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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 ︱ 北大刑辩讲堂

2017-10-14 林嘉珩 中国法律评论

时间:2017年10月9日(周一)

讨论案件:滥用职权案

授课律师:王兆峰

授课教师:江溯

主持人:车浩

综述:林嘉珩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任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局长,负责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全面工作。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的职责范围是负责机场海关辖区内走私案件的查处及缉私情报工作。


2013年2月22日,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局长杨某某带领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王某某等人,到A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领取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涉案物品,刑事技术处处长东某某安排主管物证室的副处长石某某该涉案物品交接涉案物品。


期间,王某某向石某某提出该“叶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不是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承办,该涉案物品不应由A机场缉私分局领取,王某某提出异议后二人一起到东某某的办公室向东某某和杨某某汇报,但杨某某仍然坚持取回该涉案物品。


取回该涉案物品后,杨某某将该案涉案物品六件象牙制品存放于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的602室,经查,该房间并不具备保管职责和条件,平时不会进行特别管理,只有在节假日会检查门是否锁好。


2014年6月6日,海关总署督查司检查时,未发现上述六件象牙制品的下落。经查,上述602室存放的部分物证曾在2014年5月进行过一次销毁,但无法证明上述六件象牙制品在销毁的物品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B办事处核对,上述象牙制品价值为326877.61元。


2017年10月9日晚六点四十分,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大刑辩讲堂》第三期第四次课程,在北京大学第三教学楼305教室如期开课。


本次课程的授课律师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王兆峰律师,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老师。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老师作为主持人,在简要介绍后课程正式开始。

本次课程共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控辩双方代表上台发表控辩意见,就本案争点进行辩论;

第二阶段,王兆峰律师结合办案过程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三阶段,江溯老师结合案卷材料阐释对本案的看法;

第四阶段,车浩老师对本节课进行全面总结。



课程第一阶段,最先上场的是控方一组,代表发言者为2017级法学硕士吕超同学。该组提出起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第一,在主体方面,被告人杨某某是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局长,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第二,在行为方面,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滥用职权行为。

其认为杨某某作为A机场缉私分局的局长,在办理罚没物品的交接手续时,在已被提醒本案不属于该分局管辖且自知分局602室不具备保管物品的情况下,依然下令领取叶某某案件的涉案物品,超越本身所有的职权范围,构成超越职权。


第三,在结果方面,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导致了公共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

其指出由于缉私分局本身不具备涉案物品的保管条件,并且没有严格合法的进出手续,导致2014年6月6日海关总署进行检查时,发现叶某某案件的涉案物品不知所踪,致使公共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且涉案数额达到了规定了立案标准。


第四,在因果关系方面,被告人杨某某的领取行为造成了最终的财产损失,因果关系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违规领取象牙制品后,放置在不具保管条件的602室,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确定象牙最终去向,进而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果关系成立,并且可归责于被告人杨某某。


第五,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故意。

首先,该组同学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其次,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602室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越权领取涉案物品,对犯罪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符合主观故意的成立要件。


最后,该组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提出了建议。

其指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无立功、自首的情节。其次,关于数额的认定,根据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对鉴定,价值为326877.61元,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随后上场的是控方二组,代表发言者为2015级本科生杜中华同学和律师汪先平。该组对本案也提出了起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第一,在主体上,杨某某是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局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在行为上,杨某某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

首先,杨某某非法行使本人职务范围以外的权力,在2013年2月22日将不属于分局办理案件的涉案物品取回分局,后又将其放置与不具有存储权限和资格的602室保管;其次,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的领取证物需经由主管法制副局长审批后报分局副局长审批,杨某某违规带回象牙没有经过副局长王某某的同意;再次,象牙制品案不属于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案件的办理范围;最后,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不具有存储条件和权限。


第三,在直接结果上,被告人杨某某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对此的信赖;在间接结果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在因果关系上,被告人杨某某违反规定将涉案象牙带回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的行为和象牙的丢失存在条件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杨某某的行为和象牙丢失的发生过程存在常态性,没有反常的第三者介入行为。其次,被告人杨某某的先行行为导致了保证人地位的产生。


第五,在主观罪责上,被告人杨某某存在间接故意。

首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即超越职权接收证物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对此的信赖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间接结果,在滥用职权之时不需要对此有正确认识,而只需要具有认识的可能性。而602不具备储藏证物的能力,证物可能丢失,被告人杨某某对这一点是有认识的可能性的。


