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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还是合伙投资?债权人如何论证是出借款而非投资款?

爱赢法律咨询 房地产及刑事专业法律服务 202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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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9月23日起,本公众号连载数个笔者做过的有代表性的疑难复杂案例和经典案例。先发表起诉状、申请书和代理意见、质证意见、答辩意见等,再发表总结论述。涉及二手房买卖合同、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一房两卖、房屋确权和析产、房产继承、动拆迁、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抵押权纠纷及诉讼破限购等,将笔者的成功经验分享给遇到类似纠纷的当事人和律师同行。所分享的案例,均为专业知识含量很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疑难复杂系数较高、笔者代理的一方大获全胜的案例。

 

 今天发表第十二个经典案例,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笔者代理原告(债权人)刘某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往来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双方往来款项繁复复杂,账目有些混乱不清,原告总共陆续转账给被告440余万元,被告也转账给原告数十万元。仅第一笔转账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金额70万元的借条,其后双方的资金往来无任何书面文件、无任何书面协议;手机短信对话也非常简略,语义不清。原告起诉称双方系借贷关系,转账款项系借款,开庭时两被告都辩称双方系合伙投资经营关系,转账款项系投资款,且第二被告严某提交了三组证据(此时,笔者后悔死了将严某拉进来,当初只考虑多一个承担还款责任的了)。如果法院认定转账资金系合伙投资款,则原告刘某某不仅不能要求被告偿还分文,还得再倒贴进去三四百万,因为投资款全部赔光了,朱潘洪杰还亏损近一千万元。若是合伙投资款,盈利了按照事先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利润,亏损了按照事先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在朱潘洪杰投资经营的项目不但没有任何盈利、投资款全部用光后又亏损了近一千万元的情况下,站在债权人刘某某的立场上,竭力论证出资款系出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款就成了救命稻草、最关键的步骤。本案由湖州市吴兴区法院民四庭庭长沈毓明法官亲自担任主审法官,三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是吴兴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最强阵容。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判决双方往来资金系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款。但同时沈毓明法官做了一下折中平衡,将利息和逾期利息尽量压低,将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义务履行日为止而不是实际清偿欠款本息之日为止,认定其中一笔33万元的还款系偿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宣判后,笔者因对判决书压缩逾期利息和债务总额不满,数次致电沈庭长,沈庭长称我自由心证的结果,我认为是合伙投资款,但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还是采纳了你的观点,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了裁判,已经偏向你们了。我原来是执行庭庭长,这个案子以后执行,能帮忙的我会尽量帮忙的,跟执行局那边的同事好好讲讲,你们以后有需要我帮忙的我还会尽量帮忙的。此后,为了延长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因逾期利息比判决生效后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标准高得多),笔者还是提起了上诉,之后以不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的方式结案,使得一审判决延期约半年结案,增大了当事人的债权利息总额。


  笔者第一次到湖州市吴兴区法院申请立案、做正式立案前的查询和调查取证工作时,从吴兴法院立案庭查询得知本案被告朱潘洪杰竟然在吴兴区一家法院已经有三十多个案件!其中有十几个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六天后第二次去湖州吴兴法院,又进来了七个新起诉朱潘洪杰的案件。因此,笔者又申请了多份调查令,竭尽全力查询朱潘洪杰名下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尽管最后法院的判决对债务本息总额做了压缩,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搞了一下折中平衡,但认定诉争款项系借款而非投资款是最重要的、决定性的,对于原告来说已经是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彻底胜诉了。否则,不但投出去的四百万甭想收回分文,反倒要背上至少三四百万元的债务,再帮朱潘洪杰分担至少三四百万元的亏损(刘某某在朱潘洪杰案涉两个项目的全部投资款中出资大约四成)。而且,从当事人的实际利益、执行实施的角度讲,法院判决债权利息总额高一点儿低一点儿并无实际意义,本案被告朱潘洪杰已经资不抵债,当时被追债总额近三千万元,其名下资产总价值不到两千万元,仅仅够一家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的贷款银行受偿。对维护当事人权益来说,如何尽力尽早实现朱潘名下房产的拍卖、尽快变现其资产,如何从参与执行分配中或者通过执行的具体方式获得利益,才是实际的。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某某      男,1985年X月X日生,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4

现住址: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一:朱潘洪杰     女,1980年X月X日生,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

