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巍:《民法典》第195条评注之二(起诉、其他中断事由) | 法典评注
本文共计29,634字
摘要:中断事由之起诉要件与程序法之起诉要件非采相同标准,起诉被不予受理、驳回或者申请撤诉、按撤诉处理,亦有可能构成中断事由。诉讼是否作出实体判决,对中断事由认定及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存在影响。第195条第4项新增兜底条款的意义在于,对司法解释扩张解释中断事由予以承认。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诉讼中的其他抗辩等情形,也应认定为中断事由。诉讼外请求和义务承认之中断时点是意思通知生效之日,重新计算时点是“中断时”;起诉之中断时点是“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重新计算时点是“有关程序终结时”。时效中断效力原则上仅具相对性,例外情形下具有牵连性。
关键词:时效中断 起诉 其他中断事由 中断效力
一、起诉................................. 1-28
(一)起诉的性质.......................... 1-3
(二)起诉的要件......................... 4-16
1.原告须为权利人或者其他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人....... 5
2.须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状或者依法口头起诉.... 6-9
3.须向人民法院起诉............. 10-11
4.原告须完成起诉状的提交行为或者口头起诉行为....... 12-16
(三)起诉后撤诉.............. 17-20
1.申请撤诉.............. 17-18
2.按撤诉处理............... 19-20
(四)诉讼结果对时效中断的影响....... 21-28
1.未作出实体判决........... 23
2.作出实体判决............... 24-25
3.申请再审............. 26-28
二、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9-65
(一)申请支付令(《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I项)...... 30-33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2项). 34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3项)................. 35
(四)申请诉前措施(《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4项)........ 36-68
(五)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5项)....... 39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6项)................... 40-41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7项)...... 42-44
(八)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 45-50
(九)刑事案件受害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 51-56
(十)其他(《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8项)........ 57-65
1.申请先予执行.............. 57
2.申请诉前调解.............. 58
3.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59
4.申请参与分配.................. 60
5.协助执行通知................. 61
6.收取命令通知................ 62
7.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63-64
8.诉讼中的其他抗辩............... 65
三、时效中断的效力............. 66-83
(一)中断时点和重新计算时点............. 66-74
1.中断时点.............. 66-71
2.重新计算时点................ 72-73
3.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种类.......... 74
(二)时效中断效力的相对性.......... 75
(三)时效中断效力相对性的例外........ 76-83
1.连带债权债务关系....... 76-77
2.主债权与从债权....... 78-80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81-83
四、举证责任......... 84
一、起诉[1]
(一)起诉的性质
[1]第195条第3项规定的“权利人提起诉讼”,系指“起诉”之中断事由。本项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40条“提起诉讼”之规定,仅增加主体“权利人”。起诉是权利人在法院提起诉讼,借助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行为。本项之中断事由专指“起诉”这一特定行为,不包括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诉讼过程中的各项主张不单独构成中断事由。起诉构成中断事由的理由在于,起诉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最有效、最强烈的方法,足以表明其积极行使权利。[2]
[2]本项之起诉包括本诉和反诉。[3]其主要是指提起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 101条) 和提起行政诉讼时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法》第61条)。权利人单独提起刑事自诉的,参见[53]。权利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在以下情形可构成中断事由:其一,该诉讼系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例如基于房屋买卖纠纷,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房产证,该起诉对买卖合同请求权构成中断事由。[4]其二,为进一步主张民事权利而先行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原告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中断事由。[5]其三,权利人为保护民事权利而提起行政诉讼,因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而不被受理,但主张的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6]
[3]通说认为,提起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均构成中断事由,因为无论提起何种诉讼都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7]少数说认为,仅给付之诉构成中断事由,因为:确认之诉的原告并非基于请求权而起诉,其诉讼请求并非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形成之诉的被告不是义务人,法院不得判决被告履行义务。[8]相较而言,通说更为合理。
(二)起诉的要件
[4]作为中断事由之“起诉”要件与程序法之起诉要件并非等同。在程序法上,现行起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总体上标准偏高。虽然“立案登记制”改革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立案门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08条),但由于“立案登记制”的适用及解释仍然是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9]因此起诉要件标准偏高的事实并未完全消除。中断事由之“起诉”无须完全具备程序法之起诉要件,因为只要该“起诉”构成权利人诉诸法院寻求救济的行为,即导致原时效继续计算的基础丧失。因此,对于中断事由之“起诉”的认定,学理及实务多持宽松态度,即认为:如果起诉虽不符合全部法定要件,但其具备的要件足以认定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争议权利的,该“起诉”仍可构成中断事由。[10]据此,中断事由之“起诉”应具备以下要件:
1.原告须为权利人或者其他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人
[5]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是指原告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如果原告既非权利人,也非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等有资格起诉的主体,因其不具起诉资格而应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并未以起诉主张权利,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对真正权利人不构成中断事由。
2.须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状或者依法口头起诉
[6]起诉为要式行为,通常情形下应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状,仅在“书写确有困难”的情形下允许口头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20条)。所谓“书写确有困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本人因文化水平或法律知识欠缺造成自行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二是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因类似原因造成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11]
[7]起诉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分两种情形处理:其一,原告提交的文书根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起诉状且无补正可能的,不构成中断事由。例如极端情形下未列明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与请求相关的事实,由于缺乏主张权利的基本要素,该“起诉”既不符合程序法要求,也不能中断时效。其二,起诉状不完全符合形式要件和事实主张具体化要求的(如当事人信息不全、诉讼请求表述不准确),法官应要求原告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可构成中断事由,时效自首次提交起诉状之日中断;不能补正、拒绝补正或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构成中断事由。
[8]义务人发生合并、分立、更名和变更住所等事实,权利人对此不知情且不应知情而仍以原义务人信息起诉的,是否构成中断事由?实务主流意见持肯定态度,因为义务人发生此类情形而未依法履行通知、公告等义务的,权利人对该事实不知情没有过错,且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以原义务人信息起诉构成中断事由。[12]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0号”对“债务人已被吸收合并”情形的处理,与上述意见一致。
