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 黄斌:元宇宙法律篇(三十)——虚拟人企业合规操作指引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联席合伙人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虚拟人企业的合规工作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合规风险,促进对虚拟人企业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实现虚拟人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健康发展,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概念界定】虚拟人从驱动方式方面又可分为非交互型、人工智能驱动型和真人驱动型,非交互型是指按照预先设置的内容进行回应,与用户的交互性极弱;人工智能驱动型是指利用人工智能(AI)技术通过多模态技术和深度学习模型的运算结果实时或离线驱动虚拟人的语音表达、面部表情、具体动作;真人驱动型又称“套皮虚拟人”,是指基于真人的动作、表情等通过动捕设备驱动虚拟人。
第三条【合规风险】本指引所指的虚拟人企业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因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刑事追责、经济或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涉虚拟人企业合规的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伦理法律风险:1.增进人类福祉;2.促进公平公正;3.保护隐私安全;4.确保可控可信;5.强化责任担当;6.提升伦理素养。
(二)人格权法律风险:1.虚拟人形象使用他人肖像是否获得许可;2.使用他人声音是否侵害了他人声音权益;3.虚拟人名称是否侵害他人姓名权和名称权;4.虚拟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5.泄露中之人隐私的行为是否侵害他人隐私权等。
(三)知识产权法律风险:1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开源软件的使用风险;2.使用他人商标的侵权风险;3.将虚拟人的技术秘密以及中之人隐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风险等。
(四)个人信息合规法律风险:1.没有公开隐私政策,违反合法原则的风险;2. 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没有遵循最小必要原则的风险;3.没有让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违反告知同意原则的风险等。
(五)算法合规法律风险:1.没有坚持向上向善、主流价值导向的风险;2.利用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垄断行为的风险;3.利用算法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妨碍、破坏其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不正当竞争风险;4. 算法公开的透明度没有以社会公众的感知、明白和了解为标准的风险;5.没有对算法的输入、输出、决策等过程进行解释,或者让用户对算法的结果可以理解的风险等。
(六)中之人合规法律风险:1.中之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风险;2.中之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的风险等。
第四条【合规原则】伦理合规体系建设应当坚持增进人类福祉、促进公平公正、保护隐私安全、确保可控可信、强化责任担当、提升伦理素养等6项基本伦理要求:
(一)增进人类福祉。坚持以人为本,遵循人类共同价值观,尊重人权和人类根本利益诉求,遵守国家或地区伦理道德。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促进人机和谐友好,改善民生,增强获得感幸福感,推动经济、社会及生态可持续发展,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二)促进公平公正。坚持普惠性和包容性,切实保护各相关主体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公平共享人工智能带来的益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机会均等。在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时,应充分尊重和帮助弱势群体、特殊群体,并根据需要提供相应替代方案。
(三)保护隐私安全。充分尊重个人信息知情、同意等权利,依照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处理个人信息,保障个人隐私与数据安全,不得损害个人合法数据权益,不得以窃取、篡改、泄露等方式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权。
(四)确保可控可信。保障人类拥有充分自主决策权,有权选择是否接受人工智能提供的服务,有权随时退出与人工智能的交互,有权随时中止人工智能系统的运行,确保人工智能始终处于人类控制之下。
(五)强化责任担当。坚持人类是最终责任主体,明确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全面增强责任意识,在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各环节自省自律,建立人工智能问责机制,不回避责任审查,不逃避应负责任。
(六)提升伦理素养。积极学习和普及人工智能伦理知识,客观认识伦理问题,不低估不夸大伦理风险。主动开展或参与人工智能伦理问题讨论,深入推动人工智能伦理治理实践,提升应对能力。
第五条【合规体系】伦理合规体系的建立,首先应当明确科技伦理原则,包括:首先,增进人类福祉,不断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促进人类社会和平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其次,要确定科技伦理应当包括:数据伦理、算法伦理、人工智能伦理,数据伦理是指在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时应当强调人在数据中的主体地位、尊重人的权利和自由、实现有秩序有规范的数据共享,算法伦理应当尊重人类主体地位、抑制人类社会无处不在的歧视和偏见、保障用户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工智能伦理是指应最大限度避免对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精神和心理健康造成伤害或潜在威胁,保障人类在人工智能中的决定作用;最后,应当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对数据的获取和应用过程进行严格的伦理评估,消除大数据异化引起的伦理风险,有效地公开算法基本原理、优化目标、决策标准等信息,引导算法应用公平公正、透明可释,给予用户算法知情权、选择权,人工智能运行应符合透明可见、可理解原则和公平原则,人工智能的发展应当具有可控性并具有毁灭装置。
第六条【肖像权】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权是一项人身权利,只有现实中的自然人才拥有该项人格权,而虚拟人本身并不享有肖像权。虚拟人使用他人肖像作为图像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使用之规定,应当得到权利人许可,否则虚拟人的图像有可能侵害自然人的肖像权。