户籍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编箕弄15号

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路288号嘉业阳光城82幢304室

联系电话:189 35303733,1565725 6888,185 35325353

被告二:严某     男,1986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一之表弟

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

户籍地址:湖州市吴兴区XX街道XX小区X幢XX室

现住址:湖州市吴兴区XX街道XX小区X幢XX室

联系电话:150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肆佰叁拾万元整,以下币种同);

2、对第一笔借款70万元,判令被告自2013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暂估25万元);对其余的借款360万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暂估15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刘某某是上海市人,被告一朱潘洪杰是浙江湖州人,双方于2005年在日本留学时认识,是读语言班的同班同学。被告二严某是被告一朱潘洪杰的表弟。被告一朱潘洪杰2008年回国,在浙江湖州做生意,生意做的很成功,资产迅速积累到两三千万元。2013年2月初,被告一提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并且以其湖州洪杰商务宾馆的20%的经营权作为抵押。2月8日,借款人朱潘洪杰亲手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将借款70万元转入了被告一的账户。但是3月8日一个月的借期届至后,被告一并未偿还分文给原告,只是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1万元,跟原告说现在尚无力偿还,请求宽限期限。原告想到被告生意做的很成功,名下有价值至少三千万元的财产,偿还自己这点儿钱小菜一碟,也就不好意思向被告催债。到4月份,被告一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2.1万元,仍然未偿还分文本金。

2013年5月,被告一说要到浙江舟山投资石矿,这是一个回报率很高的投资项目,到年底就可以收回全部投资开始盈利,每个月净利息10%以上,但是现在自己手头没有资金可投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原告手头只有38万元,于5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借款38万元。同年8月下旬,被告一提出在舟山投资石矿的资金不够,要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自己当时手头已没有资金,只好把自己的一个朋友金某拉进来,于8月27日从金某的工行卡账户转入被告的工行卡账户30万元。同年10月下旬,被告一说在舟山投资的石矿尚未开始盈利,自己又要在山西阳泉购买铝矿,铝矿的回报比石矿要快得多,三个月到半年内就可以得到100%以上的利润,需要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于对被告一的经商才能的敬佩和信任,原告再次答应借给被告一,但是当时只能筹措到约100万元,因此于10月29日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98.8万元。同年12月上旬,被告说自己已经在山西阳泉买下了400亩铝矿,一两周之内就能开工投产了,需要追加投资,向原告提出再借款200万元,可以给原告翻一番的利息,即月利率6%。原告自己已经没有任何资金,只好向民间小额借贷公司贷款110万元,按照被告一的指示,于12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入其表弟严某名下的工行卡账户内100万元。2014年3月,被告一仍以在山西阳泉开铝矿为由连续向原告借款三次,按照被告一的指示,原告于3月19日、3月28日、3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分别转入被告二严某名下的工行账户里10万元、70万元、10万元。此外,2014年一二月份,原告曾经按照被告一朱潘洪杰的指示几次向其姨妈、表弟严某、其他亲友的账户内转账汇款几万元;2013年至2014年,当面付给被告现金累计13万多元。至此,原告总计支付给两被告借款本金440多万元,两被告迄今尚未偿还分文。由于原告始终对被告怀有仰慕钦佩之情,抱着“大哥带着小弟发财、小弟跟着大哥沾光”的心态,所以始终不好意思让被告出具借条,对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在未还旧债的情况下又借新债一次次地予以满足,并且是自己到处借贷举债筹款再出借给被告。

2014年4月下旬开始,因两被告已经累计欠下借款440多万元始终未偿还分文,且其一再吹嘘的高额回报也从未见到,原告开始忧虑自己的资金安全,担忧被告是否有能力、是否有诚意还款,于是开始跟被告交涉,到浙江湖州当面找到被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四百多万元借款。被告一要求宽限两三个月,说自己购买的400亩铝矿马上就开始盈利了。之后,原告与被告一又在湖州和上海分别当面协商谈判不下十次,原告表示已经难以再完全信任被告一,请求被告补签借条并明确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一表示现在根本无钱偿还。双方反复谈判两个多月都无果。

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原告出于对被告的钦佩和信任多次出借巨款给被告,且其中大部分是原告向借贷公司、向他人借款所得,要支付高额的手续费和利息,每个月都要偿还利息数万元,背负了沉重的债务负担。被告逾期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仍不还款,且不肯提供任何有效的担保、不肯承诺尽快还款,原告的资金安全面临着极大的威胁。因此,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权威和正确实施,维护民间借贷的正常秩序、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公民资金安全、捍卫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教育被告树立诚信意识和契约意识、增强法制观念、信守承诺。

