产。很明显,但书部分也仅仅是指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而不是指职工住房。但是,“暂行规定”已经于2016年废止,既然失效了,当然不能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该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区别三种情况予以对待,第一种情况是已经进行房改的,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个没有争议;第二种情况,未进行房改的,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问题来了:甲公司已经托管,托管人丙公司对办理房改事项没有热情,况且,房改政策早已经过时,房改的重要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也已经于2016年废止,房改没有了政策依据,房改单位依据什么进行房改?第三种情况,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这貌似赋予了清算组和管理人一项特权,但实际上给管理人出了个难题,管理人怎么处理?实际情况是什么?按照什么价格处理?债权人会议通不过怎么办?怎样平衡债权人和职工的权益?价格高了职工不干,价格低了债权人不干,如果拍卖,职工不跟管理人拼命才怪,这些问题都是不能不考量的。

由此可见,对于职工住房是否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处理,现行法规和政策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焦点二:职工住房权益是否应当保护?国有企业的职工一向工资不高,老一辈的国企员工把毕生的心血和精力都贡献给了国家,职工福利分房和房改政策实际上是对国企员工奉献的一种回报,是国企职工应当享有的一种福利。“暂行规定”将职工住房归为“公益福利性设施”,与医院和学校归为一类,不作破产财产处理,是正确的。如果将职工住房作为破产财产拍卖处理,将职工扫地出门,无疑是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侵犯。故笔者认为职工住房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职工住房不宜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三、处理方案

首先,根据“破产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首先申请主管部门(本案是丙公司)进行房改,将职工住房按照房改政策的规定出售给职工。

其次,在主管部门或托管人拒绝进行房改的情况下,可以对职工申报的物权不予确认,并告知职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由法院裁决。

再次,在主管部门或托管人拒绝房改,职工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规定”第八十一条的授权,自行处理,将职工住房出售给职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十二)条规定:“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该规定尚未失效,可以参照适用。

综上所述,管理人对国有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不宜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处理,在穷尽所有方法都不能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上述“通知”的规定,按照成本价进行出售,并报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该处理方案进行裁决,方便职工购买后予以执行过户。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盈科广州破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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