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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的立法综述及动态(DPO社群成员观点)

王源 张晓怡 网安寻路人 2020-02-26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修改。该细则于2017年12月15日正式颁布,2018年8月9日第一次修改。至此,北京市关于自动驾驶路测的立法探索已经经过了两年。


新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应记录的数据包括:车辆控制模式,车辆位臵,车辆速度、加速度等运动状态,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车辆外部 360 度视频监控情况,反映测试驾驶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车辆故障情况(如有)等。


北京市最早的自动驾驶路测规定为2017年12月15日《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已废止),就自动驾驶车辆上路测试的基本原则,自动驾驶的定义,测试主体和责任主体,对测试车辆的要求,测试要求(机构出具审查意见,申请临时车牌号,重新申请测试资格,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规定。该指导意见被2018年8月9日的修订版本取代,但主线是一样的。


2018年2月2日,为了具体落实自动驾驶车辆测试,有关部门发布了《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能力评估内容与方法(试行)》和《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封闭测试场地技术要求(试行)》,前者规定了如何评估申请道路测试的自动驾驶车辆的自动驾驶能力(动态驾驶任务、认知与交通法规遵守能力、执行能力等),后者对测试场地和设施的要求做出规定。即分别车辆和场地做出了具体规定。


关于进行测试的路段要求,有关部门于2018年3月22日颁布《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测试路段道路要求(试行)》(已废止),随后该道路要求被2019年9月2日出台的《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测试道路要求(试行)》所取代,规定了选择什么样的路段进行测试(标准包括:选择范围、交通密度、住宅密度、测试时间和环境)以及对测试路段分级和测试时的要求。除此之外,于今年6月25日印发的《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测试道路管理办法(试行)》对测试的责任主体以及确定测试道路的流程做出了规定。


此外,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还发布了《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2018年度工作报告》,对2018年工作进行总结,并对未来工作进行规划。截至报告发布,已经有8家企业的56辆自动驾驶车辆获得了道路临时测试牌照,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已安全行驶超过15.36万公里。


2019年12月10日版《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其他主要变化为:1. 初次申请时一批次不超过 5 辆自动驾驶车辆,一批次车辆应符合“三同原则”,即车辆型号、自动驾驶系统、传感器配置一致的原则,满足一定条件可超过5辆。2.车辆应在封闭测试场地完成累计不少于 5000 公里的自动驾驶测试,其中每车不少于 100 公里且至少有 1 辆车完成不少于 1000 公里的自动驾驶测试。3 测试驾驶员实车训练应包括不少于 50 小时以上自动驾驶测试车辆操作,同时培训应包括不少于 10 小时在危险场景条件下接管测试车辆的训练。4. 专章规定载人测试及载物测试申请条件。5. 对于人工接管车辆和驾驶员休息时间(每 2 小时应当休息不少于 0.5 小时。)做出规定。6. 附件增加《载人测试反馈报告》。

 

附1: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修订内容对照表

红色:删减

蓝色:新增

绿色&绿色:位置调整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7年12月15日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8年8月9日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9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提高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水平,规范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工作,依据《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提高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水平,规范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工作,依据《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提高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水平,规范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工作,依据《  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进行自动驾驶相关科研、定型试验,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独立法人单位(以下简称“测试主体”)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进行自动驾驶相关科研、定型试验,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独立法人单位(以下简称“测试主体”)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进行自动驾驶相关科研、定型试验,需要临时开展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的独立法人单位(以下简称“测试主体”)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由市交通委牵头,与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共同成立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由市交通委牵头,与市公安交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共同成立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作为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具体实施工作,通过小组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测试主体申请,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由市交通委牵头,与市公安交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共同成立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作为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具体实施工作,通过小组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测试主体申请,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工作小组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具体实施工作,联席工作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测试主体申请,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由联席工作小组组织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自动驾驶测试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测试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

家意见。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组织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自动驾驶测试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测试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

家意见。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组织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自动驾驶测试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测试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

第六条  由联席工作小组授权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授权机构”),负责自动驾驶车辆测试的全过程监管,包括自动驾驶车辆测试的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测试跟踪、数据采集、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授权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授权机构”),负责自动驾驶车辆测试的全过程监管,包括自动驾驶车辆测试的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测试跟踪、数据采集、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授权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授权机构”),负责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的全过程监管,包括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的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测试跟踪、数据采集、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三章  测试申请条件

第三章  测试申请条件

第三章  一般性道路测试申请条件

第七条   测试主体应以测试自动驾驶系统为目的申请道路测试。

第七条   测试主体应以测试自动驾驶系统为目的申请道路测试。

第七条   测试主体应以开展自动驾驶系统科学试验为目的申请道路测试。

第八条   测试主体要求:

(一)应提供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生产商名称、生产日期、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或电动机号)、车辆颜色等。 

(二)应提供自动驾驶系统介绍和操作说明,包括自动驾驶通信系统(包含双向通信系统,支持测试车辆与测试主体数据中心的双向通信)、自动驾驶操作系统、安全系统、自动驾驶车辆监控系统等。 

(三)应提供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安装证明。 

(四)应承诺安装监管装置,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的日常监管。 

(五)应购买不低于五百万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少于五百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并提交《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

第八条   测试主体要求:

(一)应提供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生产商名称、生产日期、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或电动机号)、车辆颜色等。 

(二)应提供自动驾驶系统介绍和操作说明,包括自动驾驶通信系统(包含双向通信系统,支持测试车辆与测试主体数据中心的双向通信)、自动驾驶操作系统、安全系统、自动驾驶车辆监控系统等。 

(三)应提供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安装证明。 

(四)应承诺安装监管装置,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的日常监管。 

(五)应购买不低于 500 万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少于 500 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并提交《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

第八条   测试主体要求:

(一) 应提供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生产商名称、生产日期、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或电动机号)、车辆颜色等。 

(二) 应提供自动驾驶系统介绍和操作说明,包括自动驾驶通信系统(包含双向通信系统,支持测试车辆与测试主体数据中心的双向通信)、自动驾驶操作系统、安全系统、自动驾驶车辆监控系统等。 

(三)应提供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安装证明。 

(四)应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入监管平台,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的日常监管。 

(五)应购买每车不低于 500 万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少于每车 500 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并提交《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

