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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法人格否认

杨超男 覃国欣 律动新声 2020-09-02

引言

在前面的文章中,我们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归纳,并对制度的适用现状、裁判规则等作出了分析。在既往判例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法院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理由之一。公司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之所以给予公司资本高度关注,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的财产是其独立地位的物质基础,而在公司成立之初,由股东出资而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主要财产来源。试想,如果股东通过设立较低注册资本的公司来进行大额交易,或者虽然股东设置了较高的公司注册资本但通过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欺诈”行为,试图以极低的成本和风险去获取高额利润,而一切债务皆以公司独立承担,是否构成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以说,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既反映了股东愿意承担风险的界限,也反映了股东运营公司的财产“诚意”。[1]但在我国《公司法》2013年修改之后,资本认缴制得以确立,法律取消了对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额的限制,并取消实缴期限和强制验资程序。由此改变了资本至于公司的意义,比如在认缴制之下股东完全可以认缴高额的注册资本但不实缴,股东以此公司对外开展大额交易,是否应认为其资本现住不足进而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既然法律已经取消强制验资,股东已经投入公司的财产难以实际检验,如何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这是《公司法》修改之后,公司资本制度变动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上引发的问题。我们通过本文研究,分析司法实践中最新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判定标准及其对法人格否认带来的影响,进一步厘清资本认缴制之下公司法人格否认之判定规则 。

一、“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案件状况概览

我们通过检索北大法宝数据库,以“人格否认”为关键词、以“民事”为案由,统计得出从2014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全国有关“人格否认”的案件数量达2749件,其中广东、上海、北京三省五年间的案件数量统计结果如下表1所示:

我们再进一步通过高级检索,在“人格否认”的前提下,把关键词锁定为“资本显著不足”,统计得出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全国案件数量为119件,其中广东、上海、北京三省的案件数量统计结果如下表2:

可以发现,虽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总数在逐年增加,但是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定公司法人格的案件数量并不多,就2018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此类情形约占总案件数的3%,这主要是因为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资本不足的确认标准变得更为模糊,法院很少单独以公司资本不足为由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最低注册资本”取消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变化

以“资本不足”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难题在于,现阶段缺少判断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相匹配的具体标准。就“资本显著不足”的文义理解上,国内外学者的主流观点基本趋同,即“相对于可预期的经营规模和可预见的潜在责任,资本的规模是否合理”。如果“股东根本没有根据企业经营原则投入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必要的资金”或者“如果公司资本与公司业务和损失的风险相比是虚幻的或微不足道的,则否认法人格就是有基础的”。[2]

在资本制度改革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以公司资本是否达到法定注册最低额来判断其资本是否充足。[3]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如下图1所示:

另外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三条,债权人不得以股东的一般瑕疵行为为依据,要求其承担公司责任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

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同时,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4]

而我国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最低限额,除法律法规规定的27类公司不适用认缴制度外,其他类型公司股东既可在认缴同时全部出资,也可以只认缴不实缴,或按章程约定分期缴纳出资。这便意味着,注册资本或成为数字上的符号表示,其形式意义更大于实质意义,在鼓励创业、活跃资本市场的同时,也对资本信用进行了弱化。更重要的是,除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风险,法院在判定公司出资不足的标准上,存在了更大的主观性,现阶段认定公司出资不足不仅需要事实判断,更需要价值判断。制度改革后,“资本显著不足”通常只能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应解开面纱的标准之一,并不能以此单独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5]

我们可以发现,即使是实行认缴资本制之前,法院以公司是否达到资本最低限额,或是以公司“净资产”来界定公司资本充足与否,这种判断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中,判断资本是否充足应当考虑的是公司的偿债能力问题。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的原始资本只是一种偿债担保金额,不直接等同于公司无法偿付负债。

三、“资本显著不足”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务判例分析

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注册资本成为了公司成立登记时的一个抽象数额,并不意味着公司实际拥有的财产。学界一般认为,公司资本应当包括认缴后还未届缴纳期限的待缴资本。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6]股东对于已认缴而未实缴的资本,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那么实践中法院是如何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呢?我们可以通过几个实务判例进行分析:

(一)“转股躲债”情形

在王晔与安徽腾龙创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腾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设立登记,注册资本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蒋顺生。公司主要从事投资信息管理及金融信息技术外包业务。公司股东季少龙和股东蒋顺生持股比例均为50%,两名股东各自认缴出资2500000元,认缴期限20年,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8月31日。

后腾龙公司原股东季少龙和蒋顺生在认缴期限未届至,且各自承诺认缴的2500000元未实际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现股东牛娟和王维莹。2016年12月29日,牛娟和王维莹作为继受股东签署腾龙公司章程,股东牛娟和股东王维莹持股比例均为50%,两名股东各自认缴出资2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8月11日,但股东牛娟和股东王维莹实缴出资额也均为0元。

