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19年12月爆发于湖北省武汉市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迅速向全国各地蔓延。这次突如其来的疫情,不仅对医疗救治和疫情防护是一次重大考验,而且给社会治理、应急管理、经济发展等方方面面都带来了巨大的考验和挑战。对于包括矿业行业在内的广大企业来说,防疫应急、停产停工给企业带来的压力和困难不言而喻。
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地商事仲裁委员会相继出台了有关政策和规定,这些政策规定对企业生产运营、合同履行等方面法律风险防控将产生重大影响。笔者作为专业的土地和矿产资源法律服务团队,根据法律法规和针对本次疫情出台的各类政策,参考过往非典等疫情经验和裁判案例,梳理诸多机构及法律专家的意见,结合矿业企业特点,制作本指引。本指引包括矿业企业在合同履行、复产复工与疫情防控、劳动用工管理、争取政策支持、矿业权登记办理、诉讼活动提示等六方面内容,以期对矿业企业在疫情下的生产运营及风险管理提供帮助。本指引仅供矿业企业参考,不作为本团队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出具的律师意见,且我们将随着研究的深入以及收集到的相关部门新出台的政策规定,对本指引及时予以更新、修改和完善。目前正值全国各地返程、返岗高峰,建议矿业企业积极关注疫情发展的形势,认真落实属地政府及主管部门疫情防控的政策要求,在做好复产复工的同时,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共同打赢防疫阻击战。
目 录
一、矿业企业合同履行问题二、矿业企业复工复产与疫情防控
三、矿业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问题
四、矿业企业如何争取政策支持
五、矿业企业办理矿业权登记问题
六、矿业企业诉讼活动提示
1.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民法理论,不可抗力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客观情况:(1)不可预见,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发生没有预知能力;(2)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人员就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时表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此外,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相似的是2003年爆发的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在应对非典疫情期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以下简称“72号通知”)第三条“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中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我们认为,在具体合同履行中,能否认定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还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预期、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债务人是否自身有过错、疫情发生前当事人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行为、疫情发展阶段等因素综合分析判定。
2.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 72号通知第三条“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中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措施能否构成情势变更,须结合个案情况作出判断,其中关于不可预见性、可归责性的判断可参考不可抗力的内容,个案判断的重点在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3. 矿业企业应如何运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规则应对和规避合同履行风险?
(1)未履行义务一方可根据不可抗力事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疫情导致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2)双方当事人均可根据不可抗力事由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都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产生的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当事人既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也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3)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受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应在尽短时间内发出通知。考虑到邮政、快递等业务在春节和疫情期间可能出现暂停、延缓等情况,应及时通过电子通讯等手段进行通知。另外,还应及时采取适当减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4)受疫情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基于情势变更事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草案)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延续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并进行了补充完善,虽然尚未生效实施,但可作为当事人运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参考)因此,如果疫情构成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受影响一方当事人无力继续履行原合同,则该当事人可与对方就变更合同事宜进行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5)收集和固定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一是注意固定和收集疫情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者不能履行的证据,如政府部门通知、公告等,企业自身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而停止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成本增加等证据。二是注意固定和收集合同双方沟通协商的证据(如往来函件、邮件、通话记录等)。三是如考虑主张变更合同,应注意固定和收集证明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明显不公的证据。四是对于一些不易固定、容易流失的证据(如工厂停工的场景),以及一些关键证据,可以考虑通过公证方式予以固定。五是对于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出具证明文件。矿业企业对外销售的产品通常有原矿、精矿、尾砂等,面对突发的疫情,矿业企业作为卖方,应立即对照具体销售合同以及自身的生产经营安排,排查是否还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品供应的义务,并按如下原则处理:受此次疫情影响,企业如果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建议企业立即向客户发送书面告知函,将此次疫情情况、此次疫情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客户,希望按照不可抗力条款处理,并附上政府部门有关延长春节假期通知、延迟复工通知、交通管制措施通知等作为凭证。在可预测和估计的范围内,尽可能提出下一步如何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意见和措施。
受此次疫情影响,企业如果已经完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的,建议企业立即向客户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此次疫情、此次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写明,并提出按合同约定或《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
如果企业虽然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但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成本剧增,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将对己方造成明显不公,建议企业向客户发函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
对于处在磋商阶段尚未签署的合同,若企业认为疫情导致目前合同已无签订必要,建议及时发函告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矿业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会采购大量的生产物资,面对突发的疫情,矿业企业作为买方,应当立即排查自身需求,清点核查后,可按如下原则处理:- 对于己方亟需使用的物资,建议立即向供应商核实其生产经营是否受到此次疫情影响、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从而做好从其他渠道采购或者延迟自身生产经营的准备。如果经过与供应商核实,其生产经营受到此次疫情严重影响,已经无法满足矿业企业作为买方的及时性或者其他需求、导致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建议企业立即向供应商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事实理由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写清楚。