(六) 初次申请时一批次不超过 5 辆自动驾驶车辆,一批次车辆应符合“三同原则”, 即车辆型号、自动驾驶系统、传感器配置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申请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的自动驾驶车辆(以下简称“测试车辆”)是指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机动车上装配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

第九条   申请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的自动驾驶车辆(以下简称“测试车辆”)是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机动车上装配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

第九条   申请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的自动驾驶车辆(以下简称“测试车辆”)是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要求,并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车辆。

第十条   测试车辆要求:

(一)测试车辆是指申请道路测试的未办理过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二)测试车辆应具备常规机动车辆驾驶功能,使测试驾驶员能够在自动驾驶系统出现故障或发出警告提醒时,迅速以物理方式接管车辆; 

(三)测试车辆所安装的自动驾驶系统应包括运行自动驾驶功能和脱离自动驾驶功能; 

(四)申请道路测试车辆需在自动驾驶测试管理机构认可的封闭试验场,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过不少于规定里程与规定场景的测试,具备实际道路测试能力; 

(五)测试车辆应安装视觉提醒装置,测试驾驶员应能通过视觉提醒装置了解自动驾驶系统运行状况; 

(六)自动驾驶系统应具备安全警告提醒功能,在测试车辆遇到自动驾驶系统失效时,立即提醒测试驾驶员接管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发出警告提醒后,测试驾驶员不能接管车辆执行物理驾驶,测试车辆应具备紧急制动功能,以防事故发生; 

(七)测试车辆应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

第十条   测试车辆要求:

(一)测试车辆是指申请道路测试的未办理过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二) 测试车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

要求的个别项目,测试主体需证明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 

(三)测试车辆应具备常规机动车辆驾驶功能,使测试驾驶员能够在自动驾驶系统出现故障或发出警告提醒时,迅速以物理方式接管车辆;

(四)测试车辆所安装的自动驾驶系统应包括运行自动驾驶功能和脱离自动驾驶功能;

(五)申请道路测试车辆需在自动驾驶测试管理机构认可的封闭试验场,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过不少于规定里程与规定场景的测试,具备实际道路测试能力; 

(六)测试车辆应安装提醒装置,测试驾驶员应能通过提醒装置了解自动驾驶系统运行状况;

(七)自动驾驶系统应具备安全警告提醒功能,在测试车辆遇到自动驾驶系统失效时,立即提醒测试驾驶员接管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发出警告提醒后,测试驾驶员不能接管车辆执行物理驾驶,测试车辆应具备紧急制动功能,以防事故发生; 

(八)测试车辆应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

第十条   测试车辆要求:

(一) 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

(二) 未办理过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三) 应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测试主体需证明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 

(四) 应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五) 应在联席工作小组认定的自动驾驶车辆封闭测试场地(以下简称“封闭测试场”),采用实车或实车加仿真测试的方式完成一定里程的测试,达到相关测试及评价要求,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同批次(满足“三同原则”且同一批次提出申请)车辆应完成累计不少于 5000 公里的自动驾驶测试,其中每车不少于 100 公里且至少有 1 辆车完成不少于 1000 公里的自动驾驶测试。

(六) 应配备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功能,应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脱离自动驾驶状态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 90 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 3 年。应配备监管装置,具备实时回传不少于下列的 1、2、3、7 项信息的功能,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

1. 车辆控制模式;

2. 车辆位置; 

3. 车辆速度、加速度等运动状态; 

4. 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5. 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6. 车辆外部 360 度视频监控情况;

7. 反映测试驾驶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8.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9.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10. 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测试驾驶员要求:

(一)测试主体应与测试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测试驾驶员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无酒驾、毒驾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交通安全心理学等安全驾驶知识;并充分了解自动驾驶系统技术体系、自动驾驶测试车辆结构及自动驾驶测试系统等相关知识; 

(三)测试主体应提供测试驾驶员自动驾驶训练证明。训练证明材料应包括测试驾驶员在危险场景条件下接管测试车辆的测试实例证明,和测试驾驶员操作过五十小时以上

自动驾驶系统证明(应包括四十个小时以上指定自动驾驶测试场景驾驶实例材料); 

(四)测试驾驶员在自动驾驶系统运行时应实时监督系统的运行状况,并在自动驾驶系统出现故障或发出警告提醒时,立即接管并操控测试车辆。如测试驾驶员无法接管车辆执行物理驾驶,测试驾驶员应立即启动紧急制动功能。

第十一条 测试驾驶员要求:

(一)测试主体应与测试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测试驾驶员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 3 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无酒驾、毒驾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交通安全心理学等安全驾驶知识;并充分了解自动驾驶系统技术体系、自动驾驶测试车辆结构及自动驾驶测试系统等相关知识;

(三)测试主体应提供测试驾驶员自动驾驶训练证明。训练证明材料应包括测试驾驶员在危险场景条件下接管测试车辆的测试实例证明,和测试驾驶员操作过 50 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证明(应包括 40 个小时以上指定自动驾驶测试场景驾驶实例材料); 

(四)测试驾驶员在自动驾驶系统运行时应实时监督系统的运行状况,并在自动驾驶系统出现故障或发出警告提醒时,立即接管并操控测试车辆。如测试驾驶员无法接管车辆执行物理驾驶,测试驾驶员应立即启动紧急制动功能; 

(五)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六)最近 1 年内无超速 50%以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七)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第十一条 测试驾驶员要求:

(一) 应身体健康,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与测试主体签订劳动合同。 

(二) 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具有 3 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遵守法律、法规,无酒驾、毒驾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交通安全心理学等安全驾驶知识。 

(三) 应经测试主体自动驾驶培训,熟悉自动驾驶测试规程,掌握自动驾驶测试操作方法,具备自动驾驶车辆安全操控及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实车训练应包括不少于 50 小时以上自动驾驶测试车辆操作,同时培训应包括不少于 10 小时在危险场景条件下接管测试车辆的训练。

(四) 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五) 最近 1 年内无超速 50%以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

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六) 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测试申请流程

第四章  测试申请流程

第四章  测试申请流程

第十二条  测试主体申请自动驾驶测试资格流程:

(一)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申请材料。第三方授权机构应于收到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 

(二)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授权机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确认测试主体提供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材料描述内容一致; 

(三)通过现场审查的测试主体,应在专家组评估前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接入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平台,由第三方授权机构出具监管装置安装证明; 

