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2017-2019年江苏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裁判文书分析报告
文 / 王晶律师团队
近日,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王晶律师团队发布2017-2019年江苏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裁判文书分析报告。报告共四部分,从检索的70份裁判文书中,解答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争议焦点,并提出相关建议。
2017-2019年江苏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裁判文书分析报告
目 录
目 录
一、检索说明
二、数据图表
(一)文书数量
(二)地域分布
(三)行业类型
(四)案由情况
(五)二审改判
三、争议焦点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
1、是否属于特殊经营合同
2、特许经营期限如何认定
3、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4、特许经营主体资格的认定
5、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1、合同约定不能排除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2、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3、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4、特许经营合同存在知识产权风险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5、未进行特许经营资质备案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6、未具备两店一年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上
1、被特许人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签约注意义务
2、代理人以特许人签约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3、特许经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特许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4、加盟费用如何退还
四、分析建议
(一)对特许人而言
1、必须是企业
2、合同名称不是判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重点
3、需要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4、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约定冷静期
5、书面形式履行披露义务
(二)对被特许人而言
1、特许人是否进行备案并非重点
2、签约时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3、被特许人需自担商业风险
一、检索说明
打开无讼案例(www.itslaw.com),在检索框输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然后在左侧的筛选栏分别选中“江苏省”、“二审“、”判决书“、”2017年“,得到24份裁判文书,如下图:
二、数据图表
(一)文书数量
由上表可知,江苏省2017年公开可查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形成了20份裁判文书,2018年为18份,2019年为32份。可见,江苏省近三年公开的裁判文书数量比较接近,当然 2019的裁判文书数量是三年里最多的,这也反映了随着经济的发展,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模式,越来越被更多人关注,由此也必然会带来此类领域的诸多纠纷。所以可以进行特许经营的企业在授权特许经营加盟时需要关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问题,而被特许人也需要在加盟时谨慎考虑。
(二)地域分布
数据显示:江苏省内近三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多集中于南京、苏州、无锡,这些地区分布于长江以南,是江苏省内经济发达地区。而连云港、徐州、宿迁等地只有少量案件,甚至诸如泰州、镇江、盐城、扬州、淮安等地一则判决案例都没有。可见,特许经营是与经济发展状况直接相关的。
(三)行业类型
数据显示:江苏省近三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餐饮行业,技术服务业、装饰业、零售和批发业,管理服务业等。餐饮、零售、服务业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是关乎我们衣、食、住、行等生活需求的行业。尤其是餐饮行业,从上表可知,餐饮行业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大幅度领先其他行业。餐饮行业不需要过多的技术要求,准入门槛较低,很多创业经营者基于此选择了餐饮行业。
通过特许经营模式,借助一个发展良好的企业平台,既可以降低投资成本,也可以在短期内抢占一定的市场。同时,这对特许人来说,也是一个扩大规模、提高影响力的方式。特许人不需要过多投资既可以提高市场份额,且收获一份加盟收益。故而,特许经营加盟的方式是很多中小企业和创业者创业的第一选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经营过程中,因为一方或者双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其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时有发生,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也此起彼伏。所以在选择特许经营加盟的同时,需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以此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案由情况
数据显示:在涉及特许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时,有84%会被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还有16%被认定为合同纠纷。也就是说,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问题上,会存在对合同性质的理解分歧。这就涉及合同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在对于特许经营合同定性认定问题上,是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为主要判断标准,而非单纯以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所以,是否被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要结合合同内容具体分析。
(五)二审改判
三、争议焦点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
在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上,主要包括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以及特许经营的期限等争议焦点。
1、是否属于特殊经营合同
实践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对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发生争议。对此,江苏省高院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所持的裁判观点可以总结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作为判断标准。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无锡饰艺家科技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无锡饰艺家科技有限公司的诸多合作商因合同纠纷对其提起了系列诉讼[1]。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对于所签合同性质的理解发生了争议。
原告合作商认为:“双方所签《代理销售协议》的性质既不是委托代理合同,也不属于货物买卖合同,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拥有或者自称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而授权原告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即代理合作金。”
