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实际权利人vs一般债权人,到底优先保护谁?|巡回观旨
编者按:基于股权代持等原因而衍生的股权实际权利人、名义持股人及其债权人、交易第三人等各方主体之间权利保护顺位的问题,牵涉到纷繁复杂的权利体系以及程序选择问题。本文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同时在权利保护的应然和实然之间,回归程序法的规定,判断“商事外观主义”适用的射程范围以及实际持股人的救济途径,以期对该问题的处理有所厘清和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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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商事活动的发展,因代持股、股权让与担保等商事行为,工商对外公示股东与股权实际权利人“名实不符”的情况较为普遍,由此引发了诸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如,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股权实际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因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已明确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权利人。因此,实际权利人所提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并无争议。但实际权利人因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继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法院能确认股权归属的前提下,实际权利人能否请求排除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成为司法实务中各方关注的争议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19条记载了对该问题的讨论,“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观点:不予支持”。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中,却将该条内容删除。可见,审判机关对于实际权利人和一般债权人孰受优先保护问题争议之大,以至尚未形成统一结论。
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裁判观点: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法院才实质审查股权的实际归属,继而判断实际权利人所享有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已能确定股权实际归属的前提下,就股权的权属情况能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形成如下两种争议观点:
可排除强制执行 | 不可排除强制执行 | |
典型案例 | 中行南郊支行与华冠公司、成城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2015)民申字第2381号 | 王仁岐与刘爱苹、中安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
裁判要旨 | 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规定(现行规定第25条),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
类案参考 | (2016)浙民申3198号、(2016)豫民终396号、(2016)川民申3279号、(2016)粤06民终1582号、(2016)浙06民终3876号、(2014)浙绍执异终字第22号 | (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2016)浙10民终2417号、(2016)粤01民终8101号、(2016)湘10执异100号案 |
核心之争:支持股权实际权利人能排除强制执行的一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出,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支持股权实际权利人不能排除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一方的观点认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就应受到法律优先保护。
我们认为,一般债权人并不能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主张对其权益予以优先保护。
《九民纪要》引言部分提出:“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由此可见,能否进入商事外观主义保护范畴,至少应满足以下两个基本要件:第一,存在待保护的交易行为;第二,有合理信赖利益维护的必要。而从这两个基本要件分析,我们认为一般债权人并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之范畴。
一、若无交易安全维护之必要,则无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之空间
1.商事外观主义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商事交易活动追求高效与便捷,对各商事交易主体而言,时间即金钱,若苛责交易主体在交易前对交易所涉事实承担繁重的调查核实义务,将严重阻碍商事交易活动的开展。因此,就交易主体因合理信赖某外观事实开展交易活动,法律对该信赖予以保护,商事外观主义就是这类旨在提高交易稳定性的法律手段。因此,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核心目的就在于促进经济流转、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为了追求这一价值目标,商事外观主义在衡量实际权益人和第三人利益时,不得不向第三人倾斜保护,为此将实际权益人的利益直接置于遭受风险的境地,甚至牺牲实际权益人的权益,[1]以追求商事交易活动的流通便捷与快速化。因此,若欲进入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之范畴,存在须维护的交易安全系基本前提。
2.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无交易安全维护之必要,原本不属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之范畴。就一般债权人申请执行行为本身来看,该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二者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申请执行人借助法院查询到股权后,由法院对该股权进行查封,整个过程中体现的都是一种单方处置行为。在一般债权人仅基于其他普通债权债务纠纷,尤其系基于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产生的债权,查询到名义股东所持股权用以偿债的情景下,并没有没有维护交易成本、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予以追求。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一般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应无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空间。若此时,仍将实质权利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用以清偿名义股东的债务,与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不符。
3.警惕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与滥用。选择优先保护一般债权人的观点认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公司法》第32条第3款[2]中“第三人”范畴也应包含非股权交易的一般债权人,进而判定实际权利人不得排除强制执行。从我国法律体系解释角度看,此解释方式是否妥当,仍值得商榷。如陈克法官所言,法典的核心是体系,落实到每个判决,不是解决一个争议而是关注法规范群的关联适用[3]。若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的理解存在争议,应考量结合关联法条进行体系解释,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一节内容中,《九民纪要》提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就应根据《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4]由此,主张适用《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保护自身权益的债权人应符合“善意”和“相对人”的要求。就“相对人”而言,从历史解释看,《民法总则》室内稿、征求意见稿、草案以及一次和二次审议稿在该条均使用的“第三人”,但三次审议稿将“第三人”改为“相对人”,从此未再变动。[5]此处变动系因后续审议中,有意见认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应仅限于合同相对方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更为准确,该意见最终被采纳。[6]据此,我们认为第三人系指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而相对人应仅包括与公司或股东进行交易的合同当事人。因此,目前《民法总则》选择“善意相对人”意在限缩保护对象范围,旨在保护交易相对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亦是如此。在此种背景下,若仍坚持以商事外观主义扩张解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规定,以求保护根本就不存在任何交易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存在泛化及滥用商事外观主义之嫌。
二、一般债权人并无合理信赖利益可跻身商事外观主义保护范畴之列
