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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消费者破产模式的优势和不足:对于克罗地亚立法者的启示 | 破产池语

[译]许国庆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池伟宏按:随着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经济领域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性日渐凸显。浙江台州、温州以及山东等地区相继出台试行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也已提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为更高层面的立法做准备。各地个人破产规范的制定均不同程度上参考了英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规定。除成文规定外,探讨各规定的形成原因、路径以及与本国国情的契合性亦有重要意义。本文重点分析了德国破产法改革所面临的一些问题以及解决方案,包括对于德国消费者破产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改革意见与各备选模式的分析,为克罗地亚个人破产立法作出积极探索。虽然相较于文章介绍的情况,德国破产法又有了新的发展,但笔者认为本文仍在思路上能够对目前中国个人破产的立法和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文/  Dejan Bodul和Ivana Tomas Žiković

译/  许国庆 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

校/  刘静   北京外国语大学副教授



摘要:法律移植是一直存在于法律史中的法律现象,它在寻求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欧盟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欧盟国家中,克罗地亚共和国属于由罗马法和后来的德国法发展而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非常坚实的法律基础。克罗地亚学术界相信,使破产法和欧盟法的协调一致并非目的本身,而是这种协调本身就具有很强的经济合理性。在该背景下,目前的克罗地亚破产法存在着一些不明确的地方,其中之一就是没有针对消费者的专门立法。克罗地亚的立法者倡导学习德国式的消费者破产制度(萨格勒布司法部2012年《引入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第1-6页;萨格勒布司法部2012年《对拟制消费者破产法草案准备工作监管影响的评估说明提案》第1-5页;萨格勒布司法部2014年6月《消费者破产法的草案终稿》),作者在文中分析了这种提议的正当性。


关键词:消费者破产 德国的示范作用 移植的正当性


本文共计13,965字,预计阅读时间为28分钟


1.介绍


克罗地亚共和国现行破产法与其现有社会经济状况密切相关。自二战以来,克罗地亚的破产法领域已经历了多次变革,这同时也是市场特性和市场条件的体现。到1997年为止,《强制重整、破产和清算法案》(Compulsory Settlement, Bankruptcy and Liquidation Act)一直在持续发挥作用。出于对更现代化的破产规范的需求,一部新的法律———《破产法》(克罗地亚)在改革中诞生了。新破产法的起点是1999年的《德国破产法》,这部法律本身在很多方面对原德国破产法规作出了重大改变。[1]尽管也有一些反对意见,但是这部新法仍在很多方面使得克罗地亚的破产模式契合了当今世界的通行做法。然而,现行《破产法》(克罗地亚)忽视了消费者作为破产主体的可能,这也就产生了本文研究的问题。作者认为,消费者被毫无道理地排除在破产法规之外的错误可以通过特别法的方式加以修正,以规范消费者破产领域。因此,本文的目的是研究克罗地亚共和国移植德国法制定消费者破产法的正当性。

 

在克罗地亚消费者破产领域,现在仍然没有单独的教科书、专题著作或其他重要成果。反观德国,在该领域已经有了很多重要的成果,包括研究论文以及充分的司法实践。克罗地亚只有极少数学术论文研究该问题,消费者破产仍属于非常新的研究领域。因此,该项研究对于克罗地亚意义重大。该项研究首次对改革破产立法适用的主观假设和消费者破产权利的潜在途径进行了系统和科学的分析。

 

2.选择一个合适的消费者破产模式的困难之处

 

当(在前社会主义国家)起草一部新的法律时,关于采用传统的欧洲大陆模式还是英美(Anglo-American)模式(有时候会被认为更现代化)这一问题经常会被人提起。或者基于“两全其美”的口号,部分立法者认为应当整合利用这两大体系的要素。简单来说,美国和欧洲大陆关于消费者破产的法律模式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之上,这必然会导致两大体系的差异。直到1980年代,欧洲国家尚未将消费者破产作为破产程序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经济形势又需要把这样的特殊形式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在欧盟成员国的实践之中,消费者在发现自己陷入财务危机时有多种选择,这些选择都与一般性的破产法直接或者间接相关。尽管这些国家都有实现法律体系现代化的共同目标,但它们仍然有各自不同的传统做法、问题和情况,也都会面临着各种不同的挑战。克罗地亚立法向德国消费者破产模式倾斜是合乎道理的,因为克罗地亚能够利用德国的司法实践和法案来帮助解决适用“新”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的立法解决方式

 

