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9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9)——当仲裁法邂逅劳动法
[今天推送的案子是美国最高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刚刚作出的判决,也是本年度最高法院判决的第二个与仲裁法有关的案子(上一篇有关仲裁法的判例译述请见:2018/19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7)——可仲裁性问题只能通过仲裁解决)。在本案中大法官们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仲裁法中的可仲裁性问题,二是劳动法中的雇佣合同只涵盖劳资之间的合同,还是也涵盖与独立合同工签订的合同问题。
在上一个有关仲裁法的判例译述发布后,有学者提出该判例中的arbitrability与我国仲裁法中的可仲裁性似乎是两个概念。由于笔者对仲裁法并无专研,于是先后咨询了几位对仲裁法有研究的同仁,大家的观点也不太一致。本来笔者想趁机深入学习一下仲裁法中的可仲裁性问题,同时了解一下这个词语在不同法系下所表达的法律概念的差异,但是囿于时间限制,暂时无法完成此事。于是决定在今天的译述中把相关重要词汇加以强调并注明其原文,请大家仔细斟酌如何理解为好。
正如arbitrability翻译为可仲裁性有可能引起不同法系学者间的误解一样,本案中的emplyment contract也有可能引发其是否与我国的“劳动合同”可以等同的问题。Again,鉴于笔者在这两个领域均无深入研究,因此问题留给读者,在译述中只是做到确切表述原判决(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含义,注明原文,供大家参考。
我们决定做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译述并决定对案件类型不加选择,是个非常冒险的举动。好处是译述者与读者都得以了解年度内所有的判例,坏处是这些判例有可能涉及所有的法律领域,而译述者如能对其中一二法律领域仅仅有所涉猎也已经非常困难,遑论精通。而译述的目的也并非期望每位译述者都能精通所有领域的中外法律,而只希望尊重原文,尽最大可能准确反映出美国的法律制度,以供国内学者进行比较研究。译述的过程也是学习的过程,译述中的错误与问题在所难免,读者的反馈意见非常重要,感谢大家的鼓励与支持!
另外,本译述最初也是为了让更多法学院的学生以及对英美法感兴趣的朋友能在无需阅读冗长枯燥的判例原文的情况下了解美国最高法院的动向,因此试着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对于那些严谨的专业研究人士而言,通过译述提供的链接直接找到原文进行阅读,可能是更合适的做法。由于众口难调,总要在某个地方draw a line,有所取舍。不过在我们的纸质出版物中会以更高的专业性为标准。希望大家理解。
最后,之前的译述期数均以发布顺序而定,自2018/19年度的译述期数均按照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的次序而定。比如今天的案子是本年度最高法院作出的第九个判决,因此标注为(9)。特此告知。]
New Prime公司诉奥利维拉
——当仲裁法邂逅劳动法
原案名:New Prime Inc. v. Oliveira
判决日期:2019年1月15日
案号:17-340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8pdf/17-340_o7kq.pdf
主笔:戈萨齐大法官(除卡瓦诺大法官未参与本案的审理与判决外,其他大法官一致同意;金斯伯格大法官另行撰写协同意见)
判决主旨:
(1)【仲裁法】法条次序非常重要,如果想根据《联邦仲裁法》第3、4节要求法院颁发强制仲裁令,法院必须首先确定仲裁协议是否符合第2节规定的适用范围,且不属于第1节所规定的例外情形;
(2)【劳动法】在判断“独立合同工”是否属于“雇员”时,要看该词在国会颁布法律的那个年代的含义,不能老瓶装新酒,为老词强加新的含义。
判决译述:
1. 《联邦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带来的疑惑
美国《联邦仲裁法》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私人间的仲裁协议。但是该要求也有其条件限制,其中第1节规定,“本法并不”适用于涉及某些运输工人的“雇佣合同(contracts of employment)”的强制仲裁。该限制产生了两个问题:
其一,当合同约定将可仲裁性(arbitratility,请注意,该词的中文翻译可能与我国仲裁法中的概念有差异)问题授权给仲裁员解决时,法院是否必须将有关第1节中例外情形的适用所产生的纠纷交由仲裁解决?
其二,“雇佣合同”一词是否仅指劳资之间的合同,还是也指涉及独立合同工(independent contractors)的合同?