[9]错列被告是否构成中断事由?分两种情形讨论:第一,权利人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错列被告。例如A与B、C发生纠纷厮打,A受伤,以B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打人者实为C,遂驳回诉讼请求。A又以C为被告诉至法院,但C以已过时效予以抗辩。A错列B为被告的起诉,对真正义务人C是否构成中断事由?[13]回答应为否定,因为A错列B为被告的起诉系基于A对侵权人的错误认识,此时因A不知真正义务人而尚未起算时效,故不存在中断问题。第二,权利人基于法律认识错误而错列被告。例如A因B违约而以B的父母为被告诉至法院。在此情形下,法官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当事人,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列为被告。[14]变更被告后符合要求的,构成中断事由;拒绝变更或变更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构成中断事由。但如果被错列的被告与真正义务人具有某种牵连关系,该起诉对真正义务人亦可构成中断事由。例如原告起诉省教育厅给付全省各中小学软件使用费,包含某学校的费用,虽然起诉主体错误,但对某学校债权时效构成中断事由。[15]
3.须向人民法院起诉
[10]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之起诉构成中断事由不存疑义,但即使不符合该规定,基于[4]之理由,亦有可能构成中断事由。所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该纠纷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不符合该条件包括两种情形:其一,该纠纷不是民事纠纷,而属行政纠纷、刑事案件等。在此情形下,因当事人之间非属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存在时效问题,此类起诉亦不构成中断事由。其二,该纠纷虽是民事纠纷,但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例如由于存在仲裁条款,该纠纷应通过仲裁而非诉讼解决。法院对此类起诉虽不应受理,但由于权利人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意思真实存在,故此类起诉构成中断事由。[16]
[11]所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受诉法院对该民事纠纷享有管辖权。如果原告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规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是否构成中断事由存在一定争议。实务主流意见持肯定态度。理由在于,此类起诉具备其他要件的情形下,由于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具有时效中断效力。[17]在此情形下,无管辖权的受诉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6条),时效中断时点仍为首次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
4.原告须完成起诉状的提交行为或者口头起诉行为
[12]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是,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该起诉是否构成中断事由?观点一认为,此类起诉不构成中断事由。该解释可以防止债权人为达到中断时效目的而不断起诉或仓促起诉的投机行为。[18]观点二认为,此类起诉并非绝对不构成中断事由,应依具体情形判断。因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原因复杂多样,有的可归责于原告,有的不可归责于原告,有的则无法判断可否归责于原告。[19]应视不符合哪一项起诉要件予以判断。[20]观点二更为合理,理由如下:其一,中断事由之“起诉”要件与程序法之起诉要件非采同一标准。观点一的实质是将二者等同,其不恰当地提高了“起诉”之中断事由的门槛。其二,在现行法承认诉讼外请求构成中断事由的背景下,观点一担心的“不断起诉的投机行为”似乎发生可能性较小。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倾向于观点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法[2001]9号”规定,对于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法院以该理由不予受理的,该起诉导致中断时效。
[13]实务中,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而被认定构成中断事由的情形包括:第一次起诉以公司为原告,因主体资格被驳回,其后以公司股东为原告另行起诉,诉求、诉因及诉由均与第一次起诉完全一致;[21]虽因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驳回起诉,但其主张债权的行为仍具有时效中断效力;[22]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裁定予以驳回[23]等。
[14]与“法院受理”之高标准相反的另一极端观点认为,凭借“法院在类似银行和医院取号排队过程中提供的凭证”,当事人即可主张时效中断。[24]该观点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依常识可知,取得叫号凭证后有放弃办理业务的可能,故取得叫号凭证与提交起诉状不能等同。
[15]对本要件的合理解释是:“完成起诉状的提交行为”是指原告将起诉状提交给法院立案庭并被接受的事实;“完成口头起诉行为”是指原告口述起诉内容,法院立案庭记入笔录的事实。以下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本要件的判断标准是“提交+接受”。“提交”是指原告以起诉为目的[25]将起诉状交给立案庭,要求其接受的行为。口头起诉的,原告口述内容应包含“提交”的意思。“接受”是指立案庭基于其法定职责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记入笔录的行为。立案庭接受起诉状或者记录口头起诉后予以登记和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0条),仅具有证据意义。如果因特殊原因(如工作失误)未登记、未出具收据或者迟延登记、迟延出具收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接受”事实的,仍可认定具备本要件。其二,本要件与是否立案(受理)无必然关联。在立案登记制框架下,立案庭遵循的立案标准是诉的合法要件而非诉的成立要件[26],这导致立案标准明显高于中断事由之“起诉”标准。因此,已发生“提交+接受”事实但尚未立案的,或者其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仍可满足本要件。例如因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而未立案(《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1款)、因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而未立案(《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2款)等。
[16]是否送达起诉状副本不影响中断事由的认定,因为:其一,起诉是原告向法院寻求救济的行为,法院接受起诉状即表明因原告行使权利而使原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基础丧失,而被告对此是否知情则并无影响。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规定起诉引起时效中断的时点是“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表明送达起诉状副本与时效中断并无关联。
(三)起诉后撤诉
1.申请撤诉
[17]原告起诉后申请撤诉的,该起诉是否构成中断事由?学理及实务对此争议较大。中断说认为,起诉导致“有关程序”开始而引起时效中断,至于“有关程序终结”系基于何种原因(如撤诉、判决)则无影响。[27]有条件中断说认为,撤诉一般不导致时效中断,但如果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可解释为因“诉讼外请求”而导致时效中断。[28]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采此观点。[29]不中断说认为,撤诉导致起诉的中断效力归于消灭,因为起诉是“独立”中断事由,其不依附于“诉讼外请求”事由,故即使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也不具有中断效力。[30]撤诉表明权利人对主张权利之意思的撤回。[31]笔者赞同中断说,理由如下:其一,基于起诉构成中断事由的理论依据,起诉(行使权利)完成即确定地发生中断效力,其后的处理结果(实体判决、撤诉等)不影响之前的中断效力,而仅影响重新计算的时点。现行法关于中断时点、重新计算时点的规定,均遵循该逻辑设置。其二,撤诉与撤回“诉讼外请求”效力不同。后者不构成中断事由的原因是,该意思通知生效前因“撤回”被阻止生效。撤诉并非阻止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生效,而是依法定条件让已经启动的法律程序终结。撤诉效力非仅凭原告“撤回”意思能实现,是否准许撤诉由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45条)。其三,不中断说强调起诉是“独立”中断事由,混淆了中断事由之起诉要件与程序法之起诉要件,未虑及起诉构成中断事由的理论依据。其四,起诉完成即导致时效中断,至程序终结前发生的“请求”“承认”均不能单独构成中断事由,因此有条件中断说认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构成诉讼外请求”亦非妥当。而且依据该观点,重新计算时点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而非“程序终结时”,这不恰当地缩小了原告的时效利益。
[18]实务中,虽有少数判例采取有条件中断说,[32]但大多数判例采取中断说,而近年罕有采取不中断说的裁判意见。采取中断说的实例包括: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重审法院准许原告撤诉,该次诉讼可以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33]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函件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并按原审原告撤诉处理,构成中断事由;[34]原告撤诉后,追加共同被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效因在先诉讼而中断;[35]起诉后又撤诉及起诉状未送达对方当事人,不影响时效中断的认定[36]等。
2.按撤诉处理
[19]《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基于[17]之理由,该情形之起诉亦构成中断事由。而且,该情形属于实体审理开始后原告实施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而使法院所作的处理,其对起诉已中断时效的事实不生影响。
[20]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13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原告未依法律规定或法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实务主流意见认为,该情形之起诉不构成中断事由,因为该情形下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被告,原告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外请求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37]该结论正确,但理由系以有条件中断说为前提,故并不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的解释,对该情形之所以规定“按撤诉处理”之后果,是法院对当事人意思的一种拟制。[38]因此,该情形不构成中断事由的合理解释是,既然权利人选择起诉行使权利,那么法定形式(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及按规定缴费就成为行使权利意思的正确表达方式。原告未按规定缴费导致起诉行为未完成,或者说行使权利之意思未被依法表达(拟制未表达)。