德国新《破产法》于1999年正式实施。[2]根据消费者破产程序的规定,[3]消费者债务人的目标是通过对可扣押财产的清算和对债权人的按比例清偿,减免剩余债务。破产法特定条款为消费者提供了通过三个阶段减免债务的权利。

 

第一阶段是固定的,消费者应当尝试与债权人就债务调整达成庭外协议。尝试后未就债务监管达成庭外协议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

 

在司法破产程序框架内,各方将尝试就债务调整问题达成一个新的协议。

 

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的第二阶段不接受调整债务人偿还债务计划,那么接下来将会在司法程序中对消费者可扣押财产进行清算。经债务人申请,该司法程序可以适用一些简化规则,债务人可以在6年良好行为期后减免剩余债务。

 

上述规定的6年良好行为期于2001年进行破产法立法改革时引入,在此之前立法者曾考虑把这一期限设为7年。然而,由于所谓的良好行为期本质上仅是消费者破产程序中的部分阶段,实际上,经历了庭外程序、破产程序中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之后,整个债务减免要等到11年之后甚至更久。另外,实践已经证明,基于债务偿还计划的还款频率是有问题的,在很多案例中债权人并未实现经济利益。2001年的《破产法修正案》就明确对此作出了调整,其中规定债务人可推迟支付程序费用,这也就意味着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结束时另行支付(程序费用)。

 

在上述改革实施之前,消费者破产程序规定,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程序费用时,法院应当拒绝受理消费者破产申请。然而,当消费者有能力支付程序费用时,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债务人无法在良好行为期间内满足债权人的要求。简单来说,清偿计划的基本要求就是债务人在6年期间尽可能将自己的财产偿还给债权人。然而,这个目标常常是无法实现的。现实表明,大多数的消费者无力清偿任何债务,所以这就产生了对于6年期间合理性的质疑。并且,我们不能忘了大多数的消费者还只挣扎在温饱线上。过去大家预测,2001年的立法改革和将支付程序费调整至完成债务偿还计划之后的安排,会确保程序费用的偿付。事实上,改革的构思更多地集中在通过调整破产程序规则适应破产消费者的财务和社会状况。然而,这次改革不仅没有使破产程序更加高效和迅速,反而导致了更多人提交破产申请。综上所述,德国立法者将支付程序费用的时间延迟至债务偿还完成之后的做法并未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除此之外,实践还表明,进入破产程序的消费者正变得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这样的消费者破产机制让债务人不得不花很长时间偿还债务,同时也产生了高额且无法收回的地方政府管理费,更主要的是,它并不能有利于与债权人达成和解。

 

3.1改革消费者破产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的必要性


据统计,每十二个德国家庭中就有一个家庭不能履行到期的债务。[4]1999年到2005年期间,消费者破产申请的数量从3,357起增加到了68,898起。[5]德国的破产率高达8.1%,在国际上仅低于美国12.7%的破产率。在德国,只有6%的过度负债家庭享受到了剩余债务减免的好处。[6]由于过度负债人数的增加,债务顾问和消费者保护办公室(Consumer Protection Offices)已经呼吁对消费者破产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进行改革,使破产消费者能有更加简单的债务减免计划。然而,广受诟病的是:这些债务免除程序都要求太高(特别是在破产财产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德国联邦司法部的统计,这种情况占了所有案例的80%),且不能够满足债权人的诉求,但这又恰恰是破产程序的既定目标。在《破产法》304ff.条款中列举了一种有着“重大缺陷”的解决模式,这是因为它没有像《破产法》改革的其他部分那样预留几年的预备诉讼时间。

 

对于强制性庭外和解,基于其在无法偿债的“零偿债计划”情况下缺乏可行性,即使在成功达成协议情况下仍存在咨询工作的付出与收益不成比例,在实践中存在的咨询服务模式的不可接受性,这种“人为夸大对破产咨询服务的需求”受到了批评。 

 

对于进行庭内和解,批评意见主要集中在这种模式既不能促成债权人和解,与庭外和解相比,也不能提供更好的调解环境。简化的破产程序是大部分程序费用产生的来源,在没有破产财产或者破产财产不足时,整个程序并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该程序受到了批评。对于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大家主要认为司法体系在无意义地加重负担和产生费用,例如:在那些无破产财产的案件中任命了受托人(trustees)。

 

