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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仲裁裁决书赏析:解释合同与解读法律规范相结合——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仲裁圈



栏目主持人朱华芳按:2013年以来,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全力推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在提高审判结果可预测性、提升司法审判公信力方面产生了显著作用。与此相对应的是,长期以来,虽然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一致性与可预测性的期待亦客观存在,但仲裁程序非公开和仲裁裁决保密原则限制了对仲裁裁决的整理归纳和对仲裁员裁判观点的分析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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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写和出版的《优秀仲裁裁决书赏析》(2017年8月第1版)中收录的一篇裁决书,文尾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简评。




本文共计11,109字,建议阅读时间32分钟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北京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申请人、上海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上述协议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06)京仲案字第214号。


本会受理本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本案答辩通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书和材料后,向本会提交了仲裁答辩书,本会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因双方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刘凯湘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陈敏、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刘郁武于2006年12月20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仲裁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并分别于2007年1月9日、1月31日、7月2日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相关案情进行了调查、核实,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辨论。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第二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第三次庭审结束时,仲裁庭给予了双方发表书面法律意见的时间。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意见。


其中,第二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根据双方之间诉争协议的约定,建议双方共同成立税务处理小组,聘请税务师事务所对申请人提出的有争议的发票进行核实,但是双方未能就此事项达成一致,未能聘请税务师事务所就申请人提出的有争议的发票进行核实。期间,申请人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新的发票,被申请人予以了接受。申请人并同时将此等发票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仲裁庭,仲裁庭转发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仲裁庭在第二次开庭后已经言明本案不再开庭,不再接受任何新的证据材料,故仲裁庭不能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新的发票为证据材料,而只能根据本案立案时的证据材料裁决此案。对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时仲裁庭规定了补交证据材料的期限,双方均按期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结束时仲裁庭主要是建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争议的发票问题,考虑到本案的特点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发票本身就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发票又作为重要的证据材料,此等发票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争议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故仲裁庭决定接受此等发票作为本案证据材料。2007年7月2日本案第三次庭审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对此等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对此等证据材料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三次庭审除了对新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外,仲裁庭就双方之间是否有可能就发票的核实事宜聘请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核实征询了双方的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但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由首席仲裁员申请,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两次延长。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经合议,依法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提请仲裁称:


2004年10月30日,申请人(甲方)、Z公司(乙方)、X公司(丙方)与被申请人(丁方)四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的“鉴于”条款及前几款中明确:申请人与X公司之间关于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已经基本完成,且2004年2月2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完被申请人67%股权转让的股东变更登记,转让价款总额为40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该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了经过冲抵后,Z公司(乙方)取得被申请人(丁方)33%的股权,不需向申请人(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被申请人(丁方)不需向申请人(甲方)支付本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之外的前期开发补偿费用。申请人根据该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已于2004年11月10日将持有被申请人33%的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变更到Z公司名下的手续。对此,X公司、Z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该协议第5条约定,被申请人应于申请人办理完33%股权转让的全部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满一年时,将1289.4万元返还给申请人:Z(乙方)将其持有的与上述款项1289.4万元相应的被申请人21.5%的股权质押给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于股权变更完毕一年内返还申请人相应款项的担保。该条约定的一年担保期限与被申请人返还款项的期限矛盾且已经届满,故Z公司事实上已无担保义务。


该协议第7条约定,上述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即12894万元应扣除申请人应承担的27.15万元土地出让金的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补偿款1262.25万元。


该协议第8条还约定,被申请人还应于申请人办理完毕33%股权转让全部变更登记手续后满一年内向申请人支付咨询费218.1677万元,只有被申请人支付了上述咨询费后,则第5条约定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1289.4万元的一年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不需再向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认为,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申请人已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X公司以及Z公司,申请人股权转让的义务已经于2004年11月10日全部履行完毕。并且,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北京Y总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申请人已经依约将2568.6万元支付给了Y公司。