被告认为双方实质上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缴纳的代理合作金实质上属于履约保证金,合同也约定了是根据订货量逐步返还,如不履行合同就不予返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第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是“就销售诺伯豪斯多彩集成墙饰系列产品”而签订的协议,同时协议中也明确“双方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设立区域代理商原则上是为了扩大饰艺家公司销售体系”等,从上述约定看,双方本就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和界定,即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根据特许经营的特征,其核心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但是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看,饰艺家公司并没有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给上诉人使用的内容,协议中主要就上诉人的进货优惠、进货奖励、销售定价、商品的进货和换货、运费承担、质量异议、客户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上述案例,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均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法院是根据特许经营所需要的实际特征进行认定合同性质的。
2、特许经营期限如何认定
在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下称“宝庆首饰公司”)与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创煜公司”)、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连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签订时将特许经营期限与被特许人经营期限相联系的,如果合同订立时特许经营期限是确定的,其后被特许人延长经营期限不能当然延及特许经营期限。
该案中,2004年宝庆首饰公司与创煜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连锁公司,营业期限为2004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05年1月1日,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与连锁公司(乙方)订立《“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经营期满止。但在宝庆首饰公司退出连锁公司后,连锁公司于2011年将营业期限变更为50年。后,双方发生纠纷,对特许经营加盟期限产生了分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与双方特许经营关系密切相关,其不得擅自变更经营期限。连锁公司的设立与经营系基于双方特许经营关系的合作,特许经营期限是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该期限的变更应当经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在宝庆首饰公司已退出连锁公司,不再享有连锁公司股权,也不再掌握连锁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情形下,连锁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关系的合作方及被许可方,其变更企业经营期限,直接关系到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关系到特许经营权利人对其商标、老字号等特许经营资源的控制利益,故连锁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属于必须告知特许人并取得特许人同意的重大事项。
连锁公司擅自变更经营期限,突破了双方合作当时对经营期限的约定,也突破了宝庆总公司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权限制,因而不能当然产生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法律效果。双方签订涉案三份协议时,连锁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期限均为十年,故双方可预见的连锁公司法定存在期限即为十年,将涉案特许经营期限认定为十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条款表述的含义应当基于合同订立时的具体背景情况进行考量。虽然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限“至宝庆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或“与宝庆连锁公司法定存在期限一致”。但协议订立时,宝庆连锁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上的营业期限均确定为十年,故应当认定特许经营期为十年。
所以,被特许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行为不能视为特许人延长特许期,否则违背民事法律行为中,单方法律行为不得处分、侵害他人利益的自然法则,也使得宝庆总公司作为特许经营许可权人,丧失了对特许经营资源的控制权,丧失了处分特许经营资源的自由,违背合同订立和履行应遵循的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
3、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在周路与沭阳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3]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除乙方无违约行为而甲方强行终止本合同外,无论本合同因何原因终止,甲方均不退还特许经营费用”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
该案中,周路(乙方)与沭阳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路作为宅急送在该区域内唯一的加盟商,以宅急送的名义在加盟区域内独立从事快递业务。实际履行过程中,周路存在跨区域取件的违约行为。但是,沭阳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份与第三人吴从凯另行签订同一区域的加盟合同。所以,周路要求沭阳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20000元加盟费,双方对是否应该退还特许经营费用发生了争议。加盟合同中约定了“除乙方无违约行为而甲方强行终止本合同外,无论本合同因何原因终止,甲方均不予退还上述费用”的条款。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涉案加盟合同载明除乙方无违约行为而甲方强行终止本合同外,无论本合同因何原因终止,甲方均不退还特许经营费用,上述条款没有考虑合同是否履行、合同是否提前解除、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等情形,而一律规定“除乙方无违约行为而甲方强行终止本合同外,无论本合同因何原因终止,甲方均不退还特许经营费用”,排除了在沭阳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未履行、提前解除的情形下,周路要求返还加盟费的权利。
上述约定是沭阳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沭阳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周路的责任,排除了周路方的主要权利,且沭阳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亦未采取合理方式向周路予以说明,故上述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
上述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妨碍其他条款的效力,亦并不当然意味着周路有权要求沭阳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周路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费用,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而综合确定。
4、特许经营主体资格的认定
特许经营需要符合特许经营主体资格,否则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在郭燕、井艳与南京市下关区舌尖上面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4]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作为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的主体资格,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该案中,原告郭燕、井艳与被告舌尖上面馆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加盟合同书》,当日支付被告加盟金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约定由原告加盟被告开设的门店,使用被告授权的品牌商标“面千汤面”及经营被告许可范围内的产品,事后,原告发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主体资格。原告认为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无效,被告认为《加盟合同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舌尖上面馆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可见,个体工商户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有可能成为企业。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成为企业,其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条件,故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5、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
