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课堂34 | 王欣新: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后的法人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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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原文出处:本文原载《法制日报》2018年6月27日第12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作者在给《法制日报》编辑部发稿之后,又专门对文章进行了补充完善,但因为时间问题,《法制日报》刊发的是作者补充完善之前的版本。现经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以“微课堂”的形式推送补充修改后的完整版本,同时,读者也可以点击文末左下方的“阅读原文”查阅报纸刊发的版本。特此说明 并致谢。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破产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专门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了做了规定,但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实质合并重整后的法人资格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期微课堂邀请王欣新教授从公司法、破产法的原理出发,为大家讲解实质合并重整后的法人资格存续问题。
在集团企业的运营过程中,可能出现因控制权的不当行使、过度一体化经营等原因,使各关联企业在资产、负债、管理、经营、财务、人事等多方面出现人格严重混同,以至于在发生破产原因后失去独立进行破产程序的基础,需要通过实质合并以实现破产法的公平清偿等立法目标。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包括实质合并重整或清算,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维持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在第36条规定了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实施实质合并重整(如假定和解程序也可以实质合并,则也包括和解,下同)面临的一个问题是,重整程序结束后,各关联企业原独立而又在重整程序中经实质合并的法人资格应如何处理。《会议纪要》在其“37.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中规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这一规定是不妥的,它将破产法上的实质合并的法律性质完全混同于公司法等组织法上的企业合并。该规定对实质合并清算没有实质性影响,因为所有的破产清算企业都是要注销的,无论其是以破产清算完毕为理由,还是以实质合并为理由(尽管这一理由从法理上讲是不能成立),但最终效果实际相同,对司法实践的不利影响主要是出现在实质合并重整中。
发生问题的关键是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性质出现误解。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合并”,不是公司法、企业法上的组织合并。当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时,并不具有对所涉各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公司法上组织合并程序的效力,如注销被合并的公司等,即使是在维持企业持续存在与经营的重整程序中也是如此。实质合并破产的各企业的法人人格,仅仅是在破产程序中不再视为独立。也就是说,这是一种以对资产与负债统一公平处理为目的的法人人格模拟合并,目标是解决以资产与负债混同为关键特征的法人人格混同造成的不当法律后果。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实质合并对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产生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并法律效力。但在重整程序结束,经过实质合并重整的法律处置,消除了各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不当后果,也就是修复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后,各企业自然应当恢复原正常的独立状态。
要求对实施实质合并重整的各关联企业采取组织合并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违背法理的,而且将使集团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甚至无法继续经营。
首先,从法律上分析。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最典型的事由或许也是目前唯一的事由,是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目前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主要就是参照《公司法》这一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解读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制度空间。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无论是在公司法上还是在破产法上,法人人格的混同并不是认定对各混同企业进行组织合并的法律理由,也不产生企业组织合并的法律效力与后果。在公司法上,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处理,是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合并企业。在破产法上,作为集体清偿程序,对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严重混同的处理,是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即对各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统一处置,同样也不是组织合并企业。也就是说,无论是在非破产程序中对法人人格混同企业的揭开公司面纱,还是在破产程序中的实质合并,在法律上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处置措施,是超越企业独立人格、纠正人格混同不当行为产生的各种不当法律后果,而不是组织合并,解决的是债务清偿的法律责任问题,而不是组织调整问题。因为只要在重整程序中通过实质合并纠正了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所有不当后果,各个关联企业之间便不再存在人格混同,根本不存在进行组织合并的理由和需要。这时,各个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与组织独立应当得到法院与社会的充分尊重。相反,强行要求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各关联企业必须合并为一个企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论是在公司法中还是企业法中,乃至任何一个国家的破产法中,都没有法院可以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理由强制企业进行组织合并的规定。由于强制合并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先强制合并再强制分立,即所谓“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就更没有法律依据了。
其次,从实际操作效果看,这种对企业合并或分立的强制控制将对企业集团的正常运营造成严重的困难,将使企业集团形式的所有市场组织优势全部丧失,甚至无法继续经营,进而导致重整失败。在市场经济中,企业集团与关联企业的存在已是常态。企业以集团结构经营可以弥补不发达的市场制度,降低交易成本与商业风险,优化资源配置,避免独立企业间竞争中产生的社会成本与市场损耗,获取最大经济收益。通过合理组建集团各成员企业,还可以将涉及技术创新、风险投资、环境责任、消费者责任等高风险的营业限定于集团的特定成员,使其余企业免受潜在风险责任的影响,还有利于适应行政规制,集中资源获得政府颁发的经营资质与牌照、业务许可证或特许证等。而跨国的集团结构则更易满足所在国对企业设立与经营等监管方面的要求,规避有关法律限制,减轻纳税等负担。企业的集团化经营即多个关联企业的并存,具有经济上充分的合理性。但是,将实质合并破产理解为组织合并,将使这些企业集团的市场组织优势因法院的强制组织合并而丧失。在诸多关联企业被强制组织合并后,原各企业已经获得的政府颁发的经营资质与牌照(如金融牌照)、业务许可证或特许证等经营前提条件,将因为合并后的单一企业不再符合颁发条件而丧失资质,从而无法再继续经营生存,企业的重整价值丧失,重整也将归于失败。原企业集团架构中有上市公司存在的,其上市公司也将因为强制组织合并而不再符合上市条件,丧失上市资格。此外,大型集团的各关联企业往往分布在全国各地不同省份,甚至世界各国,强行合并后的公司治理与经营管理也会存在严重问题。例如,目前在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中,已经进行实质合并的企业有83家。如果重整程序结束后这83家企业都必须合并为一个企业,按照《会议纪要》规定,即使确有需要保持独立的,也仅仅限于“个别”企业,显然这将使整个集团无法维持正常管理与经营。
综上所述,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对法人人格混同问题,法院的司法权限是纠正违法行为的不当后果,而不能介入当事人自治领域的企业组织形态问题,强制合并或分立都是不妥的。经过实质合并重整后的各个企业是否保留原有的法人资格,应当由市场决定,应当由重整成功后的企业根据集团运营的需要自主决定(包括在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中确定),而不应由法律或法院强制干预。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破产法的实施中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目前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而不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是因为条件尚不完全具备,对破产法相关问题在理论上还需要深入探讨,实践经验也有待积累。所以其内容既是一种创新的努力,同时也是一种试错的尝试。会议纪要在许多方面作出创新性的规定,解决了法律未规定或规定不清的问题,但也必然会存在需要继续完善之处,仍需要我们积极的进行探索。笔者便以此文抛砖引玉,望读者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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