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真的可以全部由败诉方承担了吗?
作者|张智然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
这是一篇旧文,发表于2016年9月,原标题:《律师费真的可以全部由败诉方承担了吗? ——〈最高院法发〔2016〕21号文〉第22条解析》。近期有公众号未经授权转载了本文,为保护著作权,现设置“原创”标识后再次发送,读过本文的,请忽略。
最近,一篇《最高院:律师费终于可以“光明正大”由败诉方承担》的文章在网上热传,该文报道:“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让老百姓觉得提气的是律师费终于可以光明正大地让败诉方承担了。”事实真的是这样吗?还是让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原文吧。
《意见》第22条是这样规定的:“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下面,笔者对该条规定逐一进行解析:
最高院出台《意见》的目的,主要是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其宗旨是: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根据该条规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情形
所谓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出于恶意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明知自己的主张不为法律所认可的情况下,仍然恶意行使进行诉讼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滥用诉讼权利包括滥用起诉权、滥用反诉权、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调查取证权、滥用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权、滥用申请鉴定权、滥用申请证据保全权、滥用管辖异议权、滥用复议权、滥用执行异议权等权利。
第二、当事人拖延承担诉讼义务情形
所谓拖延承担诉讼义务,通俗地说,是指当事人明知可能败诉而又不想即刻履行判决规定义务而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加以利用的行为。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随时举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延长答辩期、申请不必要的鉴定等手段来拖延诉讼。
第一、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必须是明显不当行为
仅仅具备上述两种情形还不行,还得具备该行为是明显不当行为的条件方可。比如说: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案的管辖权确实不属受诉法院管辖,那么这种情形虽有拖延诉讼之嫌,但不属于明显不当行为,因而不符合承担律师费的条件。相反,对方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但为了拖延诉讼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情形就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和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属明显不当,因而符合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情形。
第二、对方当事人的明显不当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
对方当事人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致使己方产生了律师费、出差费和为了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证人的差旅费等费用,那么这些费用可视为对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是对方当事人是否承担律师费的必要条件。
第三、提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一方必须没有过错
如果自己一方也有过错,比如同样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或拖延诉讼等不当行为的,则无权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
需要说明的是:《意见》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那么其言下之意是:法院可以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律师费,也可以判决不承担律师费,是否承担,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尽管相关当事人具备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情形和条件,也不是必须承担律师费。
由此可见,《意见》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今后的所有诉讼,其律师费都由败诉方承担,而是有条件地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法律援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2.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根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侵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胜诉方可要求败诉方承担合理的律师费。
3.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4.担保权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这里的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5.仲裁案件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在实践中,此费用也包括律师费。
综上所述,所谓“律师费终于可以‘光明正大’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完全是对《意见》第22条的误读,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就是要澄清这种错误的解读,以使《意见》回归其本来的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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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智然律师
张智然 中国执业律师,一九八八年一月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同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考,获得律师资格。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起至今在深圳执业,现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律师。在三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张律师共成功地办理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千余件,还先后受聘担任了数十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张律师多次接受《南方都市报》《深圳晚报》和《晶报》等报社的委托以及受邀作为深圳电视台法治频道法治时空栏目的嘉宾,就社会上有影响的案件发表法律意见,其承办的案件,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新快报》《晶报》《南方都市报》《律师与法制》等报刊上均有报道,新浪网、搜狐网等各大网站也有登载。
张律师曾在《广东律师》《深圳律师》《安徽律师》和《律师与法制》等杂志及《中国律师网》等媒体发表论文数十篇。
张律师箴言:我有幸成为促成社会公正的一员,我将用我的知识、智慧和信念为您敲开通向公正的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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