在江苏亚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许贤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5]一案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许可人)与宜兴市高塍镇四方手机店(受许人)签订授权经营合同,高塍镇四方手机店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亚亨公司,亚亨公司(甲方)与鹰杰手机店(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亚亨公司将高塍手机城1号、2号、3号经营权委托给鹰杰手机店,鹰杰手机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贤斌,2015年4月16日经核准注销。同年4月30日宜兴市鹰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并实际经营上述移动业务,法定代表人(也即股东)为许贤斌。
许贤斌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移动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移动业务特许经营对象是宜兴高塍镇四方手机店,特许经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许可人不允许转让特许经营权;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亚亨公司蒙骗其享有特许经营权,并签订了合同,收取费用多年,亚亨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业欺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且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特许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案双方的结算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1、合同约定不能排除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在鲁崇华与南京新悦童装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中,新悦童装公司(甲方)与鲁崇华(乙方)签订了《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鲁崇华虽在新悦童装公司协助下寻找到合适店面,但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随后其要求解除《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故本案鲁崇华、新悦童装公司双方签订的《开店技术服务及产品经销合同》虽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鲁崇华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由此可见,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可以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单方解除权;但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而言,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即不能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该单方解除权是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予以约定。
2、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在刘永才与南京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6]二审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综合判断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属于“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前提是未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
该案中,原告刘永才与被告台佳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就“骨灵精怪”项目约定了技术转让范围、转让代理费用及双方权责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刘永才给付台佳公司12万元。刘永才开店实际经营了近一年时间后,以其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单方解除权是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但行使该权利应当在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之前。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本案中,刘永才参加了台佳公司的技术培训,实地了解了该公司的相关情况,取得了经营所需的技术、设备、品牌及物料后,实际经营了近一年时间,其已经通过实际经营行为表明其认可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故刘永才所称其能够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在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7]一案中,各被特许人认为特许人签订加盟合同时未履行披露义务,特许人未在签订合同30日前告知被特许人相关信息,仅仅要求被特许人签署告知书并不足以证明证明其履行了披露义务、提供了相关信息内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特许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并不必然代表特许人履行了披露义务,《告知书》中“本告知书未尽事宜,但在我司与你签订的协议中有所涉及的内容,视为向你告知”等措辞,明显表达了荣世联创公司规避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意图。荣世联创公司需要提高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荣世联创公司作为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且对被特许人确定合同目的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时可以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使得该合同被解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特许人只有未如实披露能够影响被特许人实质经营的信息,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时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误导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方可解除合同。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是否足以导致解除合同,应当结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被特许人是否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以及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内容和阶段进行综合判断。
4、特许经营合同存在知识产权风险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在王建女与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8]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存在知识产权风险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时可据此解除合同。
