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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选登|谁是这起爆炸案的元凶?

张智然 律师视野 2020-11-11


编者按:这是张智然律师于二十多年前办过的一起成功的无罪辩护案例,1991年,安徽省司法厅将该案作为全省唯一的案例报到司法部参加全国“十佳”案例评选,该案辩护词刊登在《律师与法制》一九九二年第五期,并被收集在《大案名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之中。


作者|张智然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案情简介】安徽省某鞭炮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6人死亡,2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查,郑某于爆炸事故发生之前曾在该厂车间内吸烟,现场勘查笔录和安徽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均证实在爆炸现场提取的烟蒂系被告人抽后扔下。公安机关据此将郑某收容审查。关押期间,郑某越狱脱逃未遂。检察院起诉书认定:郑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旧刑法)第115条、第116条的规定,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和脱逃罪。


张智然律师受郑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郑某不服,委托张律师上诉,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张律师的辩护意见,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经重审,被告人郑某被宣告无罪释放。



【本案焦点】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爆炸现场所扔烟蒂系车间燃烧爆炸的直接原因,即被告人抽烟行为与车间爆炸是否有因果关系。



郑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案、脱逃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旧刑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受被告人郑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 应当肯定:被告人于1990年8月24日下午,在严禁烟火的鞭炮厂车间吸烟,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的规定,被告人这一不记后果、无视安全生产规程的行为着实令人愤慨。但是,在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时,我们不能仅凭个人的感情和愿望来给被告人定罪,而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这一认定是否成立呢?从案卷材料来看,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和安徽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均证实在爆炸现场提取的烟蒂系被告人抽后扔下。那么,能否据此认定被告人已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呢?我认为,要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仅凭行为和后果是不够的。除此之外,还须证明“8.24”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人抽烟所致。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爆炸现场所扔烟蒂系车间燃烧爆炸的直接原因,即被告人抽烟行为与车间爆炸是否有因果关系。下面,辩护人将围绕这一中心问题作充分的阐述。从案卷材料和法庭调查来看,能证明“8.24”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证据是江西省某烟花爆竹研究所所长王某的鉴定。辩护人通过分析和研究,认为该鉴定不能成立,理由是:


第一,从鉴定主体来看,王某系何种身份尚不明确。


案卷虽附有江西省某烟花爆竹研究所证明其系工程师的证明材料,但却未见到职称证书的复印件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另外,即使王某确系工程师,但属何种专业,是否具备鉴定该案的专门知识和科技水平,能否胜任所承担的鉴定项目,仍是一个疑点。


第二,从检察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来看,是不充分、不可靠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提供的烟蒂材料不真实。检察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载明:被告人所扔烟蒂未被熄灭。而法庭调查证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现场所扔烟蒂未被熄灭。相反,有6名女工证明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扔下烟蒂后,转身用脚踩(或踏、擂)了,其中3名女工证明烟蒂已被踩灭。  

二是检察机关向鉴定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实为被害人陈述)不全面。检察机关提供的是有关“证人证言”,而不是全部的证人证言。这里,我想提请法庭注意一点,在鉴定人所引用的证人证言里出现了一个“踢”,而众多被害人都证明是“踩”、“踏”或“擂”。虽一字之差,但导致了不同的结果:“踢”不可能将烟蒂熄灭,而“踩”、“踏”、“擂”则能够熄灭烟蒂。大量证据表明,鉴定人所依据的这段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第三,从鉴定方式来看,鉴定人采取的是极不严肃,极不科学的方法。


鉴定人是仅仅依据被告人在车间内扔下烟蒂这一证人证言,和在现场提取烟蒂的勘查笔录,而不是亲临爆炸现场鉴定,或者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科学设备对现场进行全面、客观和科学的论证和分析。鉴定人的上述鉴定过程,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的重复。因此,这一鉴定毫无意义,其鉴定结论也当然地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四,从鉴定人得出鉴定结论的过程来看,显然不合逻辑。


正如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所表述的那样,引起鞭炮燃烧爆炸具备多种可能性,即:“任何热能、机械能、电能、光能、化学能及其他人为的主观因素都能成为引起烟火药剂的着火源”。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涉案鞭炮厂生产的爆竹,使用国家一再禁止使用的碌酸钾和雄黄(硫化砷)混合配方,这种配方很不合理,其化学稳定性差,敏感度高,如遇高温或拖、拉、击、撞会产生自燃、自爆。由此可见,引起爆竹燃烧爆炸的可能性因素很多,鉴定人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认定系郑某所扔烟蒂引起,显然不合逻辑,因为它违反了选言推理的规则,因而得出的鉴定结论必然是不真实的。    

据此,辩护人认为:江西省某烟花爆竹研究所所长王某做出的关于涉案鞭炮厂车间燃烧爆炸直接原因系被告人所扔烟蒂引起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告人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证据不充分。因而这一指控也是不能成立的。    


那么,被告人所扔烟蒂是否存在导致“8.24”爆炸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呢?辩护人认为:要具备这种可能性,需同时具备以下3个因素:1、被告人所扔烟蒂未被熄灭;2、烟蒂所在位置有易燃物;3、因爆炸点在车间西侧,故从烟蒂所在位置到车间西侧应有大量的、不间断的火药等易燃物,以便形成一条燃烧带,直至中心爆炸点即车间西侧爆炸。

被告人扔下的烟蒂已被熄灭,这一点,前面已经作了论述。那么,被告人扔烟蒂的位置有无易燃物呢?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搞清烟蒂扔下的位置。起诉书认定:“郑将未吸完的半节香烟丢在车间内地上。”这一认定十分含糊,不能确定烟蒂扔下的具体位置。而查某、郑某、洪某、邹某、张某等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扔烟蒂的位置是在郑某的座位与背后座位之间的通道上。那么,这一位置有无易燃物呢?辩护人就这一问题,调查了本案多名被害人,根据郑某、赵某、邹某、郑某某、邹某某和洪某等被害人陈述证实:在插引的时候,有少量的鞭炮引漏到自己的座位下,但车间南北座位之间的通道上不可能有火药。

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1990年8月24日下午在鞭炮厂上引车间内扔下的烟蒂不可能成为车间燃烧爆炸的直接原因,理由是:


第一,被告人扔下烟蒂之后,迅即转身用脚踩灭。烟蒂既被踩灭,也就不存在烟蒂作为爆竹的着火源了。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烟蒂未被踩灭,因其所在位置没有易燃物,也无法导致爆竹燃烧爆炸。


第三,再退一步说,即使车间女工因疏忽将少量的鞭炮引带入车间通道(实际上这种推测不存在),因数量有限,无法形成一条不间断的燃烧带,以蔓延到爆炸点发生爆炸。实际上,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没有发现车间地面上有火药燃烧的痕迹。


最后,辩护人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作一简要的剖析。所谓脱逃罪,是指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逃脱羁押和监管的行为。构成该罪的主体必须是:1,被逮捕、关押;2,犯罪分子。就本案来看,被告人虽被逮捕、关押,但是否系犯罪分子呢?如果被告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不能成立,那么就不能认定他为犯罪分子,其脱胎罪也就当然地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所扔烟蒂系“8.24”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证据不足。相反,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等大量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所扔烟蒂不可能引起爆竹燃烧爆炸。因此,起诉书对被告人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和脱逃罪的指控均不能成立。为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辩护人:张智然‍

                            199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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