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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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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

实务要点

案外人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告知仅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仅告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此种情形应当予以纠正。最高法院评价“江苏高院对刘伯仁就案涉房产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在驳回其案外人异议裁定中,直接将刘伯仁不服该裁定的救济方式限定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超越了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的处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主文为驳回异议人刘伯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述两条规定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根据第三百零五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根据第四百二十三条提出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仅告知案外人再审审判监督救济,或者仅告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剥夺案外人救济的选择权。

执行异议之诉(不管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裁定为前提,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为前提,因此,这里的执行裁定指的是案外人异议裁定,而且仅仅是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而作出的执行裁定。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起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作出异议裁定为前置程序,未经案外人异议裁定,不应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88号“许俊与于景云、朱怀砚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连云港中院(2018)苏07执异39号执行裁定系因申请执行人不服该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而作出,该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许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即执行异议裁定系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启动,并非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启动,裁定本质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裁定,不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参见案例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案情介绍
一、周飞与陶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天迈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陶明向周飞支付2.555亿元及利息等。江苏高院执行中,查封、冻结案外人刘迎春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房屋及地下车库。
刘伯仁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并排除上述案涉房产的执行。

二、刘迎春对前述查封等行为提出异议,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诉讼,作出(2017)苏民初52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一、准许执行的下列财产中陶明所享有的50%份额: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房屋及地下车库、股权。

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江苏高院认定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房屋及地下车库均系陶明与刘迎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7)苏民初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伯仁作为刘迎春的证人向某提交说明:“我与她(刘迎春)母亲从2010年开始就住在她家里,互相照顾。我女儿刘迎春买房子车位的时候,我们出过不少钱,都是讲明给我们女儿刘迎春个人的,跟陶明或其他人都没有关系,陶明也是知道的。我还在2010年卖掉了老家南通启东的一套房子,卖了70万,一次就给了刘迎春个人50万,让她还房贷、买车库。”

三、江苏高院认为,本案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及是否准予执行其中陶明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已经该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且在江苏高院(2017)苏民初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伯仁作为刘迎春的证人向某提交说明,支持刘迎春的诉讼请求并主张案涉房产系其赠与刘迎春购房款项所购买,故应属刘迎春所有。刘伯仁在本案中所提异议实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苏民初52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35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9)苏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伯仁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高院(2019)苏执异1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不当。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本案中,江苏高院对刘伯仁就案涉房产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和刘伯仁在相关诉讼程序中的自认认定案涉房产应属刘迎春所有,并据此作出驳回刘伯仁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在程序上本无不当。刘伯仁如不服江苏高院该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具体确定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来寻求救济,并由相应的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应予受理以及是否应予支持。但江苏高院在驳回其案外人异议裁定中,直接将刘伯仁不服该裁定的救济方式限定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超越了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的处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裁定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主文为“驳回异议人刘伯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监督丨审判监督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救济途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00号“刘伯仁、周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邱鹏审判员毛宜全审判员向国慧),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223)。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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