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双方分别诉请解除合同的裁判路径|民商辛说

郑杰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辛正郁按:论题源于一件个案的研究过程,作者思考一如既往靶向清晰、简洁精到。本文价值为:结论1可在某种程度上匡枉实务;结论2有助提示合同解除时点之重要意义;结论3对制度面更好供给法定解除事由有参考意义。



7,100字,议阅读14分钟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合同解除有三种类型:合意解除(又称“协议解除”)、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这三种合同解除的情形虽有可能竞合,但通常不至混淆,特别是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全然不同。合意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重新达成一个解除原合同的新协议,属合同行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则是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系解除权人行使形成权的单方行为。二者看似泾渭分明,但实践中不无疑问的是,若双方当事人分别以自己享有单方解除权为由,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直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构成合意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又该如何确定?(注:《合同法》第96条涉及诉讼和仲裁,为方便计,本文仅讨论诉讼情形,但相关结论亦适用于仲裁)


在展开讨论之前,先简单回应“当事人未发通知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法院应否受理”的疑问。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法》并未将通知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程序,当事人未发通知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证研究也显示,我国法院并不排斥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55条不仅明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而且认可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做法,即采纳了主流观点。

 

二、双方均诉请解除合同,是否构成合意解除?


1. 肯定说vs否定说


若合同双方均以自己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为由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包括一方起诉解除,相对方提出反诉亦要求解除;双方在两宗案件中分别诉请解除;一方起诉解除,相对方同意解除,但对解除事由及解除后果有不同意见),能否认为双方就合同解除事项达成一致,诉争合同因协商一致而合意解除?在最高法院层面,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存在不同认识。


肯定说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虽然双方对于解除的原因及后果存在争议,但解除合同的要求是相同的,依据《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可视为特殊的合意解除【持肯定说的最高院案例有:(2017)最高法民再54号,(2017)最高法民申3629号,(2017)最高法民再316号,(2015)民一终字第4号,(2008)民提字第22号】


否定说则认为,合意解除是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了一个解除原合同的新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的有效成立,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一是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二是合同内容具体确定,不仅要有消灭原合同关系的内容,而且要有合同解除后如何清理结算的内容,二者不可分割。在双方均以己方享有解除权为由诉请解除的案件中,双方虽然都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主张解除的理由并不相同,对于解除的清理结算后果亦未达成一致,故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未有效成立,不能认定为合意解除 【持否定说的最高院案例有:(2017)最高法民再315号,(2016)最高法民申213号,(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


分析比较上述两种观点,肯定说的拟制色彩过浓,不符合真实磋商情况,也与合意解除的旨趣相异。双方在诉讼中各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则上不足以认定双方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理由在于:


第一,双方在诉前及诉中并未进行过协商,协商一致更无从谈起,虽然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结果趋同,但并非协商一致的结果,将二者等同与客观事实不符,超出当事人预期。


第二,合同应以要约-承诺方式成立,双方各自在诉讼中的表态并不符合要约与承诺的要件,解除合同的意向是向法院作出而非向相对方发出,当事人也不具有订立一个解除原合同之新协议的目的。


第三,更重要的是,双方互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而解除原因将决定违约责任承担这一核心的解除后果,解释上应认为解除原因及后果构成合同解除意思表示的重要内容。双方对于解除的原因及后果意见不同,不能认为达成合意。在协议解除场合,双方已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重新安排,没有必要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状态。合同协议解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法院裁决的范畴,双方起诉解除即已表明未能达成协商一致,与合意解除旨趣相异。

 

2. 最低限度的“合意解除”


虽然原则上双方均诉请解除并不能产生合意解除的效果,但这一结论并非绝对,可由当事人明示推翻。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于解除的事由及清理结算后果各执己见,但可能均追求“即时终止合同”这一单纯的解除效果,可以达成最低限度的解除合意:“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后果交由法院裁判”。


双方均追求“即时终止合同”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能均希望先确认合同解除,以尽快办理房屋交接,避免承担诉讼期间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5条)。又如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双方可能均希望尽快确定一个评估鉴定的基准时点,以通过司法途径清算权利义务。合意解除的优势在于可以直接确认解除生效,无须追问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因而可以消除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不确定感,尽快重新安排自己的经济生活。