第七条【声音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自然人享有声音权益,并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虚拟人因不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故不享有声音权益,但其有可能因为模仿明星、他人声音或丑化、污损他人声音构成侵害声音权益,在世的或者已故的明星声音都受到法律保护,此处的明星声音可以是有内容的语言表达也可以仅仅是一段笑声,丑化、污损他人声音是指采用不恰当的借用、处理等手段导致该声音的使用违背或玷污了他人声音原有的使用意图和效果;如果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声音权益,则还有可能因为混淆误认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虚拟人模仿他人声音也有可能侵害声音商标权,声音商标是指由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要素构成的商标,该声音要素可以由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也可以由非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还可以由音乐性质与非音乐性质兼有的声音构成。
第八条【名称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元宇宙中的虚拟人并非享有生命的自然人,只能参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虚拟人并非有生命的自然人,故虚拟人名称有可能侵害姓名权和名称权,而虚拟人名称如被他人冒用、抄袭则可能因为导致混淆误认、淡化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名誉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虚拟人享有的人格权应当类同于法人的人格权,是一种准人格权,该人格权的权利需要借助现实世界的人们代为行使。因此,人们以虚拟人身份进入元宇宙进行数字化生活,可以为现实世界中的人们带来精神层面的愉悦感,也可以为其创造数字财富。在元宇宙中对虚拟人人格的侵害,亦可对现实世界中所对应的人们所获得和维持的社会评价降低。
第十条【隐私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在目前AI自动化技术还不成熟的情况下,许多应用场景还需要中之人的临场发挥,中之人又可称为虚拟偶像之魂。故而,中之人之隐私权对于公司和中之人都很重要。
第十一条【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虚拟人的形象通常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虚拟人的名称由于只是文字的简单构成不具有独创性,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果构成混淆误认则可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扮演自然人的虚拟人需要得到其本人的授权,而重塑已故艺人的虚拟人需要得到已故艺人的家人或生前签约演艺公司的授权。虚拟人创作的作品,由创造虚拟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歌曲、舞蹈等视听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引入了视听作品,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游戏连续画面等均可能作为视听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虚拟人发布视听作品,尤其是短视频,一般情况下都不构成合理使用,可能涉嫌侵害他人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翻唱他人歌曲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词曲作者的表演权,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翻唱他人歌曲的行为另一方面可能侵害了邻接权之表演者权,表演者权是指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等权利;模仿他人舞蹈可能侵害他人舞蹈作品的相关权利,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并不局限于动作、姿势、造型、表情,应当还包括用于表达创作者思想情感的音乐、灯光、情节等,也就是说 “情节+舞蹈动作”、“ 情节+舞蹈动作+音乐、灯光”等的组合也属于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开源软件】不同的开源许可证规定有不同的条件与义务,关系到用户是否享有修改或衍生后的代码使用以及商业使用等权利。不同的开源许可证规定有不同的条件与义务,在使用一个开源许可证当然不存在问题。但如果一个软件中使用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源许可证,就有可能引起各个开源许可证之间的限制或条件发生冲突,如果出现冲突就是不兼容。企业、个人在使用、参与或主导开源软件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各式各样的开源许可证,应当牢固树立开源风险意识,通过开源合规治理规避各种法律风险。
第十四条【商标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在虚拟人短视频等作品下方或正面使用他人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将他人商标作为标签、关键词,若内容中包含他人商标,属于对他人商标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若内容中不包含他人商标,则可能涉嫌不正当竞争。
第十五条【商业秘密】虚拟人的技术秘密应当建立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中之人之隐私被扒开又称之为开盒,当开盒后粉丝发现中之人与虚拟偶像有差距或者距离时,就会对虚拟偶像产生落差进而掉粉。因此,中之人之隐私应当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设立相应的保密机制,并签订保密协议和相应的竞业禁止协议。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收集】根据《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时首先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收集个人信息,不应隐瞒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收集个人信息的功能,不应从非法渠道获取个人信息;其次,应当遵循最小必要原则, 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应坚持最少够用原则,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只处理满足个人信息主体授权同意的目的所需的最少个人信息类型和数量,在处理目的范围内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另外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还需要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再其次应当遵循告知同意原则,在收集个人信息前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个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最后,这三个原则是优先顺位关系而非并列关系,首先需要判定是否合法,其次再适用最小必要原则,最后才能是适用告知同意原则等。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存储】一般情况下,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也就是个人信息存储时间最小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最短时间,也就是个人信息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超出个人信息存储期限后,应对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或匿名化处理。