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下)
第八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下列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是否存在:
(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内容包括: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案机关追缴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行或协助委托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下列法定事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事下列工作: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经委托人授权,可以与被告方和解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 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二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律师除向法庭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外,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存续的文书复印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应当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根据委托可以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九章 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释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
(八)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人员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十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
第一百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主动建议人民检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解释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和要求,告知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带来的后果,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起诉书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及送达期限等缩短、开庭时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等。
辩护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辩护律师经全面审查后也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辩护律师则不再做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因受威胁、引诱、欺骗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形成时,应当对刑事速裁程序提出异议,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变更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参与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过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后,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自愿认罪,同意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及选择不同程序相应的法律权利及后果;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五)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层报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法律规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阅卷,了解案情,认真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等情况,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与侦查机关商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应当提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诉讼程序的选择、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签署等活动,提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量刑建议,并移送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第一百九十三条 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开展以下辩护工作:
(一)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二)审核案件是否依法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并提出意见;对于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程序;
(三)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发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参加二审辩护工作。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如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徇私枉法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终止认罪认罚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重视关于强制措施的辩护工作。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审判期间,均应当积极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纠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表示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一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九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二百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复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承办律师请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百零一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开展工作: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收到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四)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百零二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查阅案卷材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时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零三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除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外,还可以依法约见合议庭成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
第二百零四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还应当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律师知悉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二百零五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发现新的或者遗漏可能导致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或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该证据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提供并请求调查核实。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零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
第二百零七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
第二百零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传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
第二百零九条 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
(二)讯问和开庭时,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因无法通知或其他情况不能到场的,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三)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四)是否具备不逮捕条件,包括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五)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可能妨碍庭审活动而被使用械具的情况;
(七)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
(八)被告人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等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情形等。
第二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提交办案机关。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协助其及时提出异议。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四)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等量刑建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 开庭前和休庭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辩护律师复制的档案也应当封存。
第二百一十九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一条 律师办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
第二百二十二条 律师可以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协助其制作书面文件提交办案机关审查,或者提请办案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诉案件的和解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达成和解的,辩护律师及代理律师可以提请办案机关向下一诉讼程序办案机关出具从宽处理建议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律师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律师参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
第十四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
委托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律师应当协助其说明合理原因。
第二百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四)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五)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七)委托人是否在六个月公告期内提出申请等。
第二百二十八条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律师参加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上诉。
第十五章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一条 强制医疗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被申请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
第二百三十三条 律师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协助其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十六章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 律师认为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及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 律师代理申诉案件,应当向原审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向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复查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地复查、查阅案卷、召开听证会,及时提出律师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 律师办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本规范相关程序的规定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七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二百四十一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享有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任何机关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二百四十二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诉讼权利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案件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发问、举证、质证、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等。
第二百四十三条 庭审参加人员侵犯被告人的权利的,审判人员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审理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二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在庭审中对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或异议。法庭决定驳回的,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决定。律师坚持认为法庭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法庭将其意见详细记入法庭笔录,作为上诉理由。休庭后律师可以视违法情形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律师认为被训诫、被带出法庭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 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百四十八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认为其执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
(四)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妨碍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执业权利的。
第二百四十九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律师向事发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的,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接待,并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移交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律师协会。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移交。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二百五十条 律师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其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其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二百五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
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二百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二百五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和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二)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五十四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百五十六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百五十七条 律师当庭陈述意见应当尊重法庭,以理服人,尊重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侮辱、诽谤、威胁他人,不得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不得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二百五十八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
第二百五十九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违反执业纪律的相关内容,由其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按《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进行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二百六十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与代理业务。对本规范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规范经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8月27日起施行。2000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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