通过对一般债权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我们认为,即便不考虑一般债权人是否存在交易行为,仅观是否存在合理信赖保护之需要这一要件,一般债权人也不享有需法律给予其优先保护的合理信赖:
类型一:“明知股权权属”的一般债权人
股权虽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但若一般债权人已知股权对外登记信息与股权实际权属不符,知晓名义股东责任财产并不包含股权,其对股权对外登记情况根本谈不上享有合理信赖利益,自不待言。
类型二:“不知股权权属+债权形成时股权尚未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一般债权人
一般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基于目标公司尚未成立或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尚未发生委托代持关系等原因,会出现执行标的股权尚未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情形。此时,因名义股东名下不存在案涉股权工商登记信息,一般债权人也不可能是基于名义股东责任财产范围中包含相应股权的考量,而选择与名义股东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此情况下,无论一般债权人是否知晓股权登记与股权实际权属不符,对该股权都不可能存在待保护的信赖利益。
类型三:“不知股权权属+债权形成时股权已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一般债权人
一般债权人不知股权权属,且其债权形成时名义股东就持有股权时,一般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存在争议。支持一般债权人享有信赖利益的观点认为:一般债权人系基于股权的对外公示而相信名义股东责任财产充足,决定与名义股东缔约,否则,合同自始就不会订立,风险也不会发生。据此,一般债权人对股权登记享有须待保护的“信赖利益”,可因此跻身商事外观主义保护范畴之内。
但若我们将上述情景继续往下推演,不难发现此时一般债权人所谓的“合理信赖”的程度极低。因名义股东在获取相应利益之后,完全有可能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并将获得的转让对价挥霍一空。此时,一般债权人所谓的“信赖”并不能阻止名义股东,因为法律并不保护这种“信赖”。事实上,法律已经给一般债权人提供了多种权利保障途径,例如设立股权质押。若此时一般债权人确系因信赖股权工商登记而选择与名义股东缔约,那么该一般债权人就应当要求办理股权出质,既然缔约时未选择设立股权质权,那么一般债权人所谓“信赖”股权登记就与其当时缔约就无紧密的关联关系。此时,与其说一般债权人对特定的股权有信赖,倒还不如说一般债权人信赖的仍系名义股东个人信用。因此,即便一般债权人基于借贷、买卖关系对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享有一定期待利益,该期待利益也远远达不到商事外观主义中合理信赖利益的标准。
综上分析可知,明知股权实际归属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存在须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在不知股权实际归属的情况下,一般债权人在形成债权时,无论股权是否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其也均不享有合理信赖利益。因此,我们认为,一般债权人并无合理信赖利益可跻身商事外观主义保护范畴之内。
三、对优先保护一般债权人主要理由的再商榷
(一)实际权利人委托代持行为的可归责性?
支持优先保护一般债权人的一方通常都会提及实际权利人可归责性问题,认为从利益衡量及价值导向角度考虑,实际权利人不愿公开其持股信息而选择由他人代持股权,多为逃避法律、逃避监管、占取政策以及法律的优惠。既然实际权利人基于前述目的选择股权代持投资模式,那么实际权利人就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包括股权被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只有建立了隐名股东不得对抗强制执行的制度,才能督促隐名股东显名,从而降低商业风险与交易成本。
但我们认为股权实际权利人选择他人代持股权的,并非都为逃避法律监管。例如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此时,就会发生股权登记与股权实际权利人名实不符的情况。在目前跨地域、跨国际商事交易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实际权利人也可能基于跨省、跨地域经营公司的需要,为提高公司股东会决策效率,减少决策成本而选择委托他人代持股权,进而造成股权登记与股权实际权属不一致。当实际权利人基于前述原因选择股权暂时登记在他人名下,实属实际权利人对经济交易活动、公司商业运作及决策的自主选择,此情况下,法律没有任何必要以“降低商业风险与交易成本”为由强制“督促”隐名股东显名。
尤其是,对股权让与担保这类新型担保模式,最高法院刘贵祥在今年7月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明确指出,要依法肯定其效力,同时就“受让人毕竟登记的是股东,如果其债权人信赖其为股东,要求法院执行股权,法律应否保护此种信赖?”这一问题也作出如下回应:“基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也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
而就股权实际权利人为逃避法律和监管而采取股权代持的行为,现有法律已经通过其他路径予以规制,如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在股权处分情景下第三人因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股权;法律直接对股权代持行为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因此,无须扩张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对实际权利人的隐名行为予以重复评价。
(二)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会给债务人恶意逃避执行提供路径?
反对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一方所持另一个常见理由就是若支持隐名股东排除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可能在实务中引发债务人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就提交所谓的“股权代持协议”用于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此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但实际上债务人制造股权代持假象以逃避执行的成本较高、难度较大。实务中,在判断衡量实际权利人的权益主张是否优于一般债权人的权益前,法院均须审查股权的实际权属情况,审查途径具有多样性和综合性。除股权代持协议外,股东名册、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实际权利人的股东身份等事实均可帮助法院判断股权实际权利的归属。债务人制造股权代持假象并非易事。因此,不会因选择优先保护隐名股东的实际权益,就会“鼓励”债务人通过伪造股权代持关系以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四、关于实际权利人与股权交易相对人的冲突解决
在执行环节,若申请执行人为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实际权利人对该执行提出的异议必然直接指向股权交易第三人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此时实际权利人的救济途径只有两种: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后,针对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再审。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会涉及实际权利人与股权交易相对人的冲突问题,故本文仅讨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为一般债权人的情形。
我国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出现登记股东与股权实际权利人不相符的情形,作为股权实际权利人的权益主张与申请执行该股权的一般债权人的权益主张之间的冲突也将愈来愈普遍。本文在考量商事外观主义中交易安全维护的宗旨以及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后,倾向认为一般债权人并不能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主张对其权益优先保护。在争议尚未有统一结论时,我们也十分期待立法者对股权实际权利人之利益给予合理关注。
注释:
[1]张勇健,《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2]《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陈克,《股权转让纠纷审理中的体系思维》,法语峰言微信公众号,2019年4月9日
[4]《九民纪要》中关于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5]室内稿第59条:“法人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征求意见稿第58条第2款:“实际情况与法人登记的事项不符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总则草案2016年7月5日修改稿第61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其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一次审议稿第61条维持;二次审议稿第63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次审议稿第63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6]参见李适时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188-18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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