(四)第三方授权机构应每个月定期组织通过现场审查的测试主体进行专家组评估。专家组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材料及测试主体现场演示情况,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专家组成员应为自动驾驶测试专家委员会成员。 

(五)专家评估会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专家评估的测试主体取得由联席会议工作组根据专家意见出具的审查意见及自动驾驶测试标识。

(六)测试主体持审查意见,应于三十日内按照临时行驶车号牌办理要求,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测试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二条  测试主体申请自动驾驶测试资格流程:

(一)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申请材料。第三方授权机构应于收到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

(二)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授权机构应于 5 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确认测试主体提供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材料描述内容一致; 

(三)通过现场审查的测试主体,应在专家组评估前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接入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平台,由第三方授权机构出具监管装置安装证明;

(四)第三方授权机构应每个月定期组织通过现场审查的测试主体进行专家组评估。专家组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材料及测试主体现场演示情况,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专家组成员应为自动驾驶测试专家委员会成员; 

(五)专家评估会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家评估的测试主体取得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专家意见出具的审查意见及自动驾驶测试标识;

(六)测试主体持审查意见,应于 30 日内按照临时行驶车号牌办理要求,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测试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七)测试车牌到期前 15 个自然日内,测试主体承诺自动驾驶系统未做重大升级或重大变更、测试车辆及相关设备部署未做改变的,可向第三方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续发申

请。审查意见续发  1次。

第十二条  测试主体申请自动驾驶测试资格流程:

(一) 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申请材料。第三方授权机构应于收到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

(二) 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授权机构应于 5 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核测试主体提供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材料描述内容一致。 

(三) 通过现场审查的测试主体,应在专家组评估前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接入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平台,由第三方授权机构出具监管装置接入证明。 

(四)第三方授权机构应每个月定期组织专家评估会,对通过现场审查的测试车辆进行评估。专家组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材料及测试主体现场演示情况,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专家组成员应为自动驾驶测试专家委员会成员。 

(五)专家评估会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通过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测试主体可取得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专家意见出具的审查意见及自动驾驶测试标识。 

(六)测试主体持审查意见,应于 30 日内按照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办理要求,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测试车辆的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 

(七) 测试车牌到期前 15 日内,测试主体承诺自动驾驶系统未做重大升级或重大变更、测试车辆及相关设备部署未做改变的,并通过与上一测试周期(上一个号牌有效期)同等测试评价的,可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续发申请,审查意见续发不超过 3 次。如测试车辆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失效后三个月内未完成续发申请流程的,再次申请时应按照初次申请的流程进行测试申请。



第十三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测试主体一批次申请测试车辆可超过 5 辆:

(一) 已获得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并累计完成不少于 1 万公里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里程(不限于“三同原则”车辆累计)。

(二) 最近 1  年内在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中未发生测试主体为主要责任的事故。

(三) 最近 1  年内在第三方监管过程中未出现重大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测试主体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自动驾驶测试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 1);

(二)《自动驾驶测试服务申请书》(见附件 2);

(三)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基本情况说明;

(五)自动驾驶系统介绍及操作说明;

(六)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安装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的介绍及操作说明;

(七)《自动驾驶系统测试场景应答说明》(见附件 3);

(八)由指定的封闭测试场按相关要求出具的测试报告,报告应包括在指定自动驾驶测试场景下自动驾驶系统运行情况;

(九)测试驾驶员的有效身份证件、驾驶证、在职证明、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等;

(十)测试期内有效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保函;

(十一)测试驾驶员关于所操作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自愿承担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处置的事故责任的承诺书。测试主体关于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自愿承担名下测试驾驶员所负赔偿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见附件 4);

(十三)测试主体承诺安装监管装置,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的承诺书。监管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平台回传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

第十三条  测试主体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自动驾驶测试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 1);

(二)《自动驾驶测试服务申请书》(见附件 2);

(三)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基本情况说明,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但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 

(五)自动驾驶系统介绍及操作说明、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安装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的介绍及操作说明;

(七)《自动驾驶系统测试场景应答说明》(见附件 3);

(八)由指定的封闭测试场按相关要求出具的测试报告,报告应包括在指定自动驾驶测试场景下自动驾驶系统运行情况;

(九)测试驾驶员的有效身份证件、驾驶证、在职证明、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等;

(十)测试期内有效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保函;

(十一)测试驾驶员关于所操作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自愿承担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处置的事故责任的承诺书。测试主体关于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事故

时,自愿承担名下测试驾驶员所负赔偿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见附件 4);

(十三)测试主体承诺安装监管装置,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的承诺书。监管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平台回传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

第十四条 测试主体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 《自动驾驶测试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 1) 。

(二) 《自动驾驶测试申请书》(见附件 2) 。

(三) 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基本情况说明。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 

(五)自动驾驶系统介绍及操作说明、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安装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的介绍及操作说明。

(七)《自动驾驶系统测试场景应答说明》(见附件 3)

(八) 由已认定的封闭测试场按相关要求出具的测试报告,报告应包括在指定自动驾驶测试场景下自动驾驶系统运行情况与测试评价。  

(九) 测试驾驶员的有效身份证件、驾驶证、在职证明、自动驾驶系统培训及操作能力证明等。 

(十)测试期内有效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保函。

(十一) 测试驾驶员关于所操作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自愿承担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处置的事故责任的承诺书。测试主体关于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自愿承担名下测试驾驶员所负赔偿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见附件 4)。

(十三)测试主体应安装监管装置,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管的承诺书。

第十四条 测试主体一次性申请测试车辆不能超过五辆。

第十四条 测试主体一次性申请测试车辆不能超过五辆。


第十五条 已获得审查意见的测试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试主体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进行申请变更车辆登记,提交《测试主体测试变更信息表》(见附件 7),由第三方授权机构审批通过后方可继续测试:(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变更测试驾驶员信息的。

第十五条 已获得审查意见的测试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试主体应提前 15 个工作日进行申请变更车辆登记,提交《测试主体测试变更信息表》(见附件 7),由第三方授权机构审批通过后方可继续测试: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变更测试驾驶员信息的。

第十五条 已获得审查意见的测试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试主体应提前 15 个工作日进行申请变更车辆登记,提交《测试主体测试变更信息表》(见附件 7),由第三方授权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继续测试: (一) 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 变更测试驾驶员信息的。

