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丹:企业集团破产中的程序协同 | 破产池语
注:本文转载自贺丹《企业集团破产:问题、规则与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55页-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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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协同问题是企业集团破产中的特殊问题。企业集团内部经济上的牵连关系使得集团内部一家公司破产会影响到其他公司的清偿能力,从而引发集团内部公司全部破产或者大部分破产的情形。当同属于一个企业集团的多个企业同时或在较短时段内先后破产情况下,就会产生数个独立进行的破产程序。企业集团在其正常运营过程中的集中管理与协同行为导致了在破产程序中仅针对公司个别成员进行的个别破产程序无法完成公正对待债权人的目标。企业集团的破产程序也必须如同企业集团经营一样,呈现出集中管理与协同的特征。
一、 什么是程序协同
(一)破产程序协同的主要内容
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同,从较广泛的意义上说,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否应当许可整个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破产企业在同一家法院提出申请,这一问题又具体包括两个子问题:其一,这种申请应采用何种方式进行,是单独申请后合并破产程序,还是在受理之时就进行程序的合并。其二,在企业集团中的各成员企业位处于不同的法院辖区(甚至不同国家的法院辖区)时,应由哪个法院受理企业集团的联合申请的问题。其次,在企业集团中的各成员企业并未在同一家法院提出联合申请的情况下的问题。也同样包括两个子问题:其一,在各成员企业未在一家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合并这些程序。其二,在多家法院同时受理同属于一企业集团的各成员企业的破产案件时,是否需要在这些法院之间建立程序协调的机制。如何确定程序协调的目标与程序协调的方式,又如何避免影响到各集团成员的债权人的实质权利。再次,在破产程序管理层面,法院是为整个企业集团任命单一的管理人,还是分别不同的成员企业任命不同的管理人。在任命不同的管理人的时候,这些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在企业重整的情况下,企业集团是提出单一的重整计划还是分别的重整计划?最后,在程序协同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包括:是否可以将集团非破产成员列入联合申请的问题,以及是否要将破产程序中止对债务人财产执行的效力,适用到集团内的未破产成员的问题。
(二)程序协同的思考进路
上述企业集团破产时的程序协调问题的核心是对分别的破产程序进行统一。从而使企业集团破产的破产程序能够回应企业集团在其正常运营过程中的单一主体特征,使分别设立的集团内部公司的破产程序在统一的协调下进行,从而解决分别进行的破产程序所可能带来的延误与成本,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权益。
这种程序协同在具体做法上可以分为两类:同一法院管辖与多家法院协调。由同一法院管辖整个企业集团破产,将整个企业集团的所有成员企业的破产程序可以分为对不同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与分别处置、合并审理等多种做法。在多家法院分别管辖属于同一企业集团的不同成员企业时,则这种程序协同主要体现在多家法院在程序进度上的协调。
在现行公司法认可企业集团内不同成员分别的破产能力的情况下,多家法院共同管辖同一企业集团破产应当说是常态。此时需要的是在多家法院之间进行程序的协调问题。同一法院对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整体管理则需要在破产程序启动、管辖制度上进行更多的规则设计。在跨国企业集团情况下,这种程序协调表现为跨境破产的主要内容。因而跨境破产中的制度设计考量可以作为设计国内制度的参考。
在具体的制度选择上,则需要考虑两个维度的问题,一个维度是公司自治与司法权力的边界问题。即这种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统一,其源自于企业集团的自治选择,还是法院可以依职权为之?这一维度主要涉及到申请的提出、程序的协调等问题。另一个维度是制度选择的出发点问题,在提高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处理效率时,如何兼顾到不同企业集团债权人的公平。这一维度则涉及到关于未破产公司是否可以纳入企业集团破产程序以及自动中止范围等问题。
二、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
(一)集中管辖实践
由于法律未对于企业集团破产时的申请问题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在我国目前的企业集团破产实践中,当企业集团需要选择同一家法院来整体进入破产程序时,不得不采用多种不同的做法来实现这一目标。
这些做法主要包括:
1.在破产申请前企业集团自行合并
这种做法完全是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是指企业集团在进入破产申请前,企业集团自行进行合并,在破产申请前由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全部或者部分关联公司,之后,由控股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1]这种做法的特点是其完全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企业集团对其内部结构的调整。但此种处理方式在适用范围上会受到一定限制,如控股公司对其子公司并非全资控股,而其他股东不同意注销公司的情况;或者子公司面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问题,而其债权人不同意注销等情况。这些情况的出现会使得在破产申请前企业集团自行合并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
2.分别申请、合并审理
此种方式是指企业集团中的成员公司均达到破产条件,分别向法院提起独立的破产申请;之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将分别的破产程序合并审理的过程。