该模式的批判者进一步强调了破产程序的各种劣势。除了清偿能力不足的债务人仍需要经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程序,债权人必须参与到程序中尝试调整债务却不能期待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之外,它还会影响到本已因各种无破产财产案件而不堪重负的司法体系。最尖锐的批评是:破产程序对于拯救无望的消费者而言产生了高额费用,其结果却是消费者破产程序的改革更多地出于财政动机。由于《破产法》中4a ff.条款规定了延期支付程序费用,从经济角度来看无破产财产的破产程序因预算原因已经无法进行。因此,人们就开始探索只需更少费用的新办法。由破产程序延期支付而产生的预算负担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话题。这个问题是否应该放在改革伊始加以讨论,并不确定,因为这个阶段所做的事是确保债务免除的新立法取得成功。我们应当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当局的预算负担是否像声称的那样沉重仍然是有争议的。因此在允许延期支付费用的案例中,大部分案件费用是延期支付的,延期支付费用的案件比例大约为2/3或者90%。从2001年之后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允许延期支付,但是破产案件数量的明显上升却是从2003年开始的。为得出可靠的结论,就数据而言,我们至少需要往后推移10年的时间(良好行为期和为期4年的额外保证期间)。因此,第一个可靠的研究期间应当在2011年到2014年这一时间段内。尽管有推测显示2005年延期支付费用的收回金额为4,839万欧元,或者到2006年收回金额为5,525.3万欧元,我们仍然难以得出可靠结论。由于我们目前没有可靠数据表明延期支付案例占比,因此无法比较收回费用的数据和延期支付费用的数据。

 

早在2002年,德国法官和高级司法官员呼吁重塑破产法院和《破产法》的功能,并寻求对消费者破产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进行改革。这样的改革应当能够使得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变得更加快速和经济。然而,就负债累累的消费者摆脱目前复杂的程序而言,这次的改革并无必要,改革仅是减少司法系统的工作负荷而已(司法系统已经由于破产申请数量的上升而变得超负荷了)。

 

在2003年年中时,德国联邦司法部草拟了《关于破产法、民法和其他法律的修正草案》初稿,[7]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将庭外和解与庭内和解进行合并的提议。这部由政府官员拟定的《关于破产法、信贷制度法和其他法律的修正草案》于2004年9月正式公布。与此同时,对这部草案的争议不断。巴伐利亚州司法部提出撤回这部草案的申请,并且请求成立联邦委员会(一个联邦级的联邦与州联动的工作组)。该委员会将会审查法定程序要求,并且给无破产财产的案子提供合适的解决方法,巴伐利亚州司法部认为这一点是目前破产法最大的漏洞。[8]2004年11月,司法部长会议[9]设立了联邦委员会,其成员包括联邦司法部和州司法部的代表。2005年春,联邦司法部推出了题为“潜在改革的关键议题:剩余债务免除的替代形式”的提议草案。[10]这份提案关注了债务人在无破产财产情况下“无受托人债务免除程序”的问题,这也被称为“法定时效届满模式(Obsolescence Model)”。在这种模式下,目前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将仅对具有破产财产的债务人实施。消费者破产程序不适用于消费者拯救无望或者破产财产不足的情况,而是适用另一特殊的债务免除程序。该特殊的债务免除程序的最大特点是债务可在8年期间届满之后减免。因此,在无受托人和债务人无未披露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中将禁止实施强制措施。在2005年6月的司法部长会议上,联邦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名为“剩余债务免除的新路径”的中期报告。[11]该委员会倡导对无破产财产的债务人实行“修正程序”。2006年3月,联邦司法部推出了《对拯救无望债务人的债务免除程序和消费者破产程序修正草案》(draft of the Act on debt relief for persons with no means and on amendments to insolvency proceedings for consumers),提交联邦委员会讨论。[12]

 

这份报告是委员会内部讨论的基础,但是,尽管它名称如此,它仍然不能代表《联邦政府修正草案》。司法部的结论于2006年公开,并成为了联邦司法部准备修正草案的基础。[13]

 

3.2 通过针对拯救无望债务人的《修正草案》并修订消费者破产程序,为最弱势的消费者进行债务减免的架构

 

在联邦司法局提交的对拯救无望债务人债务免除和修订消费者破产程序的《修正草案》中,主要是针对拯救无望债务人的特殊债务免除程序和包括所有个人在内的消费者剩余债务免除程序的修正。[14]

 