- 排查己方作为买方在疫情影响下能否按约按时收货、付款,如果因为此次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按约进行货物接收、付款,建议矿业企业立即向供应商发送《告知函》,将此次疫情、此次疫情对企业接收货物、支付货款的影响及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供应商,希望按照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和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执行。在可预测和估计的范围内,尽可能提出下一步如何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意见和措施。
- 对于处在磋商阶段尚未签署的合同,若企业认为疫情导致目前合同已无签订必要,建议矿业企业及时发函告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1)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分担问题。疫情发生后,政府先后采取措施限制人员流动、推迟项目开复工时间,导致一些工程无法按期完成竣工。此种情况下,该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可以主张免除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之规定,如果在疫情爆发前,由于施工单位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正常竣工,在工期延误期间爆发疫情,该工期延误的过错应当归责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无权主张免除延误责任。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根据具体事实情况进行区分,合同已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分担。(2)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疫情发展,如果人工成本乃至材料成本大幅上升,且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或定额计价,能否对人工费、材料费等进行调增,关键要看施工合同条款中是否对费用调增有约定,以及疫情影响是否符合费用调增的约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费用调增的条款,且将不可抗力列为调增费用的情形,则在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可依据合同进行调增。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基于公平原则,同时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可以考虑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价格条款或计价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矿业企业考虑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时,应综合考量合同履行需要、企业性质及监管要求、协商变更程序等因素。特别强调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矿山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宜按照“情势变更”原则自行协商变更原来合同主要条款和内容,而应当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途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及矿业企业的融资借贷类合同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小额贷款合同、典当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股权性融资的对赌协议等形式。此类合同通常是债权人先融出资金、企业后还本付息,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金钱给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及相关的管制措施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仅可能对受波及的债务人履约能力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是间接性的,与合同客观无法履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通说认为该类合同无法主张不可抗力之抗辩。但值得重视的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会对企业资金链产生重大不利影响。2020年1月27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 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五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根据上述文件,国家引导各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目前,已有多家银行表示将对因疫情影响经营受困的企业实行特殊政策。建议矿业企业和各自的贷款银行保持充分的沟通,每家银行的具体措施可能会有所不同,矿业企业应当按照贷款银行制定的条件积极争取金融支持。
目前,多地政府部门下发文件要求矿业企业在复产复工前要做好各项验收准备工作,制定疫情防控期间复产复工验收工作方案,验收过关后方可复产。从政府部门发布的复工复产政策文件来看,既有针对所有行业的政策文件,也有专门针对矿业行业的政策文件。我们建议,矿业企业要注意学习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政策,按照相关要求复工复产,特别是要关注有关矿山的专门政策文件。例如,《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非煤矿山、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内应急函〔2020〕11号)要求:“要制定疫情防控期间复产复工验收工作方案,成立复产复工验收领导机构,落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各生产工艺环节验收负责人的责任。……非煤矿山企业要将经复产复工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报送具有管辖权的盟市或旗县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聘请相关专家组成执法检查组,对矿山企业复产复工验收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具备复产复工条件的方准予复产复工。”《江西省应急管理厅江西煤监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家煤监局春节后煤矿复工复产工作部署的通知》(赣应急字〔2020〕14号)要求:“按照‘安全生产没把握不复产、疫情防控没把握不复产’的原则和‘条件具备一个、严格验收一个、有序复产一个’的要求,做到安全、有序复工复产,绝不能降低标准、放松要求、简化程序、一哄而上。要按照‘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要求,落实复工复产验收责任,严格对照《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煤安监行管﹝2019﹞4号)和《江西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严把煤矿复工复产关。”梳理各地政府部门的政策文件,对于矿业企业复工复产后的疫情防控工作,主要做了以下方面的要求:企业成立疫情防控组织机构;取消集体活动,并要严格落实值班值守和人员进出管控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按要求配戴防护口罩;精准摸清返岗人员基本情况,及时报备返岗人员基本信息;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在岗人员的防疫检测工作,对职工每日进行体温检查和身体状况观察;做好检查登记台账,发现疑似感染人员立即隔离,同时上报卫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取消集中进行就餐;加强车间、食堂、宿舍等人员集聚场所通风、消毒工作;积极配备充足的防疫物资和用品,利用各种渠道采购口罩、消毒水、洗手液、酒精和防护服等防疫物资,并及时发放和更换等;疫情期间,煤矿原则上不得进行密闭启封、瓦斯排放、井下煤仓修复、动火烧焊等危险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进行揭煤作业,冲击地压矿井不得进行巷道贯通施工,严禁以治理隐患名义进行采掘活动等。
3. 矿业企业如何履行疫情防控期间的应急处置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疫情防控期间矿业企业应在以下方面履行好应急处置义务:- 配合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 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安排以上人员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 按照政府部门的公告停工、停业,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 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 根据疫情控制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时,企业应予配合;