我国并没有强行规定“个人信息存储一定要在境内存储”。根据《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但国家网信部门暂时还没有规定具体数量。存储方式主要包括分类存储、加密存储和备份存储。个人信息控制者收集个人信息后,应立即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并采取技术和管理方面的措施,将可用于恢复识别个人的信息与去标识化后的信息分开存储并加强访问和使用的权限管理。应将去标识化、匿名化后的数据与可用于恢复识别个人的信息采取逻辑隔离的方式进行存储,确保去标识化、匿名化后的信息与个人信息不被混用。存储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和儿童个人信息等敏感网络数据,应采用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加密,安全存储,访问控制、安全审计等安全措施;传输和存储个人敏感信息时,应采用加密等安全措施;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应与个人身份信息分开存储;原则上仅存储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摘要信息;数据接收方存储数据时,应按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并以合同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个人信息使用】网络运营者使用个人信息时,不应超出与收集个人信息时所声称的目的具有直接或合理关联的范围。因业务需要,确需超出上述范围使用个人信息的,应再次征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使用儿童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目的、范围。因业务需要,确需超出约定的目的、范围使用的,应当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同意。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个人信息数据,可以超出与信息主体签署的相关使用协议和约定,但应提供适当的保护措施进行保护。在公共场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加工处理而产生的信息,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应将其认定为个人信息,对其使用应遵循收集个人信息时获得的授权同意范围;如果属于个人敏感信息的,对其使用需符合对个人敏感信息的要求。
第十九条【个人信息加工】网络运营者在开展个人信息加工活动的过程中,知道或者应知道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立即停止加工活动。个人信息管理者应在个人信息主体知晓的目的和范围内加工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在加工过程中的安全。个人信息管理者委托第三方对个人信息进行加工时,应确保第三方是达到本指南要求的、合格的第三方,并且应通过合同明确第三方的个人信息保护责任。个人信息管理者向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转移个人信息时,应保证转移过程中的个人信息安全。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指南的要求和委托者的合同,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在加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二十条【个人信息传输】数据处理者应当根据传输的数据类型、级别和应用场景,制定数据传输标准并采取保护措施。数据传输标准用于规范数据传输过程中可以标准化的功能架构、安全协议及其他安全相关技术要求,主要包括数据传输完整性保护、数据加密传输等标准。传输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应当采取校验技术、密码技术、安全传输通道或者安全传输协议等措施。个人信息的接收人应当保证只在传输目的范围内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除非符合特定情形并获得传输人的同意,接收人不得将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提供】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内容应包括:对外共享、转让、公开披露个人信息的目的、涉及的个人信息类型、接收个人信息的第三方类型,以及各自的安全和法律责任。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对委托行为进行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确保受委托者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具有适当的数据安全能力,落实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泄漏、损毁、丢失、篡改。个人信息控制者共享、转让个人信息时,应事先开展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并依评估结果采取有效的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措施。当个人信息控制者在其产品或服务中接入具备收集个人信息功能的第三方产品或服务时,应当建立第三方产品或服务接入管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必要时应建立安全评估等机制设置接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公开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公开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个人信息原则上不应公开披露。个人信息控制者经法律授权或具备合理事由确需公开披露时,应当经过合法性、必要性评估。网络运营者利用所掌握的数据资源,公开市场预测,统计等信息时,不应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删除】个人信息在超过保存时限之后应进行删除,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个人信息持有者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主体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应采取措施予以删除;个人信息相关存储设备,将存储的个人信息数据进行删除之后应采取措施防止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对存储过个人信息的设备在进行新信息的存储时,应将之前的内容全部进行删除;废弃存储设备,应在进行删除后再进行处理;受托方对个人信息的相关数据进行处理完成之后,应对存储的个人信息数据的内容进行删除;在共享、转让后应了解接收方对个人信息的保存、使用情况和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例如访问、更正、删除、注销等。管理人员离岗时,应当及时终止离岗人员的所有访问权限,取回其身份认证的配件,诸如身份证件、钥匙、徽章以及机构提供的软硬件设备;采用生理特征进行访问控制的,需要及时删除生理特征录入的相关信息。个人信息处理系统应及时删除或停用多余的、过期的账户,避免共享账户的存在。应对审计记录进行保护,定期备份并避免受到未预期的删除、修改或覆盖等。