3.2.1对于拯救无望债务人的债务免除程序


本文认为这项特殊的债务免除程序应当对所有拯救无望债务人适用。这项程序应当由某个特定的个人或者部门提出申请,该个人或部门负责出具无法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证明并且负责提交申请的各种准备工作。在确定破产财产不足之后,破产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债权人名册上所列的债权人,宣告相应的程序并且告知债权人可在一个月内提交一份告知书表示拒绝并附理由。如果法院没有收到拒绝请求,法院即可作出决定,在该决定作出至少八年内,若申请未遭到驳回,债务人便可获得债务免除。登记、判决[15]或任命受托人都是不必要的。根据《破产法》第4a.4条,延期支付制度在此程序中不能适用,因为这种债务免除程序没有产生成本费用。在八年时间之内,一般来说债权人可以启动强制执行措施,但仅限于特定情况。这份草案包含了限制强制执行措施的几个要点,但是这些要点并未得到完全定义,有待联邦委员会进一步讨论。债务免除所需期间结束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将会免除,但是该免除对于其他剩余债权并无效力。

 

3.2.2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


根据这份草案,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应当对在提交申请时不实施经营活动并能承担程序费用的个人适用。草案提议了一系列综合的措施以达成庭外和解或庭内和解,以求最大化达成和解的可能,并且删除了一般程序和简易破产程序之间的差异以及良好行为期间的中断规定。如果债务人偿还了债权人申报的至少20%的债权,那么他的良好行为期间就会缩减到4年。如果债务人归还了40%,那么良好行为期间就会缩减为2年。在其他的情况下,良好行为期间一般要持续6年。这份草案进一步对《破产法》第290条驳回理由进行了扩充,并且规定了有充分理由情况下由职权部门驳回申请的情形。另外,该法案还列出了一份被排除的债权列表。[16]有必要强调,当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但又不履行责任时,他将不能免除剩余债务。

 

与完全的债务免除不同,这份草案表明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应当缩短时限,以激励债务人支付程序费用。作为草案起草者的联邦司法部保护的是司法系统的资源,代表的是过渡负债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其目标是找到更加简洁的债务免除方法并修订消费者破产程序,使整个程序变得更加灵活和高效。[17]

 

3.2.3对于这项修正计划的主要批评


就大多数内容而言,草案预计要做的调整和联邦委员会现在的计划一致。但在债务免除程序中限制强制措施的可能性这一点上,草案的意见和联邦委员会存在明显差异。债务免除程序中,强制执行程序仍然是允许的。在联邦委员会提出的模式中,允许强制执行是其受到集中批评的一点。因此,草案中哪一项限制性规定能够被新法案采纳仍不确定。如果以后没有实施这些限制,允许强制执行这一点会再次成为批评对象。科学界、法律界相关人士和债务顾问们担心,尽管事实上债务人没有财产,但是这样做会导致针对账户的强制执行泛滥,最终导致账户关闭。债务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0k条规定所提交的保护申请将会导致法院执行难度加大、信用机构负担加重,[18]这是因为对二者而言的执行程序往往需要大量的费用。这样一来,债务人寻找新工作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打击,从而削弱其重获经济能力的可能,因为作为债务人的债务人,雇主通常不太愿意因强制执行雇员薪水而加重自身负担。

 

仅对债务人自身所举明的债权人所申报债权进行债务豁免具有局限性,本文对此作出批判。债务免除程序不能只解决部分债务,而应合理地免除整体债务,使债务人回归到正常的经济生活和工作生活。因为债权人往往不是全都能明确的,而且主要债务发生的时间和联系咨询服务的时间常常有好几年的时间间隔,因此,只有通过债务免除程序才能实现这个目标。还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尽管有债权人登记,但其权利或者请求都是未知的,更有甚者,这些债权人可能根本未对相关通知作出任何回应。另外,在其他债权人坚持其请求时,很难证明债务人所列明的债权人就应当接受债务人债务免除的正当性。

 

草案中,债权免除的效果有限这一内容事出有因。一方面,这样可以让债务人变得更加积极,另一方面,限制所有债权人采取强制措施需要至少保证他们对于整个程序知情,但这样的做法可能会使程序更复杂、成本更高。为了缩短债务免除程序的时间,这种情况应当避免。

 