综上,控方二组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控方两组结束陈词后,辩方一组上台发表辩护意见,代表发言者为2015级本科生熊能子同学和许蓉律师,该组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第一,因果关系方面,杨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与象牙制品的丢失因果关系不明。


首先,存在滥用职权可能性的领取行为已经终结。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将象牙制品领回分局保管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罪的涉案行为,而其在领取完涉案物品后已经将其交给手下的负责人保管,“领取”行为已经终结,终结的行为和后果之间显然不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保管象牙制品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杨某某疏于管理的行为并非造成涉案象牙制品丢失的依据,至多只对这种危害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在法律意义上,虽杨某某疏于管理、602室不符合储存条件,但多年来从未发生涉案物品遗失的事故,杨某某的管理行为对象牙制品的丢失与否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保证作用。


再次,本案无法排除因果关系中存在介入因素的合理怀疑。602室原本的状态多年来保持稳定,并未发生过物品丢失的状况。本案中打破这一状态的因素是突如其来的,并非相当性上可以一般预见的。保管制度的缺漏也可能作为象牙制品丢失的介入因素之一。存疑应当做有利于被告的处理。


第二,杨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首先,杨某某将象牙制品领回分局保管的行为出自刑事技术处处长东某某的授意,其本质是被动地接受而不是主动行使职权领取,因此不属于杨某某的职权范围。


其次,杨某某的领取行为和决定保管象牙地点的行为,并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这个行为本身就不在滥用职权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之内,未侵犯本罪的法益。因此杨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最后,刑事技术处将涉案象牙制品委托给分局保管的行为可视为一种行政委托,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即使发生象牙制品丢失的结果,也应由原委托机关承担责任,杨某某及分局不应构成承担罪责的适格主体。


第三,在主观方面,杨某某保管象牙是受到刑事技术处处长东某某的委托,并非主动超越职权,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


第四,在证据方面,被告人杨某某的口供存在内容上的冲突,因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待商榷。


综上,辩方一组同学对本案作无罪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最后上场的是辩方二组,代表发言者为2017级法学硕士宋哲同学和崔继勇律师。辩方二组发的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在因果关系方面,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涉案象牙制品的下落不明之间不存在关系。

首先,“违规领取象牙制品”与“象牙制品下落不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杨某某的“领取行为”降低了法益受到侵害的风险,这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其次,“不符合规定保管象牙制品”与“象牙制品的下落不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理论,“不符合规定保管象牙”没有增加“象牙下落不明的风险”,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异常独立原因之介入,因此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相当性”,应否定二者的因果关系。


第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尚未确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

该组认为 “象牙制品下落不明”不等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经形成”。下落不明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脱离国家控制,另一种情况是尚未脱离国家控制。根据疑问时做有利于被告人,应认定此时象牙未脱离国家控制、损失未形成。


第三,象牙制品价值认定部分的证据存在问题,是否达到立案数额标准无法确定。

首先,涉案象牙物品的价值认定部分的证据在“内容上”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包括送检材料与涉案物品的同一性、重量的认定、单价的认定和价值计算时间点的认定。其次,价值认定部分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包括签章问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问题以及扣押清单、交接清单都只有复印件的问题。


综上所述,该组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随后,课程第一阶段进入了激烈的对抗环节。在助教曾军翰同学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杨某某的行为与象牙的丢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某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程序性事项等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气氛热烈友好,展现了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学术水平。


课程第二阶段,由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王兆峰律师讲授。王律师首先肯定了四组精彩的表现,认为通过双方针锋相对的抗辩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将本案的辩点全面挖掘,实属难得。


接着王律师结合本案的办案过程,重点围绕实体法的角度与大家交流了辩护思路以及对本案的看法。


第一,滥用职权罪中首先要关注“职权”问题


王律师认为只有厘清职权的边界,才能够进一步认定是否构成滥用职权。其指出在现行法律下,职权的来源主要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授权下特定的单位根据本身工作性质所确定的。


本案中,与职权相关的控诉材料的重点均集中于A市海关对于罚没财物的“两个规定”,核心即“谁办案,谁负责对物品的管理”。控方的逻辑在于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的单位并非办案单位,因此领取涉案物品构成滥用职权。但在本案中存在A市海关根据其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关的工作规程,这一规程就确定了职权的边界,也即确定该职权边界的主体是A市海关。