2. 卡车司机与其雇主之间的纠纷
New Prime(以下简称为NP)公司是一家跨州经营的卡车公司,奥利维拉是该公司的一个卡车司机。奥利维拉与NP签订了一份营运协议,协议中称奥利维拉为“独立合同工(independent contractor)”而非“雇员(employee)”,该协议中有一个强制性仲裁条款,约定因双方关系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即使有关仲裁员权限范围的争议——均需提交仲裁解决。
后来,奥利维拉因NP拒绝支付其工资而提起集体诉讼,认为虽然公司可以把这些卡车司机称之为独立合同工,但事实上公司把他们当雇员对待,却没有依法支付最低工资。
NP则要求法院依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根据《联邦仲裁法》颁发强制仲裁令。
3. 仲裁与诉讼之辩
奥利维拉反驳说法院没有该等权限,因为该法第1节将“从事外国或州际商业的工人……的雇佣合同”从其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并且无论他是雇员还是独立合同工,他为NP公司开卡车本身就符合“从事……州际商业的工人……的雇佣合同”的要求。因此根据《仲裁法》,地区法院无权颁布强制仲裁令,本案应由法院审理。
NP坚持认为任何有关第1节之适用问题只能通过仲裁解决,或者,即便法院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雇佣合同”也仅仅指确立了劳资关系的合同,而非指独立合同工的合同。由于奥利维拉无论形式上还是事实上都是一个独立合同工,因此第1节中的例外情形并不适用;该法的其他部分则适用,因此法院必须颁发仲裁令,通过仲裁解决上述争议。
联邦地区法院和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均支持奥利维拉的观点。
上诉法院认为,首先,面对类似争议,法院在启动《仲裁法》的强制仲裁授权之前,应当解决当事人的合同是否应受该法规范,还是符合第1节中的例外情形的问题。第二,第1节对某些“雇佣合同”的排除,不仅把劳资合同,也把涉及独立合同工的合同排除出该法的适用范围。因此,法院根据该法,针对本案无权强制仲裁。
当事人上诉至最高法院。由于下级法院对此意见不一,最高法院决定受理,并着重分析了本案中的两大问题。
4. 《仲裁法》的法条排列顺序意义深远
首先,最高法院认为,法院依据《仲裁法》所拥有的强制仲裁的权限或许很重要,然而并不是无条件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未来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而一方试图规避该协议,则《仲裁法》第3节和第4节通常要求法院依据当事人协议中的条款来中止诉讼并强制仲裁。然而,法院的这种可以强制仲裁的权限并不及于所有的私人合同,无论这些合同如何明确强调其将优先考虑仲裁,因为这两节之前的法条条款将法院依据这两节所拥有的权限范围进行了限制。
具体而言,第2节规定,该法只有当该(仲裁)协议是“任何海事交易或涉及商事交易的合同中的书面条款”时才适用。而第1节则对第2节的内容进行了界定:本法中“没有任何条款”“应当适用于”“海员、铁路工人或任何其他从事外国或州际商业的各类工人的雇佣合同”。
为什么会有这种限制呢?因为1925年国会颁布《仲裁法》之时,已经为很多运输工人规定了诉讼之外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似乎国会“并不希望”为了支持当事人之间在私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程序而“动摇”这些安排。
鉴于法条的条款及其排列次序,最高法院同意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意见,即:如果法院想根据第3节和第4节动用其强制仲裁权,它必须首先了解当事人的协议是否经由《仲裁法》第1节和第2节的条款被排除在本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当事人间的私人协议也许如水晶般透明(非常清楚),且要求将太阳底下的每个问题都提交仲裁解决(笔者此处选择将原文用词直译,自然也可以找到其他词语替代),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仲裁法》授权法院中止诉讼并将当事人送去仲裁庭。大法官们认为这并不令人吃惊,因为最高法院一直强调法条次序的重要性。
然而NP拒绝接受这个直截了当的理解,而是提出,当事人的合同中包含一个“授权条款(delegation clause)”,授权仲裁员甚至可以决定当事人的争议是否应当仲裁这一基础性问题,即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注意:该词的中文翻译或许与我国仲裁法的概念有所不同,请注意分辨)问题。这又叫做“可分割原则(severability principle,我国仲裁法中是否有类似概念或者是否有不同的称谓,请从事专门研究的同仁仔细甄别)”,根据该原则,法院对针对仲裁协议(或者授权条款)的有效性提出的异议,与针对包含仲裁协议的整个合同的有效性所提出的异议区别对待,除非一方特别针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将其所有争议——包括那些有关其整体合同的有效性的争议——提交仲裁。NP注意到奥利维拉并未特别针对双方的授权条款提出异议,因此主张任何争议只能立即提交仲裁解决。
然而,大法官们认为,授权条款仅仅是仲裁协议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有当它按符合第2节规定的方式出现在合同中,且不属于第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可以根据第3节和第4节被强制执行。同样,《仲裁法》的可分割原则只有当包含双方仲裁协议的合同属于第1节和第2节所规定的范围时,才适用。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在颁发仲裁令之前必须确定《仲裁法》第1节中的排除条款是否适用。
5. 可不可以旧词赋新意?
