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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德诉记 | 案例篇18: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胜诉后,相对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是否需要通知债权人?

喻劼 杨洵 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作者:喻劼 杨洵

本文共计1630字,阅读需约5分钟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


案例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及第539条,当债务人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形式恶意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时,债权人有权撤销该行为,并要求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实践中,由于返还财产的双方并不包括胜诉债权人,容易发生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导致撤销之诉的目的落空。那么,当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胜诉后,相对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是否需要通知债权人?



简要回答


在(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指导案例118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本案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



案件事实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高开”)、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气”)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依据判决内容,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返还三家公司的股权,如不能返还,则东北电气需要在2.7亿元范围内向沈阳高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东北电气虽然向沈阳高开返还了案涉股权,但其事前未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且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该等股权又被转移给其他公司。


2013年7月1日,国开行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东北电气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并为此提供保证。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此,东北电气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高院审查后,驳回了东北电气的异议。东北电气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律规则与适用

复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东北电气返还股权、恢复沈阳高开的偿债能力的目的,是为了向国开行偿还其债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本案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任何使国开行诉讼目的落空的所谓返还行为,都是严重背离该判决实质要求的行为。因此,认定东北电气所主张的履行是否构成符合判决要求的履行,都应以该判决的目的为基本指引。尽管在本案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确实有运作股权返还的行为,但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且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在此情况下,该种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规避判决义务的行为。



思考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后发布的《<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的理解与参照——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执行问题》[1]中,最高院对上述通知义务和对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其指出,本案中相对人的通知义务从性质上仍属于附随义务。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受让人对财产被再次转移等不符合撤销权规范意旨的情况、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依据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就认定其未有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要求受让人再次履行,否则有违公平原则[2]


[1]载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1期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提及相对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需通知债权人。


往期回顾:


1.《植德诉记 | 案例篇1: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恢复行使》

2.《植德诉记 | 案例篇2: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植德诉记 | 案例篇3:公司解散案件中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考虑哪些因素?》

4.《植德诉记 | 案例篇4:可否仅因公司存在向公司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就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

5.《植德诉记 | 案例篇5:当缺乏源程序比对,如何认定被诉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6.《植德诉记 | 案例篇6: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一)》

7.《植德诉记 | 案例篇7:持续、批量、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

8.《植德诉记 | 案例篇8: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有权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9.《植德诉记 | 案例篇9:代位权诉讼执行终本的,债权人可否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10.《植德诉记 | 案例篇10: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11.《植德诉记 | 案例篇11:关联交易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是否导致交易无效?》
12.《植德诉记| 案例篇12: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能否享有管辖权?》
13.植德诉记 | 案例篇13:动产动态质押中如何认定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
14.《植德诉记 | 案例篇14:动产动态质押中监管人违反质押监管协议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如何计算?》

15.《植德诉记 | 案例篇15: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16.《植德诉记 | 案例篇16:企业解散及强制清算案件实务要点(三)——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是否应当提交公司财务账册?》

17.《植德诉记 | 案例篇17: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可否通过解除合伙协议实现退出?》


植德争议解决

植德争议解决律师具有复合背景及工作经历,多位合伙人曾于法院、检察院任职多年,擅于结合司法、监管、商业及法律思维进行案件分析与规划,从客户整体利益出发提供综合解决方案,尤其擅长疑难复杂纠纷案件。植德争议解决业务以商业客户为主要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广泛涵盖金融资管、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企业日常经营争议等商事纠纷、民事纠纷、刑事风险防控及辩护、行政复议及诉讼等。 植德律师代理过大量诉讼及仲裁案件,经常活跃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国内外商事仲裁院,在跨境仲裁领域亦具有丰富经验。与非诉讼业务部门的紧密配合使得植德争议解决律师能始终站在行业前沿、具备宏观视角,并凭借高超的庭审实力和强大的谈判能力,力求使客户的核心诉求得以圆满实现。


作者介绍

合伙人 喻劼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反垄断与竞争法

021-52533520

jie.yu@meritsandtree.com


杨洵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

021-52533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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