如浙江绍兴纵横集团的合并重整案件,属于此种做法。2009 年6 月12 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纵横集团等六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09 年 7 月 28 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决定,9 月 23 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六公司合并重整的决议,11 月 30 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除普通债权组未通过外,其他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休会后,普通债权组于 12月11日再次进行了表决,最终以 85%的比例通过重整计划草案。12 月 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2010 年 5 月 31 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山西联盛公司合并重整案采用的也是此种方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等申请人的申请,自2015年3月6日起陆续裁定受理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以下简称32家公司)重整,并同时指定32家公司管理人。2016年7月8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32家山西联盛公司的合并重整申请,并指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32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负责人。[3]
应当说明的是,这种分别申请、合并审理的做法,在很多情况下并非是在不同的破产申请提出后,方发现这些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而是在破产申请进行时,就有整体上的合并破产的安排。如纵横集团合并重整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前的调查中,便认定对纵横集团及其五家子公司应当突破独立法人分别重整的原则,采用整体重整的方案。[4]
3.一家企业先行申请、其余企业并入
此种方式是由企业集团中的一家企业先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申请法院将其他关联企业并入的协同办法。在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于2008年7月18日裁定受理债务人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08年8月3日,法院又裁定将沈阳万博商务有限公司、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17家企业并入债务人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5]
4.案件分立、合并审理
是指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时,实行案件分立、合并审理。各关联企业的债权确认、资产清理、表决分组等程序仍独立进行。同时,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合并调整,债权合并计算,经营性资产和项目统筹整合,统一制定有关债务清偿和经营方案的整体重整计划。重庆新天泽等三公司采取了此种做法。2016年1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天泽公司、新华立公司破产重整两案。另2016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恒德远景公司破产重整案,后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5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述三公司重整,并指定同一管理人,三案由同一合议庭合并审理。三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区分明确并可独立清核,财务独立运行、处理与核算,人员任职安排相对明晰,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共同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整体重整实现对全部债务的清偿。
(二)指定管辖的作用
目前,我国现有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或者合并重整案件的合并审理在实务中的做法主要是:第一,多家企业的合并破产案件,由上级法院批准。例如在上海“特毅系”破产案件中,上海美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浩公司)与上海特毅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和上海市金山区;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系英属维尔京群岛金克莱斯勒有限公司于2004年出资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经营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针对本案三家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就三家公司注册经营地不同的情况,向上级法院提出了指定管辖的申请,最终获得了三起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金山区法院认为,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原则上应当指定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6]第二,当需要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位于省外辖区时,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例如,在2009年中谷集团破产重整案中,关于整体破产重整事宜,是由管辖法院湛江中院于2009年10月9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拟对中谷整体破产重整。6天后,广东高院作出了同意的批复。该案中,中谷下属的两家糖厂在广西境内,湛江中院无权管理,须依法逐级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10月30日,广东高院就广西两家糖厂的管辖权问题向最高法院请示。11月13日,最高法院作出批复,同意湛江中院受理包括广西两家糖厂在内的中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八宗破产重整案。[7]在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中,2007年9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2月26日宣告汉唐证券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查明,汉唐证券在其经营过程中共设立了广州宝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宝丰公司)等46家壳公司,这46家壳公司分布在深圳、广州、湛江、北京、上海、南京、海口、儋州、文昌、贵阳等地。关于这些分布在不同省份的壳公司与汉唐证券的合并破产清算问题,也是由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0日的[2008]民二他字第40号批复,原则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46家壳公司破产清算并与汉唐证券破产案合并审理的意见。[8]