(四)诉讼结果对时效中断的影响
[21]依域外通例,生效法律文书之前和之后请求权均适用《民法典》之诉讼时效(消灭时效)规则,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请求权统一适用较长时效期间。[39]我国现行法的特殊性在于:其一,《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形成二者并立局面。其二,前者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3年,但后者对执行时效(2年)尚未作修改,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请求权所受时效保护反不及未经裁判的请求权。
[22]对于现行二元模式对中断规则的影响,存在两种意见。观点一认为,因起诉导致时效中断后,原则上不能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应适用执行时效,仅在少数场合下(如因程序原因未作实体判决)存在例外。[40]该观点系以“两种时效分属性质不同的制度”为前提。观点二认为,执行时效的性质仍属诉讼时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请求权可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41]笔者赞同观点二,理由如下:其一,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实体法请求权,而非程序法权利。[42]执行时效是裁判文书生效后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之表现形式,其届满效力亦为抗辩权发生而非执行请求权消灭。[43]其二,现行二元时效模式是旧法对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误读的产物及遗存,将执行时效回归诉讼时效属性,不仅在学界已趋于共识,[44]现行法也已作出相应调整。其三,执行时效不仅适用诉讼时效之中止、中断规则(《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亦适用职权禁用规则、抗辩权发生主义和自愿履行规则(《民诉法解释》第483条)。除名称差异外,两种时效的规范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因此,基于执行时效系诉讼时效在执行阶段表现形式之前提,以下就不同诉讼结果对时效中断的影响予以分析。
1.未作出实体判决
[23]原告起诉后,因程序瑕疵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如果该起诉符合中断事由前述要件,构成中断事由,反之则否。原告申请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该起诉是否构成中断事由依前文所述判断。
2.作出实体判决
[24]法院经实体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区分不同原因判断该起诉是否构成中断事由。其一,原告权利不成立或无效。该情形表明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故没有时效问题。值得注意的一种情形是,原审由于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发现证据或出现新证据而重新起诉且被支持的,原审起诉构成中断事由。[45]其二,被告行使时效抗辩权。在此情形下,因起诉发生在时效届满后,故不构成中断事由。其三,被告主张其他抗辩事由。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可原告权利有效存在,但由于被告抗辩发生阻碍效力而在本诉中对原告权利不予支持。因此,该起诉构成中断事由。
[25]法院经实体审理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请求权成为取得执行名义的请求权,该场合的诉讼时效体现为执行时效,故重新计算的是执行时效期间。
3.申请再审
[26]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是否构成中断事由?学理[46]及实务[47]上均存在较大争议。在现行法框架下,再审制度体现“有错必纠”之理念,但它是一种非常规救济程序。[48]申请再审权是程序异议权,而非一般意义的诉权。[49]因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其一,无论申请再审是否得到支持,该申请不构成中断事由。因为生效裁判导致权利由争议状态成为确定状态,权利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正常程序已然结束。申请再审不是当事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途径,也不具有暂停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其主要是针对程序事项启动重审程序的行为。其二,如果申请再审“成功”并作出新判决,再审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该“重新计算”具有溯及力:一是原审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作废;二是原审起诉之日至再审程序终结之日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其间当事人不能援引时效抗辩权。
[27]《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6个月”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则(法释[2008] 14号第2条),该期间届满导致申请再审权消灭。[50]该期间计算及效力与当事人权利时效没有关联。
[28]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建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51](《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基于[26]之相同理由,均不构成中断事由。如果由此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新判决,再审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二、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9]第195条第4项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系兜底条款。《民法通则》未设该兜底条款,新增本项的意义在于,对司法解释扩张解释中断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1-13条)予以承认。此类情形构成中断事由的理由在于,权利人实施的各种行为表明在积极行使权利而非怠于行使权利,故也应引起时效中断。[52]
(一)申请支付令(《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I项)
[30]由于督促程序适用于“案情十分清楚,当事人不否认所欠债务数额”的案件,以实现“快速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之目的,[53]因此申请和受理条件较起诉条件之标准更高。基于[4]之类似理由,该申请符合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且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构成中断事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无绝对影响。
[31]其一,申请被法院受理的,该申请构成中断事由,中断时点为提交申请书之日(类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义务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义务的,该期间届满之日重新计算。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第3款),申请执行导致时效再次中断。二是义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成立,支付令失效,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的,诉讼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该情形下,转入诉讼程序不导致时效再次中断,提交申请书至诉讼程序终结期间内时效停止计算。三是义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成立,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不同意提起诉讼的,“申请人(权利人)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之日”重新计算。该场合下,申请人有权提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时间是“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民诉法解释》第440条第1款),因此重新计算时点不是该裁定生效之日或收到该裁定之日,而是申请人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之日。[54]四是其他原因导致支付令失效的,分别予以判断。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民诉法解释》第432条第1项),诉讼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另行提起诉讼不导致时效再次中断。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民诉法解释》第432条第2项),督促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民诉法解释》第432条第3项),基于[17]之类似理由,该申请仍构成中断事由,督促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55]
[32]其二,申请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该申请是否构成中断事由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申请书欠缺法定记载事项(《民事诉讼法》第214条)或者未依法缴纳申请费而被不予受理,不构成中断事由。二是申请不符合督促程序适用范围而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不构成中断事由。督促程序适用范围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且已到期、数额确定”(《民事诉讼法》第214条)。不符合该适用范围的情形包括:请求给付非金钱债权(《民诉法解释》第429条第1款第1项)、请求给付的金钱债权未到期(《民诉法解释》第429条第1款第2项)等。三是申请虽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但符合督促程序适用范围,权利人另行起诉后形成的生效裁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该申请构成中断事由,督促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56]因为该申请存在可消除的瑕疵,且内容具有可执行性与可辨识性,故可构成中断事由。[57]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29条第1款第3-7项、第430条第1款第1-3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属于此类情形。例如法院以“债权人有对待给付义务”为由不予受理,债权人另行起诉后生效判决认定该给付义务并不存在。
