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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什么人才能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董事会决议的什么内容才属无效之诉对象范围?

据公报整理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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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司治理规则的健全及权利意识的增强,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案件逐渐增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格外注意以下两个方面:、提起诉讼的主体并非没有限制,仍需满足一定条件。、不是所有的董事会决议内容均属申请无效的范围。2019年第7期的最高法公报通过一则案例,就上述问题及其他相关的重要问题进行了阐释,值得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7期

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告资格与董事会决议的规范内涵

——许明宏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要旨:

1. 应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民诉法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起诉时已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2. 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根据合营一方委派、撤换董事的通知所作记录性文件,不属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3. 实际投资人获取投资权益的方式,是依据与名义股东的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而非向公司直接主张利润分配(小编另增)。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哲。


上诉人许明宏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许明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建高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许明宏等六方投资人对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南明公司)出资后所形成的财产归香港南明公司所有的认定错误。2.一审关于即便许明宏完成出资也只是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实际投资人的认定错误。3.本案已查清许明宏实际出资的事实,且许明宏也提交证据证明签名被伪造,存在诸多利害关系,一审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于法无据。4.一审为处理程序事宜就诸多实体问题作了认定,超出裁定职责范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造成不当影响。

泉州南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许明宏诉请的权利基础系“作为实际投资人出资设立了泉州南明公司”,但未能证明出资情况。即便其对香港南明公司确有出资,基于法人人格独立,出资后形成的财产也归香港南明公司所有,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股东资格的应为香港南明公司而非许明宏。2.许明宏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香港南明公司进行投资,即使许明宏系实际出资人,亦不具备本案诉讼权利。3.许明宏诉请需以特定身份为前提,“与本案存在诸多利害关系”不能补正其主体资格。案涉董事会决议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即使许明宏认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也应与委派其作为董事的香港南明公司另行解决。同理,关于投资收益,也应与香港南明公司解决,不应直接向泉州南明公司主张。4.许明宏主张一审裁定在实体认定上“超出裁定职责范畴”,无事实依据,不属正当上诉理由。5.许明宏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产生15年后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明知实际投资人行权路径仍坚持起诉并提出证据保全、笔迹鉴定、财务审计等申请,有滥诉倾向。

林树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许明宏所提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诉请分属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法律关系不同,无事实和法律上牵连,不属可合并诉讼,应驳回。2.林树哲仅系泉州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也不在泉州南明公司享受股东权益。本案纠纷与林树哲无关,应驳回对林树哲的起诉。其他意见同泉州南明公司。



许明宏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泉州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的《泉州南明董事会决议》无效;2.判令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连带赔偿许明宏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900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项为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第二项虽表述为请求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赔偿损失,但实质上是基于实际投资人的主张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盈余,两项诉求均属主张股东权益,案由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许明宏、林树哲均为香港居民,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参照涉外案件适用管辖。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未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应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关于许明宏的诉讼主体资格

许明宏主张其作为实际投资人出资设立了泉州南明公司,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认为许明宏的两项诉请均是股东才有资格提起的权利请求,但许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因此不是适格原告


(一)从许明宏提交的《兴业银行香港分行汇款凭证》来看,并未体现该200万系许明宏支付,且许明宏主张另有50万现金支付,亦未提供任何证据。香港南明公司在香港的诉讼中虽认可先后收到200万港币,但认为是许明棋支付。从《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以下简称香港南明一董会记录)分析,仅体现了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许明良、刘三煌、林文龙、黄朝阳、戴新民约定共同出资港币2500万组成香港南明公司,只能说明六方投资人约定对香港南明公司的注资情况,并未体现六方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许明宏主张其出资250万元港币,依据不足。


(二)许明宏主张香港南明一董会记录是六方投资人对泉州南明公司投资事宜约定,许明宏是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法人资格独立,香港南明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在财产、责任方面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等截然分离,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应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便许明宏支付了250万港币,但出资后所形成的财产应归香港南明公司所有,香港南明公司、北峰公司、鲤城公司才是泉州南明公司的登记股东和出资方。


(三)香港南明一董会记录体现的六方投资人本身均非香港南明公司登记股东,只是通过约定向香港南明公司投资,再由香港南明公司设立泉州南明公司的方式,间接控制泉州南明公司,即便前述六方投资人实际完成了出资,也是共同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隐名投资者,不应认定为委托投资,不属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委托他人代持股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许明宏主张其为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依据不足,其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不能行使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才享有的财产及其他权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本案未进行实体审查,许明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涉事项亦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故对其调查取证、笔迹鉴定、委托审计、证人出庭作证等申请,不予支持。故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许明宏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及两项诉请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

一审认定未存在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许明宏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根据民诉法,提起诉讼的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理,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原告,亦应具有股东身份,或与公司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审查许明宏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以此判定许明宏是否有提起本案两项诉请资格,适用法律正确。


(一)许明宏是否为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许明宏以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董事会决议》违法解除其董事职务为由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案涉决议作出时,泉州南明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鲤城公司委派二名,北峰公司委派二名,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据此,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与撤换。


作为合营方,香港南明公司可委派许明宏为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也可单方解除其董事职务。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明宏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案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决议中虽包含了许明宏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香港南明公司关于免除许明宏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案涉文件涉及许明宏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以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综上,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明宏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许明宏关于其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许明宏与泉州南明公司盈余分配间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投资者,需与名义股东间订立以名义投资人为名义股东、由实际投资人投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合同。据此,许明宏系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能否成立,需审查其与香港南明公司是否形成了香港南明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委托投资关系的存在,许明宏主张其系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此外,际投资人不等同于股东,法律所保护的仅是基于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而享有的投资权益,并非股东所能享有的全部权益。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均强调,实际投资人获取投资权益的实现方式,是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进行主张。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亦规定,实际投资者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不予支持。可见,即便许明宏为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成立,亦不能直接向泉州南明公司主张投资权益。


由上,一审关于许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与泉州南明公司的盈余分配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顺指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一审在未审查泉州南明公司控制权归属情况下,作出许明宏等六方投资人共同出资作为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许明宏与林树哲间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

如前,许明宏并非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林树哲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长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产生个人责任。一审驳回许明宏对林树哲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其他相关问题

许明宏应基于其与另外五方投资人的约定及六方投资人与香港南明公司间的约定主张权利。许明宏在香港的投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对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本院对许明宏与其他五方投资人间、六方投资人与香港南明公司间法律关系性质不予处理,许明宏可另主张权利。


因本案无需就许明宏诉请实体审查,其一审申请证人出庭等并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判断,一审对其调查取证、笔迹鉴定、委托审计、证人出庭作证等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许明宏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及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对许明宏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即使采信亦不能证明其具有原告资格,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许明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相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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