在我国已经出现大量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却未对此类问题的解决作出规定。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这种基于单独公司破产所制定的管辖规则,并不能够回应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管辖的特别情况。当企业集团的不同子公司位于不同的法院辖区,而企业集团又希望将其所有公司纳入同一法院管辖时,哪家法院有管辖权就成为一个问题。有时,这种争议还会因自愿破产与强制破产的并存而出现,例如债务人在位于一地的法院自愿申请破产,而债权人在位于另一地的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时。这些时候均需要解决企业集团破产的管辖问题。《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然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此种情况作出规定。目前而言,可供参照的条文似乎只是管辖权争议的条文,即第37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三)《会议纪要》规定与未解决的问题
由于对企业集团合并破产的集中管辖问题,法律上没有更加细致的规定。实务需求催生了司法规则。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原则作出了下列规定:
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会议纪要》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的管辖原则做了一个“二分式”的调整。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分为实质合并审理与协调审理两种做法。对于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案件,一律采用集中管辖的方式,并确定以“关联企业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管辖为原则,在不能确定核心控制企业的情况下,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原则。同时,《会议纪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确定了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方式。对于采用协调审理方式处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则并不一律要求集中管辖。在“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的情况下,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会议纪要》明确了在企业集团破产情况下的集中管辖做法,但仍存有未能解决的问题。最核心的问题在于,《会议纪要》将管辖与企业集团破产是否实质合并审理挂钩,而企业集团的实质合并问题在企业集团各成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并不能够完全确定。企业集团破产的管辖问题是启动破产程序的第一个环节,在这一环节能否采用集中管辖的模式,如果要由之后才能确定的实体问题予以决定,在时间顺序上出现了顺序的错位,进而为是否集中管辖,以及上级法院确定集中管辖问题带来难题。
三、企业集团破产集中管辖规则设计
完善的企业集团破产集中管辖规则必须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从程序启动者——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在遵循破产法对单独企业管辖规定的基础上,管辖规则应当对启动集团破产程序提供明确的指引,包括是否可以将同属于一个企业集团的破产案件在同一法院提起申请,以及应该在哪个法院提起申请。另一方面,规则应当允许在不同法院启动多个并行的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通过移送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方式实现集中管辖,此时应对管辖法院确定方式提供明确的指引。
(一)集中申请
集中申请是指法律应当允许企业集团中的不同成员企业向有管辖权的同一家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种集中申请应当允许不同的成员企业分别提出独立的申请,也可以包括成员企业同时向一家法院提起破产申请。重点在于允许不同的成员企业向一家法院提出申请。集中申请会使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意识到存在企业之间彼此关联的企业集团,同时并不影响不同成员企业的独立法律地位。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也将其称为联合申请。[9]
那么,在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处于一国不同地区时,如何确定集中申请的受理法院呢?
美国提供了一种较为简明和自由的思路。在美国关于企业集团破产时的管辖问题规定于其诉讼程序法中。《美国法典》第28编是对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Judiciary and Judicial Procedure)的法律规定,其第五部分是对地区法院及地域管辖权的规定。其中第1408条是关于《美国法典》第11编破产法项下的地域管辖权的规定。将破产法管辖权列于地区法院管辖权内容中进行规定与美国的破产司法体制紧密相关。美国联邦法院体系自上而下包括三级法院,分别为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联邦地区法院。联邦破产法院是联邦地区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又独立于联邦地区法院,对破产案件具有排他性的审理权。联邦94个联邦地区法院中均设立了联邦破产法院。[10]
