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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不可抗力,合同之债是否能免除? | 阳光视点

文黎照 郑弘 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2023-02-03

文/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 文黎照  郑弘


问题提出


据说日本福岛今天又地震了,蓝瘦,香菇?作为法律人,一直有个问题萦绕心间,地震发生对已经签订的合同履行有何影响?比如自然人或法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假设5·12汶川大地震之后,借款人因地震丧失还款能力,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地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地震能否作为当事人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并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免责?


法律分析


我国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合同正义和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也是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合同正义是公平、公正、平等的正义观和道德观在合同法中的集中体现,它不仅是经济利益上的正义,还包含实质的合同正义。鼓励交易是我国合同法的目标,也是合同法所必须具有的方针和规范功能,只要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交易,只要是能够实际履行的交易,法律都应当鼓励这个交易继续下去。


同时,我国民法把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免责事由。“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负责”是罗马法开始的根本训条,后世各国也始终如一。因为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会使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债务人也可能遭受如下损失:其一,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场合,债务人所有的标的物损毁灭失;在以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为标的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人身受到伤害。其二,债务人因其不能履行而难以或不能获得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显然丧失了履行利益。因此,如果债务人既无迟延履行的过错,又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那么令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就使不可抗力造成的绝大部分损失落在了债务人身上,而债权人只是丧失了履行利益,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于此场合,合理的解决方法应是,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分担风险,这也是符合合同正义之原则。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不可抗力是合同法规定的唯一抗辩事由。我国在确定不可抗力上采纳的是折衷说的观点,要求从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考虑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免除合同责任。但是,不可抗力导致免责的前提条件为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所以,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应当查清不可抗力与造成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并确定当事人的活动此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了地震可以作为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免除违约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出现了不可抗力,就当然地对债务进行全部免责,只有在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时,才能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对于如何判定免责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汶川地震后对债权人权利保护与债务人的保护依然面临的困境。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不履行的一方可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不可抗力都可以导致不履行一方被完全免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的发生可能会使违约方完全免除违约责任,也可能只是免除部分责任或推迟合同的履行。不可抗力是否会导致责任的免除,关键在于不可抗力的影响范围。如果不可抗力的发生持续影响到合同主要义务的不能履行,才可使违约责任全部免除。如果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可以推迟合同的履行。当然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当事人迟延履行和次要义务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应由对方决定不履行一方是否履行合同。如果对方要求部分履行,则不履行一方应当继续履行其能履行的部分。但是,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债务人仍应当承担责任。


5·12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发文要求金融机构支持受灾地区恢复重建,对国家认定的汶川地震51个极重灾区县和重灾区县行政区域内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借款人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2008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再次发文,要求“金融机构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企业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借贷双方尚未达成重组和减免协议的,再给予12个月宽限期,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按‘四不政策’处理”。那么2010年至今的灾后债务又该如何处理呢?


思考与建议


由于实务中的案例并不多,仅有因汶川地震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卖方延期交房是否违约的判例,根据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的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普遍认为因地震造成违约,并不能当然地全部免除被告责任,而应在不可抗力的影响范围内免除责任,因此认定,交房延期合理期限为以地震发生时间起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理分析和实务中的参考案例,对于以金钱之债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其在地震之后的履行问题,提出如下初步建议供商榷:


首先,地震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要合同没有终止,在债务人依法存续、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就不会消失。以银行贷款为例。当发生灾难后,债务人的抵押物在灾难中毁灭,从人道主义和社会责任出发,银行可以免去一部分债务或延迟收回贷款,但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和债权人(银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事实上,贷款者和银行之间的贷款协议也显示,对于抵押品灭失且贷款者不能再提供可替代的履约保证的,双方可以经过协商终止贷款合同的履行。如不可抗力事件在保险范围内,则银行有权从保险理赔金中一次得到相应于未结本息的补偿。对因贷款者的原因未投保或未足额投保致使银行未能得到全额补偿的,贷款者仍负有付款的责任。


另外,许多人以为地震债务的核销就消除了债权债务关系,其实是一种误解。虽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减轻受灾地区人民群众的债务负担,为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创造有利条件,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对于借款人因本次地震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担保追偿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对于银行卡透支款项,持卡人和担保人已经在本次灾害中死亡或下落不明,且没有其他财产可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但《办法》中仍有一条规定“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这就意味着地震债务核销的规定只是金融机构内部财务会计上的处理,是一种风险管理,对银行与贷款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实质影响,呆账核销也不影响银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其次,可以依据在债务履行不能中,地震所具有的原因力来确定免责的比例。只有当地震是债务履行不能的全部原因时,才能免除全部责任;地震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的,则应当部分免除责任。建议适用的规则是:在当地震与其他原因结合而造成损害,引发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应当根据地震和其他原因各自的原因力,确定免除责任的比例。另外,从目前现有的案例来看,法院普遍只免除地震及其造成影响期间的利息或违约责任,当地震影响消失后,债务人仍需照常承担债务利息和违约责任。


再次,明确债权人进行追偿的顺序。如果抵押品受损,且抵押品已投保,则债权人有权从保险金中优先受偿,如果没有投保,债权人也能从追索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中优先受偿。如果债务人在灾害中丧生,其遗产继承人若不放弃继承权,那么也将随之继承还款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灾害中生还,那么其仍然负有向债权人还款的责任,同时债权人也有权按照正常程序追回钱款。如果有保证人,在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且不超过保证时效的情况下也应清偿。


最后,对震区企业贷款的处理。银行在处理震区企业贷款时,同样面临着债权人保护与债务人保护的冲突。但企业贷款与居民贷款还有所区别,一旦企业资不抵债,可根据《破产法》规定申请破产。不过,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并非最优选择,因为扣除破产费用、员工工资、企业税收等支出后,银行能实现的债权也不多了。因此,为了灾区长远的发展,建议银行对能够为灾区提供就业机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并有可能实现重新盈利的企业采取宽松态度。当然,对那些已经完全毁损、再无复苏可能的企业,应及时申请破产止损。


相关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

2.杨立新:《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

3.崔建远:《合同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7月。

4.赵高超:《地震作为不可抗力事由免责规则研究》,2009年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鲁 篱、万 江:《债权实现中的利益平衡--以汶川震后银行贷款处理为中心》,法学家,2009年2月。

6.魏祥健、郑建伟:《地震灾难中形成的银行不良债权的处置》,财会月刊,2008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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