 

          此  致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

                                                    起诉人:

                                                                                                   2014年7月  日 



            拒绝诉前调解的声明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立案庭:

    刘某某诉朱潘洪杰、严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起诉人刘某某不同意诉前调解、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诉前调解,请立案庭直接立案,不要安排诉前调解。

   本案被告朱潘洪杰陆续向原告借款达430万元,除了第一次借款70万元打了借条之外,其后的多笔借款借条都没打。原告今年与朱潘洪杰多次面谈,让她打借条,她也不肯打;原告表示现在债务压力巨大,请求被告马上向自己归还430万元借款,被告却反提出至少两年后才能偿还。原告找被告面谈协商不下十次,被告一直拒不同意近期内还款。原被告之间已根本不存在诉前调解的可能性,请立案庭马上直接立案,民事审判庭尽早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要无限期地拖延受理和审理时限,谢谢法官大人理解,感谢您的配合!

   

此   致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

 

                                         声明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

 

                                     2014年7月   日




     

        民事案件代理意见(一)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

尊敬的沈毓明审判长、合议庭审判员:

  (2014)湖吴商初字第724号 刘某某诉朱潘洪杰、严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就本案发表书面代理意见如下,请拨冗审阅: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说有两个,第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合伙经营投资款,第二是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多少数额的款项、应当承担多大的损失赔偿责任(或曰多少逾期利息和损失赔偿金)。现在因第一次开庭时双方争议聚焦在款项性质上,解决了第一个争议焦点、确定了款项性质是谈论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基础,因此第二个争议焦点尚未在第一次庭审中展开。因此,本代理意见书首先论述系争款项性质,在阐述论证完争议款项性之后,再论述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究竟应当偿还原告多少款项、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系争款项的性质。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的确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投资经营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款项的确是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款。理由如下:


首先,从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常理出发。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常识、常理是法官判明争议事实、裁判民事案件的重要标准和依据。原告刘某某是一个85后的普通都市青年,在借款给朱潘洪杰之前从来没有独立做过任何生意,都几乎没有任何经商经验(也严重缺乏社会经验,所以这次才会在朱潘洪杰的事情上栽这么大一个跟头),对投资开矿一窍不通、一无所知,没有任何这方面的社会资源,在山西当地没有任何关系背景,甚至人都不认识,更没有任何投资开矿的经验和人脉,怎么可能贸然投出去好几百万元投资开矿呢?!家里再有钱,也不敢把巨款(440多万元巨款,已经占刘某某的母亲和外公外婆的全部动迁补偿利益总价值的三分之一,而外公外婆和母亲的动迁利益即接近于全家的财产总和)贸然投到一个自己完全陌生完全不懂的、丝毫没有掌控能力且本身就风险巨大的项目上去。说原告是与被告合伙投资开矿,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朱潘洪杰则不同,她2005年回国后就在家乡湖州开始做生意,生意做得很成功且越做越大,短短几年就积累起了三千万元的净资产,她有丰富的经商经验、一定的人脉和远比刘某某丰富的社会经验,加之本人富有冒险精神、勇于闯荡探索和尝试,她敢于向一个新的陌生的领域投资是可以理解的(当然现在看来,她去山西投资开矿,也是过于自信、盲目自信、过于轻率了)。


其次,如果是合伙投资经营,为什么刘某某与朱潘洪杰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没有任何约定?不仅各自的出资比例、如何分担经营成本费用、如何弥补亏损、如何分享利润、如何承担对外债务没有任何约定,对这个“合伙组织”“经营实体”的管理方式、管理责任没有任何约定,连最起码最基本的口头约定(各自分担几成成本和几成债务、分享几成利润)都没有,甚至这个经营实体中投资人(股东)到底有几个人都从未明确过,他们各自在这个经营实体中的地位也从未谈过:总共有几个出资人(股东)?谁是老大、谁是老二、谁是老三?如何分工的?双方从来没有谈过,完全没有任何约定。任何最起码最基本的口头约定都没有,双方从没谈过相关事宜,合伙经营从何说起??