更进一步的批评针对草案中债务免除程序中的8年期间。因为很多人相信,这应该会激励债务人支付程序费用,以便能通过8年良好行为期间的检验,获得剩余债务免除。然而,过往的经验表明,对于消费者而言,6年的期间也难以为继,因此,该期间的延长并不合理。在实现草案中减轻财政预算目标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困境。在这一背景下,关于减轻司法系统预算负担(同时意味着把预算成本转移到其他部门机构)的估计过于乐观。当然,取消延期支付的程序费用或多或少都会减轻司法系统预算的负担。但是,由于对债务免除程序的修正并不意味着要支付费用,即使破产法院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介入了该程序,程序费用也将从司法预算中收取(比如,启动债务免除程序时关于可受理性一般性假设的审查费用、拒绝申请的审查费用、依职权否决债务免除的审查费用、关于债务免除申请的决定以及撤销债务免除决定的费用)。此外,在债务免除程序过程中,由于没有财产的债务人会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以保护自己不受越来越多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影响,与批准强制执行有关的费用随即产生。债务免除程序可能会产生其他部门和机关的额外费用。因此,允许强制执行将会导致多数案例中失业债务人再就业失败。这是因为尽管草案里有限制执行的条款,即只能由债务人先前未明确的债权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雇主也必须考虑在八年期间可能会有针对薪水的强制措施。

 

另外,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的修订是否遵从平等对待原则,也不明确。具体来说,对有一定破产财产的债务人和没有破产财产的债务人规定不同的措施,会使债务人的处境更难,导致“一种权利两种对待”,并且这些措施还排除了那些收入最低的债务人,即没有任何收入的债务人。这样的立法规定可能会严重违反《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平等对待原则。

 

3.3 替代程序性架构


关于修改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必要性,相关讨论已经导致了这样一个事实:近年来,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已经研究出了重塑这些程序的替代性程序架构。然而,这些提案是否能够或者在何种程度上能够影响到最终草案的修订,仍未可知。因此,有必要介绍各种模式及其主要决定因素,以便更好地了解总体问题,并从不同的角度评估该草案。

 

3.3.1 “武斯特劳法规(The Wustrau Regulation)”


2005年初,由于根据债务人是否有资产(破产财产)而适用双重法规受到了批评,德国联邦司法部邀请了州司法部和联邦家事委员会的代表、债权人协会、律师、破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债务咨询师、破产法院和科学团体到武斯特劳的司法学会来研究一个新的概念。“法定的剩余债务免除——通向同一目标的两种路径”的概念在武斯特劳模式下发展起来。该模式综合了之前有破产财产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和无破产财产的消费者破产程序。这些程序之间并不相互独立,而是将会融合成一个更加灵活、快速的独立程序。在债务免除程序之前,应尝试达成庭外调解。如果没有进行该尝试或债务人破产财产不足,将会有一个针对是否有能力达成调解的测试程序出现,然后,债务人可以申请启动债务免除程序,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法定程序内的债务偿还计划仍然有效。

 

当债务人可以支付程序费用并至少偿还债权金额的10%,而偿付债权的最低百分比尚未达成一致时,消费者破产程序即可适用。如果法院发现消费者破产程序因破产财产不足而不能启动,债务免除程序即可启动。这种做法等同于直接过渡到良好行为期。于是,破产程序实际就被绕开了。法院只通过互联网发布启动程序的决定。债权人将会收到程序开始的通知,要求他们核实其债权是否得到考量并要求他们说明反对债务免除的理由。到了这一步,法院应当决定是否同意他们的反对意见。程序的启动产生执行中止的法律效果,并且该法律效果将会在6年债务减免程序期间一直持续。债务免除程序中将会任命一位受托人,其仅需要进行账户管理,例如破产资产的处置和对债权人的分配。债务免除程序的最后,债务人将会免除剩余债务,包括所有的债权。根据这种模式,消费者破产程序的操作方式将与现在相同。唯一的不同就是良好行为期间的明确期限:在达成10%偿债率的和解案件中,整个程序将会持续5年,在达成25%偿债率的和解案件中,整个程序将会持续4年。因此,根据该法律理论,这种模式和现行草案最大的不同在于:根据武斯特劳模式的规定,没有破产财产的债务人将会在6年后免除所有的剩余债务;强制执行是不被允许的;法院应当参与到程序中,直至作出免除剩余债务的决定。

 

3.3.2受托人架构


基于格罗特的考虑,德国律师协会已经设计出了一种所谓的受托人模式。该模式强调排除《破产法》中不必要的程序。该模式的宗旨就是为没有破产财产的债务人设立一项主要目标为免除债务的特别程序。在该模式中,没有必要启动破产程序,但是必须立即将债务人转至良好行为期间。因此,根据该理论,《破产法》286ff.条关于良好行为期间的规范应予以补充,以弥补破产程序规则的缺失。债权申报和确认的流程应当简化,同时保留确定债权的执行程序。债权应当根据债务人所提供名册的相关信息确定,法院不再进行进一步调查。在一些预期无法受偿的案件中,该模式赋予法院根据其评估取消债权确认程序的权利。此模式的设计者认为,尝试达成庭外和解和债务偿还计划应当得到更多的重视而不仅仅是保留它们。受托人的任命方式和目前的相同,禁止对拯救无望的债务人执行的规定仍然保留。如果债务人可以承担程序费用,破产程序将会启动,同时普通程序和消费者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分配将会终止,这将会导致《破产法》第311ff.和304ff.条规定不再适用。