[33]在督促程序电子化改革的框架下,当事人通过登录“网上法庭”填写、提交申请书,法官对申请人提供的电子数据与纠纷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在系统中生成支付令,并通过电子通信(邮件、短信、微信等)形式向债务人发送支付令。[58]该申请是否构成中断事由仍依前述标准判断,但特殊性在于,中断时点和重新计算时点适用电子送达规则(《民诉法解释》第135、136条)。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2项)
[3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表明其欲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权利,故该申请构成中断事由。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债权人须申报破产债权才能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权利,故债务人之申请不构成中断事由,[59]债权人之申报才构成中断事由。[60]而且,本项之申报仅指未提出破产申请之债权人的申报行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于破产程序外行使权利不具效力,故其仅能通过申报破产债权中断时效。如果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的债权已处于执行阶段,该申请对执行时效构成中断事由。[61]本项之中断时点为提交破产申请书之日或者提交破产债权申报书之日。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3项)
[35]义务人下落不明后,如果没有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遗产管理人,由于无法确定行使权利的对象而构成“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权利人通常主张时效中止而非中断。[62]可能基于该原因,现有数据库中未查阅到依据本项认定时效中断的实例。适用本项具有意义的可能情形是:义务人虽下落不明但有代理人,由于此时不具备时效中止条件,本项之申请可构成中断事由。
(四)申请诉前措施(《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4项)
[36]本项的本意是指两种情形:一是诉前财产保全;二是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诉前临时禁令。[63]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诉前保全扩展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并新增诉前证据保全规则。据此,本项之中断事由应作相应扩张解释,具体包括: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基于[4]之类似理由,该申请符合法定适用范围且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构成中断事由,驳回申请无绝对影响。[64]由于诉前证据保全程序参照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65](《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以下一并讨论。
[37]其一,法院接受申请后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该申请构成中断事由,中断时点为提交申请书之日(类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导致解除保全的 (《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 3 款),保全程序终结时起(解除保全裁定生效之日)重新计算。[66]二是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但被不予受理或驳回的,如果该起诉或申请仲裁不具备中断事由要件,保全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如果该起诉或申请仲裁具备中断事由要件,不导致时效再次中断,重新计算时点是保全程序终结之日与诉讼或仲裁程序终结之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生效之日)发生在后者。三是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申请仲裁且被受理的,因时效处于停止计算状态,该起诉或申请仲裁不导致时效再次中断。在该情形下,应注意与申请强制执行之中断事由的衔接。诉讼或仲裁程序终结时保全程序仍在继续的场合下,虽仍处于时效停止计算状态,但如果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应以申请强制执行之事由引起时效中断,而非再以保全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因为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导致保全的“准备”意义丧失。
[38]其二,申请被驳回的,该申请是否构成中断事由?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申请书不符合法定适用范围、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或者未依法缴纳申请费而被驳回,不构成中断事由。二是申请人未提供担保导致被驳回申请,不构成中断事由。三是申请虽被驳回,但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定适用范围且具备形式要件,该申请构成中断事由,保全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五)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5项)
[39]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 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条,本项之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象包括:法院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67]等。由此类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系获得执行名义的权利,该申请对其构成中断事由。但在执行阶段,并非仅有“申请强制执行”构成中断事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20条,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诉讼外请求和义务承认亦构成中断事由。[68]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6项)
[40]本项之中断事由是指当事人申请将自己或他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或者被法院通知以诉讼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此情形产生与起诉相同效力,故构成中断事由。如果该申请未被法院认可但申请人实体权利真实存在,亦可构成中断事由。[69]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或者通知生效之日时效中断, 诉讼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本项之中断事由不包括原告或被告被通知参加诉讼、[70]被通知以非诉讼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71]等情形。
[41]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或者法院变更被执行人的(《民诉法解释》第472-475 条),类推适用本项规定。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7项)
[42]本项之中断事由应解释为,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抗辩,该抗辩对被告债权(主动债权)构成中断事由。因为如果原告主张抵销,该起诉构成中断事由,抵销之诉讼请求不单独构成中断事由。[72]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抗辩,表明其具有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权利的意思,故即使其未就此提起反诉,亦可构成中断事由。而且只要被告债权真实存在,该抵销主张即可构成中断事由,其是否符合实体法之抵销要件则无影响。被告提出抵销主张之日时效中断,诉讼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43]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类推适用本项规定,即该抵销主张对被执行人债权构成中断事由。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主张抵销的,与申报债权性质类似,故亦构成中断事由。[73]
[44]实务中,不以当事人明确使用“抵销”概念为必要,其言行具有使双方债权相互消灭的意思,即可构成本项之中断事由。具体情形包括:债务人提出租借建筑设备应从借款中扣除;[74]被执行人对法院扣划款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抵扣款项,法院未依职权扣除;[75]执行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主张过抵销,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亦导致时效中断[76]等。
(八)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
[45]在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较为发达的背景下,本条之中断事由具有现实合理性。立法机关释义书认为,本条构成第19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情形”。[77]亦有学者认为,本条属于“诉讼外请求”。[78]前者解释更为合理,因为此类情形是权利人寻求某种诉讼替代救济,而非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该中断事由应具备以下要件:
[46]要件1:权利人向社会组织提出请求。现行法对请求形式并无严格要求,这与起诉或申请仲裁差异甚大。例如《人民调解法》对申请调解的形式未作规定,当事人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均可(《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第11条)。权利人向其他社会组织请求的,实践中多采口头反映情况、书面“情况说明”等形式。
[47]要件2:请求应包含保护民事权利的内容。该请求目的是通过社会组织行使职权以助于直接或间接实现权利,而非获取内容清晰、具体的裁决(如起诉、仲裁),因此该要件之“保护民事权利”应从宽解释。即使该请求并非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其最终目的是实现民事权利,亦满足该要件。具体情形包括:反映情况,主张权利;[79]请求进行行政处理;[80]要求协调处理[81]等。如果当事人向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举报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仅提出意见或建议,而不具有保护民事权利的内容,不构成中断事由。[82]