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的另两方当事人X公司以及Z公司没有向申请人付款的义务,而根据该协议第5条、第7条、第8条之约定,被申请人在付款条件已经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却迟迟拒不返还申请人前期开发费用补偿款1262.25万元、咨询费218.1677万元及其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除应支付申请人上述款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


经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人依据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前期开发费用补偿款、咨询费以及相应的利息。


申请人的具体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前期开发费用补偿款1262.25万元及利息795217.5元(以前期开发费用补偿款12622500元作为本金,按6.30%的利率计算200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06年11月10日为795217.50元);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咨询费218.1677万元及利息137445.65元(以咨询费2181677元作为本金,按6.30%的利率计算200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06年11月10日为137445.65元)


3.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


1.《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拟证明被申请人付款义务的具体数额和履行时间;


2.(2004)长证内经字第13370号《公证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向Y公司支付12842.2万元,其中申请人应付2568.6万元,余下款项由被申请人在2005年10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Y公司;


3.收条及进账单,拟证明申请人已经于2004年11月1日向Y公司支付了2568.6万元;


4.《北京中F有限公司函》,拟证明申请人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在2004年11月10全部办理完毕;


5.《北京中F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股东为X公司和Z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67%、33%;


6.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申请人股权转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


7.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于2004年2月24日在变更67%股权后,换领了营业执照;


8.被申请人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住所变更的事实;


申请人于2007年1月19日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包括:


9.给付说明,拟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已经超出了被申请人的付款;


10.收据三张(No.1610651-53),拟证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股东X公司股权转让款4020万元;


11.收据三张(No.1610656、59、60),拟证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前期开发补偿款8664万元;


12.被申请人的审计报告,拟证明被申请人调整后的开发成本为6466205.33元(与被申请人已付款12684万元相抵余额约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6218万元)、Y公司已为被申请人开具的1289.4万元发票不包含在其中、该审计确认Y公司的2198.25万元尚待提供具体资料;


13.收件函、补偿款发票明细及相关发票和附件,拟证明2005年7月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人提供的2198.25万元发票、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提供的1957万元发票;


申请人于2007年4月16日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包括:


14.收件函及相关发票和附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8日签收申请人提供的金额为7575915.74元的发票。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在三次开庭审理时提出了当庭答辩意见。其主要答辩意见为:


2004年1月15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X公司签订了《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2004年10月3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X公司和Z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第3条名为“发票”的条款中明确约定:“每次付款期限届至时甲方须向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之后,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该期的开发费用补偿款。甲方提供的发票须经过税务部门的检查能够计入乙方公司的经营成本,若甲方提供的发票不能计入乙方成本的,乙方有权扣除相应金额。”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鉴于”条款的第2条约定:“目前,《4+1款议》以及《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中与67%股权转让相关的约定已基本完成,尚未解决的主要问题如下:(1)甲方还需向丁方提供金额为6218万元的发票。…...各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将上述问题的解决与丁方33%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一并考虑,签订补充协议如下。”协议第6条约定:“由于丙方和丁方向甲方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前期开发费补偿款后,甲方尚有共计金额为6218万元的发票没有提供给丙方和丁方,经冲抵甲方仍负有提供4939.2万元金额发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综上所述,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均表明:申请人提供全部合法有效的发票之后,被申请人才有义务支付前期补偿费和咨询费,因此,更谈不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目前,在申请人尚欠近3000万元金额发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的款项。


故,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


1.《股权转让协议》(4+1协议),拟证明被申请人原四股东将67%的股份转让给X公司;


2.《股权转让协议》(1+1协议),拟证明申请人将33%股份转让给Z公司;


3.《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拟证明申请人提供发票后,被申请人支付前期开发费用补偿款,即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


4.《谅解备忘录》,拟证明对象同上;


5.《备忘录》,拟证明对象同上;


6.《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拟证明对象同上;


7.前期拆迁补偿款发票,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仅提供了1957万元发票,尚欠近3000万元发票;