在双方当事人互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中,不能直接推出双方均同意“即时终止合同”,更妥当的做法应是法院进行释明,若至少一方当事人坚持一并处理合同解除与解除后果,则仍应回到前述意思表示解释,认为合同并未合意解除。在沈阳金溪源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22号,(2017)最高法民申3629号】,金溪源公司以租赁物手续不合法为由主张法定解除,同时要求景峰公司退还租金及利息、赔偿损失;景峰公司反诉以金溪源公司拖欠租金为由主张法定解除,要求金溪源公司支付租金及迟延违约金。法院征求双方意见,景峰公司同意先行确认解除,而金溪源公司明确表示合同解除与解除的实体处理一并解决。然而在此情形下,法院仍然认为“根据起诉与反诉请求,双方在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争议的只是合同解除后谁应当承担责任后果,可以视为特殊的意定解除”。该认定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属于对合意解除的错误适用。


最低限度合意解除对于当事人的意义在于尽快消除不确定状态、规避终止履行的违约风险、防止因双方解除事由均不成立而被继续“锁定”在不想履行的合同之中(但对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而言,这可能是以“牺牲”更早的解除时点为代价,解除时间以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为准,而不再是解除权人通知解除的时间)。对于裁判者而言,仍然需要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而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裁判者的审理工作并未因此而减轻,可说是裁判者的“赠礼”。

 

3. 回应:交叉要约能否成立解除协议


所谓交叉要约,是指双方在均不知有要约的情况下,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相同内容的要约,既然双方已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可以推定互有承诺,合同得以成立。


即使不考虑交叉要约是否成立合同的争议,这一路径仍存在两点问题:其一,双方的诉讼行为能否认定为要约,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实践中多是原告先起诉解除,被告在得知原告诉请后再反诉或抗辩解除,“交叉要约”预设的双方均不知情而分别诉请解除的情形极少;其二,若认可上文关于解除后果构成解除意思表示之实质内容的解释,那么双方各自提出的解除意思表示就并非“内容相同”,没有“交叉要约”的适用空间。

 

三、合同解除事由及解除生效时间


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分开处理合同解除与解除后果,否则不应仅因双方均主张解除即认定合同因协商一致而解除。法院应当审理当事人主张的单方解除权是否成立,进而做出判决,具体而言:


1. 只有一方享有解除权


仅单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应属合同解除纠纷的主流,因相对方主张的解除事由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相对方的诉讼请求自无疑义,但该如何回应解除权人“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请?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为普通形成权而非形成诉权,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属于确认之诉,法院判决的作用仅仅是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而不是代替当事人解除合同。[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但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2]


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之争在判决效力的时间范围、主观范围、诉的合并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对于当事人最为重要的影响就是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如果认可形成之诉,就应以形成判决生效时间作为解除时间;若认可确认之诉,那么只要法院确认解除行为有效,则合同应溯及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关于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通知问题,解释上可认为通过法院向对方送达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书(通常为起诉状副本),能够实现通知的效果,合同自起诉状/反诉状副本送达相对方时解除。


确认之诉说在诉讼法理论和实体结果上均值得赞同。合同法之所以要求解除权的行使必须通知对方,是为了使相对人知悉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事实,一方面有机会及时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做好终止履行的准备,避免相对方因不知情而继续履行合同受到损失。既然法律对通知形式未作限定,只要解除意思表示能够到达相对方即可满足通知要件,以起诉状副本的送达视为一种特殊通知方式,实体上公平合理,操作上也更为清晰简便。


相反,如果采纳形成之诉说,意味着解除时点将随着案件诉讼程序的变化而飘忽不定。特别是在继续性合同之中,将合同解除时间与判决生效时间捆绑在一起,将使得已经没有履行必要的合同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继续存在,引发当事人之间的更多纠纷。[3]


此外,若解除合同之生效判决被再审撤销、发回重审,按照形成之诉的路径,合同将陷入原已解除却又恢复效力的尴尬境地(例如在“广西钟山县日月恒工程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合同效力在十年内历经反复,导致双方利益变动不居、当事人精疲力竭)。确认之诉则不存在此困境,即使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重审程序仍需就解除行为的效力作出判断,若解除行为有效,仍可重新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因此,本文认可确认之诉说,在双方均诉请解除合同的案件中,若法院审理后认为只有一方的解除权成立,则应确认合同自解除权人主张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5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亦采确认之诉的立场。

 

2. 双方均享有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委托合同当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双方亦均享有法定解除权。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2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包括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肖像许可试用合同等。


如果合同约定了多项解除条件,双方分别触发其中两项,且互不构成对待给付,此时双方均享有约定解除权。例如某《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转让方违反任一项“陈述与保证”条款,受让方有权解除协议;同时约定受让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三日,转让方有权解除协议。由于转让方在“陈述与保证”项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与受让方的按时付款义务并非对待给付义务,受让方未按时付款也并非是行使抗辩权,故双方因各自的解除条件成就而分别享有约定解除权。


