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十问 | 阳光解读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环境业务部
文黎照 周游
一什么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新生制度,是对我国传统民事立法中缺乏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补充。简而言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法院通过审判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并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
二主体是谁?
(一)原告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界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在形式上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大类。
就“有关组织”而言,《环境保护法》第五十条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细化,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可适格:(1)本身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基金会;(2)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3)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并且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纪录。其中,社会组织是否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依据其组织章程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
就“机关”而言,《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未作明确规定,我们理解,在实际应用中需依据环境领域部门法规定来确定。例如,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另外,检察机关也可依据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7月2日最高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和2015年12月24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北京、内蒙古等十三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作为公益诉讼人,开展为期两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试点。
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在法院公告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其将被列为共同原告。
(二)被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环境公益的被告。
三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一)地域与级别管辖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专属管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指定管辖
同一原告、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破坏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
(四)管辖权转移
经最高院批准,高院可在其辖区内确定部分中院受理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院确定。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在报请高院批准后,可以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四诉讼请求有哪些?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请求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其中恢复原状,是指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进行修复。
此外,原告还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五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怎么认定?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六原告为环境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如何承担?
(一)被告承担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告败诉时,原告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其他案件中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中支付。
(二)费用缓交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七特殊程序性规定有哪些?
(一)诉讼时效
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之日起算。
(二)立案公告
人民法院自立案后五日内应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十日内告知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其他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三)调解公告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一事不再理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撤诉限制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不可以撤诉,但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时,原告可以申请撤诉。言外之意,在法庭辩论前,原告也是可以撤诉的。
八环境公益诉讼是否可以和解或调解?
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对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但需履行如下三项程序要求:一是公告,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二是审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三是结案,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人民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九环境公益诉讼如何保全?
(一)证据保全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
(二)行为保全
要求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如下)之一:
1.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十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区别与衔接?
(一)区别
环境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传统的环境侵权诉讼而言,为明确两类诉讼的区别,称为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主要存在以下三点区别:
一是诉讼目的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代表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环境利益提起诉讼,表现之一即诉讼请求中没有赔偿原告直接损失的内容,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损失是环境受到的损害。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得因此获益,否则面临各种处罚。相比之下,在私益诉讼中,原告是因为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中明确包括赔偿原告自身损害的赔偿请求。
二是诉讼主体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法定性、特殊性与广泛性。法定性,是指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是获得法定授权的机关和团体;特殊性和广泛性,即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限于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益相关人。
三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以受到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条件,只要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就可提起公益诉讼。
(二)衔接
尽管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性质有本质上区别,当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有受害者因被告的行为遭受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不能与环境公益诉讼合并审理,受害者可以另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向法院起诉。但是,环境公益诉讼与和私益诉讼也是有衔接的,一方面体现在证据的共享上,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再举证证明,但是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一方面,在裁判的执行上,如果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在公益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中均需承担责任的,在被告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优先偿付人身和财产损失,即被告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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