第十六条  因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系统重大升级、重大变更或车辆发生改变等情况,测试主体应停止相关测试车辆的测试、通知第三方授权机构、交回相关临时车辆牌照,并应重新提交自动驾驶测试申请。

第十六条  因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系统重大升级、重大变更或车辆发生改变等情况,测试主体应停止相关测试车辆的测试、通知第三方授权机构、交回相关临时车辆牌照,并应重新提交自动驾驶测试申请。

第十六条 因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系统重大升级、重大变更或车辆发生改变等情况,测试主体应停止相关测试车辆的测试、通知第三方授权机构、交回相关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应重新提交自动驾驶测试申请。

第五章  测试管理

第五章  测试管理

第五章  载人测试及载物测试申请条件



第十七条 载人测试是指以提升、优化自动驾驶车辆乘坐体感以及人机交互性能等科学试验为目的开展的道路测试。



第十八条 载物测试是指以优化自动驾驶车辆在负载状态下性能等科学试验为目的开展的道路测试。



第十九条 申请载人或载物测试的测试主体、测试驾驶员、测试车辆除满足一般性道路测试的所有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节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测试主体要求:

(一) 最近 1  年内未发生测试主体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在第三方监管过程中未出现重大违规行为的,可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申请开展载人或者载物的测试工作。

(二) 不得利用载人测试或载物测试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三) 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载人测试反馈(或报告)  。

(四) 开展载人测试的,如需招募载人测试志愿者的,测试志愿者应满足以下条件: 

1. 应年满 18 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2.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充分知悉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在完成测试后,及时提交载人测试反馈(或报告)。 

(五) 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测试志愿者的人身安全,并提供以下条件: 

    1.购买每车每座位不低于 200 万元的座位险或者每人不低于 100 万元的必要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险等; 

    2.与测试志愿者签订测试告知书,充分告知载人测试要求、载人测试内容、测试风险性。测试告知书应保存 3 年以上。

(六) 开展载物测试的,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载物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测试驾驶员应完成同款车型不少于 100 小时一般性道路测试。



第二十二条 测试车辆要求:

(一) 开展载人测试且测试车辆座位超过 7 座的、以及开展载物测试的,应在联席工作小组认定的封闭测试场进行充分的实车半载及满载测试。

(二) 实车半载和满载测试应达到相关测试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行载人或者载物测试的应按照测试阶段要求分阶段进行测试,测试阶段要求如下: 

(一) 完成上一阶段测试、未发生测试主体为交通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主要责任、测试车辆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有效期内且满足下一阶段测试申请条件的,可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下一阶段的测试,由联席工作小组审定。阶段一的上一阶段为一般性道路测试。 

(二) 测试主体应按照测试阶段要求,配备满足相应条件的测试驾驶员、测试工程师、测试车辆,招募满足相应条件的载人测试志愿者或搭载匹配重量的配重物品。具体测试车辆数量由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测试道路承载能力统筹安排。

(附两张表)



第二十四条 载人及载物测试除提交一般性道路测试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如开展载人测试,应提交商业保险证明及测试计划,测试计划应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范围、测试内容、招募的载人测试志愿者的范围、数量、要求等。 

(二) 如开展载物测试,需提交测试计划,应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配重物品类型、配重物品重量等。

(三) 载人或者载物测试保障措施、风险分析以及应急措施等。 

(四) 其他材料,如测试告知书样例、载人测试反馈样例、测试工程师等相关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等。 

(五) 相关材料,如测试告知书、载人测试反馈、保险、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以及相关影像资料保存 3 年以上,供联席工作小组及第三方授权机构调阅。



第六章 编队行驶测试申请条件



第二十五条 编队行驶测试是指测试车辆通过安装智能网联设备,在道路上具备编队行驶功能,以科学试验为目的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



第二十六条 编队行驶测试不可做载人载物测试。



第二十七条 申请编队行驶测试的测试车辆,应在联席工作小组认定的封闭测试场进行相应的测试后,可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申请开展编队行驶测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编队行驶测试应每车配备测试驾驶员,测试驾驶员除需满足一般性道路测试申请条件外,还应进行编队行驶测试的相关培训。



第二十九条 编队行驶同时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 6 辆,大型客车、重型货车测试时速不得超过 30 公里。



第三十条 编队测试除提交一般性道路测试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测试计划,应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时间

(二)   、测试项目、测试规程。 

(二) 编队行驶测试报告。

(三) 测试保障措施、风险分析以及应急措施等。

(四) 其他等相关材料。



第七章 测试管理

第十七条 测试主体应在指定区域、指定时段内测试。

第十七条 测试主体应在指定区域、指定时段内测试。

第三十一条 测试主体应在指定区域、指定时段内测试。

第十八条 测试车辆应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监管装置应具备监测车内驾驶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应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回传相关监管数据的功能。

第十八条 测试车辆应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监管装置应具备监测车内驾驶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应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回传相关监管数据的功能。

第三十二条 测试车辆应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

第十九条 测试车辆应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测试车辆应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测试车辆应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测试主体在测试前五个工作日内,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送《测试计划表》(见附件 8)。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测试主体变更测试计划或终止测试。

第二十条   测试主体在测试前 5 个工作日内,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送《测试计划表》(见附件 8)。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测试主体变更测试计划或终止测试。

第三十四条  测试主体在测试前 5 个工作日内,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送《测试计划表》(见附件 8)。 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测试主体变更测试计划或终止测试。

第二十一条  测试主体接到第三方授权机构终止测试的通知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终止测试。

第二十一条   测试主体接到第三方授权机构终止测试的通知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终止测试。

第三十五条  测试主体接到第三方授权机构终止测试的通知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终止测试。

第二十二条  自动驾驶测试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测试主体、测试驾驶员及随行测试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测试车辆测试过程中,应在驾驶员座位上配备该车通过审核的测试驾驶员; 

(三)测试驾驶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四)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上张贴自动驾驶测试标识; 

(五)测试主体应依据实施细则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备《测试计划表》,并随车携带。测试过程中应严格根据测试计划进行测试,不得超区域超时段进行测试; 

(六)测试主体必须保障监管装置运行正常。在测试车辆行驶期间,如发现监管装置工作异常、或接到第三方授权机构关于监管装置异常的通知,相关测试车辆应待监管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行驶; 