合肥好和公司与王建女签订加盟合同,王建女按照合肥好和公司标准装修店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建女按照合肥好和公司的标准进行了加盟店的装修及产品的采购等。从装修及产品外观来看,多处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并未规范使用王建女自己的商标或标识,王建女也收到了相关权利人公司所发出的律师函,王建女要求解除加盟合同。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特许人自身不规范使用其商标,甚而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刻意引导被特许人以不规范使用商标之方式使用相关商业标识,由此将导致市场混淆,其主观故意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由于其提供的知识产权存在权利瑕疵使得被特许人的经营面临重大知识产权风险,应当赋予被特许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
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并非所有知识产权风险都赋予被特许人以合同解除权。是否解除合同,应综合考虑被特许人和特许人的主观状态、知识产权风险是否切实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以及该风险对于被特许人履约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5、未进行特许经营资质备案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在谈恩璞与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9]中,谈恩璞向政府部门相关平台投诉好得睐公司窜货、与代理商争抢客户扰乱市场、违反协议约定、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谈恩璞委托代理人向好得睐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主张好得睐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未依法向商务部门备案,属违法经营,要求归还谈恩璞的代理费、保证金等费用。
法院认为,好得睐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好得睐公司订立合同时没有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客观上会对双方履行合同造成影响,属于违约行为,但未对合同履行造成根本性的影响。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履行,好得睐公司提供了营运指导、产品支持等服务,双方系因谈恩璞不能完成合同目标而取消代理权、并因谈恩璞故意损害好得睐公司形象、商誉而解除代理合同,故一审法院依合同约定确定解约后的责任。
6、未具备两店一年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婷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10]中原告司婷婷(乙方)与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及《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原告因特许人未具备两店一年的要求请求解除涉案协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系管理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上
1、被特许人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签约注意义务
在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1]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特许人在进行特许经营加盟时未审核特许人相关资质便贸然签约,盲目加盟的,亦存在一定过错。要求返还合同加盟费用、保证金及利息等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
荣世联创公司作为甲方与吴兰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吴兰签署了荣世联创公司提供的《告知书》,没有审核特许人的资质就贸然签约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有利于被特许人的规定,本案吴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审核特许人相关资质便贸然签约,盲目加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之间过错程度,酌定荣世联创公司从收取的费用中向吴兰返还7万元。吴兰主张支付的利息损失,因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代理人以特许人签约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在南京君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任继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2]二审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时未披露实际特许人,事后以自己仅为特许人代理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其同样需要承担合同责任。
任继明与君拓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君拓公司为任继明提供“awon”餐饮项目的运营指导,并由任继明向君拓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君拓公司系特许人,任继明系被特许人。君拓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与泽润公司间签订有代理招商合同,由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与客户的合同中约定由其提供服务,但实际由泽润公司提供服务,收取客户的款项其与泽润公司七三分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任继明签订合同的是君拓公司,合同文本封面显著标注“君拓餐饮”字样,收取款项的也是君拓公司,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也约定由君拓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君拓公司是本案合同的一方,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
君拓公司上诉认为其仅是代理招商关系中的代理人,泽润公司才是实际特许人。但其在合同中未向任继明明示其与泽润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也未告知任继明“awon”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及核定使用类别,而这些信息对任继明判断是否从事该餐饮项目经营具有决定性作用。君拓公司未能如实披露上述信息,已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被特许人任继明有权解除合同。
3、特许经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特许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在郭燕、井艳与南京市下关区舌尖上面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13]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特许人基于对特许人的诚实信赖而付出了适度的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在特许经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特许人应当根据其导致合同无效以及导致被特许人诚实信赖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特许人个体工商户主体身份未对涉案加盟店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构成了实质性障碍得情况下,被特许人所称的房屋租金及其装修费用损失即使最终足额发生也系其自身所应承担的经营风险。
郭燕、井艳与南京市下关区舌尖上面馆签订加盟合同,并支付了加盟金,按照特许人的要求进行了店铺装潢,事后却发现特许人没有特许经营资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现有证据来看,在合同签订时,特许人并不存在以虚拟公司、企业等特定主体身份掩盖或混淆自身个体工商户主体身份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欺诈、虚假宣传等足以导致上诉人对涉案加盟经营活动产生错误信赖从而进行明显超越正常理性的投资行为。
在涉案合同中,特许人还以《加盟须知》的形式,要求被特许人誊抄“我已阅读并认可加盟须知所有条款,深知经营有风险,盈亏须自负”字样。
