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动摇”一份仲裁裁决的路,他们一一走过 | 法务芳谈
仲裁为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失利一方不能上诉,但法律为其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主动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是在对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作为对抗措施。
申请撤销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有何异同?当事人若对法院审查撤裁或不予执行申请作出的裁定不满,有无进一步救济措施?本文拟从一则案例开始,对这些问题进行解答。该案穷尽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可能涉及的程序,涵盖了与此相关的大部分问题:裁决债权人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贸仲裁决,裁决债务人先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申请不予执行,再次被驳回后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被支持后,裁决债权人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支持了北京一中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
朱华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担任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农业、化工、地产和金融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有十余年的公司法律风险管控和涉外争议解决经验。
一、案情简介
1.贸仲作出裁决
2011年6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就淄博福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福禄公司”)与某企业(“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贸仲裁决”),确定A公司向淄博福禄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关违约金及费用。
2.A公司申请撤销裁决
因A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淄博福禄公司向北京一中院(A公司所在地的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以淄博福禄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双方以往所签合同,伪造工矿购销合同和8张银行汇票为由,于2011年12月22日向北京一中院(当时贸仲所在地的中院)申请撤销贸仲裁决。北京一中院于2012年2月22日,裁定驳回A公司的撤裁申请。
3.A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裁决
2012年3月7日,A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北京一中院未予认可,并认为A公司以本案合同系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已被法院依法驳回;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0日,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A公司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
4.A公司向高院申请复议
A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已受理、2013年1月1日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并进而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贸仲裁决。
5.最高院进行执行监督
淄博福禄公司向最高院申诉,以北京高院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北京高院裁定,维持北京一中院裁定。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晓丽以A公司化工处的名义与淄博福禄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取淄博福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860万元,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是否由A公司承担。贸仲裁决认定化工处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合法有效,认定淄博福禄公司完成了向A公司支付860万元货款义务,不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北京高院裁定的认定确有不妥,应予纠正。北京一中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2015年11月27日,最高院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工作规定》”)第129条,裁定撤销北京高院裁定,维持北京一中院裁定。
二、申请撤销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异同
1.可依据哪些事由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
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撤销国内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国内裁决的事由并不一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对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修订,修订后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完全一致。前述案例所涉的不予执行的两个事由,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均被删除。
根据现行法律,撤销或不予执行国内裁决的事由有七个:(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撤销涉外裁决和不予执行涉外裁决的事由自始一致,较上述范围要小,且与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基本相同。具体为:(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五)(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应在什么期间提出申请?
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1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实践中确实通常是胜利一方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后,失利一方在裁决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那胜利一方应在多长时间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民诉法的规定是2年,该期间从仲裁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司法实践中有对上述规则进行变通的先例。在上海高院(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针对当事人超过按上述规则确定的期限提出的贸仲裁决执行申请,上海高院认为,“涉外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起算。”其逻辑是,我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的规定,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若仲裁裁决生效当时,我国法院对其并无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申请人此前不存在任何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问题,则申请执行期间宜从发现被申请人在我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日起算。当然,该案存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所在的外国法院多次恶意驳回申请人的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等情节,故前述变通处理,或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正当利益的无奈之举。
3.应向什么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的什么部门进行审查?
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应向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文首案例撤裁申请发生在2011年,当时贸仲所在的西城区属北京一中院辖区(从2013年8月21日起属北京二中院辖区),故当事人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撤裁;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海淀区,亦属北京一中院辖区,故被执行人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申请。
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查,但并未规定应由法院哪个部门审查。实践中,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一般由审判庭审查,但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部门各地做法不一,多为审判庭,也有些是执行庭。
江苏高院规定,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抗辩的,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移送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广东高院规定,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作出立案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而重庆高院规定,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4.法院应在多长时间内做出审查决定?
仲裁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但有些地方法院对此有规定。
如广东高院和四川高院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后,应在立案后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而2014年上海二中院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争议程序的仲裁案件,且事实清楚、仲裁程序争议不大的,以及当事人已以相同理由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驳回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采用简易听证程序或书面审查,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文首案例中,北京一中院在受理后整整两个月时裁定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但在受理一年半后才作出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
5.法院是否会裁定中止执行?
仲裁法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待审查撤裁申请的法院作出撤裁或驳回的裁定后,执行法院再相应裁定终结执行或恢复执行。但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时,执行是否应当中止,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02条,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广东高院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仲裁裁决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请求暂缓执行的,可以准许。暂缓执行期间,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性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时提供相应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6.法院有哪些处理方式,能否通知重新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60条和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有撤裁、通知重新仲裁和驳回申请三种处理方式:(1)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条件的,裁定撤销裁决;(2)若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3)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当然,实践中也有当事人超期提出撤裁申请,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受理的。
根据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有裁定不予执行和裁定驳回申请两种处理方式,并无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这一方式。但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如陕西高院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如发现仲裁裁决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之一的,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通知仲裁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三、当事人若不服法院对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定,有无进一步救济措施?
1.不能上诉、申请再审或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1条及最高院的相关通知和批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以及驳回不予执行裁决申请的裁定均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或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间的纠纷回到初始状态。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不能复议,对驳回不予执行裁决申请的裁定或可复议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78条还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改变了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10条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在内的部分高院此前也有类似规定)。根据该第10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应予立案。新法优于旧法,故对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这已明确。
然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78条并未明确,对人民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复议。有观点认为,既然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10条规定这种情况可以申请复议,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78条又未予以禁止,那自然应可。但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根据执行案件立结案意见第9条的规定,法院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但它与一般执行异议案件性质很不一样,法院审查的依据也完全不同;从尽量减少司法对仲裁的干预,促进仲裁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法院驳回当事人不予执行裁决申请后,不应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
文首案例中,当事人在北京一中院驳回其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后,根据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并获得成功。当然,该案复议申请是在2013年提出的,笔者并未查到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高院仍受理该等复议申请的案例,故该问题的答案仍有待司法实践的验证。
3.对不予执行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定,可以申请执行监督
文首案例中,最高院裁定援引的是《执行工作规定》第129条关于执行监督的规定。实践中,最高院或有关高院以执行监督的名义,改变下级法院对不予执行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定的案例并不少见。
在另一个类似案例中,最高院受理当事人申诉并作出(2013)执监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北京高院复议后作出的裁定,维持了北京市一中院不予执行相关裁决的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最高院不应再就对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质疑,最高院回应如下:1996年6月26日《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是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再审申请”,并不涉及执行监督问题。《执行工作规定》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有权立案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
部分高院也据此作出相关规定。如重庆高院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执行审查裁定申诉的,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最高院/高院对下级法院就不予执行裁决申请作出的裁定适用执行监督制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仲裁法第9条关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后当事人救济途径的规定,即无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的授权,又违背了仲裁法一裁终局和有限司法监督的原则,应予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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