(七)不得搭乘与测试无关的人员; 

(八)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二十二条  自动驾驶测试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测试主体、测试驾驶员及随行测试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测试车辆测试过程中,应在驾驶员座位上配备该车通过审核的测试驾驶员; 

(三)测试驾驶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四)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上张贴自动驾驶测试标识;

(五)测试主体应依据实施细则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备《测试计划表》,并随车携带。测试过程中应严格根据测试计划进行测试,不得超区域超时段进行测试;

(六)测试主体必须保障监管装置运行正常。在测试车辆行驶期间,如发现监管装置工作异常、或接到第三方授权机构关于监管装置异常的通知,相关测试车辆应待监管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行驶

(七)不得搭乘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货物; 

(八)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六条  自动驾驶测试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测试主体、测试驾驶员、测试工程师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 测试主体应依据实施细则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备《测试计划表》,测试过程中应严格根据测试计划进行测试,不得超区域、超时段、超测试范围进行测试,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三) 测试主体保障监管装置运行正常,在测试车辆行驶期间,如发现监管装置工作异常、或接到第三方授权机构关于监管装置异常的通知,相关测试车辆应待监管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测试

(四) 测试车辆应张贴自动驾驶测试标识,在驾驶员座位上配备该车通过审核的测试驾驶员,并随车携带《测试计划表》及相应的测试审查意见。 

(五)测试车辆除获得对应的载人测试资格外,不得搭乘与测试无关的人员;除获得对应的载物测试资格外,不得搭乘与测试无关的货物。

(六) 测试驾驶员应始终处于测试车辆的驾驶座位上、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测试驾驶员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即时接管车辆。 

(七) 测试驾驶员进行道路测试工作时,每 2 小时应当休息不少于 0.5 小时。

第二十三条 测试主体应每月 10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上月的《自动驾驶测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见附件 5)。如发生脱离自动驾驶情况,应提交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 30秒的自动驾驶记录数据。

第二十三条 测试主体应每月 23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上月 20 日至当月 20 日的《自动驾驶测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见附件 5)。如发生脱离自动驾驶情况,应提交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 90秒的自动驾驶记录数据。

第三十七条 测试主体应每月 10 号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上个自然月的《自动驾驶测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见附件 5)。如发生脱离自动驾驶情况,应提交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  90 秒的自动驾驶记录数据。如开展载人测试,还需提交《载人测试反馈报告》(见附件 9)

第二十四条 测试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测试驾驶员应立即停止测试,并立即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测试车辆测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测试驾驶员为车辆驾驶员,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由测试驾驶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备。

第二十四条 测试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测试驾驶员应立即停止测试,并立即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测试车辆测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测试驾驶员为车辆驾驶员,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由测试驾驶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备。

第三十八条 测试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测试驾驶员应立即停止测试,并及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测试车辆测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测试驾驶员为车辆驾驶员,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由测试驾驶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

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 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二十四小时内,将事故发生时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的记录数据上报给第三方授权机构。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

测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十个自然日内,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自动驾驶测试车交通事故报告》(见附件 6)。事故责任认定后十个自然日内,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24 小时内,将事故发生时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的记录数据上报给第三方授权机构。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 10 个自然日内,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自动驾驶测试车交通事故报告》(见附件 6)。事故责任认定后 5 个工作日内,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24 小时内,将事故发生时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的记录数据提交第三方授权机构。测试主体应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 10 个自然日内,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自动驾驶测试车交通事故报告》(见附件 6)。事故责任认定后 5 个工作日内,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测试车辆上安装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应能全过程实时持续记录测试时的传感相关数据。记录的相关数据应包括周边环境信息、车辆运行信息、车辆操作信息

等。数据记录装置在测试车辆发生碰撞、失控、脱离自动驾驶状态等状况时,能够记录至少事件发生前六十秒至停车时间段内的相关数据。测试主体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第三方授权机构随时调阅、回放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

录的数据。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运行数据应保存不少于三年,以备第三方授权机构检索调阅。

第二十六条 测试车辆上安装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应能全过程实时持续记录测试时的传感相关数据。记录的相关数据应包括周边环境信息、车辆运行信息、车辆操作信息

等。数据记录装置在测试车辆发生碰撞、失控、脱离自动驾驶状态等状况时,能够记录至少事件发生前 90 至停车时间段内的相关数据。测试主体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第三方授权机构随时调阅、回放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

录的数据。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运行数据应保存不少于 3 年,以备第三方授权机构检索调阅。

第四十条 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第三方授权机构可暂停测试主体事故车测试资格,测试主体应于事故发生后24 小时内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相关测试车辆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测试主体未获得联席工作小组恢复测试资格前,不得进行道路测试。

第二十七条 测试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可再次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申请恢复测试。 

 

第二十七条 测试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可再次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申请恢复测试

第四十一条 测试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可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恢复测试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第三方授权机构可暂停测试主体事故车测试资格,测试主体应于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相关测试车辆临时号牌。测试主体未获得第三方授权机构恢复测试资格前,不得进行道路测试。 

第二十八条 自动驾驶测试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第三方授权机构可暂停测试主体事故车测试资格,测试主体应于事故发生后 24 小时内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相关测试车辆临

时号牌。测试主体未获得第三方授权机构恢复测试资格前,不得进行道路测试。

第四十二条 测试主体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联席工作小组及第三方授权机构随时调阅、回放、分析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运行数据应保存不少于 3 年,以备联席工作小组及第三方授权机构检索调阅。

第二十九条 由测试车辆全部或部分责任引起人员伤亡、车辆损毁等重大事故的,由第三方授权机构暂停测试主体下属的测试车辆测试资格,测试主体认真进行整改,重新

申请评估。

第二十九条 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撤销审查意见:  

(一) 联席工作小组认为测试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 测试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测试车辆方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撤销审查意见时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交管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交管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四十三条 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撤销审查意见: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测试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测试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测试车辆方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四) 未在指定时间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或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测试报告的,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联席工作小组或第三方授权机构要求检索调阅的相关资料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明文件、数据资料、以及道路测试相关文件等。



第四十四条 联席工作小组撤销审查意见时应向社会公布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交管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交管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六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六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八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三十条 测试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取消测试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测试资格,并定期公布相关测试主体名单。同时第三方

