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社区矫正的“分类管理”
《社区矫正法》第三条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其中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方式提出了“分类管理”原则。
那么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究竟应当如何进行分类管理呢?
在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中,最直接且能够对社区矫正对象产生较大影响的分类管理一般是通过将社区矫正对象分为“严管”、“普管”、“宽管”的等级进行矫正(对类别的称呼和层次各地所有不同,但基本内涵是差不多的),并对每种矫正对象规定不同的受矫义务。
例如A省给严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设定的义务为:(一)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二)每半月向司法所提交一份由一名矫正小组成员签字认可的书面思想汇报;(三)每月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的时间均不得少于12小时;(四)司法所每月走访一次。普管级为:(一)每半月向司法所报告一次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二)每月向司法所提交一份书面思想汇报;(三)每月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的时间均不得少于10小时;(四)司法所每两个月走访一次;最轻的宽管级则为:“(一)每月向司法所报告一次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二)每两个月向司法所提交一份书面思想汇报;(三)每月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的时间均不得少于8小时;(四)司法所每季度走访一次。同时,该省还规定,对新入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第一个月需要进行严管。随后再按照表现确定管理等级。
B省则将社区矫正对象分为基础级、严管级、普管级和宽管级四个等级,其中基础级矫正处遇为:(一)每月到社区矫正场所报到不少于两次;(二)每月交日常矫正情况报告表不少于两次;(三)一次请假不超过三天;(四)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12小时;(五)每月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12小时。严管级矫正处遇为:(一)每周到社区矫正场所报到不少于一次;(二)每月交日常矫正情况报告表不少于两次;(三)一般不得请假外出;(四)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12小时;(五)每月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12小时。普管级矫正处遇为:(一)每月到社区矫正场所报到不少于一次;(二)每月交日常矫正情况报告表不少于一次;(三)一次请假不超过七天;(四)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10小时;(五)每月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10小时。 宽管级矫正处遇为:(一)每月到社区矫正场所报到不少于一次;(二)每两个月交日常矫正情况报告表不少于一次;(三)一次请假不超过一个月;(四)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8小时;(五)每月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8小时。其中新入矫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基础级处遇。
笔者认为,上述分类的本质实际上并非分类管理,而是一种奖惩措施。第一个月实施严格管理,目的是通过高强度的管理手段给社区矫正对象当头一棒,让其认识到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专政活动,能够对其生活和行为产生实实在在的影响,从而约束其行为,使其自觉服从管理,不敢再随意乱动。随后根据表现设定不同的处遇,则是为了告诉社区矫正对象,如果他老老实实,服从管理,专政机关就对其课以较轻的矫正义务,如果其不服从管理,随意乱动,则要对其课以更加严格的矫正义务。这样的分类矫正其实是把社区矫正措施本身从监督考察手段和帮扶教育措施变成了一种惩罚,如何矫正,只取决于其表现,而与决定机关决定适用的矫正类别和个体特征全无关系。例如,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不是怀孕的妇女就是病重需要在监狱外治疗的病人,对他们一上来却也要适用所谓“严管”或“基础级管理”,但根据他们的身体条件显然根本无法全部完成上述任何一类管理等级的要求。最终,只能是他们继续在家里或医院待着,司法所工作人员频繁往来于司法局和司法所之间为其办理各种免除矫正义务的文书手续。出现这样的局面,显然是有违法理和社会常识的。
既然上述分类方式具有一定缺陷。那么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如何进行分类呢?
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规定以及个体特征两方面出发,科学合理地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
先说说基于法律规定的分类。
翻开1995年2月21日由公安部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现已废止),可以看到与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完全不同的分类管理措施。这部《规定》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就是法律对这五类罪犯设定的不同法律义务,十分简单明了,切合实际。
例如,《规定》对缓刑、假释罪犯规定的义务为:(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而对于保外就医罪犯则要求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四)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可以看出,上述管理措施充分考虑了法律对于五种罪犯接受监督管理的不同规定以及其类型特征,具有合理性且易于执行。
笔者之所以回顾公安部这部旧规章,当然不是为了开历史的倒车,让社区矫正回到公安机关监督考察五类罪犯的时代。而是认为这部规章通过对五类罪犯的设定不同监督考察措施,从而进行分类管理的做法值得借鉴。时至今日,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依然为四类矫正对象设定了不同的义务,因此社区矫正机构首先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对四类矫正对象进行分类考察,避免对所有矫正对象都使用一套管理措施,为基层工作人员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和尴尬。同时,四类矫正对象的分类管理措施也应当由司法部统一进行规定,避免出现由于各省分别制定措施,导致法律执行不统一的问题。
