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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与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

覃国欣 杨超男 律动新声 2020-09-02

引 言

所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简单理解为不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事务,但是却能影响公司决策的人,其概念有些类似于法国法上的“事实董事”或英国法上的“影子董事”。如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能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这一问题在公司法理论中尚存争议,我国公司法也未将非股东的实控人明确纳入到法人格否认规则之中。但实控人无疑对公司发挥着重要影响,并且从公司经营中受益。现行公司法中关于董监高的责任规定,均属于公司内部的责任追究机制,保护范围未及于债权人。如果实控人将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或者对公司经营进行不当干预,严重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法院能否依据公司法关于法人格否认规则要求实控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文中,我们需先厘清法律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然后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裁判进行解答。

一、如何认识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是我国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采用的概念,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实际控制人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朱慈蕴教授认为,以狭义的角度考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控制公司的人。如通过持有母公司股份而间接控制子公司,或者利用姐妹公司交叉持股而获得控制权;2、通过契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即通过托管协议、控制协议等契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常见于关联企业、公司重组等过程中;3、通过各种方式取得投票权而控制公司的人。比如通过徵集投票权、代理行使表决权、表决权信托等广义的契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4、通过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代理关系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亲属关系的情形主要出现在家族企业和封闭型公司中;代理关系则最常见于通过股权代持参与控制公司经营的情形中,实际出资人往往比显名股东更具实权。[1]

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人。”就条文文义看,《公司法》中将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控股股东作为了相并列的主体,明确排除了股东身份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重合。这样的规定就与实践中的一些情形产生了矛盾,加大了法院在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时的难度。

为了更方便理解,我们来举个简单的例子:现有一家A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5%的股权,同时A公司持有其子公司B公司90%的股权,此时B公司再持有C公司60%的股权。可以发现,实际上A公司间接控股了C公司,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A公司表面上也是C公司的非控股股东。[2](如下图所示)


可以发现,若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理解实际控制人,A公司此时的地位便无法确定。此外,现阶段《公司法》也没有对实际控制人的证明内容与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实际控制人如果排除股东身份,更容易产生实际控制人认定困难、当事人对实际控制人举证困难的情况。


二、“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


前面的文章中我们曾经提到过,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被诉的主体限于实施不当行为的股东。结合我国法律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这是否意味着实际控制人无法适用此制度呢?对于这个问题,学界中并没有唯一确定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让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实际控制人单独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不违反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来用意。


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可以利用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对公司行使控制权,其控制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他们就是公司的股东。当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特别是其将公司利益进行不当输送,使其非法获得不当利益,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加害于公司债权人,那么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要求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是顺理成章的。[3]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将公司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并不意味着将实际控制人直接纳入公司法第20条的责任主体当中。通过研究相关判例能够发现,当法院判定实际控制人成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被追究主体时,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意思而不再具有独立人格,此时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是合乎法理的,具体的分析我们将在第三部分结合法院观点展开论述。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若对实际控制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处罚,要求会更为严格。从我国《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来看,实际控制人是一个从结果、行为外观推导出的公司控制权的实际行使主体,在认定上也需要结合一定的因素来综合判断。简单来说,就是在一般判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结合具体案情和细节来判断:


1、意志因素。实际控制人有控制公司的意愿,并将自身意志实质性地转化为被控制公司的意志。2、行为因素。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或执行过程是判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关键,具体而言需要证据表明当事人实施了各种规避法律的不诚信行为,这其中既包括行使控制的行为,也包括维护控制的行为。前者指实际控制人获得控制权之后,将其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指挥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占有资源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监控公司这些行为所产生的效果不发生偏差;后者指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维护其控制权,防止挑战者的争夺。3、结果因素。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权从公司获取了不当利益,而这种不当利益的掠夺结果是对实际控制人施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必要条件。[4]


三、典型判例分析


实际控制人若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法院会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实际控制人身份能否和公司股东身份重合这一问题,并不影响法院要求实际控制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们具体来看下面案例一法院的裁判。
案例一


在南京熊猫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江苏天创通讯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长恒实业有限公司、马志平借款合同纠纷案中,[5]天创公司的股东为马志平、绉建萍,马志平出资额9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绉建萍出资额1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经调查,绉建萍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天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马志平。马志平利用天创公司的法人人格,与熊猫移动公司从事手机销售业务,却将天创公司应付给熊猫移动公司的大款、借款资金转至马志平所实际控是的腾创、长恒、汉信公司等,结果造成天创公司名下无资产可供清偿其所欠熊猫移动公司的债务。

法院认为:天创公司与腾创、长恒、汉信公司表面上虽为分别设立的独立法人,但各公司均为马志平实际控制,在经营决策、资金适用、财产利益等方面均有马志平掌控若让天创公司依法人制度享有有限责任利益,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天创公司的大量资金进入了长恒公司、腾创公司等,导致在天创各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其所欠熊猫移动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马志平作为天创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天创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熊猫移动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司法判例中,马志平是天创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院认定公司因实际控制人的意志、行为丧失了独立意思而不再具有独立人格,此时当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要求马志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
类似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判例,我们可以具体看下面案例二:
案例二

在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7]雅兴商贸公司与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工商登记亦未显示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公坊与雅兴商贸公司之间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但在依据调查到的证据发现,湖北关公坊无论是在三公司的对外关系还是三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中,均对雅兴商贸公司与当阳关公坊实现了全面控制,雅兴商贸公司与当阳关公坊无论在法人意志表达、机构设置与运行、人员配备与管理、财务及业务活动、资产配置与处分等各个方面均受到湖北关公坊的实际控制,丧失了企业法人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有的独立人格,形成了人格混同。

法院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及被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虽然往往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且形式上不存在交叉投资关系,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本质决定了其控制关系的实现最终只能是基于公司资本上的控制。

因此,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及被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人格混同的情形相当,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及被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质与危害后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亦当然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湖北关公坊、当阳关关坊应对雅兴商贸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以上裁判可以看出,若能确定当事人与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同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权从公司获取了不当利益的,法院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实际控制人与被其控制的公司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在《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上排除了与股东身份的重合,但实践中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因实际控制人的意志而使公司(包括关联公司)实际上已不存在独立人格的情形,法院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 朱慈蕴:《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中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法律:中英文版》2011年第4期。

[2]相关内容参考自:张剑豪:《<公司法>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概念重构》,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yODM2ODA1Nw%3D%3D&idx=1&mid=2247483841&sn=1ceedfad26b9b4257c7fce38b29b8aca,2018-01-13。

[3]同注释[1]。

[4]叶敏、周俊鹏:《公司实际控制人概念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5](2005)宁民二初字第43号。

[6]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页。

[7](2018)鄂05民终461号。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覃国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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