此外,杨某某在领取涉案物品时的背景是海关总署将至A市海关检查,因此A市海关专门举行会议决定对证物室进行改造,在改造期间须将证物暂存他处而要求下级单位积极配合,从案卷材料也可以看出不止杨某某一个人响应了号召,分局副局长王某某也曾收到过改造期间转移证物的通知。


基于此,王律师提出了自己辩护观点,即在本案中职权范围已经由于上级机关的临时决定而发生了变化,不再是静态的法律法规授权,不能无视这种职权范围的变动。


王律师认为本案还可能涉及到期待可能性问题。其指出在本案中存在三个行为,即领取行为、保管行为和销毁行为。在领取行为这一层面上,杨某某是依据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提出的要求而将证物领回,在上级机关已经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作为下级机关是否存在拒绝的期待可能性,王律师认为这一点是值得研究的。


关于“职权”范围的界定,王律师点明还可以从保管行为的细节入手进行思考。其指出,602室并非是为了领取本次涉案象牙财物而特别设立,上级机关(A市海关缉私局)专门为该房间配备了冰箱、冰柜等防腐烂设备,且上级机关每年都对602室进行例行检查而从未提出意见,这意味着上级机关对602保管室的 38 41815 38 16215 0 0 9835 0 0:00:04 0:00:01 0:00:03 9833容认。


此外,杨某某制定了专门的保管制度,有办公室主人杜某某专门负责保管钥匙,加之该房间一直用于存放证物从未出错。基于此,王律师认为不能由于一次出事,就全部归责于杨某某。


第二,重点讨论因果关系问题。


首先,王律师认为从客观上,杨某某本次领取除象牙外还有其他大量物品,这些物品用统一规格、同一颜色的拉杆箱存放。杨某某的工作人员在销毁物证的清点物品环节时,并未仔细核对清单和实物是否相符。且参与销毁的工作人员也曾提出在销毁的现场看到箱子里有树枝状物品,因此不能排除涉案象牙制品已被销毁的可能性,象牙的丢失或被销毁的结果是不明确的。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足需用刑法进行责难的因果关系?王律师认为,杨某某的领取行为和保管行为都仅创造了条件,这种条件的作用是微弱的,尚不足以成立刑法上因果关系。


其次,反过来考察结果对国家财产的损失程度。王律师指出我国每年都会销毁涉案象牙,也即罚没象牙本身就在销毁之列。若一个行为误销毁了本身就可以销毁的物品,该行为不具有危害性,不应当评价为犯罪。

因此本案的因果关系是不牢靠的。结合上述的职权行为的论述,王律师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做出无罪辩护的意见。


最后王律师对控辩双方的表现进行了简要精当的点评。王律师认为控方一组条理清晰,要点归纳精,值得赞赏。辩方一组思路清晰,将辩点引至因果关系,论述详尽,且在辩论阶段表现积极,值得表扬。


课程的第三阶段由江溯老师讲授。江溯老师首先对控辩双方所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总结。


第一,实体和程序杂糅问题。

江老师指出四组存在将实体和程序问题杂糅的共性问题。其认为一份优秀的起诉书或代理词,需要将实体和程序问题结合,在谈实体问题时用证据和证明规则加以佐证。


第二,犯罪构成审查顺序不清问题。

江老师指出有个别小组在发言时存在犯罪构成审查不清的问题。江老师希望同学和律师能够将在法学院学到的犯罪论体系运用到实践中,严格按照从客观到主观,从构成要件符合性到违法性再到责任的逻辑顺序对犯罪进行审查。


第三,涵射问题。

涵射,即分析问题时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分析而得出结论。江老师指出四组的发言中涵射过程不够清晰,甚至以主观想象代替案件事实。江老师希望同学和律师在起诉书或者代理词中的每一个表述都有事实依据,而后结合法律规定得出结论。


第四,基本原理和基本概念的阐述问题。

江老师提到本案涉及到的许多概念问题在学术上存在争议。以因果关系为例,四组的发言运用到了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这些不同理论的运用虽然可行,但希望同学和律师能够在运用该理论时阐述其基本内涵。


接着,江溯老师结合案件材料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解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江老师阐释了其对本案构成要件方面的看法。