再说说基于个体特征的分类。
要依据个体特征进行分类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需要依据社会工作科学理论,运用“小组工作”等方法,科学地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矫正。
通俗的说,就是把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经历或者犯同种罪的社区矫正对象编入一个小组,让同一小组成员在专业社会工作者的带领下,通过小组活动,使社区矫正对象相互帮助,共同成长,最终恢复其受损的社会功能,达到回归社会、消除犯罪因素的目的。
在我国,部分监狱也实行小组互监互助制度,如山西忻州监狱就在老病残犯中间建立互助小组,让其互相照顾生活起居,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山西晚报:《山西忻州监狱设老病残犯监区刑人员互相帮助如亲人》)。而社区矫正由于是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下实施,互相监督是不可能的,互相帮助的成分还是可以借鉴的。
上述专业的社会工作自然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加以落实,故《社区矫正法》第十一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但目前社区矫正社工队伍发展还面临的许多问题,许多地方要么没有社工,要么就是把社工当成普通的机关单位临时工对待,对其专业属性和能力不重视,支付的待遇也很低,影响了社区矫正社工的自我认同感和队伍的稳定性,使社区矫正领域的社会工作难以正常开展。
因此要真正落实《社区矫正法》中“分类管理”乃至“个别化矫正”的要求,还需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高度重视社工队伍建设,真正尊重其专业属性,根据民政部门的要求综合其职业水平等级、学历、资历、业绩、岗位等因素并参考同类人员合理确定薪酬。使社区矫正社工真正成为一支受尊崇、有保障的队伍。从而实现让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使社会工作的科学理论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真正落地生根,不折不扣完成国家法律交给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任务。
点评:社区矫正的本质属性及工作是刑事执行,监督管理是其载体,教育帮扶是帮助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的手段。此两项基本任务是为刑事执行服务的。
刑事执行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和决定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和决定的司法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任何超出法定的义务和判决裁定决定文书的要求的义务是违法的。社区矫正法为了避免重复,也为了纠正原司法部送审稿第二章"刑罚执行"的内容,删除了本章,刑事执行的内容一律以上位法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准,仅作刑事执行的衔接性规定。在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上为防止基层创新的"建法",特意规定了统一的内容与程序,一是引领,二是纠编,三是"统一动作"或"规定动作",但毕竟国情社情矫情不一样,以及现代科技社会的骤变,故在具体的方式方法上留有余地,给基层在不违宪违法违反"规定动作"的前提下,鼓励创新,即有"自选动作"。
如何创新与"自由裁量刑权"的应用,则是一个大问题。其中分类管理就是值得好好研究与讨论的大问题。
公安部原来管理的五类人员的依法针对五类人员的管理是正确的,理由是五类人员五种性质,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各异,必须依法对五类人员分类才是最严格的执法,现在是四类人员,同样是坚持对四类人员的分类管理。
目前真正的非监禁刑罚执行的仅只有管制刑,当然应该是刑罚执行,注意强调依法执行过程中的"惩罚"的落实。占最大多数的缓刑是原判刑罚的暂不执行,具体执行的是缓刑期的行为考验的内容,当然不能强调与追求"惩罚"属性,但可提醒头顶上悬挂的短期监禁刑有可能因其严重违反法定监管要求和又犯新罪发现漏罪而撤缓收监执行。缓刑的核心是因人而异的监管教育和必须履行的承诺即损害修复的任务完成。假释也属于余刑的暂缓执行,其工作不再惩罚,而在于帮助假释放期间的再社会任务的完成和极易遇到的各种回归社会的问题与困难的解决,因此更需要在教育帮扶上做好工作,但毕竟假释犯比缓刑犯的犯罪危害性和危险性高的许多,故在假释前就必须做好风险评估工作,严把质量关,只有风险小和不致再犯罪的才能假释出狱。暂予监外执行是针对老弱病残孕的特殊性人道性的监外执行,仍在服刑期,其风险防范在不危及人权底线的前提下,应该加强监管服务工作。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作出决定之,都必须做好风险评估工作,危险的是不允许放回社区的,包括老弱病残孕。所以到社区后,此类评估及罪因研究和教育帮扶建议资料都必须一并移交,社区矫正机构及工作人员就不需要再做重复工作,并根据监狱模式设计严管普管宽管,并存在违法性可能的增加强制劳动和学习的义务,而且也给自己带来巨大的工作量及工作风险。仅应该针对四类不同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地位、需求矛盾及受矫过程中的新问题等,尤其是可能影响再次犯罪的原因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化的综合治理。狭义的社区矫正即教育帮扶并非是每一个社区矫正对象都需要的,尤其是日益呈上升趋势的以醉酒驾驶原因致罪的行政犯,不能无的放矢地滥用教育帮扶措施,重点是戒酒戒毒学习交规珍重生命损害修复,这就是日本仅对部分缓刑犯等实行的社区矫正的原因之所在,这也是笔者在各种社区矫正立法会议上呼吁的,最后被釆纳的并在社区矫正法多处重复强调的分类管理和个别化教育的原意之所在。
(点评人:王顺安,中国政法大学犯罪学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犯罪与矫正心理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侨联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理事,北京市应用法学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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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九溪烟树
排版:油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