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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武:疫情背景下价格管制该如何施策 |学者评论

李青武 上海法治报 2022-08-12

因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传播、恐怖主义袭击或人为事故造成巨大损失,称之为巨灾。席卷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也造成重大影响。巨灾引发生产经营和生活失序,其具体表象之一是民生物资、服务因物流不畅造成临时性短缺或价格波动。


经济学界部分学者不赞成政府据此实施价格管制,认为管制会破坏价格的调节功能,商事主体生产经营成本无法得以弥补,加剧商品供应短缺;生产经营者则抱怨价格管制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没有对生产链上游的原材料或服务同步实行价格管制;一些地方的普通民众却感觉在有人哄抬物价的时候政府部门处置措施不及时,效果不明显。


价格管制包括社会秩序常态下的管制与非常态下(巨灾)的管制,纵览国内外价格管制的历史可以发现,前者因背离了市场经济规律而失败;后者因保护了巨灾期间与民众生存权、健康权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公平交易权,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无疑具有正当性。


我国针对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通过立法干预哄抬物价违法行为,形成了由《突发事件应对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等构成的物价管制法律体系。同时,行政执法层面与司法层面加强了对价格违法与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责追究。例如,疫情期间上海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商户在明码标价7.5元的基础上加价0.5元销售鸡蛋挂面的行为,依据《价格法》拟对当事人罚款3500元。但是,上述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得到市民的认可,反而引发了部分市民对该处罚决定的质疑。究其表象原因,是因为该价格违法行为与市民团购的价格感受存在落差,其他一些商家和“团长”哄抬物价的行为尚未有效查处,以及对少数人涉嫌故意设置保供物流障碍,造成一些社区蔬菜等生活物资短缺的投诉意见没有得到及时回应。


而究其深层次原因,有学者认为根源在于定价权配置不合理、“哄抬物价”认定标准不统一、处罚规则的适用方式不科学等制度性因素。为了集中公务力量处置价格暴涨行为,建议政府部门对疫情期间轻微价格违法行为采取临时豁免措施。



疫情期间的价格管制实践表明,巨灾背景下的价格管制法治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要的任务是准确界定价格管制的立法宗旨。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规定,“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然而在巨灾背景下,价格管制最根本的宗旨是保护人民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具体对应的则是关联商品或服务的公平交易权。宗旨定位准确,相关价格管制措施及其辅助政策才具有正当性,建议修订《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规定价格管制的宗旨是保护巨灾原因(“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存续期间人民的生存权、健康权及其关联商品服务公平交易权,而非“维护市场秩序”。


其次,鉴于价格形成的全过程性,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存权、健康权的商品生产经营链实行全过程价格管制,而非选择性终端管制。例如,仅对口罩零售价格进行管制,却忽略了口罩原材料因倒卖而价格暴涨,形成对口罩质量和市场供应的危害。


同时应尽快提高公务人员价格管制法律和政策的解读能力,对暴利行为的认定应具体分析生产经营成本。为防止价格管制权力滥用,应积极鼓励媒体全过程监督,切实发挥司法监督和行政申诉的效能,对因价格管制错误而遭受损失的生产经营者进行事后补偿;对滥用公权力的人员进行处罚。


此外,建议尽早设立国家巨灾基金、债券和巨灾保险制度,增强价格管制的财力支持与风险分散能力。还应强化实事求是精神,科学评估巨灾原因和巨灾后果的存续期,审时度势尽早结束价格管制,及时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发挥价格的市场调节功能。

作者 | 李青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6月29日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见习编辑:朱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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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刘家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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