第一,是本案中的 “滥用职权”行为的问题。首先,江老师指出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有可能触犯的是滥用职权罪中“无权而越权”的行为。其认为杨某某超越职权需要证据佐证:一方面杨某某领取象牙的原因需要考虑;另一方面,杨某某的领取行为是否超越职权的边界问题也待斟酌。进一步分析,即使杨某某的行为是越权行为,但该行为是在履行刑事技术处的命令,需要分析该行为的性质是行政授权还是行政委托。若认为该行为是行政授权,则被授权主体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须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但江老师认为在本案中尚无法将该行为认定为行政授权,此处须阐明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区分:


第一,二者的法律根据不同,行政授权须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而行政委托则无需明确法律法规授权,本案的情形恰恰类似行政委托;


第二,二者的法定方式不同,行政授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而行政委托则有一定的灵活性,其可以根据上级机关的命令行使,从这点上分析,本案的情形更符合行政委托;


第三,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行政授权的后果是将权力移转至被授权机关或人员使其掌握职权,而行政委托的受委托机关或人员行使的职权是委托机关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的领取、保管和销毁行为的权力实际上来自上级机关的委托。因此本案中杨某某并未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

 

第二,是本案中客观构成要件中的结果问题。江老师特别指出辩方二组的观点,认为该组的发言从内容和形式上分析价值证明中提到的326877.61元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确定的损失结果值得肯定。江老师认为鉴定意见的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对于程序性辩护、证据辩护十分重要。本案的鉴定结果能否成立,将涉及本案能否被提起公诉。


第三,是本案中杨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江老师结合案卷材料,指出两个需要考虑的介入因素:一是保管的疏漏,即杨某某所在的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程序清点、销毁证物,这实际上介入了不容忽视的第三人过失行为。二是本案无法排除涉案象牙物品丢失的可能性。如何评价这些介入因素是对因果关系的影响是值得考虑的。


第四,是本案中的主观构成要件。江老师指出,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其认为本罪成立须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后果存在故意,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无法推断行为人为该结果的发生存在放任的故意,因此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可以展开一定的辩护。


其次,江老师认为本案中在违法性层面是值得考虑的。

本案中涉及到上级命令的问题,即A机场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处长东某某虽与被告人杨某某(A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局长)在官职上平级,但由于缉私局是上级单位,辑私分局是下级单位,因此存在上级命令问题。江老师认为该问题可以展开一定讨论。


最后,江老师在责任层面肯定了期待可能性问题,其认为从辩护的角度来看该问题是值得加以思考的。


课程最后,车浩老师按照惯例对本次课程进行全面总结。


车老师首先简要点评控辩双方今晚的表现。控方两组中,车老师指出控方一组在因果关系和主观方面论述均较为全面,表现较为突出。辩方两组中,车老师认为辩方一组重点明确,提出了介入因素的问题;辩方二组讲解全面,整体表现不错。


接着,车老师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了对本案独到的见解,引人深思:


第一,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


首先,车老师指出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标准在实务判断中不尽相同。其建议同学们在今后的课堂演练中多运用判例来支持己方观点。


其次,车老师从滥用职权的法条规定方面展开分析。在立法规定上,滥用职权罪是渎职犯罪的第一个罪名,刑法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那么二者与渎职罪余下各罪之间关系应如何理解,是否属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认为该问题值得研究。


车老师指出刑法三百九十七条法条表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财产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该条中使用了“致使”这一表述。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损失结果与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把渎职犯罪一章的其他犯罪理解都成滥用职权罪的具体的特殊形态,就会发现有些条文将滥用职权对损失后果的因果关系规定非常明确。


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显然,该条表述的是渎职的结果和职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且是渎职行为人本人造成的结果,这一因果关系是非常明确的,类似的法条在渎职犯罪这章还可以找到很多。此外,这种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


车老师举了三个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第一个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该司法解释直接界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所造成的后果。


第二个是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指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清楚地界定了滥用职权行为与其后果之间的关系。


第三个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七条规定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条也明确了滥用职权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关系。


车老师指出,以上三个司法解释都明确地规定了损失的具体内容,与滥用职权行为都直接关联,即属于行为人本人滥用职权直接造成的后果,在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上都不存在疑问。


与之相反,渎职罪一章中,但也有一些法条对因果关系的规定不明确。例如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该规定中可得出,本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并非不是指“不解救”的渎职行为,而是可能有其他第三人的介入因素等(例如被虐待、自杀等)。