可见,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经营风险提示义务。从被特许人涉案加盟店的经营情况来看,经营之初表面经营状况良好,被特许人为了涉案店面的经营还申请了创业贷款,并在申请创业贷款的相关调查表中明确记载涉案店面存有经营利润,但开业后不久即发生诸如员工离职等内部管理问题。在整个持续经营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特许人的个体工商户主体身份对涉案加盟店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构成了实质性障碍。
故,被特许人所称的房屋租金及其装修费用损失即使最终足额发生也系其自身所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被特许人要求特许人承担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4、加盟费用如何退还
在这70篇判决书中,特许经营加盟产生纠纷后,加盟费是否返还,返还多少,法院是需要综合判断的。
若是合同被无效或者撤销,法院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被特许人基于对特许人的诚实信赖而付出了适度的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在特许经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特许人应当根据其导致合同无效以及导致被特许人诚实信赖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特许经营加盟过程中,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此种情况,特许人应当返还加盟金及保证金。其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违约程度、经营时间、期限等问题,综合考虑加盟金的退还问题。
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人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未提供技术支持、权利存在瑕疵等情形,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往往会支持被特许人退还加盟费的请求。被特许人若是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法院也会酌情考虑退还额。
四、分析建议
(一)对特许人而言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1、必须是企业
特许人具有一定限制性。特许人须为特定的单位,即拥有相关经营资源的企业,而不能是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被特许人则无此限制,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被特许人可以是公民个人或非企业单位。
2、合同名称不是判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重点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未对合同形式做出明确限定。在实践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通常是先签订加盟意向书、再签订加盟合同书。
在本报告所涉及的70份判决书中,特许经营合同的名称也多种多样,并不统一。主要有:特许经营合同书、加盟合同书、代理协议书、区域销售代理协议、服务合同书等。判断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并不是看合同名称中是否含有“特许经营”字样,而是看其约定的内容。
3、需要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首先,特许企业需要具有一定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自身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经营资源。需要注意的是,拥有上述经营资源包括企业本身拥有,也包括授权拥有。需要注意的是,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商标为非注册商标时,并不必然导致所涉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要被特许人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相关权利人要求其停止使用该商标,也未被相关主体起诉侵权即可。
其次,特许企业需要具备一定的经营条件。被特许人须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所以特许人应该拥有一整套完整的经营机制,包括但不限于门店装潢的风格统一、配备的推广营销材料、运营体系和专有技术系统的规范、标准管理服务等内容。
最后,被特许人需要向特许人支付一定费用,作为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合理对价。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加盟费、品牌推广费、资源使用费、技术指导费、履约保证金等。
4、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约定冷静期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双方未明确约定冷静期时,实践中,通常以被特许人是否开设店铺作为判断被特许人是否利用了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标准。所以,明确冷静期,法院则会考量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5、书面形式履行披露义务
以书面的形式如实披露信息,保留披露信息过程中产生的文件材料。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实践中,被特许人会以特许人未如实履行披露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进而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返还保证金、加盟费等。同时,若特许人隐瞒重要事实,使得被特许人基于错误的判断,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加盟合同,则会导致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甚至,卷入“不正当竞争“的风险中。基于此,特许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严格履行披露义务。
1、特许人是否进行备案并非重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对于该规定内容效力的认定,应当结合该条第一款,即“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进行综合认定。
从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内容的关系来看,第一款规定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源条件,第二款系对第一款所规定经营资源条件的外部表现之一,这种外部表现与经营资源本身并不具有当然的统一性。当特许人符合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所应具备的主体资格条件且实质性经营资源已经具备但尚无上述“两店一年”的外部表现时,并不影响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
故上述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2、签约时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审核特许人相关资质便贸然签约,盲目加盟,亦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被特许人若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的,也需要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3、被特许人需自担商业风险
特许经营加盟过程中,若是因为经营不善而想要解除合同,则需要自己承担商业经营的风险。在经营期间,特许人的行为并未对被特许人的经营造成实质性障碍的,被特许人主张的房屋租金及其装修费用损失即使最终足额发生也应该认定为其自身所应承担的经营风险。
注 释
[1] (2016)苏02民终3587号、(2016)苏02民终3601号、(2016)苏02民终3597号、(2016)苏02民终3588号、(2016)苏02民终3598号、(2016)苏02民终3600号
[2] (2016)苏民终169号
[3] (2017)苏13民终3925号
[4] (2017)苏01民终1328号
[5] (2017)苏02民终5605号
[6] (2017)苏01民终404号
[7] (2019)苏01民终7129号、(2019)苏01民终1013号、(2019)苏01民终7126号、(2019)苏01民终7128号、(2019)苏01民终10065号、(2019)苏01民终7130号、(2019)苏01民终7275号、(2019)苏01民终7132号、(2019)苏01民终9625号、(2019)苏01民终3772号
[8] (2018)苏05民终1268号
[9] (2018)苏民终1154号
[10] (2019)苏01民终7132号
[11] (2019)苏01民终3772号
[12] (2019)苏01民终541号
[13] (2017)苏01民终1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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