[48]要件3:被请求的应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此类社会组织可分为两类:其一,不受案型限制的社会组织,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信访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是“民间纠纷”(《人民调解法》第2条),信访的内容是“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条例》第2条),二者文义均涵盖所有类型民事纠纷。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为,“市政法委”亦构成本条之社会组织。[83]
[49]其二,受案型限制的社会组织,即仅针对特定类型纠纷有权依法处理的社会组织。具体包括:矿管局、煤炭工业局(采矿权纠纷);[84]知识产权局(专利权纠纷);[8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86]公安消防支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87]海关(侵害商标权纠纷)[88]等。
[50]依本条情形导致时效中断的,中断时点是“提出请求之日”,即提交书面请求或者口头请求之日(类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重新计算时点是“有关程序终结之日”(第195条前段)。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缺乏类似诉讼或仲裁程序终结之明确时点,且各类社会组织亦无统一适用的处理程序,因此“有关程序终结之日”应解释为社会组织作出正式书面或者口头处理意见之日。例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89]信访事项告知单[90]等。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认为,区分纠纷是否被解决,重新计算时点分别是“调处决定或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权利人知道或 应当知道纠纷未获解决之日”。[91]该解释并不合理,因为其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由于“未获解决”纯属事后判断而难有一个清晰时点。
(九)刑事案件受害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
[51]本条是民刑交叉案件的时效中断规则。虽然报案或者控告的直接目的是追究他人刑事责任而非主张民事权利,但因某些刑事案件与民事权利具有密切关联性,故权利人实施此类行为可推定其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而构成中断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 7号)第9条对此设有规定,《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对其作出修改,故前者不再适用。本条之中断事由应具备以下要件:
[52]要件1:权利人以刑事案件为由进行报案或者控告。司法机关主动查处刑事案件且权利人对此不知情的,无论时效是否已起算,均不构成中断事由。司法机关在主动查处刑事案件过程中将犯罪嫌疑情况[92]通知权利人,如果此前时效未起算,权利人收到通知之日时效起算且立刻中断;如果时效已起算,权利人收到通知之日时效中断。因为此时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权利人可合理信赖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保护其权利,故时效不应继续进行。[93]
[53]要件2:须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应解释为权利人提起刑事自诉案件。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并由此提起公诉的,该报案或者控告构成中断事由,提起公诉不导致时效再次中断。司法机关在主动查处刑事案件过程中将犯罪嫌疑情况通知权利人导致时效中断的,权利人被通知参加刑事诉讼不导致时效再次中断。需注意的是,本条之“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采推定方法认定,即只要客观上该刑事案件与保护民事权利具有密切关联性,报案或控告即可推定为具有该意思,而无须于报案或控告时明确表达“请求保护民 事权利”。常见情形包括:因借款到期后无法联系债务人向公安机关报案;[94]以他人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检察院报案[95]等。
[54]要件3:该刑事案件与保护民事权利具有密切关联性。司法机关查处或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与民事权利被侵害应属同一事实或者相互关联,才可构成中断事由。义务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可构成中止事由而非中断事由。
[55]依本条情形导致时效中断的,中断时点是“报案或者控告之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的,为提交书面材料或者口头报案、控告之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为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类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
[56]关于重新计算时点,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其一,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又分为两种情形。①自始不立案。虽有民事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检察院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的,仍构成中断事由,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之日重新计算。如果不存在民事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因当事人认识错误报案或者控告的,不构成中断事由,亦无重新计算问题。②立案后撤销案件、不起诉。该情形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案件、不起诉之日重新计算。司法机关作出决定但未通知权利人的,时效期间不重新计算。[96]其二,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且作出刑事裁判文书的,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
(十)其他(《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第8项)
1.申请先予执行
[57]该申请发生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民诉法解释》第169条),该阶段因起诉导致时效处于停止计算状态,因此该申请不单独构成中断事由。
2.申请诉前调解
[58]该申请发生在“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4条),此时已因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而致时效中断,因此该申请不单独构成中断事由。[97]同理,法院依职权进行诉前调解亦不构成中断事由。
3.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59]该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其包含权利人通过法律程序确认权利的意思,故其构成中断事由。当事人提出该申请之日时效中断。法院经审查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的,调解协议所载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重新计算;裁定驳回申请的,裁定生效时起重新计算;当事人变更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起诉的,时效再次中断。
4.申请参与分配
[60]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系债权人欲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故该申请构成中断事由。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之日时效中断。法院准许申请人参与分配的,执行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生效时起重新计算。
5.协助执行通知
[61]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该通知不构成中断事由。[98]理由在于:其一,协助执行是执行措施的一种方式,而非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外另行主张权利。[99]其二,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是法定义务、公法义务,其自身并无时效问题。
6.收取命令通知
[62]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该通知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单独构成中断事由,因为此前申请强制执行已导致时效处于中断状态且尚未结束。该通知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构成中断事由,因为收取命令虽属程序法规则,但具有行使代位权的类似效果,[100]故可类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之规定。该通知到达他人之日时效中断,执行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7.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63]该申请包含债权人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其主债权的意思,故其对主债权构成中断事由。由于现行法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定位为非讼程序,债权人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101]须由法院依有无实体争议作出不同处理,[102]因此该申请构成本项之中断事由,而非同条第6项之中断事由。债权人提交申请书之日时效中断。法院经审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生效之日重新计算;债权人依据该裁定申请执行的,时效再次中断。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申请的,裁定生效之日重新计算;其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法》第197条),时效再次中断。
[64]当事人就实现担保物权方式达成协议的,该协议表明当事人双方欲以约定方式实现主债权,[103]故可解释为构成诉讼外请求和义务承认之中断事由。该协议之要约生效之日时效中断。达成协议的,该协议所载履行期限届满时起重新计算;未达成协议的,要约失效或确定无法达成协议时起重新计算。
8.诉讼中的其他抗辩
[65]诉讼中,被告主张(时效抗辩、抵销抗辩以外的)其他抗辩的,该行为包含以其基础性权利效力对抗原告请求权的意思,故该抗辩对被告权利构成中断事由。被告提出抗辩之日时效中断,诉讼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具体情形包括: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原告逾期交付印章手续构成根本违约;[104]②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抗辩称该借款实际上为预付的货款;[105]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原告所建砖窑不符合质量要求抗辩[106]等。
