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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仲裁条款获我国法院支持? ——“在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条款的效力认定 | 法务芳谈

2016-12-22 陈延忠 天同诉讼圈

我国仲裁法不认可临时仲裁,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厦门仲裁”这类条款,过往基本被认定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而无效。


厦门海事法院陈延忠法官在本文解析的这个案例对此作出突破。法院根据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认为厦门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从而涉案仲裁条款应视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这虽有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解释过于宽泛之嫌,是否恰当亦有不同看法,但法官本着尽量使仲裁条款有效的原则进行裁判,充分反映了我国司法对仲裁越来越支持的趋势,值得关注。



陈延忠,厦门海事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出版多本著作及译著,在《人民司法》、《国际经济法学刊》、《仲裁研究》等刊物发表数十篇文章。



案情概况


2015年9月1日,广州海事法院收到起诉人瑞福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起诉山东振宏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的起诉状(9月17日补正),起诉人瑞福诉称:2014年11月18日,起诉人与振宏公司签订编号为RFF1411的《订租确认书》,约定由起诉人提供船舶“瑞福发”(RUI FU FA)轮承运65 000吨煤炭,并向振宏公司收取运费。在船舶到达约定装货港后,振宏公司未能提供货物,最终导致合同终止。起诉人因此向振宏公司索赔其违约导致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振宏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合同欠款286 600美元(折合人民币1 776 920元)和利息人民币50 0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振宏公司承担本案所有法律费用。


一审裁定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起诉人与振宏公司之间因双方签订的《订租确认书》(FIXTURE NOTE)而产生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该《订租确认书》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在中国福建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ENGLISH LAW TO APPLY ARBITRATION IN XIAMEN/FUJIAN/CHINA)。该约定即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对福瑞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裁定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瑞福公司是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故本案为涉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在于瑞福公司据以起诉的《订租确认书》是否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瑞福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订租确认书》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仲裁地点为中国福建省厦门市,但未明确约定涉案仲裁条款效力审查适用的准据法,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可适用我国内地法律,福建省厦门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视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据此,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瑞福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瑞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探讨评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租确认书》(FIXTURE  NOTE)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在中国福建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 (ENGLISH LAW TO APPLY ARBITRATION IN XIAMEN/FUJIAN/CHINA)。广州海事法院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人的起诉,但并没有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进行进一步分析。一审裁定作出后,在肯定这一条款效力和裁定结果的同时,学界也产生了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这一条款系根据英国法认定该条款有效,实际上是支持伦敦海事临时仲裁(LMAA),仲裁地在厦门,这是一大进步。不同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厦门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实际选定了厦门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该条款有效,案涉纠纷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租确认书》明确约定适用英国法属于对实体问题准据法的约定,并非对仲裁条款适用法律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适用法的情况下,应适用仲裁地法,因厦门位于中国,故应适用中国法。又厦门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厦门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协议选择厦门仲裁委进行仲裁。二审法院正是持这一观点。


展望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亚投行、丝路基金等重大国际经济合作成果不断达成,中国当事人和中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案件的参与度正迅速提高,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舞台、国际仲裁中国发展的空间更加宽广。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和海事仲裁的支持力度也越来越大,仲裁司法审查裁判规则更加明确和具可操作性,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高效、便利的司法环境,促进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先是在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批复,认可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管辖地为上海的仲裁协议有效。其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所审理的西门子诉上海黄金置地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更是突破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涉外因素识别的固有限制,认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进行裁决的仲裁条款有效。因此,如果有朝一日,我国海事法院认定“LMAA arbitration in Xiamen”或是“LMAA arbitration in Shanghai”类似临时仲裁条款在国内的效力也未尝不可能。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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