8.《关于税务登记及发票事宜的函》,拟证明已向申请人发函催要发票,否则有权不支付尾款。


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19日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包括:


9.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发票,拟证明申请人尚欠发票2985.2万元。


二、仲裁庭意见


结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发表的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后履行抗辩权(学理上又称作先履行抗辩权)是否能够成立,此问题亦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厦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条规定,后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3)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当以上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后履行抗辩权成立。


据此,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仲裁庭分析如下:


(一)申请人提供发票义务与被申请人支付系争款项义务的性质和相互关系如何


《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是否应当具有对价关系,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可以引用,学说上也存有争议。通说认为:当事人互负的债务通常应当具有对价关系,但是,如果应当先履行的债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密切关系,即使与后履行债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也可以成立后履行抗辩权。仲裁庭认为,这种解释符合立法原意,可以借鉴。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发票的义务与被申请人支付系争款项的义务,均来源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X公司签订的《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除支付股权转让款(此款与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的合作建房分成款予以冲抵)外,是将申请人在取得、开发建设“Z家园”和“Z大厦”两个项目的过程中垫付的前期开发费用共计1.85亿元补偿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将金额共计1.85亿元的发票提供给被申请人。无论是根据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判断,这两项义务之间都不具有对价关系。但是,被申请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清结“Z家园”和“Z大厦”两个项目开发前期遗留的财务问题,规范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前期开发费补偿款,应当作为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一部分。而从申请人处获得相应的发票,是被申请人能将补偿款列入成本并被税务机关认可的必要条件和合法途径。由此可见,申请人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对于被申请人实现合同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后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通过《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数额及支付方法进行了补充,但是双方义务的性质和相互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


仲裁庭认为,通常情况下,发票的开具属于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但若当事人将其作为主合同义务予以约定,便得成为主合同义务,而不再是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在《前期开发补偿协议》第3条“发票”中约定,“每次付款期限届至时甲方向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之后,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该期的前期开发费用补偿款。甲方提供的发票须经过税务部门的检查能够计人乙方的公司成本,若甲方提供的发票不能计入乙方成本的,乙方有权扣除相应款项。”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申请人的主要义务,申请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付款行为发生了紧密的关联性,其性质已经属于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提出,申请人提供发票的义务是附随的协助义务,与被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不是对价关系,更不是《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后履行债务的关系,所以被申请人并不具备后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基于以上分析的理由,仲裁庭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后履行抗辩权的第(1)项要件已经具备。


(二)申请人提供发票义务与被申请人支付系争款项义务是否有先后履行顺序


《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后履行顺序”,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是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应当根据《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第3条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履行顺序,即申请人先提供发票,被申请人后付款。申请人对此予以反驳,认为应当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条来确定其提供发票的义务。申请人的理由有两个:第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是各方之间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的补充,不一致处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条已经对申请人提供发票的方式进行了变更。第二,双方事实上并没有按照《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规定的顺序履行义务。第三,《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所以不应当适用其相关约定。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尽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对《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的补充,不一致处应以前者为淮,但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没有对发票的提供时间与顺序进行变更,因此,申请人提供发票的时间和顺序仍应以《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第3条的约定为准,即提交发票在前,支付款项在后;第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没有完全按照《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规定的顺序履行义务,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对其期限利益的放弃,但是,申请人提供发票的义务和被申请人支付补偿款的义务都是连续的,被申请人放弃某一阶段的期限利益,并不影响其在未来主张期限利益的权利;第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各方在履行本补充协议及相关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由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针对股权转让以及前期开发费补偿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因此,该协议第10条所说的“相关协议”应当包括《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尽管《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本身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这并不影响仲裁庭结合《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的相关条款来认定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履行义务的顺序这一事实问题。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发票的义务与被申请人支付系争款项的义务之间存在着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被申请人后履行抗辩权的第(2)项要件已经具备。


(三)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发票的义务


在仲裁庭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一事实问题存在比较大的分歧。根据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质证情况,仲裁庭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1.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供发票的金额