- 配合疫情防控乡镇、街道、政府部门和有关组织完成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1. 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复工的,企业如何处理?职工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于2020年2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以下简称“人社部8号意见”),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在与职工沟通后,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人社部8号意见同时还明确了在上述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各地相关规定,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职工没有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2. 职工在隔离期间、医学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即隔离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报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以下简称“人社厅5号通知”)亦明确了该规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人社厅5号通知规定的“工资报酬”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正常提供劳动时所发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补贴都应纳入该“工资报酬”的范围。当然,如果职工的奖金与该职工或单位的业绩相关,则在单位业绩不佳或停工、停产的情形下,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不予发放奖金的,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不包括相关奖金是合理的。
3. 职工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工资待遇如何支付?
职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其他疾病需要治疗时,享受医疗期的有关待遇,企业应根据其工龄核定其医疗期,并按当地规定支付医疗期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按照企业的病假工资制度执行,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工病假工资待遇从其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之日起执行。
4. 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人社厅5号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其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北京市、江苏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海南省、贵州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 山东省等地均严格遵照上述通知,通过地方政府发布通知的方式对此问题再次予以明确。
5. 企业复工后职工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企业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的,用人单位应首先核实职工未及时返岗的原因,根据人社厅5号通知的规定,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感染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企业不得以经济性裁员或其他无过失性辞退为由解除与上述职工的劳动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若上述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可根据法律规定立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例如,职工存在严重违反企业防疫方面规章制度等情形,或因故意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并在网络上传播、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防控措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6. 企业复工后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共同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该规定应理解为特事特办的特别处理,且仅适用于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只有在患职业病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包括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可认定为工伤。因此,非上述医护及相关职业的职工若在复工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或在家中办公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很难认定为工伤。但需要注意的是,若职工是因为用人单位的特殊工作指令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则可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工伤处理。如广东省、河南省、四川省、云南省、吉林省等地区有明确规定,单位指派职工到武汉市或其他疫区出差工作,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
7. 企业由于受到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如何降低用工成本?
人社厅5号通知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人社部8号意见规定,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8.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是否可以收集职工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行踪轨迹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同时,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可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对职工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和监控,职工有义务予以配合。在企业因自身管理需要而收集职工相关信息时,应注意提前与职工进行沟通,且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收集到的信息加以保护,遵循《网络安全法》规定的“必要”或“最小必要原则”,最大程度避免侵犯职工个人信息进而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法定适用申请综合工作制的情形主要为交通、铁路、地质、建筑等行业的职工。疫情的发生并非是企业实行综合工作制的法定情形。但在本次疫情期间,如北京、苏州、无锡等地区已经发布通知,支持企业在疫情期间申请综合工作制,以达到灵活用工、减少企业损失的目的。因此,矿业企业可在确认所在地是否有相应政策的前提下,和当地主管行政部门进行沟通确认如何申请综合工作制。
对疫情影响下的广大企业来说,此时亟需国家政策的扶持。截至目前,全国多个省市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政策,矿业企业应对照自身生产经营的实际困难,积极争取和利用政策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亦做此规定。此外,针对此次疫情,一些省区出台政策规定: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所以,矿业企业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以及当地政府针对此次疫情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申请资源税等税收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针对此次疫情,一些省区出台政策进一步明确: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中小企业,依法准予延期申报;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
针对此次疫情,一些省区出台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政策规定。例如,《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规定:“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2020年一季度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征收期可延长至4月底。延迟缴费期间,不收滞纳金,不影响参保人员正常享受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
针对此次疫情,一些省区出台政策规定,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享受返还一定社会保险费返还政策。例如,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规定:“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政策执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虽然各省区为应对此次疫情出台的支持企业政策未针对矿业企业作出缓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规定,但是矿业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参照缓缴税款的政策申请缓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6. 捐赠的款物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申请全额扣除
根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所以,如果矿业企业在本次疫情中捐赠了现金或者物品,符合条件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申请扣除捐赠的金额。
1. 疫情防控期间矿业企业如何办理探矿权保留、延续登记和采矿权延续登记?