2017年1月4日,腾龙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季少龙、蒋顺生变更为牛娟、王维莹。

法院认为:本案中,腾龙公司在成立时,蒋顺生、季少龙作为腾龙公司发起人和原始股东,实缴出资皆为0元,且在设立登记后的经营过程中直至对外转让全部股权之日,亦未缴纳一分钱出资,腾龙公司资本显然不符合公司经营业务、规模和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呈现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状态

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状态下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从事较高风险的证券代理业务,并在致投资人严重亏损后的短时间内通过外转全部股权来变换出资责任人,试图悬空出资财产,逃避出资义务,规避公司债务。该行为属于恶意滥用股东权利,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腾龙公司的法人人格应被否认,公司面纱被刺穿,两个原始股东不应再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的庇护,也不宜再享受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而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

从上述判例可以得知,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限为公司营业期限终止日前,此时股东为逃避出资责任恶意将股权转让,法院可以认定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责任,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要求的情形。但因司法解释另有规定,[8]对于股东认缴而未实缴注册资本的,符合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应连带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对于股东涉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裁判主文中作实体认定。

(二)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比例差距过大

当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协调时,法院认为构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比如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入的股权资本为10万,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权资本为1000万,此时比例就为1:100,明显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此时再综合考虑结果要件,如果对债权人造成了实际上的重大损害,则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认定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美国法院认为:投资者的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及其规模对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但其却受有限责任的庇护,这显然会增加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9]

在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力邦湘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一大主要表现,具体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然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本案中,虽然力邦湘博公司与其三股东之间在财产、人员、机构、业务等方面均是相互独立的,三股东也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且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但力邦湘博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0万元,而公司第一年需要支付的土地租金即达200万元,土建项目的投资预算总价需要480万余元,其他大额费用达114万余元,以上几笔明显需要的大额支出即可看出力邦湘博公司在设立时其注册资本500万元明显不足。此外,该公司在刚刚注册成立九个月内即不能维持正常经营,其注册资金都已经全部用完,该500万元注册资本与力邦湘博公司经营的规模和隐含的风险相比较明显不足,不足以维持和应付力邦湘博公司独立经营的起码需要。

法院认定三股东的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三股东应当对力邦湘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

(三)综合适用与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

在第一部分的数据统计分析中,我们提到过,由于现阶段法律没有对“资本显著不足”规定具体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单独以“资本不足”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案件非常少,法院除了认定公司资本不足外,还会结合一定的结果要件或其他行为要件综合判断。

比如在廖贵琴、洪俊博与被上诉人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廖贵琴、洪俊博作为金顺公司的股东,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要求其二人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主体、行为、结果三个方面予以考察

此案中,金顺公司注册资本金金额为1088万元,廖贵琴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侵占金顺公司资金达885万元,侵占资金比例超过公司资本80%以上,该行为具有掏空金顺公司资金、形骸化公司独立人格之嫌,结果上也造成了桂族公司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之实。廖贵琴抗辩其用于增资的款项系其个人款项,但从其账户反映,在挪用公司资金前,其账户余额明显不足,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11]

此外,也有法院从资产维持、资产不变原则的角度去认定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注册资本额和资产不能随意减少,否则一开始的资本确定便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换而言之,如果公司已经被确定下来的资产和资本被不当减少,则有理由认为公司资本不够充足,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在陈运娇与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施蓉蓉、柯仙仙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本案中,在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尚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施蓉蓉以“退股金”的方式从公司抽资,柯仙仙、施蓉蓉又将公司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用于投资或经营。虽然柯仙仙、施蓉蓉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有向公司账户转入过部分款项,但作为公司股东在履行完其对公司投入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为正常开展公司经营或清偿公司债务,股东仍有义务向公司投入资金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在公司未经正常清算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或转移财产,也不能简单以投入公司账户资金与转出公司账户资金的多寡,来抵消公司股东侵占、挪用、抽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合其他要件,柯仙仙作与施蓉蓉两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已达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均应当对易王菊及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

注释

*曾佳帆对本文亦有重要贡献。曾佳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暨南大学本科在读。

[1] 陈声桂:《新公司资本制度中“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1期。

[2]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载《 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3]薛波, 刘浩然:《 “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之变革》载《行政与法》 , 2015年第12期。

[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

[5]同注释[2]。

[6]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7] (2017)皖0123民初4502号。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亦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 吴庆宝:《公司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页。

[10] (2013)天民初字第1412号。

[11](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12](2018)赣0423民初1519号。

END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覃国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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