授权机构 1 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申请。

第三十条 测试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取消测试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测试资格,并定期公布相关测试主体名单。同时第三方

授权机构 1 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获得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测试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联席工作小组有权撤销测试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审查意见,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且定期公布相关测试主体名单,同时 1 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测试申请;未获得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单位违规在道路上开展相关测试的,被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的,联席工作小组 1 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测试申请。

第三十一条 测试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测试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的,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立即取消该测试主体测试资

格,并不再接受该测试主体的相关测试申请。

第三十一条 测试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测试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的,第三方授权机构有权立即取消该测试主体测试资

,并不再接受该测试主体的相关测试申请。

第四十六条 测试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测试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的,联席工作小组有权撤销该测试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审查意见,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不再接受该测试主体的相关测试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简称“道路测试”)有关定义:

(一)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是指测试主体在取得北京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资格后,遵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以测试自动驾驶系统为目的进行的科学实验。 

(二)自动驾驶车辆是指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机动车上装配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

(三)自动驾驶功能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上,不需要测试驾驶员执行物理性驾驶操作的情况下,能够对车辆行驶任务进行指导与决策,并代替测试驾驶员操控行为使车辆完成安全行驶的功能。自动驾驶功能包括自动行驶功能、自动变速功能、自动刹车功能、自动监视周围环境功能、自动变道功能、自动转向功能、自动信号提醒功能、网联式自动驾驶辅助功能等。 

(四)自动驾驶系统是指能在某一时段执行自动驾驶功能的系统。机动车辆仅含以下机动车辅助类自动化系统不属于自动驾驶系统:主动安全辅助系统、电子盲点辅助系统、防撞系统、紧急制动系统、停车辅助系统、自适应巡航系统、车道保持辅助系统、车道偏离报警系统、交通堵塞排队援助系统等。 

(五)测试驾驶员是坐在自动驾驶测试车驾驶座位上的人员。 

(六)测试相关人员是指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行驶时,坐在除驾驶座以外的车座上,执行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计划的人员。 

(七)物理驾驶模式是指在非自动驾驶功能时,测试驾驶员用物理方法驾驶车辆的模式。 

(八)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退出自动驾驶的模式。 

(九)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是指安装在自动驾驶测试车上,能全过程实时持续记录测试时的传感相关数据的记录装置。 

(十)周边环境信息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所安装的传感器(激光雷达、毫米波雷达、超声波雷达、摄像头等)采集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行驶的周边道路、交通参与者、天气情况等数据。 

(十一)车辆运行信息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的位置数据、车辆总线数据、V2X 通信数据及其他控制执行系统数据等。

(十二)车辆操作信息是指测试驾驶员操作状态、自动驾驶系统操作数据及远程操作的指令数据等。 

(十三)监管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平台回传相关数据功能的设

备。

第三十二条 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简称“道路测试”)有关定义:

(一)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是指测试主体在取得北京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资格后,遵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以测试自动驾驶系统为目的进行的科学实验。

(二)自动驾驶车辆是指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机动车上装配自动驾驶系统的车辆。

(三)自动驾驶功能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上,不需要测试驾驶员执行物理性驾驶操作的情况下,能够对车辆行驶任务进行指导与决策,并代替测试驾驶员操控行为使车辆完成安全行驶的功能。自动驾驶功能包括自动行驶功能、自动变速功能、自动刹车功能、自动监视周围环境功能、自动变道功能、自动转向功能、自动信号提醒功能、网联式自动驾驶辅助功能等。 

(四)自动驾驶系统是指能在某一时段执行自动驾驶功能的系统。机动车辆仅含以下机动车辅助类自动化系统不属于自动驾驶系统:主动安全辅助系统、电子盲点辅助系统、防撞系统、紧急制动系统、停车辅助系统、自适应巡航系统、车道保持辅助系统、车道偏离报警系统、交通堵塞排队援助系统等。

(五)测试驾驶员是坐在自动驾驶测试车驾驶座位上的人员。

(六)测试相关人员是指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行驶时,坐在除驾驶座以外的车座上,执行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计划的人员。

(七)物理驾驶模式是指在非自动驾驶功能时,测试驾驶员用物理方法驾驶车辆的模式。

(八)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辆退出自动驾驶模式。

(九)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是指安装在自动驾驶测试车上,能全过程实时持续记录测试时的传感相关数据的记录装置。

(十)周边环境信息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辆所安装的传感器(激光雷达、毫米波雷达、超声波雷达、摄像头等)采集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行驶的周边道路、交通参与者、天气情况等数据。 

(十一)车辆运行信息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辆的位置数据、车辆总线数据、V2X 通信数据及其他控制执行系统数据等。 

(十二)车辆操作信息是指测试驾驶员操作状态、自动驾驶系统操作数据及远程操作的指令数据等。

(十三)监管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监管平台回传相关数据功能的设

备。

第四十七条 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有关定义: 

(一) 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是指测试主体在取得北京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资格后,遵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以测试自动驾驶系统为目的进行的科学试验。

(二) 自动驾驶功能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上,不需要测试驾驶员执行物理性驾驶操作的情况下,能够对车辆行驶任务进行指导与决策,并代替测试驾驶员操控行为使车辆完成安全行驶的功能。

(三) 自动驾驶系统是指能在某一时段执行自动驾驶功能完成所有驾驶操作的软硬件系统。含以下机动车辅助类自动化系统不属于自动驾驶系统:主动安全辅助系统、电子盲点辅助系统、防撞系统、紧急制动系统、停车辅助系统、自适应巡航系统、车道保持辅助系统、车道偏离报警系统、交通堵塞排队援助系统等。 

(四) 测试驾驶员是指经测试主体授权坐在自动驾驶测试车驾驶座位上的人员,负责测试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测试车辆实施应急措施。

(五) 测试工程师是指经测试主体授权在自动驾驶测试车行驶时,坐在除驾驶座以外的车座上,依据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计划开展测试任务等工作的测试人员,测试工程师应与测试主体签订正式的劳动或劳务合同。 

(六) 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是指自动驾驶测试车辆退出自动驾驶模式。 

(七) 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累计里程是指自动驾驶车辆在实际道路测试中,处于自动驾驶状态下累计的测试里程。其中,自动驾驶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已获得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 

