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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与居住权|明月说法

明月说法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4-08-23


明月律师按:普法小文,幸得李辰阳公证员悉心指导,特表感谢!

顾名思义,《民法典》推出的居住权制度,是为了解决“居住”问题,而且主要是为了解决“他人”的居住问题。

参考法条:《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实践中,居住权制度,应该是一种自益兼顾他益的安排。这与同以“他益安排”为特点的家族信托,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从法条逻辑上看,家族信托和居住权安排,很多时候都是关爱他人、照顾弱者的安排,都是爱和信任的体现,具有天然的内在共鸣。

以衡平法的视角来看,以住宅设立的家族信托,受托人拥有房产的法律权利,受益人有房产的衡平利益。不可否认,我国以“住宅”为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实践,尚缺足够多的案例支撑。很多人犹豫观望,担心在委托人身故后,一旦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争议,天平两端,该如何平衡?举例说明:若信托受托人违约(如:擅自出售、抵押、出租房屋)?若作为房产信托的受益人,只能以合同违约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而不能以“物权侵权”为由径直提起诉讼,则委托人设立房产信托保障受益人“居住权”的意愿可能会落空。

《民法典》视居住权为用益物权,而不是债权(如租赁权)。这说明,在我国“物权法定”的法律制度下,居住权如今可谓是“名实正位”了。《民法典》第368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民法典》另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显然,在房产“居住”范畴内,物权化了的居住权是具有绝对排他效力的。明月律师认为,正本清源来看,物权的法律定位是最契合居住权实质的。因为,居住权作为一种与人身紧密相关的利益(并非可以简单金钱量化的债权利益),天然要求对房屋的专属、排他的利用,而只有物权的定位才能确保这种专属性和排他性。

明月律师认为,有了居住权的加持,加上信托制度原本的“隔离债务”、“规避继承”、“防子女挥霍败家”、“兼顾慈善”、“创意传承”等优点,我国房产信托将会迎来迅猛发展。当然,此处讲的信托,不仅包括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也包括普通的民事信托、遗嘱信托、慈善信托等。明月律师简单罗列未来可能出现的三种居住权适用场景:

场景一:A先生觉得儿子不争气,但对孙子疼爱有加,遂欲将老宅传承给孙子,但又想确保配偶、儿子的居住权。

方案:A先生以自有房产设立居住权,将配偶B登记为居住权人。之后,A以该房产设立家族信托,以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配偶B、儿子C、孙子D均为受益人。信托合同约定儿子C作为第二居住权人,在配偶B身故后,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办理居住权登记,将儿子C登记为新的居住权人。为确保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例如:确保受托人将儿子C登记为新的居住权人),A在设立信托时,可以同时设定信托监察人(如律师),确保信托长期稳定运行。

信托协议可以约定:孙子D年满30周岁后,信托终止,剩余全部信托财产(主要是房产)分配给孙子D。通过这样的安排,既可以把房屋安全无虞地传承给孙子D,又能依次确保配偶B、儿子C的终身居住权。

场景二:A女士(已离异),有个“来自星星”的女儿(重度自闭症),A女士经济条件较好,唯一放不下的就是女儿。A女士担心自己身故后,女儿可能无人问津、居无定所。

方案:A女士以自有房产设立居住权,将女儿B登记在居住权人。之后,A女士以该房产设立民事信托,将房产信托给兄弟C,女儿B作为信托受益人。A也可以进行遗嘱监护安排,在遗嘱中为女儿B指定监护人(与信托受托人C可以是同一人)。有了登记居住权保障的女儿,居住、养老问题基本解决,A女士亦可了却后顾之忧。今后,即使女儿住进康复机构,受托人B也可以将房产出租,并将租金收益用来照顾女儿C。当然,考虑到监护人和信托受托人同为一人,权利非常大,A女士也可以同时设立监护监督人(如律师)以及信托监察人(如律师),以做到权利义务相制衡,在信托、监护长期履行过程中,确保C能够在监督之下恪尽职守。

当然,A也可以将自身的监护和养老问题一并纳入考虑,其可以把意定监护和信托制度结合起来,设立监护支援信托。为自己做好意定监护安排以及家族信托的同时,把自己也设定为房屋(信托财产)的居住权人。监护支援信托利用监护和信托制度的优势,结合居住权的安排,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服务,实现当事人人生各阶段“人+事+钱”的综合对接,真正让当事人人生规划得以全面落实,保障其未来人身和财产权益。

(图片来源:万向信托落地全国首单监护支援信托)

场景三:A先生系丁克,名下有一套价值较高的房产,其想生前自住,身故后再捐赠出去做慈善。

方案:A先生以房产设立慈善信托,生前将房产过户至信托公司或慈善组织名下,并将自己登记为居住权人。A生前可以终身居住在该房屋内,其身故后,房产全部作为慈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根据慈善信托协议的约定投入公益慈善事业。

A先生通过生前完成的慈善传承的安排,可有效避免身后继承可能出现的执行障碍和挑战。举例,若心智障儿童的家长,提前把房产附条件捐赠给家长组织(家长互助的社会服务组织),同时保留儿童的居住权,相比遗嘱继承而言,这种方式更加安全、可靠、成本低。

以上纯捐赠的安排固然很好,但大众更能接受的是一种“先自爱后他爱”的传承安排,即先照顾自己,保障、改善自己的晚年生活,若有余力,再做慈善。面对这样的需求,比较合适的是“以房养老+托底捐赠”的系统安排。A先生可以在生前将房产出售给从事以房养老的机构(如持牌的资产管理公司),自己保留居住权。房屋出售款项一般分为一次性支付(30%-40%)的款项以及之后按月发放的生活费。A先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其身故(或支付到一定金额之后),剩余售房款可用于“托底捐赠”做慈善,不管是设立慈善信托,还是直接捐赠给慈善基金会,都是殊途同归的慈善方式。

当然,如委托人不愿生前捐赠,也可以选择遗嘱信托实现身后慈善安排。明月律师认为,在公益慈善领域,不论信托财产是现金、证券、房产还是股权,通过遗嘱捐赠出(部分或全部)遗产,将成为财富传承之常态。实务中,需要重点考虑操作层面的问题:遗嘱最好采取公证形式订立,需约定清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慈善信托最好提前设立并完成备案,与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充分沟通,在操作层面发力,梳理、打通委托人身故后遗产捐赠的过户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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