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04年10月30日,申请人尚有共计金额为6218万元的发票没有提供给被申请人,经冲抵之后申请人仍负有提供4939.2万元金额发票的义务。由于该协议由申请人、Z公司、X公司和被申请人共同签订,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上述金额共计4939.2万元的发票全部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没有予以否认。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定。


故此,截至2004年10月30日,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金额为4939.2万元。


2.关于申请人已经提供的发票金额和提供的时间


庭审查明,在上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申请人继续向被申请人提交发票的情况如下:2005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金额共计4155.25万元的发票;2007年3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金额共计757.59万元的发票;以上发票的金额共计4912.84万元。就上述发票的金额和提供时间(是否符合约定的条件将于后述),双方没有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定。


此外,申请人在庭审中曾经提出,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垫付的”A“拆迁款1289.4万元,发票应当由Y公司提供,而Y公司已经给被申请人开出了发票,因此申请人提供发票的金额还应当再减去1289.4万元,由此,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约定的数额。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Y公司提供发票与申请人无关。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履行提供发票义务的事实,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1条第(3)项和第6条可以看出,双方在确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的发票金额时,已经考虑了Y公司直接提供发票给被申请人的情况。由此可以认为,申请人应当在Y公司提供的发票之外再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共计4939.2万元的发票,Y公司提供发票的行为不能视为代替申请人履行了义务。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的充分证据,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在第三次庭审时,申请人承认其实际上已经提交的全部发票与约定的金额尚差约30万元,被申请人认为还差二十余万元(仅就金额而言)。经仲裁庭核实,尚差26.36万元。


综上所述,截至2007年3月8日,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金额共计4912.85万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尚差26.36万元。


3.关于申请人已经提供的发票是否符合约定


《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第3条规定:“每次付款期限届至时甲方须向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之后,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该期的前期开发费用补偿款。甲方提供的发票须经过税务部门的检查能够计人乙方的公司成本,若甲方提供的发票不能计入乙方成本的,乙方有权扣除相应款额。”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发票应当能够计入被申请人的成本,否则申请人履行义务就不符合约定,被申请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如果对申请人的发票持有异议,应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由双方共同成立的税务特别处理小组聘请税务师事务所核实解决;第二次开庭时仲裁庭建议双方按约定处理,但被申请人拒不配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仍负有提供4939.2万元金额发票的义务。对于甲方后续提供的发票和可纳入计算开发成本的等同税务报告,和双方有争议的分歧部分,由双方共同成立税务处理特别小组,聘请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核实解决,根据税务部门的认定后方可计入成本,与发票相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到期还有部分票据不能纳入成本的,对于丁方因此需要多缴纳的税费,由甲方负责承担。”根据该约定,对于有争议的发票,如果经双方共同成立的税务处理特别小组聘请的税务师事务所核实后确定不能纳入成本,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此多缴的税费。


仲裁庭认为,《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规定如果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不能纳入成本,被申请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判断发票是否有效的程序及发票不能纳入成本的后果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共同组成税务特别小组,聘请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核实;如果部分发票不能纳入成本,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税费。据此,仲裁庭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申请人的义务履行的约定发生了变化,即申请人的义务履行以实际提供发票为已足,而非以提供“能够纳入成本的发票”为已足,换言之,发票是否能纳入开发成本,已不再是被申请人付款的前提。如果出现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不能纳入成本,此时仅发生违约责任,即申请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但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必须履行,被申请人不能再以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不能纳入成本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则被申请人陷入违约。


设若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的确使得被申请人无法计入开发成本,由此造成被申请人需要承担额外的税费,则属于申请人违约,此等额外的税费属于被申请人的损失,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申请人应当承担此项损失。所以,如果本案终结后被申请人能够提出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有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被申请人的损失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四)关于被申请人的后履行抗辩权何时成立及其存续期间