三、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中断时点和重新计算时点
1.中断时点
[66]中断时点的意义是时效期间于此时停止计算。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应解释为中断时点是“中断事由发生完毕之时”。具体而言:其一,诉讼外请求和义务承认之中断时点是该意思通知生效之日;其二,起诉之中断时点是“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其三,其他情形之中断时点详见前文第二部分。
[67]《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场合下,中断时点是“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虽然债权转让通知为观念通知,但由于该通知包含了债权人向债务人“确认权利”的意思,因此在时效中断场合下亦兼具意思通知的属性,而构成诉讼外请求之中断事由,中断时点为通知生效之日。该款应缩限解释为转让通知是书面形式的情形,且仅指清偿期后的通知,因为清偿期前时效尚未起算。[107]该通知生效时点准用意思表示生效标准(《民法典》第137条、第139条),即应区分通知的形式分别认定:通知是对话方式的,采了解主义;通知是非对话方式的,采到达主义;通知是公告方式的,采完成主义。如果债权人未予通知,其对债务人进行催收仍构成中断事由。[108]
[68]《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债务承担场合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中断时点是“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应解释为“债务承担意思通知生效之日”)。本款的适用条件包括:其一,债务承担之法律关系成立。其二,当事人的言行可解释出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确认义务)的意思。由于无论是否在债务承担场合下,原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确认义务通知均可构成义务承认之中断事由,因此本款对依据新债务人和债权人言行解释出原债务人对债务承 认的意思更具意义。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69]其一,免责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原债务人为取得债权人同意而通知其债务承担事实的,该通知直接构成原债务人“义务承认”。故无论债权人是否同意,该通知均构成中断事由,中断时点为通知生效之日。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如果原债务人知情且未作拒绝表示,该协议构成中断事由,中断时点为协议生效之日;如果原债务人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表示拒绝,该协议因不产生债务承担效果而不构成中断事由。[109]
[70]其二,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原债务人将该约定通知债权人的,该通知直接构成原债务人“义务承认”,故无论债权人是否拒绝(《民法典》第552条前段),该通知均构成中断事由,中断时点为通知生效之日。新债务人将该约定通知债权人的,分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的,该通知构成中断事由,中断时点为通知生效之日。由于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加入债务协议中包含有原债务人“义务承认”的意思,故该情形可解释为新债务人将原债务人“义务承认”的意思向债权人代为通知。其二,债权人明确拒绝的,该通知不构成中断事由。由于新债务人的代为通知系以加入债务为目的,因此在加入债务未成立的情形下,不应将该“代为通知”单独解释为原债务人“义务承认”。
[71]其三,新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的,分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的,债务加入成立(《民法典》第552条后段),无论原债务人对此是否知情,该通知对原债务人时效均不构成中断事由。原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新债务人不能代替其放弃时效利益,故该通知对原债务人时效不应产生影响。[110]即使原债务人知情,如果其未向债权人或新债务人作出义务承认的表示,仅凭其知情亦不应解释为“义务承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该通知生效前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债务关系尚未成立,因此该通知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对原债务人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其二,债权人明确拒绝的,由于债务加入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该通知不构成中断事由更为明显。
2.重新计算时点
[72]重新计算时点的意义是于此时计算另一完整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中断与重新计算适用同一时点,第195条将其修改为重新计算时点是“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具体而言,诉讼外请求和义务承认之重新计算时点是“中断时”;起诉和其他情形之重新计算时点是“有关程序终结时”,以防止法律程序尚未终结而时效已届满,从而有违中断制度目的。[111]
[73]应注意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双方以协议方式实施诉讼外请求或义务承认的,重新计算时点为该协议所载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催告宽限期届满之日。[112]二是给付之诉中原告胜诉的,法律文书通常确定了被告履行期限,重新计算时点为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 款)[113],因为该期限届满前被告尚享有期限利益,原告还不能行使权利(申请强制执行)[114];法律文书未确定被告履行期限的,重新计算时点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因程序原因被驳回等情形下,重新计算时点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此外,其他情形之中断事由涉及诸多规则,其重新计算时点详见前文第二部分。
3.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种类
[74]现行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时效中断后仍应重新计算原种类时效期间。[115]但如果因起诉及类似事由中断时效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应重新计算执行时效(《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
(二)时效中断效力的相对性
[75]由于时效中断效力对债务人而言十分不利,因此该效力范围应限于直接当事人、继承人、 受让人之间,即中断效力原则上仅具相对性。[116]有立法对此设有明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8条)。现行法对此虽无规定,但亦应采此解释。例如:原告胜诉后仅针对一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该中断效力不发生于其他被告;[117]债权人向按份共同保证人之一请求履行,中断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118]等。
(三)时效中断效力相对性的例外
1.连带债权债务关系
[76]对于连带债务关系中时效中断是否具有绝对效力,比较法上态度不一,[119]我国学界亦存争议。[120]《民法典》施行前,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判例[121]均采绝对效力说。修订后的《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仍保留了该规定。有疑问的是,《民法典》第520条中连带债务关系之绝对效力事项并无时效中断,司法解释该规定是否与其抵触而无效,抑或构成特殊规定而继续适用?笔者认为,《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构成诉讼时效领域的特殊规定,但其应缩限解释为:该条仅适用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连带债务关系存在的当事人。理由如下:其一,《民法典》第520条的本意是参酌域外立法经验,列举出具有绝对效力的“典型事项”[122],以弥补此前的立法缺漏。该条仅正面列举若干绝对效力事项,但并未规定此外皆为相对效力事项,亦未另行列举相对效力事项,这与《德国民法典》第422至425条显著不同。其二,考虑到现行时效期间(3年)偏短及信用状况不佳的社会现实,《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具有强化债权人时效利益保护的特殊规范意旨。其三,连带债务大多基于某种共同事业关系(如合伙)或共同生活关系(如婚姻)产生。无论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而言,该共同关系均使其产生以下心理预期:时效中断对整个团体有效,而不必向各债务人一一请求或要求每个债务人均作出承认。因此对未被请求或未作出承认的债务人而言,时效中断对其有效是其加入该团体的默认结果。其四,某些连带债务(如数人侵权)并非基于共同关系产生,理由三对其难以成立,这也是日本法将“请求”由绝对效力改为相对效力的主要原因。[123]考虑到《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绝对效力之前提,将其解释为“未被请求或未作出承认的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连带债务关系,对其才产生中断效力”似较妥当。因为债务人“知情”,才能产生债务共同性的心理预期。
[77]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连带债权关系中时效中断亦具有绝对效力。除上述理由外,由于某一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被义务承认对于其他债权人(也应解释为对连带债权关系知情的债权人)亦属有利,故该规则的合理性更为明显。
2.主债权与从债权
[78]对于主债权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债权,司法解释态度历经反复,[124]学界分歧较大。[125]《民法典》和新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基于保证债权从属性原理,应解释为主债权时效中断导致保证债权时效中断(无论基于何种中断事由),反之则否。[126]例如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催收债务,导致主债权时效和保证债权时效同时中断。[127]
[79]对于本金债权与利息债权的关系,实务主流意见主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9条“同一债权”之规定,即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或利息债权之一的,中断效力及于另一债权。