 

这种模式提出了关于不推翻延期支付费用规则的情况下减轻政府预算负担的多项建议。为达成该目标,债务人在破产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应承担受托人的补偿费用。在良好行为期间届满之前,法院是否作出剩余债务免除决定取决于延期支付的程序费用的追回情况。除领取二类失业救济金(ALG II)和社会福利的债务人以外,其他债务人可以承诺在良好行为期间内按月支付延期费用。这种模式强调了破产法院的灵活性,以保证不同案件都会有公平、有效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减少程序费用。

 

3.3.3 依据“简化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形成的模式


有一个工作组从2005年8月开始研究这种模式。该工作组由州社会福利代表、联邦债务咨询协会代表、联邦德国消费者组织和联邦家庭事务部代表组成。这种模式的目标就是找到一种方式,让无破产财产的债务人重新融入到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并同时考虑费用的问题。这种模式考虑了两种不同的剩余债务免除方法。有破产财产并能够在良好行为期间之后,负担程序费用并够偿还5%债权的债务人,仍然将会按照现行法律适用为期五年的消费者破产程序之中。针对没有破产财产的债务人将会有一种“简化的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尝试庭外和解不作为该程序的前置程序。在债务人请求启动程序之后,法院确认债务人是否具有一定的破产财产,如果没有,那么在这个阶段就应当审核债权的范围和债务人的诚信度。债权采用的是电子登记的方式,无需一一核对前述信息。如果没有出现因债务人不诚信而驳回剩余债务免除申请的情况,接下来法院就要作出因破产财产的不足而驳回启动破产程序的决定,宣布启动债务免除程序,良好行为期间开始。在这段时期内,债务人必须履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中规定的相关义务。与此同时,执行程序将不会启动,受托人也无需出现。取而代之的是一个法院的执行官,他将收取一定数量的款项并分配给债权人。为了控制程序的费用,那些收入水平在二类失业救济金之上的债务人应当分担100欧元的公告费。良好行为期间结束时,便免除包括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在内的剩余债务。这种模式其实并不是特别创新的一种模式,因为它包含了“武斯特劳模式”、“海耶模式”和自2004年9月起联邦司法部官员提议的草案的一些内容,并且只对这些内容稍作了修改。

 

3.3.4 来自司法界的模式——“海耶模式”


这个由海耶提出的架构起源于现行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中的“信任”要素。在他看来,法庭外程序和良好行为期间也属于这种“信任”要素。简化现行程序可以通过一些方式进行,比如将尝试达成庭外和解和庭内债务程序合并,或在权威机关审慎核查后确认完全无法达成和解时,不再尝试达成庭外和解。在成功提出破产申请,且对债务人财产关系进行司法审查后,当债务人可以承担程序费用并且偿还债权人所主张债权金额的10%以上时,破产程序就应当启动。如果未能满足启动程序的前提条件,破产申请就将因破产财产不足而被否决。在检验过债务人的信用之后,债务人可以直接进入良好行为期间。在此之前,应通过适当的决定通知债权人,并请其根据《破产法》第290条陈述反对的理由。在反对破产申请前以及良好行为期间内,未因违反义务而被拒绝债务减免申请的,债务人的剩余债务会在良好行为期经过后免除。该模式保留了破产程序中关于强制执行的禁止性规定以及破产财产不足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为避免程序太过繁杂,债权登记和核实程序应当废止。根据《破产法》第301条的规定,至少在剩余债务免除过程中规定过于繁复的程序将会变得没有意义,繁杂的程序也会导致债权转换为所谓的不完整义务(incomplete obligation)。如果有收入和资产的话,这些收入和资产应当按照分配列表(divisional list)进行分配。这将会让受托人的参与变得更加有限,因此费用也就会更低。根据其宗旨,在该模式下,海耶一方面倾向于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另一方面又希望免除无财产债务人的剩余债务,这是有积极意义的。

 