从以上归纳分析可以得出,第九章渎职犯罪之下,各个犯罪的因果关系规定之间存在不尽一致的局面,渎职罪所要求的结果,到底是本人渎职行为直接导致的还是可以包括第三人的间接介入导致的结果?对于这个问题,立法和司法均无统一标准。


在此,车老师还类比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从某种角度说该罪也属于渎职犯罪的一种,关于该罪所指向的严重后果,按照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该通知第六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显然,这里的严重后果,就包含了第三人介入后基于独立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刑法理论上关于该规定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是客观处罚条件,有观点认为是超过的客观要素。这里存在的问题,与渎职罪一章中的结果归责问题有相通之处。


回归到本案,将涉案象牙制品放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的602室,那么这些象牙是否一般性地存在能够被他人盗窃、毁灭的风险?车老师指出控辩双方的陈述,需要从经验层面对事实的概括上升至理论层面的论述,考虑将涉案象牙制品放于602室是否在客观上创设一般性风险。这个问题存在可辩之处,因此控辩双方应该各采取利于己方的理论和证据,运用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判例,为己方的观点寻找支撑。


第二,违法性层面问题。


首先,车浩老师赞同王兆峰律师和江溯老师的观点,认为本案可能涉及上级命令的问题。车浩老师进一步指出,上级命令行为在本案中可以做深入理解。车老师认为,对此可以联系到贿赂犯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实施的贿赂行为,在该种类的贿赂犯罪中,其上下级关系与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与A机场海关缉私局的上下级关系存在类似,因此车老师认为可以借鉴该部分的法理来支撑论述。


其次,车老师引导大家思考本案是否存在紧急避险问题。其解释道,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领取涉案物品的前提是A机场海关存放证物的仓库正在装修无法存放,此时存在两种危险:一种是因为无处放置和遮蔽而导致毁损灭失的风险;另一种危险是临时找到有人看管、有物遮蔽的空间存放,但是不完全符合存放保管条件。车老师认为两种危险的比较权衡,后者的危险小于前者,因此选择后者有可能构成紧急避险,其提醒同学们不要局限地理解紧急避险行为。


在课程的结束前,车浩老师再次对各组的表现予以肯定,并与江溯老师一道向王兆峰律师颁发课程聘书。本次课内容思路清晰,环节紧凑,控辩双方的陈述辩论言辞流利,王兆峰律师、江溯老师以及车浩老师的点评字字珠玑,引人入胜,带领大家对滥用职权罪进行深入的了解和探索,令人难忘!


本周授课教师简介

王兆峰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金融保险、建设地产。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副所长、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荣获2013年度精英刑辩律师、ALB2015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


王兆峰律师擅长重大复杂经济纠纷诉讼及仲裁、刑事疑难案件的办理,曾经或正在为金融时报社、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华融信托有限公司、中国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程院等多家重要金融媒体、金融机构及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并曾经为相关多家著名金融机构、大型国企、跨国公司、政府部门经济纠纷案件提供诉讼法律服务。


另外,王兆峰律师主办了国内多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及刑民交叉案件,曾经主办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薄熙来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央视大火”系列案;铁道部系列案之一——胡斌非法经营案;北京苏州街地铁重大安全事故案;公安部督办的韩某“利用未公开信息非法交易全国第一案”等。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领域包括刑法学、犯罪学等。


著有《犯罪参与体系研究:以单一正犯体系为视角》、《美国刑法》(第四版)(与储槐植教授合著)。主编《判例刑法总论》、《判例刑法分论》、《犯罪学教程》等。在《中外法学》、《法学论坛》、《清华法学》、《刑事法评论》等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


第三期回顾


情杀案的中止与未遂(1)

如何理解非法为亲友牟利罪中的"本单位盈利业务"?(2)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3)


第二期回顾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1)失火罪中的不作为之辩 (2)
“挂靠”之辩 · 虚开发票抑或非法经营(3)

首枪未中,杀人还是恐吓;余弹未发,未遂抑或中止(4)

所有权不明的房屋,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5)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6)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7)

政法委书记协调个案,是否涉嫌滥用职权罪?(8)

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反规定”与因果关系?(9)

三家银行受骗,谁是被害人?(10)

酒驾伤人后二次辗轧,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11)

超过聘用期限,是否单位人员;转移代收款项,是否挪用资金?(12)

慢播案:监管义务与入罪边界(13)

谎称危房待拆迁而低价出卖是否构成贪污罪?(14)

冒用单位名义向政府骗取土地变更后经营所得,是否构成贪污?(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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