第二十四条【用主流价值导向驾驭】算法应用必须体现“人是人类社会的主导”,体现“人是丈量算法温度的尺寸”,必须向上向善,必须坚持主流价值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呈现符合主流价值导向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禁止垄断】《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妨碍、破坏其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正常运行,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禁止不正当竞争】《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妨碍、破坏其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正常运行,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收集、分析交易相对方的交易信息、浏览内容及次数、交易时使用的终端设备的品牌及价值等方式,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信息,侵害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第二十七条【透明度】《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提供算法推荐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七条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第十二条规定,鼓励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优化检索、排序、选择、推送、展示等规则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第十六条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其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算法推荐服务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和主要运行机制等。算法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开披露其算法的基本原理、逻辑、操作规则、运作过程及决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算法列入商业秘密保护客体。因此,算法的公开和透明度应当在一个适度的范围内,既要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又要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可解释性】传统社会中本来就存在着偏见和歧视,算法设计者必然会自觉不自觉地把他的偏见和歧视带入到算法中,数字平台也会将其商业价值观输入到算法中;另外,算法是通过分解像素并给予一定数值然后根据不同特征属性的权重进行思考,该种思考不同于人类的高阶思考,可能会产生新的偏见和歧视。算法之可解释性是指对算法的输入、输出、决策等过程的可解释性,包括事前可解释性、事后可解释性,让用户对算法的结果可以理解。
第二十九条【算法伦理】算法,应当遵循人类共同价值观,遵守国家或地区伦理道德;算法应当尊重人类主体地位,给用户选择权和决策权;算法应当抑制人类社会无处不在的歧视和偏见;算法应当保障用户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算法伦理,不只是体现在“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还体现在“不得设置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伦理道德的算法模型”。算法须向上向善,算法应当只属于人民,应当有温度,算法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符合公平正义。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刚出道的中之人并没有什么市场竞争力,把中之人定位在职员而非艺人更多是出于现实商业环境的考量。然而,公司在与虚拟偶像组合中之人签订固定劳动合同后,即使虚拟偶像组合大火也不大可能给中之人调整或变更劳动合同,增加中之人的合理收入。故此,公司在与中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以人为本,或可设置一定的激励机制,激励中之人多劳多得,并约定好中之人的违约金,保持虚拟偶像组合的稳定性;也可以签订附条件的劳动合同,在满足流量、粉丝等特定条件时变更为艺人经纪合同,所有艺人经纪合同的细节均可作为劳动合同附件进行约定清楚。
第三十一条【中之人之隐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理想的中之人是在输出内容时完全按照脚本执行,这样企业也不会受中之人的约束和控制。然而,在目前AI自动化技术还不成熟的情况下,许多应用场景还需要中之人的临场发挥,中之人又可称为虚拟偶像之魂。故而,中之人之隐私被扒开又称之为开盒,当开盒后粉丝发现中之人与虚拟偶像有差距或者距离时,就会对虚拟偶像产生落差进而掉粉。因此,中之人之隐私应当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设立相应的保密机制,并签订保密协议和相应的竞业禁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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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 斌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黄斌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业务中心副总监,元宇宙科技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深圳律协数字经济专委会副主任,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公司业务部副主任,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互联网法律评论》特约专家,无讼公开课讲师,无讼专栏作者,百度百家号VIP作者,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专利代理人。
擅长专业领域为:数字经济、元宇宙、NFT、虚拟人、区块链、虚拟货币、公司法、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黄斌律师专注于中小股东保护,深度研究数万个判例进行解码,从董事推荐、公司决议、股东退出等多维度完成了公司中小股东保护法律服务产品;在大学从事近十年建设法规教学,从建工合同的签订、入场、施工、变更、退场等多维度保护建工企业及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曾从事三年专利代理工作,参与了武烟集团公司知识产权战略规划。2017年完成江西省工商联课题“民企知识产权保护”,现为中国最大法律人社区无讼阅读“商标有道”专栏作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和无讼阅读平台上发表过《中国好声音:到底是谁的好声音》等100多篇知识产权法文章,《麦当劳中国更名为“金拱门”相关法律问题评析》荣获“无讼”阅读2017年度专业文章第一名,《短视频版权保护的江湖风云》收录在《大数据—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粹(2018-2019)》一书。代理案件中江西网络电视台诉暴风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入选江西省高院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判三缓五)入选2021年江西省检查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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