2004年11月10日,申请人已经办理完毕被申请人33%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89.4万元的义务履行期限于2005年11月10日届至。但是,此时申请人还有部分发票没有提供给被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此时(即2005年11月10日届至时)对申请人未提供发票部分款项的后履行抗辩权成立。


后履行抗辩权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只能产生阻碍对方请求权,并免除己方迟延履行责任的效力。一旦在对方履行了义务之后,后履行抗辩权即告消灭,后履行的一方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诉争协议并未约定必须是在申请人提交了全部发票后被申请人才负担付款义务,实际履行中双方的做法也是若申请人提交了部分发票则被申请人支付相应部分的款项,所以,被申请人的后履行抗辩权具有阶段性的性质,即对于申请人未提交发票的对应款项被申请人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对于申请人已经提交的发票所对应的款项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后履行抗辩权归于消灭。如前所述,仲裁庭确认,截至2007年3月8日,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金额共计4912.85万元的发票。对于该部分已经提交的发票,被申请人的后履行抗辩权已经分阶段地消灭,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同时,对于申请人尚差的26.36万元的发票,被申请人有权继续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直至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发票时止。本案终结后,如果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履行了26.36万元发票的提交义务,则其相应的款项支付请求权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五)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1.关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前期开发费补偿款尾款的本金和利息


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1条、第5条和第7条的约定,截至2005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前期开发费补偿款尾款的本金为1262.25(即1289.4-27.15)万元。对于欠款的事实和本金数额,双方均不否认。此时,申请人尚有金额为783.95万元的发票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因此被申请人在此限度内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其应向申请人支付前期开发费补偿款478.30(即1262.25-783.95)万元;2007年3月8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757.59万元的发票,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金额累计达4912.85万元,尚欠发票金额为26.36万元。因此,被申请人的后履行抗辩权再次部分地消灭,被申请人应当再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757.59万元。综上,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本金数额为1235.89万元。


对于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双方并未约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自2005年11月10日起按照6.3%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仲裁庭认为,对于478.30万元,被申请人应当自2005年11月11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对于757.59万元,被申请人应当自2007年3月9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3%计算是合适的,且应支付至被申请人所欠上述补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利息为694099.28元,计算公式为:4783000×6.3%×(617/360)+7575900×6.3%×(134/360)。


2.关于咨询费的本金和利息


《前期开发费补偿协议》没有提及咨询费和咨询费的发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咨询费的义务来源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8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支付咨询费的义务与支付前期开发费补偿款尾款的义务是相互独立的,被申请人对于支付咨询费的义务并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8条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2181677元咨询费,并应当支付违约利息。速约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05年11月11日,申请人所主张的年利率6.3%的标准是合适的,仲裁庭予以支持。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利息为235566.57元,计算公式为:2181677×6.3%×(617/360)。


3.关于仲裁费


由于申请人的主要仲裁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本案仲裁费主要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按照90%与10%的比例分担仲裁费是合理的。


三、裁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358900元前期开发费补偿款尾款,同时按6.3%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为694099.28元,并自2007年7月21日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181677元咨询费,同时按6.3%的年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该咨询费的利息(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为235566.57元,并自2007年7月21日计算至该咨询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本案仲裁费124102.62元(申请人已全部向本会预交),由申请人负担12410.26元,由被申请人负担111692.36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11692.36元。


上述裁决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简评


该案件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该裁决书结构合理,证据罗列清晰,对争议焦点的把握非常准确。仲裁庭化繁为简,紧密围绕先履行抗辩权展开论述,结合合同条款与法律规范,论述的事实与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要件一一对应,整个论证过程条理清楚,丝丝入扣。


该裁决书的论证步骤也是值得借鉴的。尽管最后支持了申请人的大部分主张,但仲裁庭在初始阶段也认可了被申请人的先履行抗辩权可以阶段性成立。这样的论述过程自然流畅,避免了有的裁决给人以围绕预先设定的结果反推出理由的感觉,显得有理有据、客观公正、令人信服。



注释:

副标题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为(2007)京仲裁字第0645号(20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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