如果是合伙投资经营,双方的关系比民间借贷要复杂得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相对复杂得多,双方大多会有书面约定,一般会有书面的合作协议、合伙协议、章程之类,即使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协议,也会有第三方见证人,证明双方之间的基本约定。本代理人庭审时就说过,不是一定要被告拿出书面合同协议来,更不是一定要被告拿出规范严谨的书面的合作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但是你总要以某种方式证明你们之间关于合伙投资、合伙经营的基本约定吧??对最基本的事项,起码应该有个明确的口头约定吧?包括这个合伙组织(经营实体)的管理方式和管理责任,各位投资人、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比例,各自在该合伙组织(经营实体)中的地位,发起和经营的成本费用如何分摊,亏损如何弥补,对外债务如何承担,利润如何分享?单说利润分享,是按照各自的金钱出资比例分享,还是按照其他原则分享?是每个月,每三个月,还是每半年,每年分一次红?还是等这个项目结束了一次性结算分红??被告朱潘洪杰和严某至今说不出任何双方之间的约定,连该经营实体、合伙组织到底有几个出资人(投资人)、各自的大概出资比例都说不出,连哪几个人是老板、哪几个人是雇工都说不清楚,怎么谈得上是合伙投资经营??双方关系再好,至于好到连这些最起码的约定都没有吗??连最起码最基本的口头约定都没有,你凭什么讲我是和你合伙投资做生意的??哪怕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没有任何一位客观中立的证人作证,你被告能口头把这些基本约定陈述清楚、能自圆其说,也算。但是两被告迄今连该“合伙组织”(“经营实体”)到底有几个投资人、各自的出资比例、成本费用的分担比例、利润的分享比例、债务如何承担和该“合伙组织”的管理方式、管理责任等这些最基本最起码的约定和运作规则都说不出,这个由原被告组成的合伙组织(经营实体)存在吗?!原告与被告达成过合伙投资经营的合意吗?!


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个人合伙、合伙组织的基本构成要件,且被告迄今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合伙的基本约定,因此法院显然不能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


再次,所有的钱都是刘某某按照朱潘洪杰的指示打给朱潘或者她表弟严某的,如果是合伙投资经营,如果刘某某如严某所说是二老板,这个“二老板”怎么不直接把钱付给生意上的相对方(收款人)呢?二老板连向生意上的相对方直接付款的权力都没有、都不能做主吗?为什么所有的款项都要按照大老板的指示打入其个人账户或者她指定的其亲友的账户??可见原被告只是单纯的借贷关系。


      原告刘某某确于2014年1月春节前和金某一起去过山西阳泉,春节后刘某某又去过一次,之后金某和黄某一起去过一次,每次在山上待了十来天。事实上,原告和两个朋友是去实地考察证实和监工的。尽管原告刘某某和朱潘算是老朋友,刘某某对她的经商才能和经营业绩非常钦佩仰慕、非常信任,同时也考虑到她在湖州老家有总价值至少三千万的固定资产,所以敢连续出钱给她;但是原告拿出去的毕竟是几百万而不是几万,是关乎身家性命的,再信任她,再信任她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也不可能不对借款做任何监管;何况刘某某本人在银行工作过几年,很清楚贷款人对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有监管的权利也有监管的责任义务,和两个朋友先后去山西阳泉,正是为了监管朱潘如何使用几百万借款,看看她是不是真的有这个项目,是不是真的去山西投资开矿了,同时因为朱潘已经离开湖州远赴外地,原告方也要盯着她人一点儿,防止她万一失联。原告及朋友到了山西阳泉的山上,又不能甩着两只手什么活儿都不干,也不能跟朱潘洪杰明说:“我们是来盯着你的,是来监工的”,只能说来帮忙干活儿。所以原告刘某某和两个朋友表面上得在山上帮忙干点活儿,装作是来帮忙的样子,实际上是来监控朱潘和她的投资项目。


       但是今天看来,很有可能朱潘从原告这里借走的440多万元大部分并没有用于投资开矿,而是用于还了旧债,还了一些她惹不起的债主的到期债务,譬如欠银行的贷款、欠当地一些豪强的借款。有可能朱潘洪杰去山西阳泉并不是投资开矿的,她也不是投资人、股东,而只是个包工头。去浙江舟山开石矿的项目存在与否则至今无法证实,原告方没有看到任何一丝证据,只有朱潘洪杰自己的讲述。


如果朱潘当初是叫刘某某和她合伙投资经营的,那她已经涉嫌诈骗犯罪。她虚构捏造事实,虚构了一个能够在短期内有丰厚回报的项目并且制造了确实在做这个项目的假象以蒙骗原告和他的朋友们,以非法占有他人巨额钱款为目的,骗取了原告方的440万元巨款,已经构成诈骗罪。即使认定其不构成刑事犯罪,也至少是严重的民事欺诈,法院应当对朱潘洪杰这种严重的欺诈行为进行制裁。


二、关于法官合理怀疑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2013年5月之后,朱潘洪杰完全有能力继续向刘某某支付利息,为什么没有再支付利息?

