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成刑事通知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粤刑申527号
张志成:
你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322号刑事判决,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勇代理你向本院提出申诉,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你无罪。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你的申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及代理人提出的主要申诉理由有:1.张志成代表汇丰公司进行决策,体现汇丰公司的单位意志,其涉案行为是以汇丰公司的名义实施,利益归属于汇丰公司,应依法认定为汇丰公司的单位行为,而非张志成的个人行为。2.本案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客体和客观行为要件。单位行为依法不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认定张志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是当事人双方和法官共同在心照不宣的情况下进行虚假诉讼,不存在“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涉案行为没有侵害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客体。本案也不存在诉讼证据和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志成与于非林共谋或参与帮助伪造证据。4.帮助伪造证据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的自侦范围,其言词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5.二审直接改变指控罪名剥夺了张志成辩护权。6.人民法院应与时俱进,根据保护企业产权等文件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参照张文中案件的改判,判决张志成无罪。你提交了高铭暄、赵秉志、张明楷、高贵君、袁彬等五位法学专家签名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作为支持你申诉理由和请求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你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关于你提出涉案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的申诉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情况,从形式上可以认定张志成是代表汇丰公司从事涉案行为,参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关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的定义,可以认定汇丰公司是实施涉案行为的主体。原判将张志成的涉案行为仅评价为其个人行为,而没有认定为汇丰公司的单位行为欠妥,你提出涉案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二、关于你提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因而你作为单位负责的直接主管人员也不应承担帮助伪造证据罪刑事责任的申诉意见。经查,你提出这一意见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根据2001年《纪要》针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提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处理意见,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汇丰公司不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汇丰公司不能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因而也不能对你以汇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认为汇丰公司的涉案行为发生在2011年,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布于2014年4月24日,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适用行为时仍然有效的2001年《纪要》的规定,亦不应对追究你个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你对2001年《纪要》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十条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存在曲解或误解,有必要予以释明和澄清:
1.关于《纪要》。首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对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而提出的司法对策,并不具有对所有刑事案件的普通指导性和适用性。其次,该《纪要》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如何处理的完整表述是:“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针对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而现实大量存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问题提出的务实性对策,其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既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对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机械理解单位犯罪和罪刑法定原则而放纵犯罪,对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案件,要以合同诈骗罪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你以《纪要》为据,认为汇丰公司及你的涉案行为均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的申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立法解释的溯及力。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如何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专门作出解释,明确:“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精神,立法解释是根据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的进一步明确阐释,并不是对法律条文的修改、补充,其效力当然及于被解释的法律效力期间,不另行存在溯及力问题,这是现代法治原则决定的基本规则,不仅在我国法学理论上是通说(如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著作中指出:正式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既然是对刑法的解释,那么,对现行正式解释之前的行为,只要是在现行刑法施行之后实施的,就得按正式解释适用刑法。正式解释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而且最高司法机关曾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了这一意见。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2000年6月29日《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5号)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综上,你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没有溯及力,不能依据该解释追究你作为汇丰公司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的组织、策划、实施者刑事责任的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你提出本案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构成要件的申诉意见。本院释明,我国刑法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不单指具体案件的正常审理秩序,也包括人民法院整体管理秩序和司法形象;所伪造的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所帮助的对象是当事人,不单指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也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本案中,汇丰公司为谋取不法利益,帮助房屋交易当事人获得执行依据,规避深圳市的房屋限购政策和税费征收,听信、指使你代表汇丰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于非林勾结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虚假诉讼,并指使于非林或汇丰公司员工、兄弟帮助当事人伪造借款协议、借据、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或在虚假记录当事人陈述的开庭笔录上签字,该行为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秩序。
关于你提出法官也是虚假诉讼的参与者,不存在帮助伪造证据罪侵害客体的申诉意见,经查,本案明知是虚假诉讼而参与的法院工作人员仅限于个别人,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对此并不知情,他们为涉案的虚假诉讼付出劳动,浪费了紧缺的司法资源,破坏了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和客观公正的司法形象。你认为涉案的虚假诉讼已经征得司法人员同意,就不妨害司法秩序的申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提出本案不存在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证据的申诉意见。经查,汇丰公司为帮助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帮助伪造了借款合同、借据、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签字)等证据材料,这些材料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你所提的此项申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你提出本案不存在当事人的申诉意见。经查,部分房屋交易当事人对汇丰公司以虚假诉讼方式代理房屋交易是否合法缺乏明确认知,以真正当事人的意思参与了诉讼过程;大多数房屋交易的当事人对其在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身份是明知的,有的还直接参与其中的过程,理应属于案件当事人。你认为虚假诉讼案件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你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你与于非林共谋或参与帮助伪造证据的申诉意见。经查,本案有于非林及你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另从情理看,于非林是你代表汇丰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没有你的授权其不可能直接受理房屋交易当事人委托的业务;汇丰公司的员工、你的兄弟也参与了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的部分环节,没有你的授意,于非林也不可能直接指挥他们,并在你的公司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你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你与于非林共谋或参与帮助伪造证据的申诉意见不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你提出帮助伪造证据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的自侦范围,其言词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诉意见。本院释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经查,本案是检察机关侦查法院工作人员涉嫌犯渎职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二者相互关联,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而一并进行的侦查,这一做法并不违反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你提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你提出二审直接改变指控罪名剥夺你辩护权的申诉意见。本院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有权进行变更。二审法院将检察机关指控你犯的滥用职权罪变更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并降低了刑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判决前没有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确有不妥,属于程序瑕疵。基于你及辩护人对本案的认知(无罪辩护)和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审即使听取你们的意见,也不会改变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本院认为这一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结果(公正审理),不符合应当予以再审的法定条件。
七、关于你提出本案应参照张文中案予以改判的申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与张文中案不具有相似性,张文中案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参考价值。本院释明,党和国家提出保护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的政策,针对的是合法经营行为,并不包括违法经营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涉案行为虽然可以认定为汇丰公司的行为,对汇丰公司虽然依法不能追究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刑事责任,但你作为涉案行为的具体组织、策划、实施者,对你依法追究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没有将你的涉案行为评价为单位行为确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对你本人所负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一、二审裁判中存在的这一问题也不符合应当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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