按照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矿业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延续登记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符合条件的探矿权人申请保留探矿权,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保留登记。针对出现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时如何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登记,《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中规定,“(十三)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中规定,“(十三)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所以,如果矿业权人因为本次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保留登记的,可以在疫情防控措施结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证明材料,继续申请办理延续或者保留登记。针对本次疫情,部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台了矿政管理应急措施,对疫情防控期间矿业权延续、保留登记进行了规定。比如《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当前疫情防控期间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凡持有省级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且自2020年2月1日后到期的,矿业权人可通过电话或邮件的方式向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简要报告,在按要求报告后其有效期限自动延续至疫情防控解除后3个月。疫情防控解除后,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通知相关矿业权人尽快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公告中规定,“原则上暂缓受理矿业权延续、转让变更登记申请和延期提交延续登记申请的报件,疫情解除后从速办理。2020年1月24日(含当日)后到期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含2020年1月24日前已向我厅提交延期办理延续登记申请且尚未批复的),其许可证有效期在省政府终止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一级响应后3个月内均视为有效(此段时限不计入延期申请延续登记次数)。省政府终止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一级响应后,申请人要及时提交延续登记申请或延期提交延续登记申请。”
2. 疫情防控期间矿业企业如何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
(1)矿业企业因履行矿业权交易合同,需要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事先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电话、邮件沟通,在疫情防控期间是否可以办理变更登记、如何办理变更登记?如果登记管理机关明确规定或者答复暂停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的,矿业企业可以将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或者答复作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理由,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协商变更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矿业企业自身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的,矿业企业可以主张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2)矿业企业办理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等其他矿业权变更登记的,应当事先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电话、邮件沟通,在疫情防控期间是否可以办理变更登记、如何办理变更登记?如果登记管理机关明确规定或者答复暂停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的,矿业企业可以待疫情防控措施解除之后合理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矿业企业自身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的,矿业企业可以在疫情防控措施结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证明材料,继续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
3. 疫情防控期间矿业企业如何办理矿业权注销登记?
根据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探矿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探矿权注销登记;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矿业权人违反矿业权注销登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给与行政处罚。矿业企业办理矿业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事先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电话、邮件沟通,在疫情防控期间是否可以办理注销登记、如何办理注销登记?如果登记管理机关明确规定或者答复暂停办理矿业权注销登记的,矿业企业可以待疫情防控措施解除之后合理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矿业企业自身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注销登记的,矿业企业可以在疫情防控措施结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证明材料,继续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且登记管理机关不应给与行政处罚。
针对此次疫情,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工作的通告》,全国各地很多法院也都相继发布公告,主要内容有:
暂停现场立案、诉讼服务和信访接待工作,立案大厅、诉讼服务大厅和信访接待场所暂时关闭,引导当事人采用网络平台开展诉讼活动,不便网上开展的,建议选择邮寄方式。
疫情防控期间,法院对相关案件采取延期开庭等措施;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身处受疫情影响关停交通的地区,无法到人民法院参加有关诉讼活动或确实无法通过网上开庭、调解的,也可向受案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疫情防控期间法院对强制执行案件重点采取网络查控方式,线下财产查控、处置等措施将受到一定影响;被执行人系涉疾控生产企业或个人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暂缓采取执行查控措施。
疫情防控期间,需要联系法官、递交诉讼材料、查询诉讼进展、咨询诉讼事项等诉讼服务的,通过12368热线、法院微信公众号、律师服务平台等线上渠道进行。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如果企业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不能行使请求权,可依法申请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此外,建议对于请求权时效临近届满的,矿业企业应及时向相对方发出主张权利的通知,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
3. 因疫情耽误上诉、开庭、缴纳诉讼费、举证等期限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诉讼程序中,对于因疫情而耽误期限的,企业要积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比如企业在举证期限内因受疫情影响客观上无法调查取证的,应当申请顺延举证期限。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虽然各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复工时间,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相关通知,延长春节假期至2月2日,故相关期限最后一日在2020年1月24日至2月2日期间的,以2月3日为期间届满日。对于疫情防控期间涉及的相关诉讼问题,由于涉及到法律条文的理解及具体政策的落实,我们建议矿业企业及时查询管辖法院发布的通知及公告,或者具体咨询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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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高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
环境保护
能源与自然资源
诉讼与仲裁
wuyonggao@jtn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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