第一,原告方今年7月份到湖州吴兴法院申请立案时,才了解到朱潘洪杰原来早已债务缠身,已经有30多个案子,2013年春已经开始被人起诉追债,但是这个情况原告刘某某本人在代理律师告知之前,一无所知也完全没有想到。实际上2013年朱潘洪杰财务状况已经完全恶化,但是一直在蒙骗原告,原告对其真实的财务状况一无所知,一直认为她正在做大生意,生意做得越来越红火,在湖州老家有几千万元的固定资产,所以持续出借大额款项给被告朱潘洪杰。


今天看来,朱潘洪杰向刘某某陆续索取的四百多万元,很可能是借新债还旧债,并非用于买地开矿,至少并非全部用于买地开矿,朱潘洪杰也未必是投资人、股东,也有可能只是包工头,被告只是制造了一场在山西阳泉投资开矿的假象,诱骗原告持续出资、出借大额款项给她。


为什么2013年5月开始没有再每个月向刘某某支付利息?一是刘某某问朱潘洪杰数次委婉地索要过利息,朱潘洪杰说年底赚了钱再给,原告也没有办法;后来,一直到第二年3月,朱潘洪杰指示严某先后向刘某某转账汇款3万元和30万元,前面的3万元是向金某支付利息,后面的30万元就是一次性偿还了刘某某一年的利息。当然按照双方月利率3%—5%的约定来计算,30万元远不够拖欠刘某某的利息,但是双方都没有具体计算过,只是笼统地大概估算了一下。第二是现在看来,实际上那时被告朱潘洪杰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但是原告完全不知情;第三是今天看来,朱潘洪杰本性如此,她就是这种即使手头有了大钱也赖着小账不还的人。2013年2月9日,在被告朱潘洪杰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万元的第二天,向程玉萍借款10万元,都一直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所以对方起诉,法院判决至今,朱潘洪杰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胡宏宇2013年9月起诉、法院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朱潘洪杰也至今尚未偿还分文;2012年12月5月向王有凤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3日,又向王有凤借款6.3万元,约定于九天之后还清,结果只于12月3日还了七千元,其余借款和利息一直没有偿付;法院判决下来之后,也迄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等等。可见,朱潘洪杰本性如此,借到了新债几百万,也不肯还几万元、十几万元的旧债。至于拿了刘某某的几百万元后,还了一些旧债,应该都是还催逼得很厉害的她惹不起的主,比如银行和地方豪强。


2013年10月29日,刘某某通过建行转账给朱潘洪杰98.8万元。是朱潘洪杰10月25日问刘某某要100万,刘某某之所以转给她98.8万元,不是整数,就是扣除了朱潘付给金某的利息1.2万元。这是事先原被告双方讲好的给金某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月利率4%。除这一笔之外,其他的向朱潘洪杰和严某转账支付的大额款项都是整数,被告向原告每次索要的也肯定是整数、不可能带个零头,这一笔转账汇款不是整数,原因就是刘某某代金某预扣了1.2万元的利息,是给金某的一个月的利息。


2、为什么被告朱潘旧债未还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还出借新的大额款项给朱潘?第一是出于对朱潘的经商才能、前几年经营成功的成果的钦佩、仰慕和信任;第二是朱潘确实在湖州尚有价值几千万的房产,所以原告敢于持续出借大额款项给她;第三是贷款人都有这样的心态:你总得赚了钱发了财,才有钱还我,我得支持你赚大钱发大财,我支持的方式只能是继续出借钱款给你、解除你做生意的后顾之忧。你生意做好了,赚了钱、发了财,才能向我还本付息,也才能支付较高的利息给我。

 

三、为什么把严某列为共同被告?