最高法院考虑的第二个问题是: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是否正确地解决了本案中对第1节的适用所提出的异议?重温一下,第1节排除了《仲裁法》对“从事州际商业的工人的雇佣合同”的适用。好在每个人都同意,奥利维拉是一个“从事州际商业的工人”。奥利维拉也愿意假定自己与NP的合同确立了其独立合同工的地位。那么,争议就集中到:“雇佣合同”一词是什么意思?如果它仅仅指反映了劳资关系的合同,那么第1节的例外情形就无关,法院就有权强制仲裁,NP应胜诉。但是,如果该词也包含了要求独立合同工履行工作的合同,那么上述例外情形就使得法院无权强制仲裁,奥利维拉胜诉。
首先,大法官们重申,“法条解释最重要的准则”是词语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国会立法时该词语的普通……含义……来解释。”毕竟,如果法官可以随意往老的法条词语中灌输新的含义,最高法院将会承担两大风险:其一,在《宪法》所要求的“单一的、精心打造的且穷尽所有考量的程序” 之外改写制定法;其二,让人民遵守一套与该法律制定时人民所遵守的规则不同的规则,从而颠覆人民的信赖利益。
据此,大法官们进行了求索。在《仲裁法》颁布的1925年,“雇佣合同(contract of employment)”一词并非专门术语,词典也倾向于将“雇佣”一词多多少少当作“工作(work)”的同义词。同时代的判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雇佣合同”就一定代表存在正式的劳资关系。国会将“雇佣合同”一词取其宽泛的含义,这一点可以从其选择用另一个词“工人”中得到印证——而该词很容易包含独立合同工:《仲裁法》将“任何从事外国或州际商业的各类工人(workers)的雇佣合同”排除适用。这里国会并未用“雇员”或“佣人”等词语,而是用了“工人”,每个人都会很容易同意这个词涵盖了了独立合同工在内。
NP争辩说,1925年,“雇员”与“独立合同工”已然具有不同的含义。大法官们不同意。虽然“雇员”和“雇佣”两个词或许来自于同一个词根且有过纠缠不清的历史,然而它们是在不同的时期且至少以不同的方式发展起来的。同样,如1925年时大多数人所理解的那样,“雇佣合同”并不必然暗示着有劳资关系的存在。
NP认为20世纪早期的法院有时用“雇佣合同”一词来描述今天认为的劳资合同的观点,并不能否定该词也包含独立合同工履行工作的协议的可能性。其认为相邻的词语“海员”和“铁路雇员”在1925年包括雇员,从而努力将法条中对“工人”一词的默示使用进行排除,这一观点的前提非常危险。且有证据证明,即便“海员”和“铁路雇员”在《仲裁法》被颁布之时有可能就是独立合同工。
NP认为,国会一直试图消除法院对仲裁的敌意,并努力确立一个对仲裁协议有利的联邦政策,最高法院应遵从该政策。然而大法官们并不苟同,认为法院无权以加速实现政策目标的名义,来随意解释法条的文本。相反,最高法院在适用《仲裁法》时,应当尊重“国会预设的界限”。
NP还提出,在当事人选择以非诉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时,法院有固有的权力来中止诉讼、颁发强制仲裁令。本案中最高法院就应当行使这种固有的权力。对此,最高法院拒绝讨论。
最后,大法官们认为:当国会在1925年颁布《仲裁法》时,“雇佣合同”一词指的是任何履行工作的协议,因此,奥利维拉与NP之间的协议属于第1节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形,上诉法院判定其无权强制仲裁的决定是正确的,因此维持原判。本案应由法院继续审理。
本篇译述作者:高凌云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崔伟 蒋彧 管洁泉 丁伯韬 朱文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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