第1408条规定:“除本编第1410条规定外,第11编案件可以在以下地区法院启动。(1)该案诉讼主体的人或实体的住所、居所、在美国境内的主营业所、或者在美国境内的主要资产位于该地区至少180日以上,或者尽管在各地区均未满该180日的期间,但是该住所、居所、在美国境内的主营业所、或者在美国境内的主要资产位于该地区的时间比位于其他地区的时间更长。(2)如果该主体的关联企业、普通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破产案件已经在该地区启动。”关于此条规定中所涉及的关联企业(affiliate),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01条(2)项,包括以下内容:(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债务人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20%以上的主体;(2)被债务人或被直接或间接持有债务人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20%以上之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已发行表决权股份总数20%以上者。(3)依租赁或者经营协议,其全部营业由债务人负责经营,或依租赁协议,其实质全部财产由债务人负责经营。(4)依租赁或经营协议,负责经营债务人之营业或实质全部财产之主体。[11]
这一规定对于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意义在于,在确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权时,不仅债务人的住所、居所、主营业所、以及其主要资产所在地可以作为确定某一联邦地区法院对破产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而且根据1408条第(2)项,如果该债务人的关联企业的破产程序,或者该债务人是合伙企业时,其普通合伙人的破产程序,或者该债务人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的破产程序已经在该地区法院启动,则该地区法院均对该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拥有管辖权。这样,只要某一法院对于企业集团中的一家成员企业有管辖权,这家成员企业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后,企业集团中的其他企业也可以向受理了第一个案件的法院提起破产申请,而无论这些企业是否位于该法院辖区。例如,如果一家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的子公司在纽约州申请了破产,这家加州公司也可以在纽约启动其破产程序。
通用公司的破产申请采用的是此种方式。2009年6月1日,通用子公司中位于纽约曼哈顿的经销商Chevrolet-Saturn of Harlem,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申请适用美国破产法第11章进行破产重整。在同一天,位于底特律的通用公司(General Motors Corporation)以及通用的子公司土星公司(Saturn LLC),以及土星公司的子公司土星分销公司(Saturn Distribution Corporation)也紧随其后向纽约南区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些通用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均由法官罗伯特.戈伯(Robert Gerber)审理。在分别立案的情况下,通用各公司最后采用了统一的重整计划。[12]
在债务人自行启动企业集团破产时,美国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提供了一种“法院选择”的可能。以通用为例,通用实际上通过其位于纽约曼哈顿的子公司的申请选择了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纽约南区法院,其倾向于在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因为该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方面有良好的专业声誉。对通用公司而言,其注册地为特拉华州,总部所在地为底特律,如按照公司注册地或者是主要营业所在地的标准,应向特拉华州所属破产法院或者是密歇根州所属破产法院申请破产。由于企业集团会通过其子公司所在地选择其心仪的破产法院,“选择法院”的做法在美国也引发了关于公平的争议。[13]但就企业集团破产而言,却不失为一种简明的集中管辖方式。
(二)移送管辖
在企业集团破产的情况下,为使企业集团破产能够在同一法院管辖下审理,也可以通过移送管辖的方式实现。《美国法典》第28编第1412条对于司法管辖变更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而关于破产案件的司法管辖移送的具体规定,主要规定于《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1014条,其中1014条(a)是对移送管辖的一般规定,该款分破产申请在适当法院提出和破产申请未在适当法院提出两种情况。在破产申请向适当法院提出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基于公平正义或者便利当事人的考虑,应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在通知申请人、联邦管理人以及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主体并听证的情况下,决定将案件移送给其他地区法院。在破产申请未向适当法院提出的情形下,法院同样可以在履行上述程序,作出移送决定后进行案件移送。
(b)项则规定了针对相同债务人或者相关联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在不同法院提起的情况下的法律规则。该条规定,当针对或者与下列主体相关的破产案件在不同法院提起时,(1)同一债务人;(2)合伙及其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3)两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4)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第一个受理相关案件破产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在通知申请人、联邦托管人、和其他法院认为适当的主体的情况下,基于公平正义的利益或者当事人的便利,决定案件在哪个或者哪些地区法院进行。除非第一个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作出相反裁定,否则在决定作出期间,其他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的破产程序应予中止。根据1014条(b)项,处理不同法院之间因企业集团破产而产生的管辖权争议的权力属于第一个受理申请的法院,其他法院都要受其决定约束。(b)项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债务人“选择法院”的结果被确定,有利于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稳定进行。