2. 可为不同批次但符合“三同原则”的车辆。

(八) 载人测试的实车半载测试是指在车辆搭载人员数量为核载人数的一半情况下进行的测试,实车满载测试是指在车辆搭载人员数量为核载人数的情况下进行的测试。载人测试可使用配重假人模拟搭载人员。 

(九) 载物测试的实车半载测试是指在车辆负载为核载重量的一半情况下进行的测试,实车满载测试是指在车辆负载为核载重量的情况下进行的测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办法的最终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办法的最终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自动驾驶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办法的最终解释。

附件:

1.《自动驾驶测试申请材料清单》  

2.《自动驾驶测试服务申请书》  

3.《自动驾驶系统测试场景应答说明》

4.《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  

5.《自动驾驶测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  

6.《自动驾驶测试车交通事故报告》  

7.《测试主体变更信息表》  

8.《测试计划表》

附件:

1.《自动驾驶测试申请材料清单》  

2.《自动驾驶测试服务申请书》  

3.《自动驾驶系统测试场景应答说明》  

4.《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  

5.《自动驾驶测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  

6.《自动驾驶测试车交通事故报告》  

7.《测试主体变更信息表》  

8.《测试计划表》

附件:

1.《自动驾驶测试申请材料清单》  

2.《自动驾驶测试申请书》  

3.《自动驾驶系统测试场景应答说明》  

4.《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自证明》  

5.《自动驾驶测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  

6.《自动驾驶测试车交通事故报告》  

7.《测试主体测试变更信息表》  

8.《测试计划表》  

9.《载人测试反馈报告》

 

附2:北京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法规目录

 

  1. 2017.12.15 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废止】

  2. 2017.12.15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3. 2018.2.2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能力评估内容与方法(试行)

  4. 2018.2.2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封闭测试场地技术要求(试行)

  5. 2018.3.22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测试路段道路要求 (试行)【废止】

  6. 2018.8.9 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8修订)

  7. 2018.8.9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废止】

  8. 2019.3.25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2018年度工作报告

  9. 2019.6.25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测试道路管理办法(试行)

  10. 2019.9.2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测试道路要求(试行)

  11. 2019.12.10 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仅供参考,非法律意见。)




数据保护官(DPO)社群主要成员是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一线工作者。他们主要来自于国内头部的互联网公司、安全公司、律所、会计师事务所、高校、研究机构等。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DPO社群成员还放眼全球思考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最新动态、进展、趋势。2018年5月,DPO社群举行了第一次线下沙龙。沙龙每月一期,集中讨论不同的议题。目前DPO社群已近300人。关于DPO社群和沙龙更多的情况如下:


DPO社群成果

  1. 印度《2018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全文翻译(中英对照版)(DPO沙龙出品)

  2. 巴西《通用数据保护法》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3. 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编译第一辑(DPO沙龙出品)

  4. 《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5. 第29条工作组《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6. 第29条工作组“关于减轻对处理活动进行记录义务的立场文件”(DPO沙龙出品)

  7. 第29条工作组《第2/2017号关于工作中数据处理的意见》(DPO沙龙出品)

  8. “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诉Facebook“起诉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9. 第29条工作组《关于自动化个人决策目的和识别分析目的准则》(DPO沙龙出品)

  10. 法国数据保护局发布针对与商业伙伴或数据代理共享数据的指南

  11.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2.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DPO沙龙出品)

  13.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DPO沙龙出品)

  14. EDPB“关于《临床试验条例》与GDPR间相互关系”意见的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5. 第29条工作组关于GDPR《透明度准则的指引》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6. “108号公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7.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8. EDPB关于GDPR中合同必要性指引的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9. 新加坡《防止网络虚假信息和网络操纵法案》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20. 英国ICO《广告技术和实时竞价的更新报告》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1. “FTC与Facebook达成和解令的新闻通告”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2. CJEU认定网站和嵌入的第三方代码成为共同数据控制者(DPO沙龙出品)

  23.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4. 英国ICO《数据共享行为守则》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5. “hiQ Labs诉LinkedIn案上诉判决”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6. 法国数据保护监管机构(CNIL)有关cookies和其他追踪方式的指引(全文翻译)

  27. 美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 修正案汇总中译文(DPO沙龙出品)

  28. FTC“首次针对追踪类App提起诉讼”的官方声明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9. ICDPPC关于隐私和消费者保护、竞争维护交叉问题决议的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0. 德国关于确定企业GDPR相关罚款数额官方指南的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31. 亚洲十四个国家和地区数据跨境制度报告中译本(DPO社群出品)


线下沙龙实录见:

  1.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第一期纪实

  2. 第二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 

  3. 第三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4.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网络爬虫的法律规制

  5.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之二:当爬虫遇上法律会有什么风险

  6. 第五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讨论

  7.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走进燕园系列活动第一期

  8. 第六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2018年隐私条款评审工作

  9. 第八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重点行业数据、隐私及网络安全

  10. 第九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修订研讨

  11. 第十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融合可给企业赋能,但不能不问西东

  12. 第十一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企业如何看住自家的数据资产?这里有份权威的安全指南

  13. 第十二期数据保护官纪实:金融数据保护,须平衡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

  14. 第十三期DPO沙龙纪实:厘清《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中的重点条款

  15. 第十四期DPO沙龙纪实:梳理《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评估流程

  16. 第十五期DPO沙龙纪实:SDK非洪水猛兽,但如果“作恶”乱收集信息,谁来管?

  17. 第十六期DPO沙龙纪实:查询App收集个人信息类型、禁止收集IMEI号是未来监管趋势

  18. 与欧美一流数据保护专家面对面(DPO沙龙特别活动)

  19. 第十七期DPO沙龙纪实:数据统一确权恐难实现 部门立法或是有效途径

  20. 第十八期DPO沙龙纪实: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保护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

  1. 评价GDPR一周年:一些正负面观点

  2.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一):来自Capgemini的报告

  3.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二):来自CIPL的报告

  4.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三):来自IAPP的报告

  5.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四):来自“黑客”的视角

  6. 评估GDPR效果和影响的参考资料(五):来自欧盟成员国的视角


线上沙龙见:

  1. DPO社群对数据堂事件的精彩点评

  2. DPO社群线上讨论第二期:“出售 & 提供” 个人信息之法律与实务对话

  3. 用户授权第三方获取自己在平台的数据,可以吗?不可以吗?(DPO沙龙线上讨论第三期)


时评见:

  1. 数据安全事件时评第一期

  2. 数据安全事件时评第二期

  3. 【时事五】微软、Facebook、谷歌和Twitter联合推出数据迁移项目:数据可移植性的开源计划

  4. 【时事六】 星巴克、阿里巴巴牵手“新零售”之数据合规深度评论

  5. 【时事七】美国通过《NIST小企业网络安全法》

  6. 【时事八】国际数据流动:欧盟委员会启动对日本的充分性决定流程

  7. 【时评九】加州IoT设备网络安全法对物联网法律之影响(附法案翻译)

  8. 【时评十】五问五答《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

  9. 【时评十一】社交网络平台,需要多点爱还是多点管?