[80]主债权时效中断是否导致违约责任(如违约金)请求权时效中断?有域外法对此持肯定态度(《德国民法典》第213条),理由在于基于同一原因产生的履行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具有“选择性”。[128]我国现行法对此虽无规定,但基于主流意见对《诉讼时效规定》第9条“同一债权”扩张解释的精神以及违约责任请求权时效的从属性[129],应采与德国 法相同解释。简言之,主债权时效中断导致违约责任请求权时效中断。具体情形包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虽未同时主张违约金,亦导致违约金时效中断;[130]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调会议纪要”涉及维修基金、契税退还及办理房产证事宜,能够引起逾期办证违约金时效中断;[131]义务人(出卖人)同意交房导致交房义务时效中断,亦导致违约金时效中断;[132]等等。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81]《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对债权人的债权(前位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次债权)均发生时效中断效力。因为该诉讼被告虽不是债务人,但该起诉表明债权人就前位债权寻求司法救济,故引起前位债权时效中断;债务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诉讼,足以知悉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同样满足次债权时效中断条件。[133]债权人虽非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是以代位权人身份申请保全次债权,亦可产生本条之中断效力。[134]
[82]如果次债权额大于前位债权,该起诉对次债权额超出部分是否具有中断效力?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如果债务人并无放弃超出部分债权的意思,该起诉对超出部分债权亦具有中断效力(类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9条)。[135]
[83]由于《民法典》第535条将代位权客体扩展至“与前位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债权人起诉代位行使担保物权、形成权等,[136]亦可产生《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之中断效力。由于《民法典》第536条新增保存行为规则,《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的适用范围应扩张解释为亦适用于保存行为。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于诉讼外向次债务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等保存行为,对前位债权和次债权均发生时效中断效力。
四、举证责任
[84]基于通说“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权利人)应当承担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原告对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37]原告主张权利时仅须证明权利有效存在,而无须主动证明时效未届满(时效中断),原告就时效中断举证系以被告援引时效抗辩权为前提。法官发现中断证据,不得主动依职权作出认定。具体而言:其一,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之前,原告对时效中断不负举证责任。其二,被告援引时效抗辩权的,应就起算、届满等事实举证证明,但对不存在中断情形不负举证责任。其三,原告以时效中断为由对被告援引时效抗辩权提出异议的,须对中断各要件举证以证明时效未届满。[138]被告否认时效中断的,须对中断各要件予以反证。[139]
【主要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3.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4.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5.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注释:
[1]本文仅讨论“起诉”之中断事由,“申请仲裁”之中断事由参见《民法典》第198条评注。
[2]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7页。
[3]参见梁展欣主编:《诉讼时效司法实务精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页。实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宋晓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第5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0页。
[8]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32页。
[9]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55页。
[10]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89页。
[11]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4页。
[12]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③》,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61页。
[13]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构成中断事由,理由是“起诉虽错列被告,但仍属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参见魏少永:“错列被告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18日。该裁判意见有误,理由见正文。
[14]参见吴庆宝:“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上)”,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2月3日。
[15]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注[7],第228页。
[17]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35页。
[18]参见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19]参见李永锋:“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5期,第61页。
[20]参见注[14]。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曹志勋:“起诉中断诉讼时效规则的理论展开”,《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第116页。
[25]不具有起诉目的的情形如基于咨询目的交给立案庭工作人员修改、交给其保管等。
[26]对我国立案标准的学理意见,参见段文波:“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 879页以下。
[27]参见注[8],第938页。最高法院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05]17号)第9条采取该观点。
[28]参见注[10],第789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第29条采取该观点。
[29]参见注[7],第236-237页。
[30]参见霍海红:“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第100页。最高法院批复 “法 (民)复 [1990]3号”采取该观点。
[31]参见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85-186页。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民事裁定书。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注[12],第1546页。
[38]参见注[9],第565页。
[3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第4项;《瑞士债务法》第137条第2款。
[40]参见注[19],第61页。
[41]参见王勤劳:“论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第35页。
[42]参见张卫平:“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连接与统合”,《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29页。
[43]参见杨巍:“论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三种场合”,《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第85页。
[44]参见霍海红:“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第164页;金印:“执行时效的体系地位及其规制方式”,《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90页。
[45]参见注[12],第1538-1540页。
[46]肯定说参见注[8],第937页;否定说参见戴孟勇:“论因起诉及与起诉类似的事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第59页;折中说参见张艳:“论当事人再审启动行为对执行时效计算的影响”,《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第113页。
[47]采肯定说的裁判意见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采否定说的裁判意见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
[48]参见张卫平:“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第63-64页。
[49]参见吴英姿:“再审之诉’的理论悖论与实践困境”,《法学家》2018年第3期,第149页。
[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79页。
[51]有法院认为,该情形构成《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第9项之中断事由。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意见有误。
[52]参见注[2],第527-528页。
[53]参见注[11],第511页。
[54]参见注[46],戴孟勇文,第60页。
[55]参见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26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相反裁判意见参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前者更为合理。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书。
[57]参见周翠:“再论督促程序电子化改革的重点”,《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07-108页。
[58]参见刘超、张润:“督促程序电子化改革的规则阐释、实践发展与完善路径”,《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211页。
[59]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
[60]参见注[7],第244-245页。
[61]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114号执行裁定书。
[62]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94条(诉讼时效中止)评注”,《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第43-44页。
[63]参见注[7],第245-246页。