3.3.5 特设律师工作组的建议


在汉诺威的ZAP出版社(ZAP-Verlag)的执业者论坛上,成立了一个制定和修改现有消费者破产法律规范中债务免除规定的工作组。该工作组就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的特定部分提出了多种修订计划,其中就包含完全省略良好行为期间的提议。这种情况是,在完成破产程序和资产清算后,在没有驳回理由的情况下,即可免除债务者的剩余债务。另一个建议是设置一个“可选择的良好行为期间”,例如,对于无财产债务人而言,只有在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启动良好行为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必须承担受托人的最低费用。如果债权人没有提交申请,在不涉及一些限制性条件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剩余债务会马上被免除。除了个人的提议之外,另一个已经起草的方案还规定,无财产债务人需经历一个两段式的程序,启动程序和良好行为期间。作为进一步的修改,在这种模式下,债权登记仅在清偿债权的数额相较现行规定实可预期时才能进行。此外,它还考虑在良好行为期结束时,用一次性分配代替对债权人的年度分配,条件是只有少量的款项用于清偿债权人并有新的否决理由,例如,在整个程序期间,出现《破产法》第290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理论,这种模式的目标就是重塑法院的功能性,减少预算负担并修改消费者破产程序与债务免除规定,以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

 

3.3.6 来自债权人的模式


该模式的设计者是一位来自清收部门的代表。根据他的说法,无财产的消费者债务人将适用一种无需启动破产程序的架构。债务人可以负担程序费用时即可以适用一个简化的破产程序。因为在庭外和解过程中会产生费用,无财产债务人可在不事先尝试达成庭外和解情况下提交破产申请。如果债务人延期支付程序费用的申请遭到拒绝,法院就会因破产财产不足而决定暂时推迟破产程序。这样的话,在剩余债务免除之前的程序问题将得到解决。这种模式还考虑了在没有破产财产的破产程序中任命受托人的情况,受托人将会负责监督事项,例如债务人是否逃避责任。如果在暂时延期期间提交了驳回申请,破产程序将不得不继续进行。必要情况下,法院对是否作出驳回决定亦会再次延期。在债务免除程序中,债务人必须每年向受托人报告自己履行职责的情况。例如在债务人无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责任就是表明他曾努力寻找工作。只有在决定剩余债务免除之后该程序才能够重新开始。关于这个提议有一个一般性的观点:该模式基本满足了债权人的利益。就提出者所代表的利益而言,这是可以理解的。

 

3.3.7来自破产管理人的模式


这并非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剩余债务免除程序改革的一个完整模式,而是个别修正意见的模式。作为一个有经验的破产管理人,普鲁特律师的目的是提供一些建议,以避免“破产程序中无意义并且负荷过重的工作部分”。如果这点可以保证,例如通过废除现行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形式,代之以受托人或者破产管理人确认余额、以清单形式存放法院的方式。这会废除在法庭上强制向债权人提交文件的规定。另外,《破产法》178条第3款的功能将会得到削弱,只有在债权人拒绝剩余债务免除申请的时候,该条才能适用。通常情况下,该程序将会以电子表格的方式落实。

 