  10. 日本拟效仿德国:对IT巨头非法收集个人信息适用“反垄断法”

  11. 扎克伯格最新愿景:将Facebook打造成“关注隐私的社交网络“

  12. 德国最高数据保护官员就美国“云法案”提出警告

  13. 【时评】ICO对英国航空和万豪国际开出巨额罚单,GDPR执法强硬时代来临!


DPO社群成员观点

  1. 个人信息委托处理是否需要个人授权?(DPO社群成员观点)

  2. 企业如何告知与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主体权利(DPO社群成员观点)

  3. GDPR“首张”执行通知盯上AlQ公司的前期后后(DPO社群成员观点)

  4. 隐私条款撰写调研报告(DPO社群成员观点)

  5. 我看到的数据安全(DPO社群成员观点)

  6.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7. 银行业金融数据出境的监管框架与脉络(DPO社群成员观点)

  8. 解析公安机关《互联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指引(征求意见稿)》(DPO社群成员观点)

  9. 详解GDPR向Google亮剑缘由(DPO社群成员观点)

  10. 从生产安全体系视角看数据安全(DPO社群成员观点)

  11. 从Android Q看安卓系统的授权机制的三次重大演进(DPO社群成员观点)

  12. APP安全认证公告和实施规则解读:治理思路的创新与多样化(DPO社群成员观点)

  13. 从数据融合角度分析CNIL处罚谷歌案(DPO社群成员观点)

  14. 历史和国际比较视角DPO法律制度探源(DPO社群成员观点)

  15. 谷歌数据融合合规之路:从欧盟监管机构调查与处罚来看——上篇(DPO社群成员观点)

  16. 数据保护官岗位角色技术能力分析(DPO社群成员观点)

  17.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中儿童个人信息保护(DPO社群成员观点)

  18. 企业上市过程面临的数据合规问题和相关风险:境内篇(DPO社群成员观点)

  19. 企业上市过程面临的数据合规问题和相关风险:境外篇(DPO社群成员观点)

  20. 数据保护岗位需求与能力发展(DPO社群成员观点)

  21. DPO互助平台对企业数据治理实务的指导(DPO社群成员观点)

  22. 对网络安全负责人岗位的思考(DPO社群成员观点)

  23. 结合良好实践,细说APP自评估指南之一(DPO社群成员观点)

  24.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效力与功能

  25. 结合良好实践,细说APP自评估指南之二(DPO社群成员观点)

  26. 《网络安全法》中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真的那么“另类”吗

  27. 实施已满三月,区块链新规“回头看”(DPO社群成员观点)

  28. 从“布拉格提案”看美国政府的策略

  29. 《欧盟GDPR合规指引》前言:从一个损毁的雕像说起

  30. 对《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几点观察

  31. 使命与界限:近期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新规的一些思考(DPO社群成员观点)

  32. 解析《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实体保护规则背后的主要思路

  33. “惟危惟微,允执厥中”:对《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中“定向推送”部分的思考

  34.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评析:与美国COPPA对比的视角

  35. 网安法中的“范围”如何理解和落地:从头条案说起

  36. 《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的监管诉求及文本改进建议:DPO社群的现场讨论

  37. 数据安全的内部和外部视角初探

  38. 《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的流程改进建议:DPO社群的现场讨论

  39. GDPR与相关数据保护法律处罚案例调研(DPO社群成员观点)

  40. 个人信息侵权纠纷类型化试解(DPO社群成员观点)

  41. 英法两国对 AdTech和广告类SDK的监管案例分析

  42. 金控监管办法草案发布 有望扫清信息共享障碍(DPO社群成员观点)

  43. GDPR对用户画像的合规要求分析(DPO社群成员观点)

  44. IAPP新加坡会议上关于27701的Panel和PPT

  45. FTC vs Facebook:50亿美元和解令的来龙去脉(DPO社群成员观点)

  46. 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制研究初探(DPO社群成员观点)

  47. 澳《消费者数据权利法案》对数据共享与数据可携权的探索(DPO社群成员观点)

  48. FTC vs. YouTube:解读违规处理儿童个人信息之最大罚单(DPO社群成员观点)

  49. 个人数据在美欧外国投资审查中的角色初探(一)

  50. HiQ vs. LinkedIn案的启示与未决之题(DPO社群成员观点)

  51. 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征求意见稿)》修订解读(DPO社群成员观点)

  52. 解析欧盟法院对与Cookies相关的告知和同意的最新判决(DPO社群成员观点)

  53. 推动域外应用商店下架“HKmap.live全港抗争即时地图”App的思路

  54. “客场作战”,法律先行:以“HKmap.live”为例

  55. 墨迹天气IPO被否 App治理工作组收集个人信息通报成依据之一

  56. 解读世界首例警方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合法性判决(DPO社群成员观点)

  57. 从墨迹IPO被否看拟境内上市企业的数据合规工作(DPO社群成员观点)

  58. 对美国外国投资审查新规的观察和评价(DPO社群成员观点)

  59.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在安标委重庆会议周上的汇报

  60. 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六大场景及法律规制框架的适配(DPO社群成员观点)

  61. 他山之石:美国20年间33个儿童信息保护违法案例分析(DPO社群成员观点)

  62. 人脸识别技术的规制框架(PPT+讲稿)

  63. 全球视野中的金融数据安全

  64. 公司IPO/重组/投融资时,监管部门审查要点汇总及问题分析(DPO社群成员观点)

  65. 个人金融信息收集和共享的基本原理:基于中美欧规则的展开(文字稿+PPT)

  66. 透析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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