在企业集团的不同成员企业已经分别于不同法院启动了单独的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无论是解决可能的集中管辖权争议,还是解决案件的移送问题,都需要有明确的管辖规则。关于这一问题,《会议纪要》提出了多个确定管辖的标准,包括“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等,这实际上给集中管辖法院的明确造成了一定困难。
(三)可参考的跨境破产规则
企业集团的管辖问题在跨境破产中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跨境破产使用“主要利益中心”来确定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法院。“主要利益中心”是指为第三方所确知的,债务人通常管理其利益的地点。这一概念特别强调两个因素:一是要求主要利益中心是债权人经常管理其利益的地点;二是第三方(特别是债权人)对主要利益中心的认识,以保证债权人能够有效预测破产程序中的风险。[14]欧盟法将企业注册办公地点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这种推定只有在可以由第三方确知的客观证据做出相反证明时才能够被推翻,以此保证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15]
近年来,欧盟司法实践在对于企业集团破产问题上,逐步认可企业集团的统一管理,由认为企业集团的不同成员具有单独的利益中心转为认可企业集团具有统一的利益中心。[16]2003年英国法院受理的Daisytek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案与2006年法国法院审理的Emtec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案是较典型的案件,也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处理跨国企业集团破产规则提供了参照。[17]
Daisytek是母公司位于英国的跨国公司。其欧洲集团有16个子公司,包括3个德国公司和1个法国公司。2003年5月16日,Daisytek在英国里兹高等法院提起启动破产管理程序的申请,意图拯救整个欧洲集团。与此同时,德国法院与法国法院也分别对集团子公司启动主要破产程序。英国法院主张,尽管德国与法国子公司的注册地不在英国,但其大部分管理行为由位于英国的母公司实施,并且这一点为多数债权人确知。因此,注册地为主要利益中心的假设在本案中可以被推翻。在寻找推翻假设的证据过程中,英国法院指出:德国子公司的融资功能由母公司管理,任何超过5 000欧元的贸易需要母公司批准;雇佣高层雇员须向母公司征询意见;占公司销售额15%的合同由母公司谈判、签订;子公司70%的交易是在母公司所在地谈判;德国公司业务执行必须与母公司管理人员指定的管理策略一致。这表明子公司的主要经营功能与管理功能都是在英国实施的。法国子公司的情况也是如此。最终判决Daisytek集团在英国进行统一重整程序。
Emtec集团的母公司由于税收原因在荷兰注册,但集团实际上由位于法国的三家子公司控制管理。2006年,母公司在法国提出对集团进行重整的申请,获得法国法院的批准。法院认为,尽管母公司注册地不在法国,集团中德国与比利时子公司也并非于法国注册,但集团商业决策做出地、主要经营活动实施地以及形成主要商业关系的地点都位于法国。更为重要的是该跨国公司是一体化程度很高的紧密型企业集团,对这种类型的集团确定一个主要利益中心、适用整体法的方法,可以克服多重程序附带的高成本、低效率以及管理分散化的弊端,对集团重整的成功非常有利。
(四)管辖:在自由与规范之间[18]
集中管辖使得整个企业集团的破产案件集中于同一家法院审理,可以确保法院了解整个集团的债权债务状况、集团内部的控制情况、集团内部交易状况,为进一步协调企业集团破产进程在司法层面奠定基础。在集中管辖方面,德国目前的相关规则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与法律规制兼顾的做法。
2009年后,企业集团破产法律规则的制定成为德国破产法改革的重要内容。2014年1月30日,德国政府向联邦议会提交了《简化康采恩破产解决立法草案》。目前,德国关于企业集团破产的法案已于2018年4月21日生效。
法案力图通过单一法院对整个破产集团的管辖来实现集团破产程序的整体协调。法案许可当事人通过申请来选择集团破产法院。首先接受申请的法院,可以宣布其对与该债务人属同一集团的其他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取得管辖权。这种制度实际上可以使债务人集团选择破产法院。
同时,为避免显属不当的法院选择,法案规定,提出的破产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债务人对于整个集团而言不得仅扮演“显著不重要的角色”。法案规定,如果在上一个经营年度内,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总额、营业总额以及员工人数高于整个集团相应总量的十分之一,债务人就不属于“显著不重要”。同时,法案也规定,即使不属于“显著不重要”的债务人,法院也可以为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拒绝债务人的申请。同时,法案并没有规定在债务人申请后,接受申请的法院的独占性管辖权,其他法院在此时仍然有管辖权,但其他法院也可以通过移送管辖的方式实现对企业集团破产的单一法院管辖。
四、其他程序协同方式
集中管辖是能够较好地提升企业集团破产审理效率的做法。但并非所有的企业集团破产案件均能够实现集中管辖。特别是有些情况下,不同的债权人已经针对企业集团中的不同成员企业在不同法院开始了破产程序,而这些成员之间的经济牵连关系又并不紧密。或者有些情况下,企业集团中的个别成员首先出现经济困境,之后才出现整个集团其他企业的困境,相互之间有一个时间间隔。
由此,其他程序协调方式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在实现了集中管辖的情形下,可以采用的进一步加强整个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的审理方式。另外一种是在未实现集中管辖的情况下的程序协调做法。
(一)程序合并
在企业集团破产的情况下,程序合并是指在程序上将单独多个企业集团成员的破产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处理。这使得这些案件可以在程序上统一进行,在重整情况下,可以提出统一的重整计划。