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并且都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2-4项的法定解除条件的,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我们认为,由于当事人可以援引同时履行/先履行/不安抗辩权排除己方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均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是极为少见的。如果双方确实均构成根本违约,则在甲违约的场合,乙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时针对乙的违约,甲也享有法定解除权。[4]


因此,双方当事人均起诉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查明双方均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解除权行使较早者为准。前文已述,起诉状副本之送达系通知方式之一种,通知到达相对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对人嗣后提出的诉讼或抗辩应视为对解除行为效力的异议,不再发生解除的效果。

 

3. 双方均不享有解除权,但都要求解除合同


原则上,诉请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享有解除权,且无法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双方诉请,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但在极特殊情况下,合同确实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此时合同能否解除?


举一例以说明,甲乙双方就某一项目进行合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资200万元,乙方出资700万元,重大决策由双方共同作出。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投入了资金,但因双方投入资金不足、项目开发时间过长,导致项目开发中断,必须追加投资才能继续开发,但乙方拒绝追加投资,合作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甲乙双方分别诉至法院,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对于违约责任各有主张。法院查明,双方均不存在违约,但双方互信合作的基础已丧失,合作协议事实上不可能继续履行。本案情形既不能适用单方解除,也未成立合意解除,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避免“法锁”沦为“泥潭”?


本文认为,合作开发协议、合伙协议这类合同的目的并非是互为给付,而是建立某种形式的经济联盟关系,共同谋求同一目标的利益,各方意思表示是同向的,故而区别于意思表示相对的“契约”。在此类以高度信赖为基础的“人合性”合同中,因当事人之间丧失信赖基础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履行不必要,即“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可构成法定解除事由。


根据现行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法定解除事由被限定为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及当事人根本违约,但实践已表明上述三种事由并不足以涵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全部原因。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如发生特定情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该情事既不构成不可抗力也不构成情事变更,同时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均不构成根本违约,此时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就会因法律规定的不完备而陷入僵局。除前文举例外,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者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确定替代物,又或者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亦属合同僵局情形。与其不断增设特别条款定向解决具体问题,不妨从可归责性的角度重新定义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以填补这一漏洞。概言之,所有法定解除事由都可分为以下两类:(1)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及其他根本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可请求解除合同。


虽然合同解除同样涉及不能继续履行,但不应与《合同法》第110条混为一谈。《合同法》第110条处理的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相对方能否要求继续履行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对于负有金钱债务的一方,原则上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当事人始终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可能,当然,明确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特殊例外;对于负有非金钱债务的一方,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可以归责于该方当事人,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如该条款得以通过施行,按照“举重以明轻”规则,既然违约方都可请求解除合同,双方都主张解除的情形,更应视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本文认为,该条款未区分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从现有讨论来看对“合同不能履行”的预设情形并不十分严格(经典讨论原型为“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主要是从效率价值出发要求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以破解合同僵局,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被滥用,进而对合同严守的基本理念造成冲击。从规则供给角度看,赋予不具有可归责性的当事人以解除权,严格限制违约方的解除权,同时利用“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来敦促守约方合理行使权利,可能是风险更小的路径。

 

四、小结


合同解除直接关乎合同效力的延续与否,关乎既存权利义务的终止或清算,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诉请解除的情形虽非常态,但其所涉法理可辐射至合同解除制度的各个剖面,值得精细分析。限于思考深度和篇幅体量,本文未能涉及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仅得出如下初步结论:


1. 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解除合同但对解除事由及解除后果持不同意见,不构成合意解除。除非当事人明示达成“一致同意解除诉争合同,解除后果由法院裁判”的合意,可视为最低限度的合意解除;


2. 法院经审理认定只有一方享有解除权,应当确认合同自解除权人的起诉状/反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双方均有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解除权行使较早者为准;双方均不享有解除权的,原则上应驳回双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3. 为打破合同僵局,建议从可归责性角度重新定义法定解除事由: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各方当事人均可请求解除合同。

 


注释

[1]刘哲玮:“形成之诉诉讼标的考辨——以合同解除权为例”,《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

[2]“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

[3]姚蔚薇、刘丽园:“从一起不应发生的诉讼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效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文化-论文精选》。

[4]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71卷第2期。



“民商辛说”栏目由辛正郁律师主笔/主持,我们希望借此搭建民商法律理论与实务完美衔接和自洽的平台。如您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向“民商辛说”栏目投稿,欢迎发送邮件至:

xinzhengyu@tiantonglaw.com


查看近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查看2018年3月27日前《民商辛说》往期文章,请进入“天同诉讼圈”点击右下角菜单“精华文章-民商辛说”。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