虽然当初所有的款项都是朱潘要求刘某某打的、都是朱潘指示刘某某转账汇款的,但是今天看来实际用款人未必是朱潘洪杰一人,也有可能是朱潘洪杰和严某两个人。毕竟朱潘和严某是亲表姐弟,他俩的关系比原告和朱潘的关系要亲近密切得多,原告不清楚他们姐弟二人之间具体的经济关系:是财产分开、财务各自独立的,还是混同在一起不分彼此的?至少朱潘洪杰最主要的固定资产——洪杰商务宾馆,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严某。因为原告刘某某并不清楚他们二人的具体经济关系,所以无法确定实际用款人是朱潘一人还是朱潘和严某二人,还是还有其他人,今天看来更有可能严某也是实际用款人之一,所以把他们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严某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出借的445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全部是朱潘洪杰一人,自己没有使用刘某某出借的445万元借款中的任何一部分,那么他就应当与朱潘洪杰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和赔偿责任,为朱潘洪杰向刘某某还本付息并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还款数额和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恳求法院不仅支持原告追索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也支持原告追索借贷成本、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


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总共445万元借款,款项来源如下:来自原告刘某某家里的动迁补偿款的约190万;刘某某自己的积蓄存款20多万;向民间借贷公司借来的110万;向朋友借来的共计约120万元,包括金某出资38万多元,黄某出借给刘某某30万元,倪某某出借给刘某某50万元。向民间借贷公司(上海直向贷)借来的110万元,已经产生了20多万元的费用,且一直在继续支付利息,第二个半年满了之后还要再次支付借款总额的3%的手续费;跟朋友借来的钱,刘某某也要支付给人家每个月3—5%的利息。动用了家里近二百万动迁补偿款,刘某某至今没敢让家里知道这笔钱已经砸进去了,有可能根本收不回来了。陆续出借445万元巨款给被告,原告已经产生了总计40多万元的直接成本,这个成本还在持续不断地增加;间接成本和损失则无法精确估量。如果原告将这笔钱用于正常的投资,譬如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或者出借给能正常还本付息的人,近两年时间里获得的利润至少有七八十万元了。如果不是朱潘洪杰的欺诈蒙骗和误导,原告这440多万肯定不会投给她,肯定投向别处进行稳健的投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主张逾期利息之外,又主张了50万元的损失赔偿,依据就是原告出借445万元给被告产生的借贷成本、诉讼成本等直接成本(直接损失)和因被朱潘欺诈蒙骗错误地出借给她而遭受的机会成本损失、间接损失。实际上,等到能从被告处执行到钱款的时候,原告的直接损失总和累计也超过50万元了,原告主张的50万元损失赔偿金其实已经仅仅是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了,虽然按照法律规定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而且,没有任何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逾期利息和损失赔偿不能同时主张,法院已经支持了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不能同时支持损害赔偿。


金某和黄某跟原告刘某某的情况不同,他们家里没有经历过动迁,都是普通的工薪阶层,他俩都是把家里的唯一住房抵押给银行贷款,贷出了三四十万拿给原告刘某某出借给朱潘的。他们拿出来的三四十万如果打了水漂,一家人的日子都没法过了。


朱潘洪杰严重的民事欺诈行为,给原告刘某某和原告的三个朋友(金某、黄某、倪某某)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原告恳请法院不仅支持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也支持原告追偿损失的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潘洪杰和严某立即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45万元、计付逾期利息,并支付损害赔偿金50万元,以挽回原告和三个朋友的巨大损失。


而且,朱潘洪杰目前已经资不抵债,法院判决书判下来的款项在执行时肯定要打折,最终打五折、四折甚至三折执行都有可能,如果法官判决时仅仅只判个本金,不支持逾期利息,或者只支持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而不支持赔偿损失,那么原告实际上连本金都远远收不回来,这是很不公平很不合理的。如果能拿到一份法院完全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书,至少刘某某、刘某某的家人、金某黄某倪某某三个朋友和他们的家人都有个心理安慰了,刘某某对父母、外公外婆也能有个交代,不至于让他们受到过大的伤害性刺激了,金某、黄某、倪某某和他们的父母家人也都能看到一线希望了。


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和理解原告方的苦衷和困难,考虑到被告朱潘洪杰已经资不抵债、仅仅在湖州市吴兴区一家法院就已经有三十多个案件且系多个早已生效的判决都拒不执行的老赖等情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捍卫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原告和朋友的合法权益,惩诫被告恶意的民事欺诈行为和老赖行为,让原告对家里人有个交代,对朋友和他们的家人有个交代。谢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

 

                                  2014年10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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