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以要债为名将他人扣押并强行取财,是抢劫还是非法拘禁?
作者|张智然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案情简介】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某、伍某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 ‘二波’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约至某酒店5082房间,将其扣押,马某等人使用铁棍、铁锤及拳脚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劫取被害人现金95000元......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涉嫌抢劫罪。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且因此而获取了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为帮人追债而劫取钱财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认定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被告人马某的口供:“‘二波’叫我过去对我说有人欠他的钱,让我找几个兄弟帮他要钱。”
2.被告人伍某某的当庭口供:我听他们说,陈某某欠二波钱。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陈曾向二波借5万元钱,称该款已还,但借据未还。陈某某的这一陈述证明了以下两个事实:第一,陈某某曾向“二波”借钱,第二,借款借据仍在“二波”手里。至于到底是借了多少钱以及该款是否归还,由于本案的主要当事人“二波”在逃,无法对质,因而也不得而知,但可以认定的是:陈某某借了二波的钱,而且“二波”手中仍握有借据。本案主要行为人“二波”在逃,致使部分重要事实无法对质确认。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通常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认定陈某某与“二波”之间有未了结的债务。
4.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实:陈某某欠“二波”的钱。
由此可见,本案是在被害人欠“二波”债的前提下,俩被告人在“二波”的要求下,为其追债而发生的。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本案涉案金额95000元,其中,50000元是11月5日,也就是案发第二天,由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马某、伍某某和小建一同前往福田龙胜手机市场借款所得。根据案卷材料记载,当天下午,到了龙胜市场后,马某在车上,伍某某和小建陪陈某某上楼,伍某某和小建在下面的沙发上坐着,陈某某独自到财务办公室借钱。这一事实,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证人、市场管理员索某某11月28日证词:当我巡到我们市场办公室时,看到有两个男子和陈某某会长一起坐着,于是我就给他们每人倒了一杯水,然后我就走开了。问:陈某某和那两名男子在做什么?答:他们就在那里坐着。
2.证人陈亚某的证词“问:和陈某某一起去借钱的还有谁?答:我只顾着工作了,没有注意其他人”。可见,当天没有异常行为,即未有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笔者认为:按案发当时的情况,整个龙胜市场有数百人,还有保安员。陈某某独自去财务室借钱,这个时候,陈某某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完全可以逃脱,但被害人却没有这么做。陈某某之所以当时不逃跑,按照他本人于11月26日的陈述,其理由是:“土匪他们来时带了枪,枪放在土匪身背的一个土黄包里,我怕他开枪”。法庭调查证实:陈某某的这段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所谓的手枪即玩具枪,不是在伍某某的身上,而是由马某掌管。陈以前的陈述也曾说是伍某某用枪顶着他,但后来更正为马某,而且后来警察也是从马某的住处搜到玩具枪的。其次,马某当时在车上,并未同陈某某一同去办公室。可见,陈某某的陈述显然在说谎。按照当时的情况,陈某某完全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其完全有机会、有能力逃跑、呼救或者报案,但他却没这么做,其唯一可能的理由是:他本人愿意还二波的债。至于原因,则只能是陈某某与“二波”之间有未了结的债务。
首先,主观上各被告人是帮“二波”追债,没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其次,从客观上来看,被告人伍某某未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其他人虽有暴力行为,但很轻微,尚未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因此,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因而不构成抢劫罪。
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追债行为,因而不宜定抢劫罪,应定非法拘禁罪为宜。
(注:该案被告人伍某某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张智然律师为其辩护人,张律师依法为被告人伍某某作了上述改变定性和罪轻的辩护,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这是一起成功的改变定性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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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由与奴役之间,没有第三条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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