[64]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
[65]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书。
[66]有观点认为,因本项情形导致时效中断,以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为条件。参见注[3],第111页。该观点并不合理,因为其与第195条相悖。
[67]有裁判意见认为,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行为亦构成本项之中断事由。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意见有误。
[68]诉讼外请求导致执行时效中断的实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
[69]参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
[70]有法院认为该情形构成本项之中断事由。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710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判意见有误,因为该情形构成“起诉”之中断事由。
[71]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226号民事裁定书。
[72]参见注[7],第250页。
[73]参见王欣新:“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第3页。
[74]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
[7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
[7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监66号执行裁定书。
[77]参见注[2],第527页。
[78]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07页。
[7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
[8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
[8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
[82]参见注[7],第256页。
[8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85号民事裁定书。
[8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8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
[86]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4818号民事裁定书。
[87]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971号民事裁定书。
[88]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在另一案情类似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向海关请求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行为”不属于本条之中断事由。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前者裁判意见更为合理,因为海关依法扣留相关涉嫌侵权物品(《海关法》第6条第3项),具有保护民事权利和证据保全的作用。
[89]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782号民事判决书。
[9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763号民事裁定书。
[91]参见注[7],第260页。
[92]此处仅讨论犯罪嫌疑情况具备时效起算要件的情形,否则时效未起算而无须考虑中断问题。
[93]参见注[7],第268页。实例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9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47号民事裁定书。
[9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
[96]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
[97]相反意见参见注[17],第492页。
[98]有法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构成中断事由。参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意见有误。
[99]参见注[50],第548-549页。
[100]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7页。
[101]参见注[11],第462页。
[102]对于法院在该程序中的审查性质和审查内容,学理及实务上素有争议。参见任重:“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标的:实践、识别与制度化”,《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第114-133页。
[103]参见程啸:“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1194页。
[10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
[105]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1672号民事判决书。
[106]参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
[107]参见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法学家》2019年第1期,第188-189页。
[10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109]对于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是否须以“原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现行法未作规定,但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精神和立法机关释义书的解释,应采肯定结论。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1-202页。
[110]参见注[7],第321页。
[111]参见注[2],第528页。
[112]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108号民事判决书。
[113]有法院认为,该情形下重新计算时点是“债务人签收法律文书之日”。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意见有误。
[114]参见注[18],第194页。
[115]参见注[10],第793页。
[116]参见沈建兴:《民法总则逐条释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703页。
[1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10号民事裁定书。
[118]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47号民事判决书。
[119]绝对效力模式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45条;相对效力模式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25条;旧《日本民法典》第434条仅就部分中断事由(请求)采绝对效力模式,但2017年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删除了该条。
[120]相对效力说参见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3页;绝对效力说参见注[3],第174页。
[1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29号民事裁定书。
[122]参见注[109],第130页。
[123]参见[日]潮见佳男:《新债权总论Ⅱ》,信山社2017年版,第594页。
[1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
[125]参见张鹏:“我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第555-557页;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9页。
[126]参见杨巍:“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关联”,《法学》2020年第6期,第23-26页。
[127]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
[128]Vgl.Helmut Grothe, Kommentar zum§213, in Mu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8.Aufl.,Munchen: C.H.Beck, 2018, Rn.4.
[129]亦有学者认为,虽然违约金请求权为性质独立之请求权,而非一般意义的从权利,但时效规则对其和合同债权仍应一体适用。参见姚明斌:“《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违约金)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5期,第165-166页。
[130]参见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8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
[131]参见云南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书。
[132]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
[133]参见注[7],第306页。
[134]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
[13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48-449页。
[136]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21-124页。
[137]参见霍海红:“诉讼时效中断证明责任的中国表达”,《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第372页。
[1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139]有学者认为,权利人和义务人对时效中断和时效抗辩都无法举证的,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认定。参见李国波:“诉讼时效中断之举证责任探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141页。该观点并不合理,因为其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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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天同法典评注讲座(第五期):法律评注、法教义学与法律思维 会议实录
南京大学天同法典评注讲座(第五期)
刘勇:《民法典》第680条评注 (借款利息规制)
王天凡:《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