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1015条涉及的是“在同一法院正在进行的破产案件的程序合并与联合管理问题”[19]。该条规定了程序合并与联合管理两种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a)涉及同一个债务人的案件。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破产申请被同一个债务人提起或者针对同一个债务人提起,且这些程序都在进行过程中,法院可以裁定将这些案件合并。在此时,这些申请会被简单地合并为同一个案件。
(b)涉及相关联的债务人的案件。如果联合申请或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在同一个法院被提出,这些案件涉及以下情况:(1)丈夫和妻子的破产案件;(2)合伙企业和其一个或者多个普通合伙人;(3)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普通合伙人;(4)债务人与其附属企业。法院可以裁定对这些债务人财产进行联合管理。在裁定联合管理之前,法院必须考虑对不同债务人财产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在针对丈夫和妻子的个人破产案件作出联合管理的裁定时,如果配偶一方选择了 《破产法》 §522(b)(2)的财产豁免,而另一方选择了§522(b)(3)的财产豁免,则裁定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时段,在这一时段内,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应选择同一个财产豁免范围。该裁定应明确,如夫妻债务人未能在法院确定的时段内选择同一个豁免范围,则他们将被视为选择 §522(b)(2)的财产豁免范围。
(C)效率和保护性裁定。当存在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的合并审理或者联合管理裁定的申请时,在保护本法规定的利益相关方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基于避免不必要的花费或者延误的理由作出相关裁定。
(二)联合管理
联合管理是指对不同的集团成员的破产程序任命共同的管理人进行管理。联合管理既适用于存在集中管辖的情况,也适用于非集中管辖的情况。在非集中管辖的情况下,也就是企业集团成员在不同的法院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任命统一的管理人也能够促进企业集团破产的协调推进。在美国,联合管理是指根据《破产规则》第2009条,为不同的进入联合管理的债务人财产确定同一个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基于同一破产法条文提出的情况下,和破产申请基于不同的破产法条文提出的情况下,例如一申请是自愿申请,而另一申请是强制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有同样的职权裁定联合管理。而本条所指的合并,并不包括将不同债务人的财产合并为同一债务人财产的实质合并。在联合管理的情况下,联合管理的破产案件在日程上是同步的,例如债权的申报、通知等事项,以节约成本与时间。
(三)管理人协议
另外一种企业集团破产协调方式适用于在不同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同时各法院均任命了不同的破产管理人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不同案件的破产管理人同过其之间协议的签署来统一协调企业集团破产的进程。
跨境的企业集团破产往往涉及这一问题。在雷曼公司破产案中,管理人之间采用协议方式协调各程序间的合作。近80家的雷曼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启动了其破产程序,这些破产程序涉及16个司法管辖区,涉及形式不同的监管部门、法院与破产财产监管方式。雷曼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初便认识到成功的破产重整将有赖于不同地区裁判机关、破产财产监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作,并极力促成这种合作。于是在2009年5月12日,雷曼公司与来自香港、新加坡、澳大利亚、德国的境外破产管理人签署了一份《雷曼公司集团跨境破产议定书》,之后又有荷兰、瑞士、卢森堡等境外破产管理人加入这一议定书。该议定书意在促成签署方在以下方面实现合作:在签署方之间的信息共享;法院之间的沟通;建立资产保全机制;协调债权管理,以及关于债权处置的特别程序方面的问题。各签署方通过每季度甚至每月的会议对相关问题进行协调,通过协调会议,雷曼得以还原其在统一结算日期上的公司间财务会计状况,而这构成雷曼重整的重要财务基础。
(四)任命协调人
协调人是指在企业集团破产时,负责提出集团协调计划,对于在不同法院开始的集团成员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协调的专业人士。《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 2015/848 号)》[20]对于这一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 2015/848 号)》,企业集团破产中的协调人不是破产管理人,他的主要职责是协调破产程序的进行。具体包括:第一,界定并略述破产程序中的协调行为。第二,提交集团协调计划,该集团协调计划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为恢复集团整体或部分成员的经济表现和财务稳健而采取的措施 ;包括集团内部交易与回避行为在内的集团内部纠纷解决方案 ;各破产集团成员破产执业人间的协议。协调人应该是根据其所在国法律具备可以担任破产执业人资格的人。同时,为保证协调程序的公平进行,协调人不能由集团成员破产案 中的破产执业人出任,亦不能与任何集团成员、债权人及其他破产执业人有利益冲突。
为履行其职能,协调人还有以下三种重要权利:第一,获取信息权。其可以旁听或参与任意集团成员破产程序,尤其是出席债权人会议。当相关信息对制定或调整协调计划的策略有价值时,要求任何破产执业人提供涉及任何集团成员破产案的信息。第二,争议调解权。其可以调解集团成员破产案中不同破产执业人之间的争议。同时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向相关机构或个人提交并解释其集团协调计划 。第三,中止提出权。在企业集团破产时,如果中止集团成员破产程序,可以保证恰当实施协调计划,且对债权人有利,协调人可以申请任何集团成员破产程序最长 6 个月的中止;与之相应,基于同样目的,亦可申请撤销中止令。关于协调人的支出与薪酬,由每个参与协调的集团成员按比例分担。
小结:
企业集团的经济实质、破产程序进行的效率考量以及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均要求在企业集团破产时促进集团成员破产程序的协同。