4.结论


尽管比较法研究的基本目标是分析德国法律规范,但厘清制度模式蕴含的经济要素也同样重要。这是为了揭示立法者在建立一个特定的法律模式时需要回答的所有问题。这就需要研究一些关于消费者破产法的重点问题,以便立法者能够找到最适应克罗地亚法律制度的解决办法。因此,一方面,解决方案应当和整体立法相协调,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目前的社会经济环境。德国立法者已经为所有无力偿债的消费者提供了统一的可选方向。在宣告破产后,每个消费者债务人都必须做出牺牲,在六年的良好行为期间将其主要财产让与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明确且事先确定时,就像德国法那样,实现清偿的途径可以标准化并且偏差很小。因此,应当像德国法那样设置合理的标准。即使有很多不完美的地方,它仍然提供了一个如何去发展这一程序的模式。最后,毫无疑问的是,德国模式是一种公正的模式。在一致性方面,就消费者和社会教育的合法来源而言,德国模式最为公平。然而,改革也是必要的,因为强制性的债务偿还计划给很多无法达成计划要求的消费者带来了问题。因此,尽管20世纪80年代的德国立法者已经清晰地表明,借鉴美国自由模式的债务清偿方式并不可取,现在德国消费者的破产状况和缺乏经济理性的法律措施都必须有所改变。尽管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该草案是为了实现上述目标的一次尝试。相信在未来的法律中,没有所谓的“帕累托最优”,即没有对消费者破产程序的所有参与者而言都比较理想和可接受的解决方案。无论如何,法律制度中消费者破产的法规应当以传统大陆法为基础,在不根本改变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个别制度进行修订。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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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Ovaj rad je nastao uz potporu Hrvatske zaklade za znanost u okviru projekta 6558 Business and Personal Insolvency – the Ways to Overcome Excessive Indebtedness.
[1]在现行1994年《破产法》前(Insolvency Code,1999年开始正式实施),德国破产法由两部法律组成:《破产法案》(the Bankruptcy Act, Ger. Konkursordnung, 1898 Reichsgesetzblatt [RGBI] 612.)规定了清算程序,《和解法案》(Composition Act, njem. Vergleichsordnung, 1935 RGBI 321, 356.)规定了债权人之间达成协议的权利。两部法律在联邦德国(即西德)的领域内有效。考虑到破产改革的实施,且社会主义的德国民主共和国(即东德)并无对破产立法的急迫需求,根据《统一条约》(Unification Treaty,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之间建立统一德国的条约,Aug. 31, 1990, 1990 BGB1 II 885, 921, 1153),东西德的联合政府逐步将西德的破产法律引入东德,(Erlduterun-gen zum Einigungsvertrag (Annotation to the Unification Treaty), reprinted in (1990) BADEN-BADEN 21. 因此,破产法律由一个特殊规则规定 (Ger. Gesamtvollstrectungsordnung, 1990 Gesetzblatt der DDR [GBI] I 32, 285.)。[2]Bundesgesetzblatt 1994, I p. 2866, last modified BGB1, 2010, I, p. 1885. – hereinafter: InsO.  [3]304-314 InsO.[4]In detail Schuldenreport 2006, in: Schriftenreihe der Verbraucherzentrale des Bundesverbandes zur Verbraucherpolitik, Band 7, 2006, BWV Berliner Wissenschafts-Verlag, in: Schriftenreihe der Verbraucherzentrale des Bundesverbandes zur Verbraucherpolitik, Band 7, BWV Berliner Wissenschafts-Verlag, Berlin, p. 13.[5]In detail Statistisches Bundesamt, press release on 3rd March 2006. Available from: http://www. destatis.de (Accessed: 17th May 2013).  [6]In detail Schuldenreport 2006, op. cit., p. 13.[7]Gesamtvollstrectungsordnung, 1990 Gesetzblatt der DDR [GBI] I 32, 285.[8]Insolvenzordnung, Bundesgesetzblatt 1994, I p. 2866, last modified BGB1, 2010, I, p. 1885.[9]Konkursordnung, 1898 Reichsgesetzblatt [RGBI] 612.[10]Alternative Formen der Restschuldbefreiung – Eckpunkte einer möglichen Reform, BMJ 2005. Available from: http://www.bmj.bund. de (Accessed: 17th 2013).[11]In detail Zwischenbericht der Bund-Länder-Arbeitsgruppe zur Restschuldbefreiung „Neue Wege zu einer Restschuldbefreiung“ für die Frühjahrskonferenz 2005 der Justizministerinnen und Justizminister, (2005), ZVI - Zeitschrift für Verbraucher - und Privat - Insol-venzrecht, No. 8, p. 445.[12]Available from: http://www.insorechtspfleger.de/inhalt/04_materialien/2006_03_03_GE_RSB_VerbrIns. pdf (Accessed: 17th May 2013).[13]In detail Reform des Verbraucherinsolvenzrechts, Arbeitsgemeinschaft Insolvenzrecht und Sanierung im Deutschen Anwaltverein 2005. Available from: http://www.arge-insolvenz recht.de/aktuelles (Accessed: 17th May 2013).[14]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Entschuldung völlig mittelloser Personen und zur Änderung des Verbraucherinsolvenzverfahrens. Available from: http://www.insorechtspfleger.de/inhalt/04_materialien/ 2006_03_03_GE_RSB_VerbrIns.pdf (Accessed: 17th May 2013).[15]178, sub-section 3. InsO.[16]302. InsO.[17]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Entschuldung völlig mittelloser Personen und zur Änderung des Verbraucherinsolvenzverfahrens. Available from: http://www.insorechtspfleger.de/inhalt/04_materialien/ 2006_03_03_GE_RSB_VerbrIns.pdf (Accessed: 17th May 2013).[18]Zivilprozessordnung, Bundesgesetzblatt, 2005, I p. 3202, last modified BGB1, 2014, I p. 890. - hereinafter: Z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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