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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汇总】土增清算税收优惠,各地有差异吗?
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旨在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负担,鼓励加大投资力度,推动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但很多时候,在企业享受优惠的同时,因对税收优惠的了解不透彻,导致少缴税款,引发税务稽查,相关案例如下,点击了解:
房地产企业必须全面了解国家及地方层面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确保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再按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小金整理了各地关于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持续更新,欢迎补充!
目录
1.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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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山东
24.陕西
25.浙江
26.上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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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金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二、销售普通住房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穗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的规定,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可以适当上浮,但不超过上述标准的20%。前两个条件比较容易得到确认。现在问题出在第三个条件的认定上:即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1.44)倍以下。但是现在绝大部分地县级税务机关却没有此项“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公告或通知可予以参考。对于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这一免税规定。
三、个人互换住房的免税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五条规定,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的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即个人销售的住房,不论是普通住房还是非普通住房,不论首套住房还是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政府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取得的补偿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率未超过20%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纳税人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二条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九、企业改制重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的规定,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企业重组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合理策划享受税收优惠,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分立事项,享受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税收免征或递延纳税政策,除房地产企业外,公司分立可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
十、合作建房分房作为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十一、被撤销金融机构用来清偿债务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第二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十二、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的规定,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表格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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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武地税发[2010]62号)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减免的问题(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税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武地税规[2010]1号)规定,随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由区局税政部门审核,税收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签后执行,按规定登记《税收减免台帐》。(二)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适用的核定征收率计算税额。据此办理减免手续,并根据《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武地税规[2010]1号)规定,由区局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审议后执行,按规定登记《税收减免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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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规定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发[1995]26号)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其当年已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从1995年度起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二、纳税人在1995年1月1日前已签订了旧房及建筑物转让合同,且其产权变更手续已办妥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税。对虽已签订了转让合同,但在1995年1月1日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三、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但纳税人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五年内(包括1994年度)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关于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发[1996]152号)
二、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实施前已签订开发和转让合同的房地产,按照省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发[1996]026号)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怀政办发[2010]19号)
(五)纳税人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但被收回房产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方能免征土地增值税。4
福建省规定
关于房屋拆迁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03]240号)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意你局意见,对企事业单位与个人的房地产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搬迁,按政府有关规定取得的货币(或实物)补偿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关于发布《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时,其自行申报的普通住宅部分增值率未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确实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普通住宅类型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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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定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6]143号)
6
河北省规定
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6]37号)第十二条纳税人承建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竣工决算后,按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秦地税发[2006]13号)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因国家建设需要,经省、市政府批准征用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二)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经省、市政府批准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三)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四)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五)对于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 收土地增值税。凡符合上述减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报市局备案后,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关于鼓励二环路以内二产企业实施“退二进三”的若干政策(市政[2000]39号)
(三)有偿转让全部或部分原址的企事业单位,凡符合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条件的,经批准,转让收入免交土地增值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七)对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产权不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行转让时,应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7
山西省规定
关于重新公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第八条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1、经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为经济适用住房;2、房屋售价不高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
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晋税发[2018]19号)
国有企业所属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单位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8
黑龙江省规定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哈地税发[2007]122号)
五、关于“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征免税问题个人转让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适用于《细则》中第十二条规定:即“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个人转让的“普通住宅”,不受居住年限的限制,凡同时具备“普通住宅”三个标准条件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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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规定
关于下发《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地税发[1995]119号)
第五条《暂行条例》第八条(二)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如有上述转让行为,应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报,并同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要求其搬迁的批文,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第六条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对转让已居住三年以上或五年以上的房地产的,应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表明居住时间的证明,如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经税务机关核实,予以减免土地增值税。第七条建造普通标准住宅,纳税人应提出申请,由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该住宅建造情况,对其是否符合免税条件进行具体审核后,确定免税。
关于进一步加快住宅产业现代化发展的意见(广安府发[2015]39号)
采用住宅产业现代化技术建设的工程项目,预制混凝土墙体部分和非砌筑类的内外墙体不计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计算范围,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10
河南省规定
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10]202号)
七、为简化程序,方便纳税人,对以下个人转让不动产行为明确为备案类减免。(一)个人销售住房。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2、应备案的减免税资料:(1)二手房减免税登记备案表;(2)买卖双方居民身份证明;(3)房屋买卖合同;(4)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二)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1、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048号)2、应备案的减免税资料:(1)二手房减免税登记备案表;(2)互换住房双方居民身份证明;(3)互换住房的协议、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4)互换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三)继承、赠与的房地产。1、政策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048号)2、应备案的减免税资料:(1)二手房减免税登记备案表;(2)赠与双方居民身份证明;(3)房产所有权证;(4)属于继承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5)属于赠与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直系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上述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请备案,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经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税、免税。“二手房减免税登记备案表”由各省辖市结合其他税种一并自行设计,并要求基层工作人员在填写时必须签署具体意见。
对省政协第十三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310863号提案的答复(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增值额未超过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11
江苏省规定
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6号)
一、对个人转让住宅类的旧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财税[2007]45号)
三、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转发<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月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宁地税三发[1995]195号)
一、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法字[1995]7号《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第一条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经县局、分局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二、《通知》第二条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经县局、分局初审后,报市局审批,免征土地增值税。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工业企业兼并重组意见的通知(泰政发[2016]69号)
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12
辽宁省规定
关于支持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发[2015]147号)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事业的,不征土地增值税。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调整房地产市场及固定资产项目投资有关税收政策有通知(大地税发[1999]95号)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关于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减免土地增值税问题的答复(鞍地税函[2015]25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关于沈阳汇成电缆厂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复函(沈地税函[2014]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 ( 辽地税发〔2006〕29号)的规定,同意你公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西路41号、建筑面积11,590.7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收回的行为免征土地增值税。13
安徽省规定
关于调整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淮北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一、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0.5%调整为0。 二、本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对象为保障性住房,保障性 住房应税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按照本预征率执行。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其他房地产应分别按照其相应的预征率预征。三、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保障性住房在本公告施行前尚未预征的土地增值税不再预征,已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在项目清算时根据清算情况多退少补。
关于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514号)
4、对农村信用社转让抵债的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关于印发《合肥市个人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十条 个人销售住房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4
吉林省规定
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要按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产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土地增值税。
15
西藏自治区规定
关于住房制度改革涉税问题的复函(法便函[2007]4号)
《关于我区国有企业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3]47号)文件明确,对国有企业将自有闲置土地用于本企业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国有企业出售闲置土地筹集资金用于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经房改部门批准后,可免征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对国有企业利用自有闲置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以筹集资金用于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不属于自治区国有企业房改政策适用范围,对其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一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得免征土地增值税。
16
江西省规定
17
广东省规定
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实施意见(穗府[2017]3号)
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土地增值税预征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2023年第3号)
18
云南省规定
关于印发昆明市地方税务局个人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昆地税发[2006]81号)
19
广西自治区规定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关于印发《桂林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2014]42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0
海南省规定
21
新疆自治区规定
关于对1990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2
内蒙古自治区规定
23
山东省规定
24
陕西省规定
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安政发[2015]25号)
关于收购普通商品房补充保障性住房的实施意见(汉政发[2015]33号)
25
浙江省规定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1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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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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