其中,比较直接和重要的做法是由一家法院统一受理企业集团成员的全部破产案件,在这个问题上,制定较为灵活的规则,由当事人在各有管辖权法院之中选择申请是效率较高的做法。与此同时,为避免当事人“法院选择”而带来的不公正,有些规则也对这种选择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在统一管辖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实现企业集团的程序合并甚至实体合并,以达成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目标。
在企业集团内部关系不紧密、产生管辖权争议,特别是在企业集团跨境破产的情况下,并非所有情况下都能实现企业集团破产的统一管辖。此时就需要通过联合管理、管理人协议以及协调人制度方式实现同时进行的破产程序之间的协同。
注释:
[1]陶蛟龙、史和新:《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以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2]陶蛟龙、史和新:《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以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3]《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合并重整公告》,吕梁法院网,网址:http://sxll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7/id/201936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2日。
[4]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5]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6]王永亮、黄杰国、高丽宏:《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司法实践》,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6期。
[7]冯斐、李若珠:《中谷破产重整结案 恒福接手》,湛江新闻网,网址:http://www.gdzjdaily.com.cn/zjxw/news/2010-09/15/content_1258804_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25日。
[8]刘敏、池伟宏:《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46家壳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评析—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网址: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20801203.html?match=Exact,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2月17日。
[9]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Part three: Treatment of enterprise groups in insolvency,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Working Group V (Insolvency Law), A/CN.9/WG.V/WP.90, 31 August 2009.
[10]李曙光:《美国破产法院综述》,载《法制资讯》2013年第10期。
[11]转引自王志诚:《从比较法视点论企业集团之重整法制》,载《东吴法律学报》第24卷第3期。
[12]通用公司的破产案件分别为In re Motors Liquidation Company(案号:09-50026);In re MLC of Harlem, Inc.(案号:09-13558);In re MLCS, LLC(案号:09-50027);In re MLCS Distribution Corporation(案号:09-50028);In re Remediation and Liability Management Company, Inc. (案号:09-50029);In re Environmental Corporate Remediation Company, Inc. (案号:09-50030)。
[13]参见陈夏红:《破产大案为什么喜欢“选择法院”?》,2019年9月9日,澎湃财经频道“澎湃商学院”栏目,网址: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4324838,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26日。
[14]解正山:《论COMI在跨国破产国际管辖中的适用———欧盟及美国的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6期。
[15]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成员国应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管辖权。在公司或者法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公司注册登记办公地点所在地应被推定为主利益中心所在地。
[16]参见张玲:《欧盟跨界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创新与发展——“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在欧盟适用的判例研究》,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17]参见张玲:《欧盟跨界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创新与发展——“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在欧盟适用的判例研究》,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以下两个案件案情也摘自该论文。
[18]德国关于企业集团破产方面的相关规则参见葛平亮:《德国关联企业破产规制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载《月旦财经法杂志》,2016年5月,第38期。
[19]本部分美国法律原文参见美国康奈尔大学LII法律数据库,网址:https://www.law.cornell.edu/rules/frbp/rule_1015,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27日。
[20]本部分关于欧盟跨境破产制度的研究,参考了陈夏红:《欧盟新跨境破产体系的守成与创新》,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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